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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樺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月鳳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15號、11883號、1195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許月鳳、邱建明(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

30日下午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與林翰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李宗樺位在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前見面,約定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先向林翰稜收取對價1,000元,再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翰稜而完成交易。

㈡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

5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翰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本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約定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先向林翰稜收取對價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翰稜而完成交易。

㈢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

37分許、4 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厚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約定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宗樺即先向林厚慶收取對價1,000元,其後李宗樺與林厚慶於同日晚上6時49分許、晚上9時35分許、翌日(5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1時32分許,再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交付事宜,並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旁,由李宗樺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林厚慶而完成交易。

㈣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 日晚上10時

55分許、翌(2 )日凌晨0 時41分許、1 時43分許、1 時55分許、3 時22分許、3 時23分許、3 時2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厚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洛因1小包賣給林厚慶,且當場收取對價1,000元。

㈤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

23分許、11時33分許、下午1 時47分許、2 時41分許、2 時48分許、2 時58分許、3 時22分許、5 時1 分許、5 時59分許、6 時3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厚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李宗樺居所前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洛因1小包賣給林厚慶,且當場收取對價1,000元。

㈥李宗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

36分許、6 時59分許、晚上8 時31分許、8 時37分許、9 時2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茂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自強大橋下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將海洛因1小包賣給李茂樹,且當場收取對價2,000元。

㈦李宗樺與許月鳳(綽號阿寶)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先由李宗樺、許月鳳2人於106年4月30日晚間,分別以李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在吳宗霖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住處門口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並於見面後共同向吳宗霖表示最近可能會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拿到的話,會打給吳宗霖看要不要買。嗣於106年5月4日中午12時56分20秒,由吳宗霖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李宗樺接聽,欲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李宗樺之後再委由其知情、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女友許月鳳,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10時31分許、11時31分許,以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見面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後,3人即相約在吳宗霖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住處前會面,見面後李宗樺因覺得在該處交易不妥,遂提議到他處交易比較安全,再由吳宗霖建議地點後,即由李宗樺駕車載許月鳳、吳宗霖前往彰化縣○○市○○街○○號「○○汽車旅館」,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李宗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8分之1錢)賣給吳宗霖,並當場由李宗樺收取對價3,000元。

㈧李宗樺與邱建明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

樺於106 年4 月30日上午5 時6 分許、5 時11分許、5 時58分許、6 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李宗樺與邱建明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至彰化縣伸港鄉接近西濱橋下某魚池旁的雜物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負責向李振彬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對價16,000元,並當場轉交給邱建明,邱建明再交付海洛因1錢給李振彬而完成交易。然李振彬因施用後,認為甫購入之1錢海洛因品質不佳,乃自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討論退貨事宜,李宗樺即於翌日(5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0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建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商議李振彬要求退貨一事,其後,李宗樺於本次毒品交易經過約略1星期後,接受李振彬將上述1錢海洛因施用後所剩部分全數退貨,並陸續以現金或毒品,補償李振彬大約一半之損失。

㈨李宗樺與邱建明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

樺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 時11分許、1時41分許、1 時54分許、2 時08分許、2 時16分許、2 時28分許、2 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茂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宗樺與邱建明即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至雲林縣二崙鄉之自強大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宗樺負責向李茂樹收取購買海洛因的對價3,000元,並當場轉交給邱建明,邱建明再交付海洛因1小包(8分之1錢)給李茂樹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再為警於106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李宗樺位在彰化縣○○鄉○○○路○○號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32.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9.5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壓模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預付卡組10張(皆已取下SIM卡)、行動電話4支(其中1支無SIM卡)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宗樺關於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至263頁,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至24頁),且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訊問被告李宗樺,被告李宗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中亦經檢察官、法官就各次交易情形逐次訊問,被告李宗樺亦均自白不諱,且從未主張上開自白係檢察官或法官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亦未主張有何記憶不清之情事,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宗樺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林翰稜、林厚慶於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翰稜、林厚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其2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符(詳下述),本院核諸證人林翰稜、證人林厚慶均係於106年8月29日接受警詢(參106年偵字第10515號卷第84頁、第99頁),距渠等向被告李宗樺購買毒品之時間均不到4個月,而渠2人於本院107年5月24日作證時,則距渠等向被告李宗樺購買毒品之時間已相距1年,時間已有不小之差距,且其2人於警詢時,警員亦均有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予渠等閱覽後而為詢問、作答,另證人林翰稜、林厚慶亦分別於106年9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參106年偵字第10515號卷第92頁、第118頁),所證內容均與其2人於警詢所述相同,且均有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所證內容亦與被告李宗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時之自白內容相符,而證人林翰稜、林厚慶2人亦未主張於警詢時有何受到不法取證之情形,其中證人林翰稜於本院亦證稱:4月30日下午至5月1日凌晨,是跟李宗樺買毒品1次,惟其後則改稱是買毒品2次,之後再改稱不記得了、忘記了;另證人林厚慶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所回答是出於自由意識,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是本院認其2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許月鳳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樺、證人吳宗

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查,該2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餘

證人之警詢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李宗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宗樺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犯行,僅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同一件外,其餘則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至263頁,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建明於原審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景昆於偵訊中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情形(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84至28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36至40、45至48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可資佐證。而被告李宗樺雖於本院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同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翰稜、林厚慶到庭作證。惟查:

