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博通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5、299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6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博通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竟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向不詳之人承攬民宅拆除工程後,再駕駛不知情之林國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拆除之建築廢棄物包括木材、砂石、生活廢棄物、塑膠管材、鐵鋁等,清除載運至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不知情之楊丁松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分類處理,吳博通為遂行上揭清除、處理工作,先後自105年某日起,分別以每日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添發、鄧仕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從事分類處理、顧場之工作。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博通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所為不應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且其犯罪所得沒有108萬元這麼多,其只是去工作領工錢而已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通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字2585號卷第46頁反面),並據證人張添發於偵查時陳稱:我受僱吳博通,吳博通是幫人家拆房子,我幫吳博通分類、拆除,吳博通有工作時,就會找我,不是固定工作,我的薪水每日1,300元,吳博通承租系爭土地目的係放工具、車子及拆回來的東西,而分類的工作是再拆除現場就分好了,再送去給回收的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卷第20頁正反面);及證人鄧仕榮於偵查時供稱:我幫吳博通工作過,做快一年,我的工作是出去拆房屋,廢棄物就帶回吳博通的廢棄物廠,由其他員工處理,我只負責去外面載東西,我不知道吳博通怎麼處理廢棄物,我晚上就顧場址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第23頁正反面)明確,復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2份、廢棄物處理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7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13933號函及檢附之環境稽查表、稽查現場照片、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36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43049號函檢附及檢附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22390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10頁、第15頁至21頁、第29頁至42頁、第104頁至122頁;106年度偵字第25165號卷第33頁至36頁、第43頁;原審訴字2585號卷第27頁至29頁反面)。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所稱「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係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被告行為當時所指定之事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29日廢字第0000000000E號修正公告係指:①百貨公司。②旅館業。③零售式量販業。④超級市場。⑤農產品批發市場。⑥餐館業。⑦連鎖速食店。⑧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⑨廢(污)水處理廠。⑩電信業。⑪電力供應業。⑫自來水廠。⑬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⑭船舶運送業。⑮船務代理業。⑯商港區倉棧業。⑰觀光遊樂業。⑱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⑲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⑳護理機構。㉑環境檢測服務業。㉒汽車維修業。㉓相片沖洗業。㉔乾洗衣業。㉕民用航空運輸業。㉖航空站地勤業。㉗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㉘軌道運輸業。㉙斃死畜禽運送業。㉚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者。㉛事業廢棄物運輸業:以領有交通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之清運機具載運事業廢棄物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㉜清除處理廢(污)水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事業。㉝加油站。㉞採土壤離場處理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㉟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㊲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傾倒、分類之廢棄物有鐵塊、木板、廢塑膠袋、壓克力、廢塑膠皮、廢塑膠管等,很多民宅拆除裝潢載運回來,鄧仕榮、張添發是跟我一起駕駛小貨車去拆除鐵皮屋含裝潢,拆除完畢再一起將建築廢棄物載運回我承租的空地,進行人工分類等語,足見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其受僱拆除民宅鐵皮屋(含裝潢)之廢棄物,非前開所稱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一般廢棄物。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13933號函載明:本局於105年12月26日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斜對面○○○區○○段1374及1375地號)空地稽查,稽查當時發現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木材、砂石、生活廢棄物、鐵、鋁、塑膠等)約100噸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9- 35頁),雖記載查獲者為「事業廢棄物」,惟參酌前開說明,該等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是該稽查紀錄表此部分之記載尚為本院所不採。
㈢、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倘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原無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無從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辦法。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載運的均是拆除房屋之營建廢棄物,因拆下之土石含有可回收利用之廢鐵、金屬等,可回收再利用,該等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可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等語,非有理由。
㈣、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則其自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⒈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⒉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⒊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博通前於91年、94年間,分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2585號卷第30-34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任意自103年某日起至遭查獲時止,自不詳之處所,延續、反覆載運廢棄物包括木材、砂石、生活廢棄物、塑膠管材、鐵鋁等一般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場址傾倒,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縱使被告在系爭土地分類回收可利用之廢五金或塑膠類等物後,再委請弘鳴環保公司載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然此為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之處分行為,仍無妨其違反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違反廢棄物理法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行為,由103年間起持續至106年2月6日止,其繼續行為之最終時間點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其本案犯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吳博通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除己手實行犯罪外,復利用不知情之張添發、鄧仕榮為其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複數行為,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上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既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即應無所謂「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㈣、按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度中交簡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94年間,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遭判決處刑後,復自103年間某日起,為貪圖小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清除、處理上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且將該等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行為殊值非難。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且業將傾倒堆置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223906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7年1月8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00243號函附之現況照片1份可憑(見原審訴字2585號卷第27頁至29頁)等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作、已婚、育有三子、其中二子已成年(見原審訴字2565號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我做拆除行業大約3年,從103年某月開始,每個月工期差不多15日,扣掉臨時工費用,我自己每日工資大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而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8萬元(計算式:3年×12月×15日×2,000元=108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