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菁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余柏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郁菁及其胞姊王泳心、胞弟王寅等3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迨於101 年間,其等決定出售上述不動產,推由被告及其母親石雲卿處理相關事宜,又因上開房地價值不斐,被告遂與林碧秀訂立居間契約,欲透過林碧秀找尋買家,適有榮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峻公司)負責人林素娟有意購買,經林碧秀斡旋後,雙方原訂於102年6月22日某時,在林素娟所委請方姓代書所在處所簽約,被告與石雲卿由王姓地政士陪同前往,因擔心被告及其姊弟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未滿 2年,恐有奢侈稅問題而臨時取消簽約。又於102年6月24日,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榮峻公司繼續協商,在場者有被告、石雲卿、林素娟、林碧秀、林碧秀助理周海威及受委任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素鑾等人,達成協定後,雙方當場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本件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7,807,450元,在付款期別及應同時履行條件部分則約定:1、簽約款【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訂金)】600萬元。2、用印款(102年9月25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 4,600萬元。3、完稅款(102年10月9日前後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契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45,807,450元。4、尾款(102年10月16日前後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契約第 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 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5,000萬元。又因被告與石雲卿仍唯恐遭徵收奢侈稅,雙方乃協定以另訂契約方式以規避奢侈稅之課徵(因而在該契約用印款欄加註「另再訂立契約」字樣),被告並要求若遭徵收奢侈稅,須由林碧秀承擔,經林碧秀應允,並在該契約書註明「因本件有奢侈稅務問題,如有奢侈稅發生應由林碧秀承擔」等語後,雙方始順利完成簽約。林素娟並應被告要求開立發票日均為102年6月24日之支票 6張,用以支付600萬元簽約款,被告則開立發票日102年 6月24日、面額6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 1紙,交予林素娟作為擔保,並將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賣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林素鑾保管。嗣林素娟再分4次(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11日及102年7月15日),陸續交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換回上開支票。又該契約約定用印款4,600萬元應於102年 9月25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一次付清,並「另再訂立契約」,然林素娟因逢中秋假期將於102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出國,遂透過林碧秀或周海威向被告與石雲卿探詢可否提前支付,適被告亦將於10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出國,幾經協調後,雙方均同意順延至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原訂當日上午,經雙方協調改為當日下午3時)。迨於102年10月10日或11日某時,被告與石雲卿收到林素鑾所交付雙方為逃避奢侈稅之課徵、原約定於102年9月25日訂立,但協定改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交付用印款並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突於 102年10月11日某時,由石雲卿聯繫林素鑾要求辦理成屋履約保證,請林素鑾覓請費用比較低之履約保證銀行。由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約當時並無須辦理成屋履約保證之約定,林素鑾乃告知石雲卿一般要求辦理成屋履約保證者皆是買方,本件賣方如要求辦理成屋履約保證就需支出相關費用,並告知有承辦履約保證之多家銀行,請被告自行聯繫,同日下午 7時許,被告與石雲卿又撥打電話給周海威表示有與銀行人員相約辦理履約保證,周海威認被告等賣方既已覓得銀行作履約保證,雙方於102 年10月12日應可順利履約,遂未將此事告知林素娟。迨於102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林碧秀與被告尚有通話,詎同日下午 3時許,林碧秀、林素娟及林素鑾依約前往被告經營之梵尼爾幼稚園,擬辦理用印付款及「另再訂立契約」之程序時,卻發現大門深鎖、按門鈴無人應門、撥打被告與石雲卿所持用電話亦無法撥通,林碧秀、林素娟及林素鑾等人僅得在該幼稚園花園處,將欲交付被告等賣方之用印款現金拍照存證(經查:實際拍照存證地點為林素娟住處)。