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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敏上訴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97、14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黑柄銀色水果刀壹支、紅色水果刀壹支、尖鑽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雖自民國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因焦慮、憂鬱、恐慌、心跳加快、失眠、自殺意圖等精神官能症疾病表徵,長期在精神科診所就診、吃藥,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緣其因駕駛白牌計程車而結識已婚之鍾雨嘉後,兩人發展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多年,平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或相約在臺南市鹽水區、屏東縣高樹鄉、臺中市西屯區等處見面,鍾雨嘉並經常於見面時提供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款項予己○○作為生活費用。106 年11月間,己○○因懷疑鍾雨嘉另結新歡,向鍾雨嘉之夫戊○○揭露上開不倫關係,兩人關係因之生變,迨至107 年2 、3 月間,己○○見鍾雨嘉有意疏離,更懷疑其已另結交男友,心生妒意,並認其因與鍾雨嘉之婚外情而離婚,為其子所不諒解,心有怨懟,竟萌生玉石俱焚之殺人犯意,計畫殺害鍾雨嘉後,再行自殺,乃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攜帶其所有預備供殺人使用之紅色水果刀1 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臺南市鹽水區松子腳14號之8 住處開車北上臺中,途中在嘉義縣加油後,於嘉義縣太保市某五金行,再購買預備殺人使用之尖鑽2 支(握把約9.5 公分,金屬尖銳部分約7.5 公分,金屬部分尾端磨尖,兩側開鋒;本案關於該兇器,卷內或稱「尖鑽」「扁鑽」,或稱「大支針」「蚵叉」,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無法確認其功能,是統一以「尖鑽」稱之)及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刀刃長約17公分)。迨至同日13時30分許,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號鍾雨嘉與其夫戊○○共同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處兼為鍾雨嘉住處)後,即將前揭尖鑽1 支、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插放腰間,並將另支尖鑽、紅色水果刀1 支置放於其褲子口袋內,進入○○公司

1 樓辦公室,先呼喊「雨嘉」、「雨嘉」,此際在○○公司辦公室內之鍾雨嘉發現己○○攜刀前來,驚嚇之下欲逃跑,不慎跌倒在地,而己○○明知胸部為人體心臟等重要臟器依存之處,極為脆弱,屬人體之要害,倘以刀器行刺人體胸部,將發生死亡結果,在強烈妒意下,仍基於殺人犯意,於鍾雨嘉倒地轉身過來時,以右手拿取腰際尖鑽1 支,正面朝鍾雨嘉胸部刺1 下後,將該尖鑽丟在地上,再持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朝鍾雨嘉之胸部、兩臂等處刺殺,致其受有左胸部上方一處銳器傷(傷口長度5 公分,從左側胸壁、第4 肋間刺入,刺穿心包膜壁、右心室,刺入深度約16公分) 、左胸部外側近腋下兩處小銳器傷、胸骨前3 處銳器傷(刺傷胸壁、皮下組織及胸骨) 、左側胸部乳房外側下方1 處刀傷、兩側前臂各1 處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大腿後方一處銳器刺入傷(為較淺層傷及皮下軟組織之銳器傷)等傷勢,己○○並持該黑柄銀色水果刀割劃自己左手腕,受有左腕掌側切割傷(橫向)約6 公分,深及肌腱併有掌長肌腱斷裂之傷害。斯時在○○公司後方工作之員工甲○○轉頭見鍾雨嘉似與己○○發生拉扯,進入辦公室後聽見鍾雨嘉呼救,旋上前壓制己○○,並自表示欲自我了結之己○○手上奪下上開黑柄銀色水果刀,此時鍾雨嘉走向辦公桌欲撥打電話報警,旋因受傷過重倒地失去意識,甲○○見狀先將己○○推往辦公室外面,並請鄰居撥打電話報警,而己○○見鍾雨嘉失去意識,已感後悔,即要甲○○先救鍾雨嘉,並於甲○○以電話報案時趁隙掙脫束縛,以頭部朝一旁水泥牆撞擊約5 次後,跑至距離○○公司約30公尺處之大排水溝,跳進大排水溝內自殺,欲同歸於盡。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為據報到場之警員在排水溝內逮捕己○○,將之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並扣得上開紅色水果刀1支、尖鑽1 支(無血跡);復在○○公司辦公室內扣得己○○殺人所用沾有血跡之尖鑽1 支、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以及己○○遺留現場沾有血跡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己○○上址住處,分別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已由己○○胞妹庚○○領回)、皮夾1 個、西瓜刀1 支、行動電話2支等物。鍾雨嘉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急救,延至107 年3 月14日凌晨4 時28分許,因上開銳器傷,導致心臟右心室銳器刺穿傷併出血及血胸,因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鍾雨嘉配偶戊○○及兒子丁○○、丙○○委任徐承蔭律師、謝惠晴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9-9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2-39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迭於107 年3 月14日警

