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志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馮志真(下稱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2、1行「於同年月1日」、第2頁第12行「於同年月12日」,應分別更正為「於同年8月1日」、「於同年8月12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馮志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不動產是被告之母親買給被告,並決定登記在被告之子馮凱群名下,被告亦共同負擔房貸,因急需用款週轉且怕家人擔心,思慮欠週,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已先償還前貸款銀行合作金庫商銀300萬元,且每月如期向大眾商業銀行(現已由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以下仍稱大眾商業銀行)邀付貸款,被告連同利息已繳付312萬元,所餘148萬餘元,因償還條件未能與大眾商業銀行達成協議而尚未和解,非被告沒有誠意而不處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截至107年1月30日止,尚積欠告訴人銀行本息158萬6181元(本金尚餘148萬4369元)一節,業經原審於科刑審酌情狀加以衡量,且告訴代理人洪基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至107年6月11日止,被告積欠之本金加利息總金額為161萬4337元,其中本金為148萬43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未清償本金,因利息增加,以致其應償還之本利總金額增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經與告訴人試行和解,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就其犯後之賠償情節與原審審理時相較,並無差異。且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原審之科刑亦僅係從法定最低度酌加六月,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憑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從輕量刑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志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立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志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馮凱群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志真為馮凱群之父,其未經馮凱群之同意或授權,即請友人鐘聖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與馮凱群年齡、長相相仿之陳富順(原名陳信銘,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予馮志真認識。馮志真即於民國103年7月底,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現已由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大眾銀行)業務員謝巧蓁聯繫欲就馮凱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5)及同段26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 樓建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並於同年月1日,與陳富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馮志真至不詳之刻印店,未經馮凱群之同意或授權,令不知情之店員偽刻馮凱群之印章1枚,再由馮志真攜帶前開偽刻之馮凱群印章1枚及馮凱群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與陳富順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道○ 段○○○○號之「台糖量販店」,馮志真先與謝巧蓁約在該店旁邊之麥當勞見面,並向不知情之謝巧蓁表示馮凱群在「台糖量販店」工作,隨後陳富順再佯裝為馮凱群自「台糖量販店」走出來,至麥當勞與馮志真及謝巧蓁會合,接著由陳富順假冒為馮凱群在附表編號2「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上偽簽馮凱群之簽名,並持馮志真所交付偽刻之馮凱群印章蓋用在上開文件上;緊接著於同年月12日,馮志真偕同陳富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眾銀行,陳富順即假冒為馮凱群,向行員申請以馮凱群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450萬元,由陳富順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號No.062397)及附表編號 3至14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蓋用如附表所示偽刻馮凱群印章之印文後,由馮志真擔任保證人於保證人欄署名及用印,再交付予大眾銀行人員而加以行使,使對保人員謝巧蓁誤信陳富順即為馮凱群本人,而完成對保手續及送件,致大眾銀行審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馮凱群之上開貸款手續已經完備,遂於103年8月21日分別撥款153萬元及297萬元,合計匯款450 萬元至以馮凱群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依「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之約定,將其中295萬232元(另加匯費40元)代償馮凱群前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據以塗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前順位抵押權登記,馮志真同時交付前開偽刻之馮凱群印章1枚、馮凱群之身分證、健保卡、馮凱群於103 年4月21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放在家中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大眾銀行委託承辦之地政士,經不知情之地政士核對無誤並認證後,在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金融貸款專用)及馮凱群之身分證影本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馮凱群印章在前開文件上,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妥最高限額54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確保貸款收回之利益。扣除大眾銀行代償馮凱群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後,其餘貸款154萬9728元,則由馮志真於103年8月26日持上開偽刻之馮凱群開戶印鑑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取款交易憑條上,以現金提領方式,自馮凱群前開大眾銀行之帳戶提領91萬7000元,其餘款項再由馮志真以匯款、轉帳或卡片提領等方式,自馮凱群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足生損害於馮凱群、大眾銀行、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嗣馮志真僅繳付9 期之貸款,即未依約償還債務,經大眾銀行對馮凱群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馮凱群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否認附表所示本票及文件簽名者為其本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馮志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第90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基菁、證人謝巧蓁、另案被告鐘聖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第16至22頁、第49至52頁)、被害人馮凱群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指訴(見105 年度偵字第18996號卷第160至16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本票影本、告知事項確認書、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同意暨授權書、聲明書、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宣告書、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同意書、FATC
A 外國人身分聲明書、馮凱群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陳富順偽冒馮凱群之對保照片、(馮凱群)大眾銀行印鑑卡、馮凱群之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現金取款交易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07562號函覆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消費金融貸款專用)、印鑑證明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8996號卷第16至53頁、第68至83頁、第157至1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予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馮志真與另案被告陳富順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而交付該張本票,並非係以此作為還款之用,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馮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馮凱群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馮志真與另案被告陳富順就上揭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馮凱群」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渠等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馮志真與另案被告陳富順係共同基於單一決意,偽造「馮凱群」向告訴人銀行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相關文件,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志真與另案被告陳富順共同偽造「馮凱群」向告訴人銀行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等相關文件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銀行詐取款項,渠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馮凱群放置在家中之印章,於上揭
