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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峯選任辯護人 黃佑翔律師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4、7698、1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就讀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期間,因有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自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6日起接受該校輔導老師即諮商心理師鄭欣怡之諮商輔導,其後鄭欣怡知悉丙○○報考該校研究所未獲家人支持且無經濟來源,即自103年9月間丙○○開始就讀研究所起,陸續貸與丙○○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約定待丙○○畢業工作後返還,嗣鄭欣怡於105年1月31日至2月1日間向丙○○表白情感,經丙○○接受後,兩人即自105年2月1 日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有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其後丙○○於105年9月間,試圖以暗示方式與鄭欣怡分手未果,然丙○○仍於105年10月8日起,隱瞞鄭欣怡而另結交新女友。而後鄭欣怡於105年年底,催促丙○○要在106年2 月間畢業,並希望丙○○趕快去當兵、找工作,以撐起其二人之未來,鄭欣怡於106年1月8日知悉丙○○將於106年1月16 日進行研究所論文口試,可準備畢業,乃於106年1月12日將丙○○之諮商輔導結案,並於106年1月25日與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時表示:「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120萬,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這120萬的3分之1」等語,丙○○因而於情感上及財務上均感到壓力。而因丙○○前於105年12月間,已與鄭欣怡相約於106年2月6日至同年月17日一起至花東地區旅遊,故於106年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與其新女友一起離開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號2 樓之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與鄭欣怡碰面會合,並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53-GPV號機車)搭載鄭欣怡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鄭欣怡即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後,旋即轉身將該5000元現金交與丙○○收執。丙○○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偕同鄭欣怡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後,因丙○○告知鄭欣怡其現在另有女朋友,要求與鄭欣怡結束關係,未能獲得鄭欣怡同意,且丙○○就長期以來積欠鄭欣怡前揭借貸之金錢亦無力償還,雙方遂起爭執,丙○○因未曾將其與鄭欣怡交往及鄭欣怡貸與其金錢之事告知家人及新女友,因而擔心其與鄭欣怡上開交往及金錢關係遭人得知後,會破壞其既有之生活,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趁鄭欣怡步出其租屋處洗手間而未及防備之際,手執其放置在屋內之木質棒球棒1 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重擊站立在玄關處之鄭欣怡頭部一下,於鄭欣怡倒地後趴在地上往前爬時,丙○○再以左手拉住其衣領制止其逃脫,接續以該球棒揮擊其頭部2 下,復以雙手勒住鄭欣怡之頸部數分鐘,丙○○下手後以手測試鄭欣怡之脈搏,感覺其仍有微弱之呼吸心跳,明知鄭欣怡已受有重創,且以床單、垃圾袋罩住已失去意識之人可能導致其窒息,仍接續以床單、黑色垃圾袋罩住鄭欣怡之頭、臉及上半身,再用灰色塑膠袋套住鄭欣怡之下半身,造成鄭欣怡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及窒息,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丙○○殺害鄭欣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放在鄭欣怡所有黑色後背包內之皮夾內拿出全數現金7400元,而竊取得手。之後,丙○○於同日下午1時49 分許,騎153-GPV 號機車離開上址租屋處,前往臺中市○○街某處機車行修理機車,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 ),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RBL-1295號汽車)作為其遺棄屍體之交通工具,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該車返回上址租屋處,將頭、臉、上半身已遭床單、黑色垃圾袋罩住,且下半身已套上灰色塑膠袋之鄭欣怡屍體,再於其上、下半身各套上灰色塑膠袋包裹密實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9分許,將鄭欣怡屍體拖行下樓,並裝載至其所租用RBL-1295號汽車之後車廂,接著開始清理拖行所遺留之血跡,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該車載運鄭欣怡屍體離開上址租屋處,自臺中市○○路○○○號快速道路,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再接國道6號高速公路,下埔里交流道後接省道台14線、台14甲線往合歡山方向行駛,最後將鄭欣怡屍體遺棄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公路16公里處路旁。丙○○遺棄鄭欣怡屍體後,復於同年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陸續將鄭欣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物丟棄在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前面公園花叢中,及將鄭欣怡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遺物及其自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皮帶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資源回收場。嗣因鄭欣怡於106年2月6 日出門後均未與家人聯繫,且鄭欣怡之家人發現有人盜用鄭欣怡之行動電話,假冒鄭欣怡回覆訊息給鄭欣怡之姊姊,乃於同年月8 日晚間6時餘許報案處理,復經鄭欣怡之好友粘悅雍於同年月 11日告知鄭欣怡之胞兄戊○○有關鄭欣怡係與丙○○出遊乙事後,戊○○乃將此情告知警方據以偵辦。