嗣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某時,寄發大里郵局302號存證信函,聲稱林素娟違約、應於3日內給付用印款4,600萬元、完稅款及付款遲延違約金云云,林素娟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乃以大里草湖郵局 1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賣方應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至林素鑾地政士事務所用印、收款,然當日被告等賣方並未前往,林素娟遂又於 102年10月18日某時,再次寄發大里草湖郵局 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賣方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至林素鑾地政士事務所配合用印、收款,而林素鑾地政士亦以大里草湖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知雙方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 3時,至其事務所用印、收款,然被告等人仍未到場,致未完成交付用印款及用印程式。林素娟認為被告等賣方拒不履行契約,遂解除契約,並於102年11月12日某時,向本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 598號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買方返還買賣價金 600萬元及依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經該本院於
103 年12月19日判決林素娟勝訴,嗣被告等賣方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詎被告明知其與林素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及履約過程中,林碧秀、林素娟、林素鑾及周海威等人均未曾對其施行刑法詐欺、恐嚇、強制、妨害名譽等犯行,竟意圖使該 4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1月6日某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碧秀等 4人提出刑事告訴,攀誣林碧秀等 4人對其實行詐欺、恐嚇、強制及妨害名譽等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罪嫌不足,業於104年3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270號對林碧秀等4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郁菁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598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8515號卷【下稱③卷】第1-2至1-4頁、第27至29頁、第38至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偵查卷【下稱⑤卷】第 9頁反面至12頁、第142至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791號偵查卷【下稱④卷】第64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25號偵查卷【下稱①卷】第223至224頁、第380頁、第180至184頁、第185至188頁、第 364頁反面至367頁)、證人林碧秀、林素娟、林素鑾與周海威分別於警詢、偵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林碧秀部分:見③卷第18至21頁、⑤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④卷第65頁、①卷第371頁反面至373頁反面、第189至194頁;林素娟部分:見③卷第1-5頁及反面、第5至7頁、⑤卷第132頁、①卷第372頁反面至373頁反面、第180至184頁、第185至202頁;林素鑾部分:見③卷第8至9頁反面、⑤卷第3至4頁、①卷第372頁反面至373頁反面、第194至203頁;周海威部分:
見③卷第23至26頁、⑤卷第 133頁、①卷第371頁反面至373頁反面、第365至3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③卷第1-9至1-11頁)、刑事告訴狀(見①卷第1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見④卷第31至55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民事判決(見⑤卷第21至2
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給付報酬事件民事判決(見⑤卷第54至8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票號 WG0000000號本票影本、議約書寫文稿(見①卷第43至52頁)、大里草湖郵局173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紙(見①卷第24至25頁)、174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4紙(見①卷第26至29頁)、177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紙(見①卷第30至31頁)、178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紙(見①卷第32至33頁),大里郵局302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見①卷第42頁)、臺中市○里地○○○○○○號:中興路2段133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坐落地號○○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見①卷第76至81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土牆標準斷面圖暨地籍圖謄本共 2紙(見③卷第48至51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自85年起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等資料 