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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維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64號、10336號、1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維倫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或10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董」之成年男子。詎吳維倫竟與「馬董」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馬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下述方式詐騙許茹婷及陳惠珍:(一)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6年3月10日,撥打電話予許茹婷,向許茹婷佯稱:其在網路書局購物,因誤參加超級會員,將會被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設定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茹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297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匯款1萬2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為黃聰榮)內。(二)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6年3月10日,撥打電話予陳惠珍,自稱係拍賣店家之客服人員,並向陳惠珍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做出停止之手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惠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6年3月10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上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許茹婷、陳惠珍匯款後,「馬董」掌握行騙進度,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吳維倫,再由吳維倫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至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其後再將該等款項交給「馬董」。嗣許茹婷、陳惠珍分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另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茹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卷宗編碼簡稱如附表二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認識綽號「馬董」之人,且「馬董」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伊,伊並於106 年

3 月10日晚上9 時39分至10時32分許,提領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交給「馬董」等事實,另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茹婷、被害人陳惠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乙節不爭執。然矢口否認犯本件罪行,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馬董」是詐欺集團的人,伊也不知道伊所提領的是詐欺的錢,「馬董」要伊去幫他拿別人欠他的錢,「馬董」跟伊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的錢是別人欠他的,他說當初別人向他借錢的時候,有抵押金融卡及密碼,伊之前也有幫「馬董」拿過借據、本票這些東西,伊幫「馬董」領款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於本院辯稱:伊只認識馬董,不認識其他人,誤信馬董的話,認爲真的是私人借貸的款項才幫忙,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集團的錢,未獲取不法利益。伊不知道撥打電話施詐者所爲之行爲,僅依馬董之指示在106年3月10日晚上9時39分至10時32分許至臺中市郵居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對於被害人之個數,無從預見,所爲提款時間、空間密切,應論以一罪云云。經查:

1.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卷1第5-10頁,卷5第10-11頁反面,卷7第25-26、49頁,本院107年7月5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茹婷、陳惠珍及證人黃聰榮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卷1第13-15、28-30、42-43頁),並有被告提款影像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茹婷之郵局存簿影本、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惠珍匯款單據、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1第11-12、16-2

5、31-40、48-49、84-86、9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其究竟何以願意依照「馬董」指示提領款項乙節,先於偵查中辯稱:因為「馬董」看起來很有錢,我就是想要拉攏他云云(見卷5第10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只是單純想要還「馬董」人情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所辯先後不一,被告亦未說明其所稱「還人情」究何所指,所辯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5年8月或10月間在金錢豹喝酒時認識「馬董」的等語(見卷6第15頁 ),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馬董」之真實身分資料,可見被告與「馬董」並非熟識之人,則被告豈可能僅為拉攏「馬董」,而無償為「馬董」提款?至被告辯稱其之前有幫「馬董」拿過借據、本票,「馬董」說其提領的是別人欠他的錢云云,然若「馬董」指示被告所提領者,為他人積欠「馬董」之款項,就本案而言,金額均為數萬元,數額不少,現今社會自動櫃員機隨處可見,提領款項甚為方便,倘該款項來源確無問題,「馬董」何以不光明正大自己提領,竟任意指示被告提領?「馬董」又如何能確保該款項不會遭被告或其他第三人私吞?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現在找得到『馬董』之人嗎?)我認識的朋友說『馬董』去大陸了」等語(見卷7第49頁 ),就其所辯始終未能提供「馬董」之身分供查證,且被告所稱其曾為「馬董」拿過借據、本票云云縱然屬實,仍與依「馬董」指示提領款項亦有差異。

3.又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前某日起,加入「馬董」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106 年3 月3 日晚間某時,收受「馬董」所交付之中華郵政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俟該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入款項至指示之帳戶後,旋由「馬董」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被告提領上開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即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分別至指示之地點,而以上開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陸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於該案之提領時間均為106 年3 月4 日),而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馬董」等情,經臺中地方法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下稱甲案),有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