經警方協同戊○○調取鄭欣怡之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並於同年月12日通知丙○○到案說明,丙○○初未吐實,然因警方在丙○○包包內發現租車單,乃據此調取RBL-1295號汽車車行紀錄及GPS 位置分析,及以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瀏覽丙○○前所搜尋地點情形,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丙○○殺害鄭欣怡且棄屍山區,經警方拿出前揭證據,與丙○○周旋3小時之久,迄至同年月12日晚間7時多許,經警突破丙○○之心防,丙○○始坦承殺害鄭欣怡且遺棄屍體,員警旋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帶同丙○○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公路16公里處路旁尋獲鄭欣怡之屍體,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帶同丙○○至其上址租屋處勘查採證,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丙○○至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對面公園花叢中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40弄25號旁資源回收場起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員警勘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鄭欣怡之皮夾後,發現皮夾內毫無現金,經詢問丙○○後,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其有為前揭竊盜犯行,警方乃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0 分許,經丙○○同意後,在丙○○之皮夾內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7400元。另警方於同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將丙○○前所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於同年3月8日晚間9 時許,將丙○○之母親丁○○前所提出丙○○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

二、丙○○與熊奕凱、林伯彥係一起騎普通重型機車之朋友,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2月6 日止,接續向熊奕凱(綽號「大熊」、「熊哥」);及自105 年5月1日起至同年(原審誤載爲106年 )12月底止,接續向林伯彥(綽號「阿貓」)佯稱:伊受雇於某老闆,從事為遊樂園撰寫營運計畫案等工作,月薪90萬元,有黑卡,因老闆欠伊年終獎金,致伊沒有錢吃飯,老闆出國,老闆向伊表示在老闆回國之前,公司所有營運均由伊負責,且伊出差要自己先代墊款項,現在需要用錢,銀行的帳戶被凍結需要一筆錢,須借款度日云云,致熊奕凱、林伯彥均陷於錯誤,熊奕凱以轉帳至丙○○指定之帳戶或在豐原果菜批發市場、臺中市○○路○段之「莉莉絲餐廳」等處交付現金之方式;林伯彥以在豐原果菜批發市場交付現金之方式,分別借款與丙○○,熊奕凱部分累計交付金額為45萬元,林伯彥部分累計交付金額為35萬元。嗣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偵辦期間,檢警對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而在該行動電話LINE通話紀錄中發現相關內容,乃傳喚熊奕凱、林伯彥到庭證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欣怡之胞兄戊○○委由廖淑華律師告訴;林伯彥、熊奕凱委由詹閔智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陳稱:在警察局時,在製作106年2月13日下午警詢筆錄之前,在我的選任辯護人郭賢傳律師來之前,我說我沒有拿被害人鄭欣怡皮夾內的錢,警察一直不相信,說若我一直這樣說,會把我借出去打,說完之後,就是製作106年2月13日下午警詢筆錄,說上開話語的警察是106年2月13日下午幫我製作警詢筆錄的警察,惟不是筆錄上蓋職章的警察,係旁邊另外2位警察中的其中1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 ),其選任辯護人並爭執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第3次警詢筆錄其中被告就竊盜部分自白之任意性(見原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15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與其辯護人仍爭執竊盜自白係因警方脅迫,非出於任意性,與事實不符。然依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第3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見①106偵5264卷第14頁),員警對被告詢問前,已依法告知被告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而證人即106年2月13日第3 次警詢筆錄之訊問暨紀錄偵查佐甲○○(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吳明芳(見原審卷二第17、18、22、23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偵查佐黃維科(見原審卷二第27、30頁)均證稱無恐嚇要打被告、脅迫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鄭欣怡金錢之事,且均稱並無見聞其他員警有如此威脅被告。證人吳明芳並證稱:並無員警在製作筆錄當時或之前向被告表示如果他不承認的話,要將被告借出去打之話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又證人黃維科於原審經被告質問時證稱:「〈被告丙○○問:那時候吳長官在看我皮包的時候,他有問我說我皮包裡面為什麼那麼多錢,我跟他說那些錢是鄭老師給我的,你跟我說我如果不配合的話,會把我借出去打?〉證人黃維科答:不是我,這不是我的用詞,我不會這樣講。」、「〈被告丙○○問:你們那時候帶我回到辦公室的時候,我印象中在辦公室裡面只有王長官跟吳長官還有你?〉證人黃維科答:但是那不是我的用詞,我沒有講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且證人甲○○、吳明芳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並無聽到任何警察有恐嚇要打被告、脅迫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鄭欣怡金錢之事,或在製作筆錄當時或之前有對被告說如果他不承認的話,要將被告借出去打等語,已如前述。況證人吳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坦承竊盜是對你坦承,還是對其他員警坦承?〉應該是對我,還沒有做106年2月13日第3 次筆錄之前,跟被告聊天的過程,他已經有跟我坦承他有拿取鄭欣怡皮包內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則被告既於106年2月13日第