詢、107 年5 月25日偵查及原審、本院之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497號卷第9-11頁、第215 頁反面;原審卷第8-9 、28-30 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52、89、186 、402 頁) ,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被告因駕駛白牌計程車結識已婚之被害人鍾雨嘉後,兩人發

展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或相約在臺南市鹽水區、屏東縣高樹鄉、臺中市西屯區等處見面,被害人且經常於見面時提供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作為生活費用。106 年11月間,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向被害人之夫戊○○揭露上開不倫關係,迨至107 年2 、3 月間,被告因被害人有意疏離,更懷疑被害人另結交男友,心生妒意,並認其因與被害人間婚外關係離婚,為其子所不諒解,乃計畫殺害鍾雨嘉後,再行自殺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如上,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妹庚○○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榆於偵查、原審證述(偵字第8497號卷第142-143 頁;相字卷第42-44 頁;原審卷第71-7 5頁) 明確,並有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14日通話明細表、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14日通話明細表(相字卷第48-69 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電信門號自

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亞太行動資料分析(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電信門號自

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0000-000

000 電信門號和被害人持用0000-000000 電信門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 電信門號和被告持用0000-000000 電信門號通聯紀錄、被害人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 自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被告持用0000-00000

0 電信門號和被害人持用0000-00000 0電信門號通聯紀錄、被害人持用0000-000000 電信門號自106 年9 月22日至 107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

0000-000000 、用戶名稱:鍾雨嘉)、偵查佐謝文雄107 年

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0000-000000 )(相字卷第138-178 頁)、被告與其妹庚○○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被告與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合照3 張、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被告手機內之被害人照片3 幀、經庚○○指認之被告與庚○○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偵8497號卷第88-93 、97-98 、104- 108、144-15

2 頁)附卷可稽。參之被告與證人庚○○間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內容,提及「我不甘願 我破碎的家 兒子不原諒妳看她的臉書一家快樂的樣子」「我決定要一死 或告訴她先生 她真的外面有別人」」「今是我最後一天」「我不想拖模 很累了」「我真的不變了 就是一起死 不甘願」「我會用尖銳的東西刺她心臟」「我會自殺」等語(偵字第8497號卷第144-145 、147-151 頁) ,足徵被告除因懷疑被害人另結交男友而心生妒意外,亦不甘其因與被害人交往而離婚,致家庭破碎,乃萌生玉石俱焚之殺人犯意,堪可認定。⒉關於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13時30分許,進入○○公司辦公

室殺害被害人鍾雨嘉後自殺,遭證人甲○○壓制推出辦公室外後,復掙脫束縛,以頭部朝一旁水泥牆撞擊約5 次後,跳進附近大排水溝自殺,經警到場逮捕並送醫,以及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亦有:

①證人即○○公司員工甲○○於107 年3 月13日警詢證稱:10

7 年03月13日13時許,我在台中市○○區○○路○○○ ○○號(○○企業)一樓分條機工作,轉頭看見辦公室有一名陌生男子將老闆娘(鍾雨嘉)壓倒在地,隨後我進入辦公室察看,發現老闆娘呼喊救命,我便將兇嫌壓在地上,見兇嫌手腕上有刀傷,一旁地上有一菜刀與尖鑽;我請尚有意識的老闆娘向警方報案,但老闆娘尚未撥出電話便失去意識,我先將兇嫌拉出辦公室外,請一旁鄰居報警,這時兇嫌掙脫我的束縛跑離現場,我跑回辦公室確認老闆娘情況,老闆娘仍無意識,我便撥打119 叫救護車;現場地上有菜刀1 把,尖鑽1 支,兩支工具當時都有血跡,兇嫌被我壓制時有企圖拿起菜刀,稱要自我了結,被我當場奪走等語(偵字第8497號卷第34頁) ,於107 年3 月14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工作,突然轉頭看到我們老闆娘好像在辦公室裡面跟人家吵架,我原本以為是跟老闆在吵架,後來發現不是,我衝進去,老闆娘就喊救命,我一進去就把嫌犯壓制在地上,被告手上拿的是菜刀,他手上的扁鑽掉在地上,我有順手撿起來,另外一支紅色的刀子我不知道在哪裡撿到的,我沒有看到。當時還不知道那麼嚴重,我壓制兇嫌在地上時還叫老闆娘快點報案,老闆娘電話拿起來還沒有撥出去,人就倒在地上,我看老闆娘電話不能打,就把嫌犯拖到外面去,要請鄰居幫忙報案,鄰居也會怕,也有打電話報案,通了後不敢講話,又把手機交給我接聽,我就跟警方報案,我在跟警方報案時,嫌犯趁機脫逃,我就跑進去看我老闆娘的狀況,並叫119 ;後來附近民眾有說嫌犯在附近的大水溝裡面,嫌犯身旁就是放那把紅色的刀,救護車到場水溝裡撈起來送醫急救,找到嫌犯的地方與工廠距離差不多30公尺左右等語(相字卷第45-46 頁),於原審證稱:那時我正在工作,我工作的地點平常面向後面,我們辦公室是一大片玻璃,轉頭就剛好看到老闆娘跟一個男的在拉扯,我就馬上跑進去,我們老闆娘就跟我說彬哥救命,我當時看到兇手,因這個人我不認識,我就馬上把他拉著壓到地上,對方手上拿一把刀,地上也掉一把尖鑽,我有把刀搶下來,那時還沒有看到老闆娘有受傷,我就叫老闆娘快點打電話報案,結果老闆娘跑到電話旁就倒下去,那時我覺得這樣也不是辦法,就把被告拉出去,請隔壁的住戶報案,結果幫忙報案的女士也會怕,手機拿給我叫我自己講,被告當時跑掉了,我想老闆娘還躺在地上,我就趕快跑進去打電話叫救護車;跟老闆娘拉扯的人就是在庭被告,我當時看到掉在地上的尖鑽有血跡,被告手上拿的刀也有血跡,但被告怎麼刺入被害人身體,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69-7

0 頁),再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我正在工作,突然轉頭就看到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拉扯,我就馬上跑進去,被害人就跟我說一句話說救她,我看被告手上有拿一把刀,我將被告壓制在地,要被害人趕快打電話報案,但此時被害人不支倒地,後來我將被告拖出去外面,我叫鄰居報案,鄰居會怕,也不敢報案,鄰居把手機拿給我,我拿來報案,被告就跑掉;我在壓制被告的時候,有發現他的手腕上有割痕,但那個割痕看起來沒有什麼血跡,情形就如本院卷第299 頁所示手腕的割痕照片;現場我看到被告手上拿的就是相驗卷第28頁黑色刀柄的刀子,地上掉的是第28頁上方照片中間那支蚵叉(即尖鑽);壓制被告過程中,他好像有說過一句「先救你老闆娘」的話,其他就沒有說;警詢時我確實有說「兇嫌被我壓制時有企圖拿起菜刀,稱要自我了結,被我當場奪走」這段話,我當時的記憶是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389-391 頁) ,前後所述其目睹之案發經過之主要過程均相一致。

②證人即目擊被告跳入大排水溝之王榮璋於警詢證述:我於今

(13) 日13時50分許,在安林路45- 22號前服勞動役,正在澆水。忽然看到一男子蓄小平頭、身著白色衛生衣、深籃色長褲,由巷內小跑步衝出來用手撐著,跳過水泥護攔掉落一旁水溝內,忽然躺平在水溝內,當時水溝內的水面高度都還未能淹過其口鼻,我就覺得奇怪就打電話給永興宮的總幹事要不要來幫忙,後來有一婦人跑出來,呼叫有兇殺案發生,我才回頭去看躺在溝底的男子,一動也不動,其右手旁有一水果刀(約30公分長),鼻子上有血跡,後來被害人的員工也跑來說該男子就是兇手,後來警察到場,消防員也到場,由119 送醫等語(偵字第8497號卷第42頁) 。③並有卷附被告之急診- 中文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現場照片

16張(含被告以頭部撞水泥牆之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7 年3 月13日13時36分,誤差10分42秒)(相字卷第8 、25-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3 張、證物清單(相字卷第81至13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3 月16日16時0 分至107 年3 月16日16時15分;受執行人:黃稚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 年3 月13日14時25分至107 年3 月13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 段○○○○號榮總急診室;受執行人: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 年

