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光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光與張文朗(已歿)均為居住在薪晨花園大廈之鄰居,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並擔任前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見張文朗為領有退休俸之老榮民,積蓄頗豐,良善可欺,先於95年4月間以投資為由,鼓吹張文朗購買位在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7月間對張文朗佯稱:其認識之朋友很多,可代為銷售本案房地云云,致使張文朗不疑有他,因此將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被告,被告取得前開文件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代書夏久盛憑以辦理過戶事宜,由夏久盛於96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由,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張文朗在其中一份買賣移轉契約書(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親自書寫「張文朗」字樣,其餘內容再由夏久盛填寫,並在相關欄位上蓋用由張文朗交付之印章印文,偽造完成後,再由夏久盛持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以行使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於96年7月27日將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足生損害張文朗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產權移轉保存登記之正確性。被告以前開詐術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為圖變現得款花用,旋於同年10月16日將本案房地,再以買賣為由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香妮,嗣再經由不知情之王香妮於104年4月1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嗣張文朗經過多年,因被告遲未交付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款,察覺有異,經調閱本案房地之登記資料,始驚覺本案房地遭被告以前揭手法詐騙過戶變賣,多次向被告催討本案房地出售價款均遭拒絕,羞憤難平、抑鬱多年後於104年5月30日因病過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菊香、證人張菊珍、夏久盛、陳邦兆之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完稅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張文朗說我可以代為銷售本案房地,因為我常幫張文朗處理一些事情,且常開車接送張文朗,張文朗看我沒什麼錢,所以他把房子送給我,本案房地的移轉登記事宜是請夏久盛代書處理,張文朗是要送我,但為何要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我不清楚,是夏久盛代書跟張文朗說形式上要這樣做,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跟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否認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未向張文朗佯稱認識之朋友很多可代為銷售本案房地,張文朗係為感謝被告長期幫忙與處理雜務,而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惟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又依證人夏久盛代書之證述,可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之「張文朗」乃是張文朗本人親簽,印文係由夏久盛持張文朗交付之印章蓋用,且夏久盛亦將買賣之金額、標的及付款方式向雙方解釋一遍;另本案本案房地係於9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張菊香何以遲至104年間張文朗過世後才提出告訴;至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房地經證人夏久盛於96年7月25日代理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張文朗移轉與被告所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7月18日,並於96年7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本案房地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香妮所有,又於104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忠杰所有等情,有本案房地96年7月2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完稅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他字卷第4至12頁),並經調閱本案房地於96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第80至87頁)、104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本案首應確認本案關係人張文朗於本案起訴之96年7月至10月間,其之心智狀態是否健全,亦即被告是否有利用其心智缺陷以致認知及判斷力有欠缺,因而為本案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1、張文朗於103年11月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有類巴金森氏症、腎上腺腫瘤,經評估因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之需要等情,有該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9頁)。