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智傑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親自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06年11月3日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其上訴狀僅載:「聲請不服地院判決上訴狀。理由開庭後補。」經原審於106年11月8日函文通知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106年11月2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被告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6年11月23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107年1月17日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以上有各該送達證書、原審函文、本院裁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等件在卷可按,然被告仍未遵時補提上訴理由書,有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訴狀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32頁)可參。被告本件上訴書狀有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部分得上訴。
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