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杰與同案被告林均翰、林宇璿(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少年蘇○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6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2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會計部陳靜珠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王明成刑警、張介欽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接續向告訴人丁陳麗珠誆稱因其個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供監管等情,再由同案被告林宇璿夥同少年蘇○威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告訴人丁陳麗珠住處前,由同案被告林宇璿在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少年蘇○威則負責出面假冒為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丁陳麗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陳麗珠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予少年蘇○威,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陳麗珠及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其後同案被告林宇璿與少年蘇○威旋即返回臺中地區,由同案被告林宇璿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贓款86萬元悉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均翰,同案被告林均翰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附近,將上開贓款轉交被告林郁杰,同時由被告林郁杰交付酬勞予同案被告林均翰,再由同案被告林均翰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宇璿及少年蘇○威等語,因認被告林郁杰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郁杰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郁杰涉有前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均翰之供述、被告林郁杰確自102年8月底加入詐騙集團,此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郁杰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曾加入詐騙集團,但於102年10月間,伊與林均翰分屬不同詐騙集團,伊當時是在李昱皇所屬詐騙集團工作,伊並未參與本件告訴人丁陳麗珠遭詐騙案,伊沒有收到這筆贓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陳麗珠於102年10月8日,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會計部陳靜珠主任、臺北刑事警察局王明成刑警、張介欽檢察官等名義之電話,向其誆稱因個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供監管云云,使告訴人丁陳麗珠信以為真,嗣由同案被告林宇璿夥同少年蘇○威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告訴人丁陳麗珠住處前,由同案被告林宇璿在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少年蘇○威負責出面假冒為公務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丁陳麗珠,致告訴人丁陳麗珠陷於錯誤,而將現金86萬元交予少年蘇○威,其後同案被告林宇璿與少年蘇○威即返回臺中地區,由同案被告林宇璿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贓款86萬元悉數交予同案被告林均翰乙節,為被告林郁杰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陳麗珠於警詢、少年法院訊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璿、林均翰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少年蘇○威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58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3至5頁、103年度少調字第182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6、7、9、1
0、1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54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8至10、14、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5735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正面、原審審理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2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陳麗珠指認少年蘇○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0300720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陳麗珠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乙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護字第63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58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4頁背面、第6至11、13、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54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16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郁杰辯稱:伊於102年10月間,與林均翰分屬不同詐騙集團,伊當時是在李昱皇所屬詐騙集團工作,伊並未參與告訴人丁陳麗珠遭詐騙案,伊沒有收這筆贓款等語。