1份(見④卷第109至198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與買方林素娟間有買賣糾紛,伊只是要解決交易糾紛,林素娟與其代書所寄發存證信函都是顛倒是非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提出之告訴狀係民事書狀格式,內文所載訴之聲明認為買賣土地契約無效、近20頁均陳述買賣契約過程,且末頁載明賜判如訴之聲明,係因一般民眾分不清法官與檢察官分別,始遞狀至地檢署,僅係誤會;告訴狀所載罪名係因被告法律知識、常識不足,當場在遞狀時,依服務臺人員指示書寫提告罪名,因為被告沒有捏造事實,且被告申訴事實顯然為民事糾紛,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與危險,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11月6日14時許,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與周海威等4人提出詐欺、恐嚇、強制、誹謗(刑事告訴狀誤載為「毀」謗)及妨害名譽等告訴,指稱林素娟、林碧秀、周海威與林素鑾於102年6月24日下午某時,以「詐欺方式」「逼迫」被告及其母親石雲卿簽訂不動產契約買賣書,其後,林素娟不依照契約書上所訂日期付款,又於102年10月16日及102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誹謗被告,指控被告違約,妨害被告之名譽,又為掩飾林素娟違約事實,竟又於編號 174號存證信函中狡辯稱被告母親(即石雲卿)因奢侈稅於契約上要求另訂契約,所以不須照契約上載明之日期付款。又因仲介人林碧秀不願如契約上切結願意承擔奢侈稅相關費用,林素娟與林素鑾也不顧被告要求及權益,一直以「逼迫方式」「恐嚇」被告要用印取款,不然就是違約。被告母親因此事飽受驚嚇難以入眠,被告亦不堪林素娟與林素鑾種種異常行為所擾,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故被告請求與林素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林素鑾、林素娟退還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權狀與被告開立之本票、相關文件,被告退還已收訂金等語,並敘述其事實經過及理由,有其刑事告訴狀可稽(見①卷第 1至23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與周海威等4人以103年度偵字第 27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③卷第 1-9至1-11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02年6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
號林素娟經營之榮峻公司,以被告及其胞姊王泳心、胞弟王寅等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由石雲卿陪同與林素娟協商,經林碧秀及其助理周海威在場居間斡旋,雙方同意以總價款147,807,450 元之代價達成協議,並經地政士林素鑾受委任辦理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素娟又於102 年11月12日某時,以被告、王泳心及王寅為民事事件被告,請求返還價金為由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被告、王泳心與王寅應各給付林素娟 4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王泳心與王寅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王泳心與王寅各給付部分,除已確定各 200萬元本息外,其餘於超過各 150萬元本息部分,暨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林素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林碧秀另於104年3月16日某時,以被告、王泳心與王寅為民事事件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為由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被告、王泳心與王寅應各給付林碧秀 566,667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碧秀、林素娟、林素鑾與周海威分別於上開警詢、偵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該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給付報酬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 1紙;臺中市○里地○○○○○○號:中興路2段133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坐落地號○○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3紙、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牆標準斷面圖暨地籍圖謄本各2紙、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自85年起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等資料1份存卷足憑,經核無訛,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林碧秀、林素娟、林素鑾與周海威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又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林碧秀、林素娟、林素鑾與周海威因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等情為斷。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653號判例所示:「…上訴人