時、地,蓋用在附表編號1 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至6、11、14至19所示之文件上。然查,被告於105 年1月14日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馮凱群之印章如何取得?)印鑑章是我在家裡拿的,木頭章是我在外面刻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996號卷第167頁)。足證被告除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曾交付馮凱群放在家中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地政士外,其餘開立本票、申請貸款、開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是蓋用未經其子馮凱群之同意或授權,而自行前往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馮凱群」之印章,供作本件犯行使用,有本票及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認,惟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冒用馮凱群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已將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檢附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消費金融貸款專用)認定係偽造之文書,並已明確記載上開文書上之「馮凱群」印文應依法宣告沒收,與前揭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馮志真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第①案);復因同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案);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③案),第①案經撤銷緩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第②案均符合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 月,前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入監,並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馮志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子馮凱群並無向告訴人銀行以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之意,為求順利借款,竟透過另案被告鐘聖富之協助,介紹年齡、長相與馮凱群相仿之另案被告陳富順,而共同偽造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等相關文件及本票向告訴人銀行詐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子馮凱群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告訴人銀行代償其先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295萬272元,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同意於106年2月28日前清償該筆債務,並由告訴人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和解筆錄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0頁)。而被告截至107年1月30日止,尚積欠告訴人銀行本息158萬618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雖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軍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馮凱群」署名、印文,均係屬附表編號1 所示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偽造之「馮凱群」署名、印文,分別係
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馮凱群」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銀行詐得之貸款金額450 萬元,扣除告訴人銀行代償馮凱群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295萬272元(此部分告訴人銀行與馮凱群已達成和解),其餘貸款154萬9728 元由被告取得,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繳付9期之貸款本息,本金尚餘148萬4369元(不含後續之利息)未繳清,有告訴人銀行提出之貸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銀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備 註 │├──┼───────────┼────────────┼───────┤│1 │本票(票號No.062397)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偵18996號卷第 ││ │ │文1枚 │25頁 │├──┼───────────┼────────────┼───────┤│2 │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馮凱群」之署名2枚、印 │偵18996號卷第 ││ │合約1份 │文2枚 │16、17頁 │├──┼───────────┼────────────┼───────┤│3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 │「馮凱群」之署名3枚、印 │偵18996號卷第 ││ │(含個別磋商條款) │文7枚 │18至20頁背面 │├──┼───────────┼────────────┼───────┤│4 │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偵18996號卷第 ││ │ │文2枚 │20頁背面 │├──┼───────────┼────────────┼───────┤│5 │扣款委託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偵18996號卷第 ││ │ │文7枚 │21頁 │├──┼───────────┼────────────┼───────┤│6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馮凱群」之署名2枚、印 │偵18996號卷第 ││ │託代償約定書 │文2枚 │23、24頁 │├──┼───────────┼────────────┼───────┤│7 │告知事項確認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 │偵18996號卷第 ││ │ │ │25頁反面 │├──┼───────────┼────────────┼───────┤│8 │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馮凱群」之署名2枚 │偵18996號卷第 ││ │料同意暨授權書 │ │26頁 │├──┼───────────┼────────────┼───────┤│9 │借款人提供保證人聲明書│「馮凱群」之署名1枚 │偵18996號卷第 ││ │ │ │26頁反面 │├──┼───────────┼────────────┼───────┤│10 │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馮凱群」之署名1枚 │偵18996號卷第 ││ │款申請書 │ │27頁 │├──┼───────────┼────────────┼───────┤│11 │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馮凱群」之署名2枚、印 │偵18996號卷第 ││ │申請書1份 │文1枚 │29、30頁 │├──┼───────────┼────────────┼───────┤│12 │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馮凱群」之署名1枚 │偵18996號卷第 ││ │料同意書 │ │31頁 │├──┼───────────┼────────────┼───────┤│13 │FATCA外國人身分聲明 │「馮凱群」之署名3枚 │偵18996號卷第 ││ │ │ │32頁 │├──┼───────────┼────────────┼───────┤│14 │大眾銀行印鑑卡 │「馮凱群」之署名3枚、印 │偵18996號卷第 ││ │ │文2枚 │157、158頁 │├──┼───────────┼────────────┼───────┤│15 │現金取款交易憑條 │「馮凱群」之印文1枚 │偵18996號卷第 ││ │ │ │46頁 │├──┼───────────┼────────────┼───────┤│16 │土地登記申請書 │「馮凱群」之印文3枚 │偵18996號卷第 ││ │ │ │81頁及反面 │├──┼───────────┼────────────┼───────┤│17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馮凱群」之印文3枚 │偵18996號卷第 ││ │設定契約書 │ │82頁 │├──┼───────────┼────────────┼───────┤│18 │其他特約事項(消費金融 │「馮凱群」之印文3枚 │偵18996號卷第 ││ │貸款專用) │ │82頁反面 │├──┼───────────┼────────────┼───────┤│19 │馮凱群之身分證影本 │「馮凱群」之印文1枚 │偵18996號卷第 ││ │ │ │8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