檢察官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張文朗何時診斷罹患失智症、於96年間之病況是否足以降低對日常事務之認知及判斷能力等事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覆以:「病患張文朗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的主要問題在於手抖及行動較慢,於96年期間,一般對話及處理事務皆可,如同一般同年齡的長者,未有認知及判斷力降低的狀況出現。至100年發現有左側的腎臟腫瘤及逐漸年邁,以至於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但認知功能仍在可接受範圍且也未有相關的主訴,因此外勞申請表,未有失智之診斷。」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458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5、71頁)。是依上開醫學之專業診斷,可認定張文朗於96年間,未有認知及判斷力降低的情況出現,甚至於100年間,其認知功能仍在可接受範圍且也未有相關的主訴。
2、證人呂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是以開計程車為業,我認識張文朗,是因他約於99、100年間叫計程車而認識的,我也認識被告,是因他也是開計程車而認識的,60年間就認識了,迄今認識40多年了;張文朗生前有坐過我的計程車,去看醫生、買菜,他去榮總看病,都是我載送,一個月會有好幾次,至少一個月是2、3次,有時候會更多;張文朗有稍微重聽,我坐在駕駛座跟坐後座的張文朗講話,我就是一般的音量,如果他沒有聽清楚,我就正常音量再講一遍,他就聽得到,張文朗當時的精神狀態,他的腦袋很清楚;我最後載張文朗的時間大約是104或105年間的清明節過後的某日晚上,我載送他去榮總時,覺得張文朗很不樂觀,陪同的有張菊香跟一位看護,他精神感覺不好,像是昏迷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依證人呂俊傑之證言,可知其於99、100年至104年間載送張文朗期間,並未感受出後者的心智狀態有何異於常態之情形,此情亦核與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相當。又從證人呂俊傑之證言可知,張文朗當時雖有重聽,但以正常音量再講一遍,後者即可聽得。
3、於104年1月13日為張文朗寄出存證信函之薛逢逸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存證信函是我與張文朗、張菊香談話當日當場就完成了,因為內容不難,至於寄出的時間,不是當天就是隔天;我跟張文朗、張菊香談話的時間約有1個半小時左右,不包含寫存證信函的時間,主要是張菊香與我對談,比較能夠完整陳述的是張菊香,但我還是會跟張文朗做確認,因為他是實際上土地的所有權人,雖然他重聽,但是他能夠理解我的意思,我認為張文朗是真的有理解,而非附和的;在跟張文朗談話過程中,只有發現他的聽力很差,要跟他講很多次,造成會客時間拉長,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我必須要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張文朗,張菊香跟我說張文朗有重聽,所以要我慢一點,我沒有發現他有一些記憶力衰退,張菊香沒有跟我提到張文朗有帕金森氏症或失智症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依證人薛逢逸律師之證言,可知其於104年3月間與張文朗會談時,亦未感受出後者的心智狀態有何異於常態之情形,此情亦核與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及證人呂俊傑之證言相當。又從證人薛逢逸律師之證言可知,張文朗當時雖有重聽,但說話速度放慢且一字一句陳述,後者即可聽懂理解,此亦與證人呂俊傑之證言相同。
4、綜合上述,足認張文朗雖有重聽但只須重覆或放慢速度陳述,其即能理解意思,且綜合觀之其並未喪失認知及判斷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未就張文朗之身心部分做類以心理衡鑑方面之評估報告,如何據以得知張文朗當時之身心狀況?故該醫院上開回函,並無任何相關之醫療紀錄可佐,自不足以採信,是原審判決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當非允恰云云。核其係未就該醫院之函覆內容詳為理解,且該函內容係經檢察官函查,依據張文朗之病歷而回覆,係屬該醫院本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若有疑,自應於偵查期間再行函查釋疑,或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為必要之調查,檢察官未為上開調查或聲請,反而上訴指摘原審依該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恐有未妥。況且,本院審理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詰問證人呂俊傑、薛逢逸律師,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張文朗之心智狀態亦無有何異於常態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自難憑採。