3 月13日13時55分至107 年3 月13日14時0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號犯案現場;受執行人:己○○)、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119號函及被告急診就醫病歷(本院卷第251-299 頁)可參。

此外,並有在○○公司辦公室內扣得之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及自殺之尖鑽1 支、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被告遺留現場沾有血跡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以及被告預備用以殺人所用之扣案紅色水果刀1 支、尖鑽1 支(無血跡)可資佐證。

④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時使用兇器之順序,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係先用右手拿大支針(即尖鑽)先刺1 刀,把大支針丟掉,又用右手拿黑柄銀色水果刀再刺1 刀等語(原審卷第28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法院審判時所證其將被告壓倒在地,被告手上拿1 把刀,地上掉1 把尖鑽,及被告遭其壓制時,有企圖拿起菜刀(即黑柄銀色水果刀)稱要自我了結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警詢及本院(偵字第849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6 頁) 供承其係持黑柄銀色水果刀往左手腕割一刀之說詞、時序吻合。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稱:我先持黑柄銀色水果刀刺鍾雨嘉胸部1刀,再持大支針刺鍾雨嘉胸部1 刀等語,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陳述均不符,應不可採,併予敘明。

⒊扣案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沾有血跡尖鑽1 支、紅色水果刀

1 支及案發現場採取之跡證,經警員送驗結果:編號D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 料理刀〈即黑柄銀色水果刀〉刀刃轉移)、編號D4棉棒血跡(採自現場電風扇表面斑跡)、編號 D

7 棉棒血跡( 採自現場編號7 桌子表面斑跡)檢出同一女性

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鍾雨嘉DNA -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1xl0 ;編號D1-2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 料理刀〈即黑柄銀色水果刀〉刀柄轉移) 、編號D3-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 蚵叉〈即尖鑽〉刀刃轉移)、編號D3-2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 蚵叉〈即尖鑽〉刀柄轉移)、編號D10 棉棒血跡(採自現場編號10房門表面斑跡)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涉嫌人己○○DNA -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

43 X10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1日刑生字第1070320091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字第8497號卷第222-223 頁),足認本案被告確係持上開扣案之尖鑽1 支、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刺殺被害人以及自殺無誤。

㈡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之沾有血跡尖鑽及黑柄銀色水果刀刺殺

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有「3 、胸部銳器傷:⑴左胸部上方一處銳器傷,傷口長度5 公分,從左側胸壁、第4 肋間刺入,刺穿心包膜壁,刺穿右心室,傷口長度3 公分,造成胸腔、縱膈腔內出血,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為主要的致死銳器傷,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左而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深度約16公分。⑵左胸部外側近腋下有兩處小銳器傷,⑶胸骨前有三處銳器傷,刺傷胸壁、皮下組織及胸骨。」「5 、在左側胸部乳房外側、近手術大傷口下方處有一大小2.3 乘

0.3 公分刀傷及在此刀傷更下方有另一處大小2 乘0.3 公分刀傷,其中一處為醫院插胸管傷口。依病歷資料人體圖未紀錄為銳器傷,但依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人像圖為刀刺傷。」「6 、兩側前臂各有一處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左前臂一處淺層銳器傷。左大腿後方一處銳器刺入傷,為較淺層傷及皮下軟組織之銳器傷。」之情況,最後判定:被害人生前因發生銳器刺傷事件,造成胸部及肢體多處銳器傷,導致心臟右心室銳器刺穿傷併出血及血胸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事實,有卷附被害人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中港分院107 年5 月10日澄高字第 1072258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10日法醫理字第 10700013580號函附之107 醫鑑字第10711006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9 -20、41-44 、70-71 、76-80 、182-238 、241- 247頁;偵8497號卷第21-24 、211 頁) 足憑。足認本案被告持扣案之尖鑽及黑柄銀色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後,被害人因之受有上開傷勢並導致死亡,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胸部為心臟等人體重要臟器依存之處,極為脆弱,屬人體之