5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互核被告上開案件及本案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3月間,相差僅數日,而被告於該案中,亦同係依照「馬董」指示持金融卡提款,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見原審卷第50之14至18頁),參以被告供稱:馬董交付之金融卡並非「馬董」所有(見卷7第25頁 ),另被告於警訊、偵查時陳稱:「馬董」是在106年3月10日同時交給我本案系爭帳戶及另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馬董」拿金融卡給我的時候,還跟我說可以去用一下,看帳戶裡有沒有錢,馬董說等一下他的年輕人會打給我等語( 見卷6第15至-17頁、卷5第10頁),可見被告依「馬董」所指示之工作,乃持數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核與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提款工具以躲避查緝,且通常會先測試提款卡是否列為警示帳戶之手法相符,另被告前於100年9月間及10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照水之職務被判刑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50之5至之13頁所附之判決書),被告自稱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見卷7第50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知悉詐欺集轉運作之模式,益徵被告知悉馬董交付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⒋又被告經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所參與之工作內容於詐欺集團犯罪中至為重要,如無相當之共識及信賴程度,該詐欺集團自不會將犯罪成果隨意交由他人領取,足證被告明知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一環,所擔任角色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甚明。被告所辯不知馬董係詐欺集團的人,不知提領的錢是詐騙的錢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董」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予「馬董」收取,另由「馬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成年女子,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許茹婷、陳惠珍等情,可見「馬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中,至少有一名成年女性成員。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照水職務」被判刑確定如上述,堪認被告知悉本件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甚明。縱被告僅認識「馬董」,然其主觀上已可預見「馬董」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分工,被告與「馬董」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不認識或不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爲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犯罪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被害人,復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詐欺集團係向不特定之對象施詐,匯入之款項自係受詐之不特定人。被告所辯:不知道撥打電話施詐者所爲之行爲,僅依馬董之指示在106年3月10日晚上9時39分至10時32 分許至臺中市郵居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對於被害人之個數,無從預見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馬董」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爲共同正犯。

(二)被告本案所為2次共同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辯提款時間、空間密切,應論以一罪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許茹婷、陳惠珍達成民事調解,已分別賠償被害人許茹婷、陳惠珍各4400 元及5000元(見卷附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論罪未當爲由上訴及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賠償被害人許茹婷、陳惠珍部分損害爲由上訴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全部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使詐騙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避免遭查獲之風險,助長其等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彼此互信之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許茹婷、陳惠珍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及其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左右,家中並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卷7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陳稱:編號1 所示之物是我平時就有在穿的衣服,編號2 所示之手機,是我私人的手機,並非用該手機與「馬董」聯絡等語(見卷7第26頁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以該手機與「馬董」聯繫,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部分,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提領的錢全部都交給「馬董」等語(見卷5第10頁反面- 11頁 ),是上開款項已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有自其中獲取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 又本案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案及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之詐騙對象不同,檢察官分別起訴,原審分別審理(其中107年度訴字第379號案於107年方起訴,刻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檢察官就被告提領被害人許茹婷、陳惠珍所匯入之款項部分係重複起訴,當由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 ),核無不當,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合併審理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 │灰色連帽外套、││ │黑色短袖上衣各││ │1件 │├──┼───────┤│2 │三星廠牌手機1 ││ │支(無SIM卡) │└──┴───────┘附表二:

┌────┬───────┐│卷宗編碼│卷宗名稱 ││簡稱 │ │├────┼───────┤│卷1 │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 │├────┼───────┤│卷2 │106 年度聲拘字││ │第250 號卷 │├────┼───────┤│卷3 │106 年度他字第││ │2334號卷 │├────┼───────┤│卷4 │106 年度偵字第││ │10336號卷 │├────┼───────┤│卷5 │106 年度偵字第││ │8864號卷 │├────┼───────┤│卷6 │106 年度偵字第││ │11866號卷 │├────┼───────┤│卷7 │原審106年度訴 ││ │字第1582號卷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