(三)有關96年7月間,證人夏久盛代書在張文朗住處填寫本案房地過戶文件及辦理過戶之情形,據證人夏久盛之證述如下:
1、其於104年9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本件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事,是你承辦的?)是的,我是本件的承辦代書,當初是張文朗找我辦理本件登記事宜,我記得當時是約在張文朗的住處,當時陳秀光也在場,張文朗有當我的面表示要將本件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給陳秀光,但我感覺張文朗是以半買半相送的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秀光,因為就他們雙方告知我買賣價金180萬元,就明顯低於市價,且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是張文朗親自交給我的。我印象中買賣契約中有約定陳秀光需支付買賣價金,但陳秀光是否有交付張支票給張文朗,這件事我有點印象模糊,我也不清楚張文朗是否有兌現其中一張支票後再提領現金返還給陳秀光這件事。」、「(問:〔提示土地登記申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這些就是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所有的資料嗎?)是的,印鑑證明是張文朗親自交給我的,且本件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事關重大,我有在其中一份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中,請張文朗親自簽名,其他文件上的資料都是我代為書寫的。」、「(問:你知道本件張文朗與陳秀光之間真意是以贈與為由過戶系爭房地而未有實際買賣交易的情形嗎?)我的感覺也是這樣,第二次在臺中市○○路郵局付款的時候,我有與張文朗及陳秀光共同前去,我印象中張文朗有與陳秀光一起在櫃檯交易,但他們實際上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張文朗在現場有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我,並由我持張文朗交付的印鑑章在相關文件上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
2、其於104年12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本件案發前,你與張文朗及陳秀光何人比較熟)我與陳秀光較熟,因為他是該社區的主任委員,因為我有一個客戶洪添助住在該社區,經由洪添助介紹我認識陳秀光,洪添助現在仍住在該社區內。」、「(問: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是否是陳秀光要求洪添助打電話要求你前來處理的?)不是。案發當時我已經認識陳秀光,是他直接打電話通知我前來辦理的。」、「(問:為何你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張文朗你辦理本件不動產登記事宜?)可能是我當初答錯了,因為當時我不認識張文朗,只認識陳秀光,本件確實是陳秀光直接打電話通知我過去的,我先到管理室等,之後陳秀光來管理室接我到陳文朗家。」、「(問:承上,當時你在現場的感覺是張文朗透過陳文光幫他賣房子,還是張文朗要將房子贈與給陳秀光?)我到現場時陳秀光對我表示張文朗要將房子過戶給他,當時張文朗也在場,但張文朗重聽,講話要很大聲他才聽的見,當時張文朗應該已經80多歲了,我跟張文朗只有見過2次面,第1次就是在家裡簽約,第2次見面是約在土地銀行交款,該次是陳秀光載著張文朗到現場,我獨自駕車到現場,因為我們有製作3份買賣契約書,交款的紀錄必須記載清楚,所以我到現場就把交款紀錄寫清楚。」、「(問:過程中你有對張文朗表示簽立這份買賣契約是要將房屋過戶給陳秀光嗎?)以我做代書的立場,我都會將買賣金額、標的及付款方式向雙方解釋一遍,但絕大部分都是陳秀光在與我交談,張文朗幾乎都沒有講話,我感覺張文朗很信任,但我是以一般的音量向雙方解釋,我不確定張文朗是否清楚理解我的意思,因為他有重聽。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不確定我解釋完後,張文朗有無對我回應他暸解我說的意思。」、「(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當初陳秀光是對我表示張文朗要房地過戶給他,但張文朗沒有親口對我表示上情。我是經由洪添助認識陳秀光,我跟洪添助很要好,本案案發後我有去問洪添助有關陳秀光在社區的風評如何,洪添助針對本件買賣糾紛對我表示既然張文朗的女兒已經出面提告了,他覺得陳秀光應該將房地還給人,洪添助對陳秀光的負面評價比正面評價多。張文朗在整件過程中幾乎沒有講,他沒有表示要製造偽金流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製造金流這件事情是誰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
3、其於106年4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張文朗究竟是否清楚你請他簽署相關文件的意義?)我與張文朗見過2次面,第1次在張文朗家裡,當時並沒有其他家人在場,張文朗有重聽,聽話比較吃力,有時候我對張文朗講話,陳秀光還會在他耳邊複誦一次,就是怕張文朗沒有聽清楚。」、「(問:張文朗有無明確向你表示要將房屋贈送給陳秀光?)沒有。我是提供買賣契約給張文朗及陳秀光簽署,是陳秀光對我表示房子是張文朗要贈送給他,我有以台語詢問張文朗『阿伯,你這間房屋真的要過戶給陳秀光嗎?』,張文朗回答我『是』,之後張文朗就去拿所有權狀給我。我與張文朗第2次見面是在民權路郵局,這一次張文朗是拿印鑑證明給我。我為求慎重,又請張文朗在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也就是要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契約上『其他登記事項欄』簽名。」等語(見偵續字第48背面至49頁)