要害,持利器行刺,即有剝奪人生命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明。且被告所持用之尖鑽,其金屬尖銳部分約7.5 公分,金屬部分尾端磨尖,兩側開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0 頁) 在卷可參,另黑柄銀色水果刀之刃長則約17公分,兩者均屬尖銳之兇器,有卷附之照片可參(相字卷第118 、120 頁) 。審之被告持刀從被害人胸部正面刺入(原審卷第28頁反面),導致被害人左胸部上方有1處刺穿心包膜壁、右心室,刺入深度長達16公分,造成胸腔、縱膈腔內出血之主要致死銳器傷,足見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復衡之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警詢供承:我打算好了想跟她一起去;我見到鍾雨嘉,就直接往她的胸部(心臟部位)刺入2 刀,後續我已忘記再砍殺幾刀等語(相字卷第

7 頁),以及其於行為之前與證人庚○○上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內容,提及一起死、會用尖銳的東西刺她心臟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灼然無疑。

㈣被告自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因焦慮、憂

鬱、恐慌、心跳加快、失眠、自殺意圖等精神官能症疾病表徵,長期在精神科診所就診、吃藥等情,固有陳俊升精神科診所107 年3 月29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偵字第8497號卷第161- 185頁)可參。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經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結論略為:被告著手殺人行為時具基本思考和因應一般事務之能力,無「精神病性行為」。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外被告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被告顯著能避談甚至有能力防衛詳細描述案發詳細過程,本院推估被告仍具備符合其心智年齡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可排除被告有「精神病性行為」等情,有同醫院精神醫學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71-180 頁) 存卷足稽。被告上訴雖主張上開報告僅「推估」被告仍具備符合其心智年齡之認知與判斷能力而排除被告有「精神病性行為」,並非確定,且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確實失序,連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均無法溝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所欠缺等語。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件發生之時間,雖稱係10

7 年3 月初發生,其已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10餘天,被害人並未死亡,僅是輕傷等語,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對於被告偵查當時之精神狀況,亦認:「黃員對於案件的內容之討論以及提到被害者顯著有情緒起伏,對於案件多說明覺得被害者還活著,覺得自己還會有機會和被害者再見面,但於深入澄清後,發現此想法較偏向黃員對於被害者死去後期待再見面的程度,而未達精神醫學所定義之脫離現實之幻覺或幻想,此種情緒起伏以及想法與其著手殺人之動機相符……然整體就此次精神鑑定過程而言,並無發現有證據顯示黃員有脫離現實之幻聽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影響黃員犯罪當時著手殺人的犯意以及遂行的犯案行為」「黃員目前之身心狀況較偏向於適應環境不良之焦慮與憂鬱的狀態,以及對於在看守所收押等環境變化壓力等問題不習慣,偶爾不排除有因情緒以及相關適應壓力之狀況所導致之去現實感( de-realization) ,屬重大壓力事件後的適應性反應之一種,但整體來說未達幻覺或幻想等精神病性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 頁) ,自無足僅以其當時處於重大壓力下之適應性反應,即推認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所欠缺。且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勘驗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製作之第1 次調查筆錄,被告當時雖因傷住院,惟其對於警員所詢關於本案殺人行為之動機、過程均能回答,並無任何失序之狀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6-207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之被告於案發翌日,表示其知悉當日係因殺害被害人而製作筆錄,對於當日所攜帶兇器之數量、來源,被害人看到其帶刀子驚嚇跌倒,被告即下手刺被害人等犯案過程,包含刺殺之部位及當時被害人跌倒之方式,以及其與被害人之前交往情況、本案之動機等內容,皆係自行供述,而被告供述之情節復與卷內現存證據相符,則從被告案發後猶能自行清楚記憶、描述案發經過,益顯其於行為之前雖有長期至精神科就診之情形,惟其意識仍屬清楚,否則何能清晰記憶事發過程並予描述。綜上事證,被告於行為時及案發初始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均非處於缺陷或障礙狀態,難認其於行為時有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中國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專業鑑定堪可採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所辯,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殺害被害人前,預先攜帶、購買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尖鑽2 支之預備殺人行為,為其後所犯之殺人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先後持尖鑽、黑柄銀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鍾雨嘉