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本案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刑事告訴狀之事實經過及理由中記載:「102年6月22日:仲介人林碧秀一直催促家母要與林素娟簽訂買賣契約,遂約定於102年6月22日○○里區○○路方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但家母擔心奢侈稅未到期會有問題,遂請教廣立代書事務所王代書,王代書建議等奢侈稅到期後再簽約較好,且依規定簽約金是總價金的一成,以本物件來估算,訂金至少要付1400萬,而林素娟只付600萬訂金太少」、「102年 6月24日:家母一直以奢侈稅未到期(102年9月21日才到期)為由,拒絕與林素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102年6月24日下午,林碧秀與助理周海威二人以邀請本人及家母至被告(林素娟)經營之工廠參觀,行前還要求本人帶此物件之所有權狀,本人覺得此要求很奇怪,故未依其要求攜帶所有權狀前往,至其會議室後,林素娟一直以現在提早簽契約不會有奢侈稅,且林素鑾代書也保證會另行以文書流程方式進行,絕對不會產生奢侈稅,但家母還是不放心,不願意簽訂契約,被告林素娟就以脅迫的方式說若我們現在不簽訂買賣契約,她就不要跟我們買,遂家母只好要求仲介人林碧秀要在契約上切結,如有奢侈稅發生願意承擔相關費用。契約簽訂後,被告林素娟雖支付訂金 600萬元(先開支票,一週內再分次給現金),但卻以怕本人違約為由要求本人須同時簽署與訂金等額之本票抵押(本人所開立之本票,林素鑾代書也未於契約書上註記,經隔日家母要求後,才補註記),且林素鑾代書隨即將本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 6張、房屋稅單、身份證影本都收走,還要求本人要提供印鑑證明,家母以才剛簽約,不須提供印鑑證明為由拒絕」(見①卷第5至7頁)。由上觀之,被告先稱102年6月24日訂約當時未攜帶所有權狀前往一節固與後所表示「林素鑾代書隨即將本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
6 張、房屋稅單、身份證影本都收走」不合,而有不實,此並經證人林素鑾代書到庭證述明確,然林碧秀與助理周海威及買家林素娟急於與被告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甚明。被告雖於本刑事告訴狀中記載: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與周海威等 4人於102年6月24日下午某時,以「詐欺方式」「逼迫」被告及其母親石雲卿簽訂不動產契約買賣書,並未提及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與周海威等係如何以構成刑責之「詐欺」或「脅迫」之手段犯罪;於前開事實經過及理由中,充其量仍只言及「被告林素娟就以脅迫的方式說若我們現在不簽訂買賣契約,她就不要跟我們買」,然此乃買賣雙方是否願意立即訂約之意願,並無「脅迫」或「恐嚇」可言。況由前開事實經過及理由內容與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周海威是如何詐欺你簽定不產買賣契約書?)林碧秀、周海威在102年6月24日下午要請我及我媽媽到林素娟的公司參觀,我們就到公司去,林素鑾當時已在那裡,他們說如果我們不簽約,就不跟我們買這塊地,我們是覺得說林碧秀一個禮拜來二、三天,我們不好意思讓林碧秀作白工,且契約也接洽到最後的階段,所以我們想說還是賣給林素娟,但是當時奢侈稅的時間還沒有到,我們簽約時跟他們說如果要付奢侈稅我們就不簽,但對方說不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我們才簽約的,但後來發現還是要付奢侈稅,我才認為對方有詐欺」、「(他們如何恐嚇你?)他們說如果我們當時不簽約,他們就不買,但後來他們要另契約時,約定的付款絛件跟原先的約定都不同,因為他們不願意依原來的付款日期付款,而要依他們新的付款日期付款,因為我不願意簽新約,他們就說我違反原來的契約,要我賠償,還一直寄存證信函給我,整個過程我都認他們叫我配合他們,這個是恐嚇」、「(強制的部分為何?)我要請地政士,他們也不讓我請,害我在 6月24日簽約時,來不及帶我的地政士去。他們答應讓我作履約保證,但是在10月12日他們就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取消履約保證的申請,但我不確定是何人打的電話。後來我才發現銀行是價金保證,所以我也同意取消,然後周海威就打電話叫我10月12日一定要去作履保,後來我才發現那是對買方的保障,但是我不想去的時候,周海威就叫我要去,不然就會違約,但是我後來還是沒有去,我認為這也是強制」、「(誹謗及妨害名譽是何部分?)因為他們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違約,我都有打電話跟他們說我不能去,但是他們還是寄存證信函來給我,但是我叫他們寄到幼稚園,因為我家都沒有人在」(見①卷第22
3 頁及反面)以觀,雙方爭執無非在奢侈稅有無、是否作履約保證或有無違約等焦點上,純為民事上簽訂買賣契約所造成之糾紛,至於被告縱有虛構林碧秀及周海威於102年6月24日下午以參觀林素娟工廠為由騙往簽約情事,要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被告仍根本未誣指成立犯罪。另查,雖被告所指稱「10月12日他們就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取消履約保證的申請,但我不確定是何人打的電話」部分,已經證人張永賢到庭證稱並無其事,然其事實縱出於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
㈣再者,稽以卷附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就「付款期別」
內容載明,雙方除約定分別於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9日前後日與102 年10月16日前後日,完成「用印款」、「完稅款」與「尾款」應同時履行之條件外,復於「用印款」右側空白處註記「另再訂立契約」等字樣;觀諸該契約之頁末空白處,另經載明「因本件有奢侈稅務問題,如有奢侈稅發生應由林碧秀承擔」等約定事實,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議約書寫文稿1紙附卷可佐(見①卷第43至50、第52頁),足見被告於締約當時,曾就上開不動產買賣付款時程與該買賣恐遭課徵奢侈稅等事加以約定,應屬無疑。且經證人林素鑾於偵詢時證述:簽約時都沒有講到履約保證的問題,後來出賣人(即被告)回去後有問別人,別人說可能有說為什麼沒有做履約保證的動作,伊就向出賣人(即被告)表示一般會要求做履約保證的都是承買人,如果要做履約保證,費用就由出賣人(即被告)支出,出賣人母親(即石雲卿)就表稱好等語可茲佐證(見⑤卷第3頁反面);又稽諸證人林碧秀於警詢時證稱:要交第二期款時出賣人故意出了很多問題,要求要履約保證、一次付清所有尾款,伊回答當初簽約時沒有訂定要履約保證,通常履約保證都是買方要求的,被告是賣方又住在那裡,怕什麼;第二點被告要求一次付清所有尾款14,100萬元,因礙於過戶、完稅、增值稅等問題,並不可能一次付清所有尾款等語(見③卷第21頁及反面);證人周海威於偵訊時證述:10月11日當天也就是簽約前一天晚上,被告及其母親都有打電話給伊,其實表示這個成交案,需要完成銀行履約保證,才願意繼續履約,伊答稱當初簽約時,並無說到履約保證,合約上也沒有註明,且今日為星期五晚上,明天就要付第二期款,銀行沒有上班,請銀行履約保證有點強人所難,後來被告母親(即石雲卿)表示已與第一銀行講好,願意在隔天來處理履約保證,經伊向林素娟解釋,林素娟也同意讓銀行做履約保證,隔天付第二期款時,伊在林碧秀服務處上班,被告二姊就打電話來情緒很激動,並表示「為何要聽你們的,我今天就是不到林素娟的家裡簽約」等語,並表示其小孩會躁動,要簽約就到幼稚園簽約,後來林素娟也同意到被告所屬幼稚園簽約,渠等就於當日下午 