㈠被告李宗樺於106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你

與林翰稜於106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林翰稜的筆錄,問:據林翰稜指稱,本次通話結束後,大約下午5點,在你家前面拿1000元給你,大概2小時之後,你再拿海洛因1包給他,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我承認販賣。(提示你與林翰稜於106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林翰稜的筆錄,問:據林翰稜指稱,本次通話結束後,凌晨時在你家前面拿2000元給你,當天早上6點,你再拿海洛因1包給他,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我承認販賣等語(偵10515號卷第261頁);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113頁、原審卷二第23頁)。

㈡證人林翰稜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提示106年4月30

日下午2時0分40秒之通話譯文)是我與李宗樺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請李宗樺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該次購毒交易有成功,時間在106年4月30日17時許,我先在李宗樺位於彰化縣○○鄉○○○路上的住家前,當場拿1000元給坐在副駕駛座的綽號阿寶之女子,阿寶是李宗樺的女友,李宗樺當時坐在駕駛座,然後他們就叫我等一下,他們要去幫我找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約於106年4月30日19時許,李宗樺就將1小包的毒品海洛因拿回來給我,是由李宗樺將毒品海洛因親手交給我,當時他女朋友阿寶也是坐在副駕駛座。(提示106年5月1日0時5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李宗樺的通話,是我要拜託李宗樺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購毒交易有成功,我於106年5月1日0時許在李宗樺位於彰化縣○○鄉○○○路上的住家附近,我先將2000元拿給李宗樺,當時李宗樺開車,許月鳳坐在副駕駛座,然後他們叫我等一下後就離開,說要幫我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來在106年5月1日6時左右他們回到李宗樺的住家附近,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拿給我,這次是李宗樺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當時許月鳳也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參偵字第10515號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於106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問: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4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本次通話與何人對話?是否有毒品交易?)這次通話結束後,我在李宗樺他家前面,我先拿1000元給李宗樺,然後我記得我等很久,李宗樺才把海洛因1包拿回來給我。我沒有印象他女友有沒有在場。(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5月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問:本次是否有毒品交易?)第一通電話講完以後,一樣是在李宗樺他家前面見面,我拿2000元給李宗樺,也是等很久以後,李宗樺才在他家附近把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10515號卷第92頁反面)。證人林翰稜於本院雖證稱:與李宗樺是在服刑認識的,認識蠻久的,林厚慶是我弟弟,偵字第10515號第84頁譯文即106年4月30日下午2時0分40秒的譯文內容,是我跟李宗樺的通話,這個是李宗樺跟人家發生車禍被撞,偵查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即同日下午3時37分通話譯文,這個電話是我弟弟的電話,他跟李宗樺的通話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所以林厚慶會知道李宗樺跟人家發生車禍是因為我先打電話給李宗樺,我弟弟才知道,接下來隔半小時之後我弟弟手機打給李宗樺,這通通話內容譯文是我們一起跟李宗樺碰面的。而下一則同日下午6時49分14秒這通,林厚慶手機打電話給李宗樺的通話內容,這個我沒有印象,這通我應該有在旁邊,但內容我沒有印象。下一則下午12時25分08秒這通電話(即隔日5月1日凌晨),我弟弟的手機與李宗樺的手機通話內容,再下一則通話同日凌晨1點32分的通話內容譯文,我們有相約碰面,我們電話約了之後就碰面了,碰面之後李宗樺拿東西(海洛因)回來交給我們兄弟,交易金額忘了。(辯護人馬惠怡律師問:拿回來是你跟林厚慶各向李宗樺買嗎?)不是,就一筆,我們不是分別跟李宗樺買,就一筆,多重、多少錢我不太清楚。我跟林厚慶一起吸食的,我拜託李宗樺幫我買的,我跟林厚慶一起吸食。錢是我付的。在這段期間中即4月30日下午至5月1日凌晨,我跟李宗樺買毒品1次。(辯護人馬惠怡律師問:你在106年8月2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說在4月30日2點多跟李宗樺聯絡後,7點多李宗樺有跟你交易一次,所述是否實在?)可能我記錯了。(檢察官問:之前對於向李宗樺購買毒品在警詢、偵察官訊問的時候所回答是否出於證人的自由意識、有無被強暴脅迫?)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沒有被強暴脅迫。(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證人林翰稜於警詢、偵查中所述〔4月30日交易1千元、隔天交易1千元〕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時間上我不記得。(審判長問:究竟是4月30日、5月1日是各交易一次?或這二天只有在5月1日有交易一次?)二次。(之後改稱)我不太清楚。(辯護人馬惠怡律師問:請鈞院提示偵字第10515號第84、100頁,106年4月30日2時通話之後,在當日下午7時究竟有無跟李宗樺碰面?究竟交易幾次?)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反面),是證人林翰稜於本院雖先證稱4月30日下午至5月1日凌晨,是跟李宗樺買毒品1次,惟其後則改稱是買毒品2次,之後再改稱不記得了、忘記了,參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其於本院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證述明確而無瑕疵可指,是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之證述為可採。