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故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公司現場,即已持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割劃自己左手腕,因而受有左腕掌側切割傷約6 公分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趁甲○○以電話報警之隙掙脫,並跑至○○企業公司附近之大排水溝,先以放在褲袋中之紅色水果刀1 支割腕後,再跳進大排水溝打算自殺同歸於盡」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86 頁) 、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現場即看到被告左手腕割痕之證述,以及扣案紅色水果刀並未檢出任何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 參偵8497號卷第222 反面)之客觀跡證均不相符,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不相合適而有錯誤,自有未合。⒉被告購買兇器之預備殺人行為,為其後所犯之殺人罪吸收,原審就此漏未論述,稍欠妥當。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案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心生妒意,復不甘其因與被害人間之婚外情而離婚,家庭破碎,乃萌生玉石俱焚殺人犯意,被告在強烈妒意下,持尖鑽、刀器殺害被害人固屬不該,惟其於行為同時,亦持刀割劃自己左手腕,致其左腕掌側切割傷,深及肌腱併有掌長肌腱斷裂,於犯案現場欲持刀自殺,亦經證人甲○○奪下刀子,其後並掙脫甲○○束縛,接續以頭部撞水泥牆及跳大排水溝等方式意圖自殺,足見被告有求與被害人同死之意,痛苦亦深。且被告於犯案現場見被害人失去意識後,即請證人甲○○先行救被害人,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如前,且被告於獲救送醫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一再哽咽、哭泣表示其不要再傷害被害人,對自己行為感到後悔等情(詳後述),已有悔意。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上揭情況,未及審酌被告於犯案現場、第一次警詢時均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嫌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所欠缺,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前揭⒈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⒉被告於10餘年前結識已婚之被害人,之後發展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多年,被害人並經常提供被告經濟上之援助,關係匪淺;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向被害人之夫揭露兩人不倫關係,導致關係生變,被告復因被害人有意疏離,深受刺激,更懷疑其另結交男友,並認其因與被害人間之不倫關係而離婚,無法獲得其子諒解,家庭破碎,於強烈之妒意、不滿下,決意殺害被害人後自殺。⒊被告事先購買鋒利之尖鑽、刀器,朝被害人之胸部、手臂等部位刺殺數刀,致其受有左胸部上方一處銳器傷,刺穿心包膜壁、右心室(傷口長度5 公分,刺入深度約16公分) 、左胸部外側近腋下兩處小銳器傷、胸骨前3 處銳器傷、左側胸部乳房外側下方1 處刀傷、兩側前臂各1 處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大腿後方一處銳器刺入傷等傷勢,導致被害人因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以被害人遭刺部位集中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堪認被告殺意堅定,手段激烈。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之配偶及兒子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逢喪妻、喪母之痛,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鉅大、無法彌補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⒋惟被告行兇之同時,以扣案黑柄銀色水果刀自戕,受有左腕掌側切割傷(橫向)約6 公分,深及肌腱併有掌長肌腱斷裂情形,再於犯行現場附近以頭撞水泥牆,以及跳大排水溝自殺,有求與被害人同死之意;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犯行現場,見被害人倒地失去意識,即促請證人甲○○救被害人,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第1 次警詢光碟,被告於過程中哽咽、哭泣,不斷表示不要再提及其與被害人間過去關係,以免傷害被害人,一切均係其之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91-192 頁) ,並稱:「我怎麼會這樣啦?我怎麼會這樣啦?(哭泣、激動) 」「我自己也要自殺,我也想要死」「讓我判死刑,趕快執行好嗎?拜託ㄟ啦」「她現在都沒有阿(哭泣)」「枉費她對我這麼好(繼續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91 、197 、198 、20

0 頁) ,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最後陳述時,均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6 頁),堪認被告有明顯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⒌至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和解,惟本案告訴人等因所受傷痛至深,於原審即表示無和解意願(原審卷第30頁反面) ,且告訴人等已對被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並就被告於臺南之土地執行假扣押,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7 司裁全字第

886 號裁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9-23

2 、239 、423-428 、437-447 頁) ,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其願以房子土地賠償等語。⒍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月收入約2 萬元,已離婚,小孩之前與前妻一起住,現已搬回家中,母親住高雄,沒有需要扶養之家屬,暨被告長期因焦慮、憂鬱、恐慌、心跳加快、失眠、自殺意圖等精神官能症疾病表徵而於精神科就診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以及公訴人於本院請求量處之刑度,告訴人等就本案刑度所為意見表示(本院卷第40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再三,認尚無處以無期徒刑之必要,爰量處本罪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度,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依被告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兇使用之扣案尖鑽1 支(有血跡)、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另扣案紅色水果刀1 支、尖鑽1 支(無血跡),乃被告所有預備供殺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衣服1 件、褲子1 件,固為其為殺人犯行時所穿衣物,然此僅供其日常一般穿著用途,非供殺人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皮夾1 個、西瓜刀1 支、行動電話3 支等物,被告否認供本案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間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