3時許,到幼稚園簽約,於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母親(即石雲卿)打電話給伊,並表示一銀承辦人為何都沒有與渠等聯絡,伊就答稱銀行是渠等找的,伊也不知銀行為何未與渠等聯絡,講話講到一半,有電話進來,被告母親表示可能銀行打來的,時隔 7分許,被告姊姊又打來,並表示為何一銀只做價金信託,沒有做履約保證,然後渠等就很激動表示一次付清尾款1億4,000多萬元,才要履約等語甚詳(見①卷第 372頁),亦同證述雙方確有就本案買賣應否再行履約保證一事產生歧見;而被告因認雙方再訂立契約條件時,應行履約保證以確保買賣價金能以獲得保障,因而向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之職員詢問,亦經證人張永賢到庭證稱被告與其母親確有詢問履約保證一事相符,至於被告進而要求須一次付款雖有爭議,仍屬履行契約之民事糾紛,縱被告有虛構買方林素娟不按契約日期付款或林碧秀等更改付款日期並指稱被告違約,要付違約金之事實,仍屬契約履行之效力糾葛。雖被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為上開記載,並辯稱林素娟、林碧秀、周海威與林素鑾於102年6月24日下午某時,以詐欺方式逼迫被告及其母親(即石雲卿)簽訂不動產契約買賣書,後林素娟不依照契約書上所訂日期付款,林素娟與林素鑾也不顧被告要求及權益,一直以逼迫方式恐嚇被告要用印取款,不然就是違約,被告母親(即石雲卿)因此事飽受驚嚇難以入眠,被告亦不堪林素娟與林素鑾種種異常行為所擾,其行為已觸犯強制罪云云,終無虛構「詐欺方式」或「逼迫」、「強制」、「恐嚇」之具體事實,自難以前開刑事告訴狀有「林素娟等 4人觸犯刑法詐欺罪、恐嚇罪、強制罪」之記載,即成立刑法誣告罪責。且被告於狀內已表明願退還訂金,其目的無非要主張與林素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林素鑾、林素娟退還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權狀與被告開立之本票、相關文件(見①卷第 5頁),被告因而提出刑事告訴固有不該,終未曾指述林素娟、林碧秀、周海威與林素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依所指述內容,並不成立刑法詐欺罪、強制、恐嚇罪,自難認被告此等指訴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㈤另按刑法第 309條妨害名譽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同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除須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外,主觀上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觀諸林素娟有於102 年10月16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先函知被告應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林素鑾地政士事務所用印取款等語;林素娟與林素鑾復於同年月18日分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均載明被告推托未於上揭時、地前去辦理用印、收款程序,造成林素娟、林素鑾、林碧秀等耗時空等,恐有違約之嫌,並函知被告應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至林素鑾地政士辦公室配合辦理用印、收款程序,倘仍執意違約,林素娟定當依法訴究等語各情,此有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174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4紙、存證號碼177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2紙、存證號碼178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2紙在卷足憑。可知林素娟與林素鑾確有在渠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函促被告辦理用印、付款等情屬實。惟前開存證信函,既為林素娟與林素鑾分別寄予被告之信件,客觀上其等寄件行為並非處於「公然」之狀態,且林素娟與林素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既僅係以被告為寄送對象,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是以林素娟與林素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行為,不論該等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真實與否,單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行為本身,並未能構成誹謗或妨害名譽等罪。而誣告罪之成立,既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倘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自亦不能成立犯罪。從而,被告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偵辦林素娟、林碧秀、周海威與林素鑾涉嫌妨害名譽罪名,依其於該案所申告之內容,其等寄送存證信函行為自始並無構成妨害名譽罪章罪名之虞。則被告縱有申告行為,自與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內容,難謂事出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再觀諸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由形式上即可明確判斷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又該內容既不構成詐欺、恐嚇、強制、誹謗及妨害名譽等罪之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上揭申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