㈢證人林厚慶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06年4月

30日下午3時37分50秒至106年5月1日上午1時32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記通話譯文是我與我大哥林翰稜、李宗樺及一名女子的通話,是我要向李宗樺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這次購毒交易有成功,我在106年4月30日16時14分許前往李宗樺位於彰化縣○○鄉○○○路上的住家前,我先拿1000元給李宗樺,要叫他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來在106年5月1日1時32分許,我們在彰化縣自強大橋旁見面,李宗樺是開車來,他把毒品海洛因1小包親手交給我。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大哥林翰稜沒有向李宗樺購買毒品,沒有與我一起前往,只有我一人前往】等語(參偵字第10515號卷第100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4月30日至5月1日1點3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問:與何人對話?有無毒品交易?)是我與李宗樺的對話,那女生是誰我不知道,然後我下午有去找李宗樺,先給他1000元,然後他到隔天凌晨在自強橋那邊才把海洛因拿給我。(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5月1日22時55分至5月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問:與何人對話?有無毒品交易?)是我與李宗樺的對話,有毒品交易,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拿1000元向他買海洛因等語(偵10515號卷第118頁)。是證人林厚慶於偵查中除未證稱上開通話譯文亦有其大哥林翰稜的通話外,且其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該次交易,其大哥林翰稜沒有向李宗樺購買毒品,亦沒有與其一起前往,只有其一人前往與李宗樺交易明確。證人林厚慶雖於本院改證稱:與被告李宗樺是透過我哥哥林翰稜認識的,跟林翰稜平常會往來,偵字第10515號第100頁背面即106年4月30日下午3點37分到5月1日上午1點32分,這個時候林翰稜有跟我在一起,我們一起去找李宗樺幫我們代購毒品,凌晨1點32分是我們相約碰面的內容。(辯護人馬惠怡律師問:所以你跟你哥哥林翰稜向李宗樺買毒品,是從4月30日下午聯絡到5月1日凌晨1點32分以後,你們交易毒品是一次?還是二次?)一次。在4月30日下午4點14分我們聯絡之後有碰面,沒有交易毒品。而6點49分14秒我打給李宗樺,當時也還沒有拿到毒品,是隔很久,到凌晨1點32分聯絡之後才交易毒品,這段期間我跟我哥哥一起,在等的期間,我哥哥一直跟我在一起。(檢察官問:偵查中所回答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出於自由意識,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檢察官問: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106年4月30日下午7點及106年5月1日上午6點,被告李宗樺有無販賣毒品給林翰稜?)我不知道。(辯護人馬惠怡律師問:剛剛你說警詢、偵查所述都實在,請鈞院提示偵卷第10515號第100頁背面,你說你跟你哥哥向被告買毒品,你跟被告買是幾個人去?)2個人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問:為何警詢時說1個人去?)2個人去,我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講,警詢當時我在戒斷,如何製作筆錄我都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們5月1日大約什麼時候拿到毒品?)凌晨1、2點,是在路邊拿到毒品的,我不知道那裡是什麼地方,我哥哥開車的,是在被告家附近。(審判長問:你總共跟李宗樺買多少錢海洛因?)一千元,是2個人公家一千元,所以我們這次是一個人500元,買完以後回我們家一起吸食的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153頁)。證人林厚慶雖於本院改稱從4月30日下午聯絡到5月1日凌晨1點32分,其與林翰稜向被告李宗樺購買一次毒品,惟此乃其向被告李宗樺購買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林厚慶亦證稱,106年4月30日下午7點及106年5月1日上午6點,被告李宗樺有無販賣毒品給林翰稜(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不知道,況證人林厚慶亦證稱,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實在,未受到強暴脅迫之不法情事,而其於警詢中則明確證稱,5月1日凌晨1時32分之交易毒品,其大哥林翰稜沒有向李宗樺購買毒品,亦沒有與其一起前往,只有其一人前往與李宗樺交易,且此距案發時間較近,其明確證稱林翰稜未一起前往交易,則其嗣後於本院改稱如上,自有疑義,是其證詞自亦無法為有利被告李宗樺之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李宗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時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同一件云云,則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月鳳部分:訊據被告許月鳳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30日晚間,以被告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後有與被告李宗樺一起與吳宗霖見面;另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10時31分許、11時31分許,再以被告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後與被告李宗樺至吳宗霖住處前,接著3人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宗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106年4月30日晚間,是與吳宗霖連絡要他來載伊;另106年5月4日晚間,伊僅係依照李宗樺指示與吳宗霖通話,不知道李宗樺有販賣海洛因給吳宗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許月鳳僅係代被告李宗樺撥打電話予吳宗霖,被告許月鳳並不知悉上開通話係用以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且被告許月鳳進入汽車旅館後即自己在一旁吸毒,對於被告李宗樺在汽車旅館販賣海洛因予吳宗霖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許月鳳辯護。惟查:

㈠被告許月鳳於106年10月5日警詢中供稱:我曾施用過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毒品,所施用的毒品是在李宗樺的房間桌上拿來施用的。(警方提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第2、3、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撥放音檔)當天我是拿1小包白色粉末給吳宗霖試用,至於李宗樺跟吳宗霖之間有沒有毒品交易我就不知道了。「二哥」就是李宗樺的毒品上手「阿仁」,而白色粉末是「阿仁」給我的,「阿仁」跟我說是化學成分合成的,跟金剛毒品的效果一樣,我沒有跟吳宗霖收錢等語(偵11953號卷第56頁、第59至60頁);其於106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第2、3、4通通訊監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吳宗霖的對話,但我沒有看到吳宗霖有以現金3000元向李宗樺買海洛因。(問:但你在警詢有說拿一小包白色粉末給吳宗霖試用?)那不是海洛因,是一種化學合成類似金剛的粉末,當天是跟二哥拿類似金剛的粉末給吳宗霖施用。二哥就是綽號「仁兄」。當天我有去○○汽車旅館,但沒有帶海洛因去依碟。(問:你這次跟吳宗霖通話裡面提到的二哥,是否是你跟李宗樺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至於剛剛講的白色粉末,是二哥跟我們講是類似金剛的東西,但成分為何我也不清楚。(問:這次電話裡面有提到你跟李宗樺在等二哥,是在等二哥拿毒品給你們?)他是要拿金剛過來給我。(問:那這次二哥有沒有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李宗樺?)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10515號卷第61至63頁);惟於106年11月24日偵查中又改稱:(問:有關先前問妳在○○汽車旅館那次,妳說是仁兄拿類似金剛的粉末給妳們,妳們再拿去給吳宗霖試用,但是吳宗霖之前的證詞就是說,這次聯絡就是針對海洛因交易,而且檢察官問的仁兄即邱建明,邱建明也否認拿過類似金剛的化學粉末給妳跟李宗樺,有何說明?)邱建明給我們類似金剛的化學粉末是依碟這次的好幾天前的事了,並不是當天交給我們的,依碟這次的海洛因交易我真的不知情等語(偵11953號卷第161頁);其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李宗樺有叫我幫他打電話,我有到汽車旅館,但我不知道他們交易。金剛是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用過,但是我有聽李宗樺、邱建明、吳宗霖他們講過吃下去會是什麼情形,聽他們講類似PUB在玩的,說是高興的話吃下去會高興,如果不高興的話吃下去會類似哭哭啼啼這樣等語(原審卷㈠第113頁正反面);其於原審107年2月27日審理時,在證人吳宗霖、李宗樺作證後,其則改稱:當天我有在場,當天是李宗樺叫我打的電話,我沒有交付粉末的東西給吳宗霖。(提示警詢筆錄,問:妳在警局為什麼說妳有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吳宗霖?)那是「金剛」(後改稱)不是,我沒有拿。(問:那妳為何告訴警察說妳有拿白色粉末給吳宗霖?)我印象中我沒有這樣說。(提示偵訊筆錄,問:在偵訊中,妳告訴檢察官說,那不是海洛因,那是一種化學合成類似「金剛」的粉末,我是拿類似「金剛」的粉末給吳宗霖使用,有何意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東西給吳宗霖。(問:為什麼警察跟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都說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什麼東西給吳宗霖,我會這樣子講,其實我真的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許月鳳供詞反覆,且互有矛盾,如:⑴於警、偵訊中均稱當天有交付類似「金剛」之化學合成粉末給吳宗霖施用,於原審則改稱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什麼東西給吳宗霖;⑵於第1次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跟二哥拿類似金剛的粉末給吳宗霖施用,惟於第2次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仁兄即邱建明給我們類似金剛的化學粉末是依碟這次的好幾天前的事了,並不是當天交給我們的;且其供詞與下列證人吳宗霖、李宗樺所證亦不符(詳下述),而同案被告邱建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是否有拿一種類似「金剛」的毒品給李宗樺?)我不知道這種東西等語(偵11883號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許月鳳所辯係避重就輕,且反覆不一,自難採信。