4、綜合證人夏久盛之上開證言,可知張文朗有向該證人表示要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給被告,並親自交付印鑑證明給證人夏久盛,後者再請張文朗在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中親自簽名。證人即告訴人張菊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中「張文朗」的署名確實是我父親親自簽立的,我父親的字跡很工整,但支票背面「張文朗」的署名並非由我父親親自簽立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本案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中之「張文朗」,應係由張文朗親自簽立,堪予認定。至於證人夏久盛第2次證言中,雖就何人打電話通知、談話過程大都是被告與其對談等點,與第一次證言略有出入,但其仍證稱:有感覺張文朗對被告很信任,且有以一般的音量向雙方解釋等語,對於張文朗在場並無反對意思等主要情節仍屬一致。至於張文朗雖有重聽,但對照前揭證人呂俊傑、薛逢逸律師之證言,只須重覆或放慢速度陳述,張文朗即能理解意思,而證人夏久盛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我對張文朗講話,陳秀光還會在他耳邊複誦一次,就是怕張文朗沒有聽清楚,且我有詢問張文朗「阿伯,你這間房屋真的要過戶給陳秀光嗎?」,張文朗回答「是」等語,可見張文朗雖有重聽,被告仍有複誦讓張文朗明白瞭解,證人夏久盛亦有確認張文朗之意思。是綜合上情,足認張文朗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將本案房地被告過戶予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夏久盛第2次偵訊內容,質疑原審之認定,但未全盤綜合觀察證人夏久盛之證言內容,細究其內容,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認可採。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第5458號、47年台上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謂: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件,係由張文朗先交付被告,被告再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代書夏久盛憑以辦理過戶事宜云云,然依證人夏久盛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件,係由張文朗親自交予證人夏久盛,且張文朗當時係當面向證人夏久盛表示要將本案房地移轉與被告,足認張文朗當時確對委託證人夏久盛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一事有所認知。從而,本案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中之「張文朗」,係由有制作權之張文朗書寫,其餘文件內容則係由夏久盛基於張文朗之授權委託而書寫,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本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私文書,縱經被告持以行使,亦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至於張文朗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被告辯稱是出於張文朗之贈與,但究竟是出於贈與,還是約定受託買賣而先過戶至被告名下,此部分本院說明如下:
1、證人薛逢逸律師於104年1月1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據當事人張文朗委稱:「本人原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土地,委由陳秀光代為出售,至今尚未與本人匯報並給付所得款項。由於本人年事已高,身染痼疾,將全權委託女兒張菊香處理。為此,特委請大律師代為函達,就上開買賣事宜,請陳君出面與本人女兒聯絡,以作了結。」(收件人:被告、副本收件人:夏久盛)等語,此有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42頁)。依證人薛逢逸律師之上開證言,其均有與張文朗確認讓他理解等語,可認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確屬張文朗之意思,可知張文朗是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但被告尚未給付所得款項予張文朗。
2、證人張菊珍(雖為告訴人之胞姐,但與張文朗無親屬關係)於104年10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有關本件張文朗無於96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販售給陳秀光一事,你是否知情?)我照顧張文朗的期間,張文朗曾經親口對我表示他在同社區隔壁樓有一棟房,委託陳秀光出售,但他一毛錢都沒拿到,他天天都向我抱怨此事。一直在叨唸著『陳秀光、陳秀光,王八,你不是人』。他對我叨唸的兩三天後,我有詢問張文朗究竟發生了什麼事,張文朗又表示『房子被陳秀光賣了,一毛錢都沒拿到,我省吃儉用得到今天的下場』,我就對張文朗表示,陳秀光住哪裡我陪你去找她,張文朗對我表示他就住在斜對面,我就與張文朗共同前去找陳秀光,我記得當時是上午,到達陳秀光房屋後,陳秀光只有打開內部的木門,外側還有一道鐵門,張文朗當場有質問陳秀光『你賣了房子,一毛錢也沒給我,什麼意思』,陳秀光態度很惡劣,對我們表示『有錢再還』,就將木門關起來了,我就張文朗表示我們回去了,張文朗就當場流著眼淚對我表示『我省吃儉用,一毛錢也沒拿到』之後我就陪張文朗回家。我前述陪著張文朗向陳秀光催討債務的情事,並沒有其他鄰居目睹,現場只有我、張文朗及陳秀光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由證人張菊珍所述張文朗與被告見面對質之反應「你賣了房子,一毛錢也沒給我,什麼意思」,可知張文朗是有向被告催討受託買賣本案房地價款之事。