1、按被告針對其與共同被告之被訴事實而為認罪之答辯,其射程僅及於被告本人犯罪部分,就該共同被告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被告本人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證言始得作為共同被告判斷之依據,尚難僅憑被告之認罪,即採為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同案被告林均翰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曾以被告身分供
稱,其就參與詐騙告訴人丁陳麗珠該案認罪,上開贓款其是交給被告林郁杰云云。其歷次之供述如下:①於105年9月12日偵查時以同案被告身分陳稱:伊於102年10月間,介紹林宇璿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02年10月7日上午,在后庄公園那邊交付公機聯絡電話及零用金5、6000元給林宇璿,當時伊沒看到蘇○威。102年10月8日當日是何人打電話指派蘇○威和林宇璿1組伊不清楚,是由何人負責傳真假公文給他們,伊也不清楚,伊僅負責介紹而已。102年10月8日晚間,林宇璿把86萬元交給伊,蘇○威當時不在場,是林宇璿和伊接洽,林宇璿把錢交給伊後,伊把錢交給林郁杰,地點是在大連路的民俗公園,伊原封不動的把贓款交給林郁杰,林郁杰在車上點錢,之後林郁杰將他們應得的錢交給伊,伊聯絡林宇璿在后庄公園,把他跟蘇○威的酬勞交給林宇璿,蘇○威的酬勞是林宇璿幫伊轉交的。伊僅有介紹費,介紹1人8000元,他們有出去工作,就是算8000元,就是他們每出去一趟,就是賺8000元,林郁杰在民俗公園當場從贓款中算8000元給伊,如果沒有參與詐騙就不能從中分到酬勞,伊跟林郁杰不熟,沒有私交。酬勞都是以1組算,因為伊有欠林郁杰錢,所以伊介紹人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35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同案被告身分陳稱:林宇璿有把錢交給伊,但是伊沒有數有多少錢,伊有把錢交給林郁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41頁正面)。
⑵、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102年間曾加入
詐騙集團,是朋友李昱皇介紹而得知有該詐騙集團,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收水的工作,李昱皇在集團內沒有擔任何工作,他只有純粹介紹而已,他介紹的那條已經都判完了,後面就沒有參與伊其他的部分。伊曾於102年10月7日交付1支公機給林宇璿,用途伊不瞭解,是上面的人打給林宇璿與他聯絡的,公機是一個叫「阿虎」之人交給伊的。102年10月8日林宇璿有拿款項給伊,是在伊家附近的后庄公園那裡交給伊的,收到這筆錢後,伊沒有點過,伊不知道金額為何,收到該筆款項後,伊就用公機打電話給「阿虎」他們,問他們在何處,林宇璿回來後是將錢與公機一併交還給伊,伊與「阿虎」他們聯絡後,就將錢拿到大連路那邊的民俗公園。伊到場時現場有李昱皇、林郁杰、「阿虎」3人,伊也不知道為何拿錢過去時李昱皇會在場。伊透過李昱皇加入詐騙集團,當時集團內成員伊只有看過林郁杰、「阿虎」而已,伊不是擔任負責取款的車手,伊算是屬於介紹人,就是介紹林宇璿、蘇○威他們去做詐騙集團的工作,他們的工作內容伊不知道,伊就是拿手機、出去工作的錢給他們,跟他們說上面會打電話給他們,伊知道的事情就是這樣,至於他們出去實際去做什麼、如何聯絡,那部分伊就不瞭解了。他們出去工作的錢「阿虎」會拿給伊,每次大約5至6000元,伊是交給林宇璿,這些錢的用途伊不瞭解,實際上他們出去工作的部分伊沒有參與,他們回來後會跟伊聯絡,都是林宇璿回來將錢交給伊,伊會去找他,他把錢交給伊,然後伊再將錢拿去交給「阿虎」他們,伊所謂的「阿虎」他們,是指「阿虎」之外,還包括林郁杰。林郁杰在伊加入詐騙集團時,林郁杰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何角色伊不瞭解,伊沒有問過,伊是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才認識林郁杰,伊大約拿過3次詐騙所得的錢去找「阿虎」及林郁杰他們,伊交給林宇璿的公機是「阿虎」交給伊的。伊之前有件案件是與林郁杰一起做的,該案已經判決了,在這個詐騙集團裡面,伊和林郁杰都是做「收水」的部分,就是跟伊等介紹的那些弟弟拿錢,他們出去工作回來的錢會交給伊,林郁杰的部分是他自己那邊的,伊不瞭解。伊有伊自己的車手,林郁杰有他自己的車手。102年10月8日詐騙丁陳麗珠部分,實際上他們出去後,何人去跟何人拿錢這部分伊不清楚,本件是林宇璿跟蘇○威他們去的,但上手如何安排他們,伊不瞭解。伊在偵查中的陳述,都是依照伊自己意思而為的陳述,伊之前曾在偵查中說「林宇璿把錢交給我,我有把錢交給林郁杰,地點是在大連路的民俗公園,原封不動的贓款交給林郁杰,之後林郁杰在車上點錢,之後林郁杰將他們應得的錢交給我,我就聯絡林宇璿在后庄公園,把他跟蘇云威的酬勞交給林宇璿,蘇云威的酬勞是林宇璿幫我轉交的」,因為當初伊把這件案子當作伊第一次判的那件案子混在一起,就是把人混在一起了,該案伊被判1年6月。因為之前伊曾跟林郁杰他們有合併在一起工作的時候,伊想這個案子的錢應該也是交給林郁杰,但林郁杰說他沒有拿到這筆錢,那這筆錢應該就是「阿虎」拿去的。伊於準備程序中說的話是實在的,因為伊去的時候林郁杰、「阿虎」都在,「阿虎」叫伊把錢拿出來的時候,跟伊說「你有事情,你先去處理」,伊就將錢放在桌上,到底錢是林郁杰或是「阿虎」拿去的,這個伊不知道,伊已經先離開不在場了。伊之前會說是林郁杰拿的原因,是因為伊有一條案子與林郁杰一起判的,所以伊推測錢是林郁杰拿的。伊每次去交錢時林郁杰都在,「阿虎」也在,到底錢是「阿虎」拿去,還是林郁杰拿的,伊不知道,但伊之前有1件判1年6月那條,伊的錢是林郁杰他們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92頁背面至98頁),則同案被告林均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證稱,其於102年10月7日交予同案被告林宇璿之公機、零用金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人交予其,其再轉交同案被告林宇璿,嗣同案被告林宇璿交付其詐騙被害人丁陳麗珠之贓款,其於102年10月8日,在民俗公園內,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桌上,其不知該筆款項究由綽號「阿虎」之人取走,抑或由被告林郁杰取走等語,與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認罪時所為之供述明顯不同,是同案被告林均翰以被告身分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認罪時,而指稱被告林郁杰有收取詐騙被害人丁陳麗珠該案之贓款,而為該案之共犯乙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尚難驟採為被告林郁杰不利之認定。