㈡證人吳宗霖於106年8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5

月4日晚上9時23分至11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許月鳳的對話,通話結束後,李宗樺與許月鳳先在我住處見面,我再乘坐他們的車到○○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後,我向阿樺(即李宗樺)購買3,000元,即1/ 8錢的海洛因,毒品跟金錢都是李宗樺經手的。(問:為什麼不在你家門口交易,卻要跑到○○那裡交易?)因為阿樺他們到我家門口,阿樺有問我附近哪裡交易比較安全,我就跟他講○○,所以我們才去○○。(提示譯文,問:你跟李宗樺當天中午12點56分還有一通電話聯絡,這與本次交易有關嗎?)有關,本來他中午就應該要到我那邊,可是我一直等,等到晚上,他們才聯絡我。(問:你跟許月鳳,許月鳳知道你們見面是要進行毒品交易嗎?)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64至166頁);證人吳宗霖再於107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過李宗樺、許月鳳販賣毒品案件,當時說的是實話,在警局警方有播放通訊監察的錄音給我聽,也有給我看譯文,是李宗樺跟我約在我們家前面交易一級毒品,後來是在彰化市○○汽車旅館進行毒品買賣,我是先開車回家,他們到我家前面,載我出去,當時是李宗樺開車,許月鳳坐在車子駕駛座旁邊。而通訊監察譯文跟錄音顯示,我是跟一個女生對話,是跟許月鳳。(檢察官問:當天為什麼不在你家門口交易,要去汽車旅館?)因為那時已經晚上了,他們到我家門口時,李宗樺問我說有什麼地方比較安全,我就帶他們去○○汽車旅館,就說因為我們家離縣政府很近,他就說有沒有什麼地方比較安全可以休息,我就說知道有一間汽車旅館不錯,我就坐他們的車報路帶他們過去,他指的安全就是可以安心交易毒品的地方,而且可以在那邊休息。(檢察官問:當天在你家前面見面時許月鳳有沒有說什麼話?)在之前電話就說她打給我,她人在李宗樺旁邊,見面之後都是我跟李宗樺在講。(檢察官問: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許月鳳打給你時,她後來有問說,一樣是家裡嗎,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家裡就是我們家門口這樣。之前就是好像從下午就打給我了,好像有什麼事情耽擱了沒有辦法馬上過來,好像再過四、五個小時再打給我這樣。之前本來就是說約說在我家門口。(檢察官問:許月鳳從在你家前面見面後到汽車旅館裡面,就毒品交易的部分,有做任何表示或對話還是有其他的行為?)那時候就是在汽車旅館交易,就順便使用,她跟我講的話就是一般閒聊而已,她就自己用她的毒品,大部分是我跟李宗樺講。(檢察官問:許月鳳知道你們這次見面是要做毒品交易嗎?)應該知道,因為她都在旁邊。在這一次通話之前,我是透過電話跟被告李宗樺確認106年5月4日晚間要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會面及交易毒品。(當晚)我們是坐在一個桌子,前面一個長長的桌子,我坐最旁邊,旁邊是李宗樺,然後旁邊是許月鳳,當時我跟李宗樺講話,我沒有辦法一直注意到許月鳳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很刻意去看她在幹嘛。(辯護人洪政國律師問:檢察官問你說,你認為許月鳳知不知道你們之間毒品的交易,你的回答是,應該知道,所以你是否也無法確認說許月鳳到底知不知悉你們之間毒品交易的情況?)可是都在同一個房間裡面,大概會知道,我交易是跟李宗樺又不是跟許月鳳。我拿到的是一包海洛因,交付的錢是三千元。(審判長問:李宗樺怎麼知道你要買的是三千元的海洛因?)我是到當場,到○○汽車旅館再跟他講。(審判長:李宗樺怎麼知道你要買海洛因?)之前有電話聯絡了。我們約好都是,他知道我都是用海洛因。(審判長問:你剛剛講說和李宗樺在汽車旅館見面時,才當面告訴他要三千元的海洛因,許月鳳在哪裡?)也是在○○的房間裡面,她在旁邊在聽我們講話吧。(受命法官問:106年5月4日下午9時23分一開始許月鳳就跟你說,因為我們剛剛在等二哥,等下拿到我們就會馬上過去,一樣是家裡嗎,所以每次你跟李宗樺交易的地方幾乎都是約在你家裡門口?)我就跟他交易那一次而已。(請求提示106偵字第11953號卷第73頁背面106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問:你還記得這通在講什麼事情嗎?)這通就是他們約我到我家門口見面,就跟我說可能最近會拿到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他們拿到的話,會打給我看我要不要,是李宗樺還有許月鳳跟我講這些事情的。一開始是他們兩個都有這樣講,說他們可能會有拿到一級海洛因,到時候看我有沒有興趣,要不要試試看,他們拿到會打給我這樣,到○○汽車旅館時,就是李宗樺他自己跟我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17頁),已明確證述被告2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證人吳宗霖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2、13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頁),足見其上開證述應無誤認毒品種類之虞,而堪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樺於107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請求提示106偵字第11953號卷第73頁背面106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問:你還有印象在這個時間點,你們是為什麼要與吳宗霖對話,目的為何?)目的一開始是之前碰面的時候,有提到毒品,也許那不是毒品,是一種叫「金剛」的東西,吳宗霖要求說如果有再跟他聯絡,所以當天才會跟他聯絡。(請求提示106偵字第11953號卷第74頁背面106年5月4日21時2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問:在該次通話之前,你是透過什麼樣的方式,跟吳宗霖確認說,在106年5月4日晚間要交易毒品?)當時並沒有透過電話說要交易毒品,只有一開始在朋友那邊有碰面是在談「金剛」的事。(問:當天為什麼是由許月鳳拿你的手機打電話給吳宗霖?)因為當時我在開車,不方便打電話,就叫許月鳳打個電話給李宗霖,依我的指示講。我並沒有跟許月鳳講說要跟二哥拿什麼東西。(問:你有沒有告知許月鳳說為什麼要去找吳宗霖?)一開始在朋友那邊講的時候是講「金剛」的事,要去找吳宗霖是要講「金剛」的事。該通電話後,沒有跟二哥碰面。(問:在106年5月4日晚上11時,你與吳宗霖在交易毒品時,被告許月鳳在做什麼?)她在做她自己的事。(檢察官問:「金剛」是什麼東西?)是一種粉紅色粉末的物品,「金剛」跟邱建明沒有關係。在○○跟吳宗霖交易海洛因的這次,沒有同時交給吳宗霖類似「金剛」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至19頁)。是被告許月鳳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10時31分許、11時31分許,以被告李宗樺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3人在吳宗霖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住處前會面,再同車前往彰化縣○○市○○街○○號「○○汽車旅館」,隨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汽車旅館」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李宗樺將海洛因1小包(8分之1錢)賣給吳宗霖,並當場收取對價3,000元,當時被告許月鳳於過程中確在旁邊等情,已堪認定。而依證人吳宗霖該次與被告許月鳳通話內容,被告許月鳳先於106年5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表示「哥哥,你再等我們一下喔,因為我們剛剛在等那個二哥,我們現在在等他回來,等一下拿到我們會馬上過去喔,一樣是家裡嗎?」證人吳宗霖即答稱「對」,而於106年5月4日晚上11時31分許,被告許月鳳再表示「阿霖哥哥,我阿寶啦,我們到了,在外面喔。」證人吳宗霖表示「是喔,我在中華陸橋,我現在過去。」被告許月鳳則稱「好,OK」,均未見吳宗霖有何要求被告許月鳳代向被告李宗樺轉達購買毒品之意,雙方亦未表示見面之目的為何,於被告許月鳳表示拿取物品,並與吳宗霖約定見面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而衡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公眾所週知,是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況被告許月鳳與李宗樺於本次見面前,即有先向證人吳宗霖表示最近會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時再看證人吳宗霖要不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許月鳳對於該次通話之目的係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吳宗霖係與被告李宗樺、許月鳳在證人吳宗霖住處見面後,隨即前往○○汽車旅館,並在其內談論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情,業經敘明如前,過程極為自然,且被告許月鳳於本次交易過程全程均在場,益見被告許月鳳與證人吳宗霖聯繫之目的即係為交易海洛因甚明。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許月鳳不知道其與吳宗霖交易海洛因,在汽車旅館時,許月鳳都在做自己的事情,許月鳳也是依其指示與吳宗霖通話,而金剛是一種粉紅色的粉末,當天與吳宗霖見面時,並沒有交付金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背面),應屬迴護其當時之女友即被告許月鳳(其2人已於107年1月10日結婚)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出售之行為。事前買賣之磋商,及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有關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現款,均係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劉庭均接聽購毒者電話並與購毒者董浩行約定毒品交易地點,此係屬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述說明,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向黃勢翔主動發出『拉拉山水蜜桃又團購了,意者請回訊』之要約購買訊息等情,足見並非單純委託代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月鳳於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前於106年4月30日晚間,即與被告李宗樺共同向吳宗霖表示說可能最近會拿到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拿到的話,會打電話給吳宗霖看要不要,而共同對吳宗霖要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06年5月4日晚間,以被告李宗樺之行動電話與吳宗霖連絡交易時間、地點,雖後因被告李宗樺認為在吳宗霖住處門口交易不妥而提議到他處交易,而由吳宗霖建議地點後,由被告李宗樺駕車載被告許月鳳、證人吳宗霖前往「○○汽車旅館」交易,並由被告李宗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8分之1錢)賣給吳宗霖,並當場由被告李宗樺收取對價3,000元,是被告許月鳳雖未實際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之行為,然依其已先與被告李宗樺共同向吳宗霖要約毒品交易,之後並與吳宗霖連絡毒品交易地點、時間之約定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被告許月鳳係基於與被告李宗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已實際參與毒品買賣事宜,自該當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㈤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吳宗霖、李宗樺之證述情節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許月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李宗樺共同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吳宗霖等情屬實。