3、本案房地為不動產,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張文朗自無輕易贈與他人之理。而被告原本為計程車司機,曾多次開車載張文朗至醫院門診,且與張文朗住在同一社區,縱然依被告所辯:其經常照顧張文朗,張文朗甚為感激等語,但衡諸一般事理,在張文朗仍有死後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告訴人(告訴人為張文朗之養女),且告訴人亦非甚為不孝之情形下,實難認為張文朗有贈與本案房地與被告之可能。再者,被告辯稱:其為製作買賣價金流程,有交付15萬元支票予張文朗,並已由張文朗存入郵局帳戶兌現等語,另依張文朗之郵局帳戶資料,顯示該帳戶於96年7月24日提轉存簿15萬元入「000000000000000」帳戶,當天隨即沖轉存款15萬元入張文朗帳戶,又96年7月24日代收票據15萬元後,翌日又提轉存款15萬元入「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見他字卷第48頁),被告與張文朗之間上開金額存入、沖轉之情形,亦與一般所謂之「贈與」情形難謂相當。況且,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之登記事由,亦為買賣而非贈與,有如前述。是綜合前述全部之說明,足可認定張文朗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受託買賣而先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日後再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至於證人夏久盛雖有證述:其感覺本案房地是以贈與為由過戶而未有實際買賣交易等語,亦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其2人為何有此項約定之緣由,因張文朗過世而無從查明,但不影響本案房地移轉原因並非為贈與之認定。
4、另外,證人呂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大約在102年間有一次我載送張文朗去看醫生回來,剛好遇到陳秀光,我就跟張文朗說這個陳秀光我也認識,張文朗就說「這個人不好,騙我的房子」,他是在很生氣的狀況下說陳秀光騙他的房子,我沒有多問他內容,我把他載送到房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背面至59頁)。亦見張文朗對於被告之行為甚為氣憤、不滿,至於其所說「騙我的房子」,究竟真意為何,因證人呂俊傑未向張文朗詳問,是此部分仍應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詳予論究,而依前述之說明,應可認定是被告受託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但被告並未給付所得款項予張文朗之意。
(六)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張文朗於96年間尚未喪失認知及判斷力,雖有重聽但複誦後仍可理解,而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亦係張文朗親自交付予證人夏久盛辦理移轉過戶,證人夏久盛亦有親自向張文朗確認要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張文朗並親自蓋章,且與被告至民權路郵局辦理存提款交易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張文朗移轉本案房地與被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致?被告係施行何種詐術使張文朗陷於錯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提出證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各項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自無從遽以偽造私文書、詐欺罪責相繩被告。況本案房地既位在張文朗居住之社區內,且於96年10月即已移轉與案外人王香妮,而張文朗於該段期間,尚未喪失認知及判斷力,有如前述,張文朗於此段數年期間,均未向子女提及本案房地委由被告出售事宜,直至104年1月13日始委託律師寄發上揭存證信函,時間拖延數年,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辦理移轉本案房地手續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於受託後未返還其買賣價金,其原因甚多,無從排除可能是因出賣之後經濟狀況困難而無從給付之情形,不能僅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而擬制推測被告於過戶之前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為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之理由雖與本院審理結果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本案核為民事糾紛,告訴人仍可依民事訴訟途徑追償其應繼承之財產。綜上,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