⑶、同案被告林均翰於102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該案中同案被告林均翰經由證人李昱皇介紹而加入綽號「猴」之人所籌組,被告林郁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林均翰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介紹車手及轉交零用金予車手,於102年11月10、11日,其介紹之車手向該案被害人許桂燦詐騙得手後,該車手將取得之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林均翰後,同案被告林均翰嗣將該筆贓款交予被告林郁杰乙節(下稱前案),有同案被告林均翰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4頁背面、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35號偵查卷第52至59頁),又參以證人林均翰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自同案被告林宇璿處取得贓款後,並未點收;及本案被害人丁陳麗珠遭詐騙之案發時間為102年10月8日,而同案被告林均翰因本案第一次偵訊時間為105年9月12日,已相隔近3年之久,則證人林均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誤將前案及本案混在一起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2、證人李昱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籌組過1個詐騙集團,就是伊現在執行的案件,伊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主要成員是蔡豐洧,其他的成員是蔡豐洧去找來的,由蔡豐洧下面找的人去跟被害人拿錢,伊的角色是聽從大陸那邊1個叫「阿猴」的人指示錢要匯去哪裡,伊就將錢匯過去,伊都是聽從「阿猴」的指示。在庭的林郁杰、林均翰,當時不在伊的詐騙集團內,伊曾介紹林均翰加入「阿猴」的詐騙集團,被害人丁陳麗珠遭詐騙86萬元的這件,伊不清楚,對於林均翰表示這86萬元拿回來時,林均翰拿去大連路的民俗公園,當時在場的人有伊、綽號「阿虎」之人及林郁杰在場,應該是有這件事,但伊沒有印象了,時間太久了。伊自己的案子是這樣,如果大陸「阿猴」他們有派人來的話,應該就是他們會拿走,不會是伊等自己拿走,如果是伊的案子,「阿猴」他們自己會叫人來,應該就是他們自己的人把錢拿走,所以依照林均翰所述,這筆86萬元拿回來時,現場就只有林均翰、李昱皇、林郁杰及綽號「阿虎」之人,沒有其他人的話,如果「阿虎」是大陸那邊「阿猴」他們自己派來的人,那就應該會是他拿走的,伊等不可能拿走一毛錢,因為會由他們那邊去分配,除非他在電話中有指定伊要怎麼處理,但基本上都是丟給第三方,但是那個來拿錢的人伊不一定會認識。伊不知道「阿虎」是何人,這件不是伊自己的案子,伊連自己的案子「阿猴」他們叫人家來拿的,伊都不一定認識。伊介紹林均翰加入「阿猴」詐騙集團時,裡面的成員應該也有林郁杰,伊不知道林郁杰在詐騙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為何,因為林郁杰不是聽伊的。伊與林郁杰平常有往來,就是一般朋友往來,會聚在一起聊天、喝酒、烤肉。伊知道林郁杰家住在潭子某間國小的附近,伊知道怎麼去,但實際地址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3頁正面),依證人李昱皇前揭證述,被告林郁杰、證人林均翰係加入綽號「阿猴」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綽號「阿猴」之人會指派特定人前來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另參諸證人林均翰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郁杰和其一樣都是從事「收水」的角色等語,則本件既係由證人林均翰負責詐騙告訴人丁陳麗珠所得86萬元贓款之收水工作,依證人李昱皇上揭所述之收取詐騙贓款之流程,理應由大陸「阿猴」之人所指派之「阿虎」之人前來收取詐騙告訴人丁陳麗珠之該筆贓款,而非由同屬「收水」工作之被告林郁杰收取。
3、再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其「詐欺」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本質上必然具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特色,自不得論以集合犯,行為人反覆多次對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一罪一罰,分論併罰。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依證人李昱皇、林均翰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郁杰固曾加入綽號「阿猴」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惟依同案被告林均翰於偵查時之陳述,若未參與詐騙特定被害人之該次犯行,不得參與分配該次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則被告林郁杰與證人林均翰均從事自詐騙車手處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證人林均翰、被告林郁杰僅得以按參與實際自被害人處詐騙取得之款項為分紅取得報酬,就未參與之部分並無報酬,且係僅聽從上級指示參與介紹車手加入、交付車手聯絡之行動電話、零用金、轉交贓款予綽號「阿猴」所指派之人等行爲,屬外層之成員,並未主導或規劃整體詐騙行動之執行,自難認被告林郁杰對於本身所參與「收水」詐騙案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爲,有所知悉或認識。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被告林郁杰與其他取款之車手群組間有何指示、聯繫之舉、被告林郁杰所分得之報酬係自其他車手集團取回之詐欺贓款,而得據以認定被告林郁杰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含取款之車手組員)間,就其未參與之詐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爲分擔。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郁杰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丁陳麗珠之犯行、或知悉而參與聯繫或分配詐騙集團成員為此部分犯行之所得,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林郁杰曾參與綽號「阿猴」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即遽而認定被告林郁杰有參與詐騙本件被害人丁陳麗珠之犯行。
4、準此,本案同案被告林均翰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為認罪之答辯,其射程僅及於其本人犯罪部分,其答辯中就共同被告林郁杰不利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被告林郁杰之辯護人、檢察官之詰問後,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明顯與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同,實有瑕疵。是本件除同案被告林均翰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為認罪之答辯中就被告林郁杰有不利部分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郁杰與同案被告林均翰、林宇璿等人間,就詐欺被害人丁陳麗珠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林郁杰有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郁杰有罪之心證,被告林郁杰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林郁杰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起訴,檢察官劉志文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