被告許月鳳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許月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吳宗霖,待證事實為證明於106年4月間被告許月鳳與吳宗霖通話內容,只是要吳宗霖開車來載被告許月鳳、被告許月鳳以為要交易的標的是所謂類似金剛的化學物品,而非其他毒品。惟查,關於106年4月30日被告許月鳳與吳宗霖之通話內容,已據證人吳宗霖於原審時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106偵字第11953號卷第73頁背面106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問:你還記得這通在講什麼事情嗎?)這通就是他們約我到我家門口見面,就跟我說可能最近會拿到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他們拿到的話,會打給我看我要不要,是李宗樺還有許月鳳跟我講這些事情的。(辯護人問:檢察官問是誰跟你講這些事情的,所以你的意思是李宗樺跟許月鳳他們二人同時跟你說他們將來會有毒品,還是李宗樺一人跟你講?)一開始是他們兩個都有這樣講,到○○汽車旅館時,就是李宗樺他自己跟我講。(辯護人問:你說都有這樣講,他們到底個人是講了什麼?)他們跟我見面就跟我講說他們可能會有拿到一級海洛因,到時候看我有沒有興趣,要不要試試看,他們拿到會打給我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已就此部分待證事實具結作證並經詰問,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樺於原審具結所證:4月30日之通話係吳宗霖要求說如果有再跟他聯絡,所以當天才會跟他聯絡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許月鳳亦供稱:4月30日那天晚上有與吳宗霖碰面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亦坦承4月30日當天其與證人吳宗霖確有碰面,是被告許月鳳及其辯護人聲請再為此部分調查,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證人吳宗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現因毒品案件,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彰檢玉執705號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8頁),自亦無法再依聲請傳喚證人吳宗霖到庭,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實際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查,被告2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揆諸上述,被告2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則要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李宗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許月鳳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宗樺與許月鳳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李宗樺與同案被告邱建明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宗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42號、第646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被告李宗樺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2日接續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7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許月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分別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被告許月鳳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6日接續入監服刑,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李宗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建明等語(見偵字第10515 號卷第243 至252 頁),其後邱建明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李宗樺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邱建明,而檢警人員因為被告李宗樺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邱建明等情,堪可認定,故就被告李宗樺所涉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宗樺同時有上開所示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被告許月鳳雖犯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然其所共同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少,對象為1人,所獲得之利潤係由被告李宗樺收取,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許月鳳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則難謂重大,尚不致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復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許月鳳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以被告李宗樺係藉友人託其購買毒品時,集資購買,並摻入葡萄糖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不高,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與一般中、小盤商甚至大毒梟者,動輒數公斤、十幾、數十公斤賺取鉅額利潤相比,惡性顯然較輕,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本院慮及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宗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2月(第17條第1項得減輕至3分之2),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2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而被告李宗樺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被告許月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等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宗樺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月鳳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宗樺所處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而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 18號判決意旨足參)。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32.62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李宗樺販賣毒品所剩餘,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宗樺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宗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李宗樺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李宗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月鳳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雖與被告李宗樺共同為之,惟證人吳宗霖係將購毒款項3,000元交予被告李宗樺,而又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李宗樺有將該次獲利3,000元與被告許月鳳朋分,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許月鳳該次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另附表一編號8、9部分,同案被告邱建明於偵訊中供稱: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李宗樺收取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後,均將款項交付予其等語(見偵字第11883號卷第23至25頁),顯見該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由同案被告邱建明所取得,雖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同案被告邱建明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宗樺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宗樺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衡以本案案發時間均係於106年4、5月間,而行動電話手機日新月異,該手機時至今日,價值應已有所降低,且手機之於販賣毒品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壓模器1組、門號預付卡組10張及行動電話4支,雖為被告李宗樺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存在,亦據被告李宗樺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宗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實係同一件販賣行為,另希望本案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認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惟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2實係二件販賣行為,已詳如前述,另關於原審本案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不當,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另關於本案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如前述;至於被告許月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證 據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 │ │回) │├────┼──────────────┼──────────┤│1 (犯罪│①證人林翰稜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 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㈠) │ 84頁背面、第92頁)。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 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③證人林翰稜以其所使用之行動│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87 頁│ ││ │ 背面)。 │ │├────┼──────────────┼──────────┤│2 (犯罪│①證人林翰稜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 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㈡) │ 85頁、第92頁背面)。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 頁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③證人林翰稜以其所使用之行動│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87 頁│ ││ │ 背面)。 │ │├────┼──────────────┼──────────┤│3 (犯罪│①證人林厚慶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 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㈢) │ 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第│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118 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背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證人林厚慶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06頁│ ││ │ )。 │ │├────┼──────────────┼──────────┤│4 (犯罪│①證人林厚慶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 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㈣) │ 101至102頁、第118頁)。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 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③證人林厚慶以其所使用之行動│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06 │ ││ │ 頁背面至第107頁)。 │ │├────┼──────────────┼──────────┤│5 (犯罪│①證人林厚慶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 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㈤) │ 102 至105 頁、第118 頁背面│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背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證人林厚慶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07 │ ││ │ 頁背面至第110頁)。 │ │├────┼──────────────┼──────────┤│6 (犯罪│①證人李茂樹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 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㈥) │ 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 │ 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肆包(毛重共叄貳點陸││ │②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61 頁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背面)。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③證人李茂樹以其所使用之行動│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價額。 ││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32頁│ ││ │ 背面至第133頁)。 │ │├────┼──────────────┼──────────┤│7 (犯罪│①證人吳宗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李宗樺共同販賣第一級││事實欄一│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㈦,即│ 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第│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起訴書犯│ 165頁,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罪事實欄│ 至17頁背面)。 │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二) │②共同被告許月鳳於警詢、偵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0515號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卷第70至71頁、第61至63頁,│價額。 ││ │ 偵字第11953號卷第161頁)。│許月鳳共同販賣第一級││ │③共同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述(見偵字第10515 號卷第26│刑拾伍年肆月。 ││ │ 2 頁)、於原審之證述情節(│ ││ │ 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 │ ││ │④證人吳宗霖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李宗樺、許月鳳使用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譯文(如附表二所載) │ ││ │ │ ││ │)。 │ │├────┼──────────────┼──────────┤│8 (犯罪│①證人李振彬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共同販賣第一級││事實欄一│ 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㈧,即│ 168頁背面至第171頁、第284 │刑陸年拾月。 ││起訴書犯│ 頁)。 │ ││罪事實欄│②共同被告邱建明於偵訊中之供│ ││三、㈠)│ 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94│ ││ │ 頁)。 │ ││ │③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9至21 │ ││ │ 頁、第262 頁)。 │ ││ │④證人李振彬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098182│ ││ │ 6195號與被告李宗樺所使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51│ ││ │ 5 號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6 │ ││ │ 頁背面)。 │ ││ │ │ │├────┼──────────────┼──────────┤│9 (犯罪│①證人李茂樹於警詢、偵訊中之│李宗樺共同販賣第一級││事實欄一│ 證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㈨,即│ 126至127頁、第144頁背面) │刑陸年陸月。 ││起訴書犯│ 。 │ ││罪事實欄│②共同被告邱建明於偵訊中之供│ ││三、㈡)│ 述(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94│ ││ │ 頁背面)。 │ ││ │③被告李宗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22至23 │ ││ │ 頁、第261 頁背面至第262 頁│ ││ │ )。 │ ││ │④證人李茂樹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李宗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32 │ ││ │ 頁)。 │ │└────┴──────────────┴──────────┘附表二:

┌─┬─────┬──────┬──────┬──────────────┬───┐│編│證明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號│事實 │ │ │ │ │├─┼─────┼──────┼──────┼──────────────┼───┤│1 │犯罪事實欄│李宗樺所持用│106 年4 月30│A : 阿霖,我們在你們家門口,│偵字第││ │一、㈦ │之0000000000│日下午07時14│ 現在開來旁邊這裡了阿。 │11953 ││ │ │號行動電話(│分52秒 │B : 好,我出來。 │號卷第││ │ │代號A )撥打│ │A : 現在要再往回走去門口還是│73頁背││ │ │吳宗霖所持用│ │ 要在你們家外面這裡?我過│面至第││ │ │之0000000000│ │ 去門口好啦,我跟阿寶過去│74頁 ││ │ │號行動電話(│ │ 門口好啦,對面阿。 │ ││ │ │代號B ) │ │B: 好,我出去就好了,你等我│ ││ │ │ │ │ 。 │ ││ │ │ │ │A: 好,我們過對面,你家那裡│ ││ │ │ │ │ 就好了。 │ ││ │ ├──────┼──────┼──────────────┤ ││ │ │許月鳳持0900│106 年4 月30│B : 我出來了。 │ ││ │ │000000號行動│日下午7時23 │A : 哥哥到了喔 OK。 │ ││ │ │電話(代號A │分26秒 │B : 我出來了。 │ ││ │ │)撥打吳宗霖│ │ │ ││ │ │所持用之0900│ │ │ ││ │ │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代號B │ │ │ ││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30│A : 我是阿寶。 │ ││ │ │ │日下午9時52 │B : 我出來了。 │ ││ │ │ │分5秒 │A : 你出來了喔,OK │ │├─┼─────┼──────┼──────┼──────────────┼───┤│2 │犯罪事實欄│吳宗霖所持用│106 年5 月4 │A : 你好 。 │偵字第││ │一、㈦ │之0000000000│日12時56分20│B : 你打給我喔? │10515 ││ │ │號行動電話(│秒 │A : 打給你?現在嗎? │號卷第││ │ │代號B )撥打│ │B : 我說剛才你有打給我嗎? │155 頁││ │ │李宗樺所持用│ │A : 對阿,你早上在找我們嗎?│背面至││ │ │之0000000000│ │ 昨天晚上? │第156 ││ │ │號行動電話(│ │B : 對 。 │頁 ││ │ │代號A ) │ │A : 對阿,就是剛才才看到,沒│ ││ │ │ │ │ 有網路,剛才才有網路。 │ ││ │ │ │ │B : 我在家裡啦,你們在哪裡?│ ││ │ │ │ │A : 我們在心裡阿。 │ ││ │ │ │ │B : 我差不多在20分鐘打給你,│ ││ │ │ │ │ 我那個,休息一下。 │ ││ │ │ │ │A : 休息一下? │ ││ │ │ │ │B : 我就是臉洗一洗,牙洗一洗│ ││ │ │ │ │ 阿。 │ ││ │ │ │ │A : OK │ ││ │ ├──────┼──────┼──────────────┤ ││ │ │許月鳳用0900│106 年5 月4 │A : 哥哥,你在等我們一下喔,│ ││ │ │000000號行動│日21時23分08│ 因為我們剛剛在等那個二哥│ ││ │ │電話(代號A │秒 │ ,我們現在在等他回來,等│ ││ │ │)撥打吳宗霖│ │ 一下拿到我們會馬上過去喔│ ││ │ │所持用之0900│ │ ,一樣是家裡嗎? │ ││ │ │000000號行動│ │B : 對。 │ ││ │ │電話(代號B │ │A : 好,掰掰。 │ ││ │ │) ├──────┼──────────────┤ ││ │ │ │106 年5 月4 │A : 哥哥。 │ ││ │ │ │日22時31分35│B : 你們好了嗎? │ ││ │ │ │秒 │A : 有,我們現在要出發了,你│ ││ │ │ │ │ 有要吃什麼嗎? │ ││ │ │ │ │B : 沒有,等你們很久了。 │ ││ │ │ │ │A : 拍謝,好,OK,掰掰。 │ ││ │ │ │ │許月鳳跟旁邊李宗樺說:他說等│ ││ │ │ │ │我們很久了。 │ ││ │ │ ├──────┼──────────────┤ ││ │ │ │106 年5 月4 │A : 阿霖哥哥,我阿寶啦,我們│ ││ │ │ │日23時31分59│ 到了,在外面喔。 │ ││ │ │ │秒 │B : 是喔,我在中華路橋,我現│ ││ │ │ │ │ 在過去。 │ ││ │ │ │ │A : 好OK。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