3 次警詢筆錄製作前已向證人吳明芳坦承有拿取被害人鄭欣怡皮夾內之款項,證人黃維科實無再恐嚇威脅被告坦承此情之必要。再證人甲○○(見原審卷二第9頁 )、吳明芳(見原審卷二第18頁)、黃維科(見原審卷二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破獲殺人棄屍案之後,另外再破獲被告本人的竊盜案,此部分之功獎會被殺人案件吸收掉,有沒有再多破竊盜案係完全沒有影響等語。而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第3 次警詢筆錄製作前,已坦承其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及遺棄屍體等情,並經員警帶同至其棄屍地點找到被害人鄭欣怡之屍體,則被告殺人、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偵破,員警實無以不法手段使被告坦承其竊盜犯行之必要。而於證人甲○○、吳明芳、黃維科前開證述完畢之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說,在公園取贓時,當場員警有跟他說,如果你不老實說,就要把你借出去打,你要老實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所提出之員警帶同被告去取出被告所丟棄之被害人鄭欣怡遺物時之現場蒐證錄影檔案,並未見有員警逼迫被告承認竊盜之言語,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 )。嗣本院審理時證人甲○○證述:警詢筆錄係被告當時的陳述,並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是引誘,因為被告全程都有律師在場,然後案情也是律師跟他討論,一般我們詢問筆錄是依我們所知道要詢問的方式直接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三審理筆錄)。再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畫面影像清晰,可見被告丙○○於偵查隊應訊時,神情、精神狀況正常,有律師陪同在場,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 )。就光碟何以沒有聲音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年4月12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8074號函覆檢送警員甲○○之職務報告,敘述警訊時並未注意收音設備損壞,導致僅有錄到影像而未錄到聲音,本案製作筆錄時,犯嫌丙○○之律師均全程陪同製作筆錄,勘驗錄影設備之錄音錄影存檔,於105年6月23日開始收音設備已損壞,除本案未錄到聲音外,另有九案也有相同情形發生,並檢附影片過院參辦( 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被告丙○○且陳稱:「問: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看警察將你答覆的內容繕打於電腦內,警員有無依照你回答的內容繕打?答:有。問:你於該警詢筆錄簽名時,有無對該份筆錄內容表示意見?答: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問:當時在場的辯護人有無對製作筆錄的過程及筆錄內容表示意見?包括內容有出入,你講東,他繕打西等情形?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時有受到強暴、脅迫,於106年6月6 日檢察官起訴移送原審訊問時仍坦承犯竊盜罪行(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員警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當方法之情事。本院復查無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第3 次警詢中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有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堪認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第3 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自白係因警方脅迫,偵查中之自白係之前受到脅迫效力之延伸,違反任意性,並無理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明芳於106年3月27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03、404、406頁)、證人粘悅雍於106年3月9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48、349頁 )、證人熊奕凱於106年5月2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62至569頁)、證人林伯彥於106年5月2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62至568、570頁)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均已經依法具結。且證人吳明芳、粘悅雍、熊奕凱、林伯彥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證,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吳明芳、粘悅雍、熊奕凱、林伯彥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吳明芳、粘悅雍、熊奕凱、林伯彥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殺人、遺棄屍體及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卷三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三第27、28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殺人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7400元是106年2月6 日發生爭執前被害人鄭欣怡在租屋處給的,是出遊要用到的,觀諸偵查中所調閱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發現被害人鄭欣怡所提領之現金5000元,在提領當下,全數交給被告,故被告絕無竊取被害人鄭欣怡之財物,警詢竊盜自白係因警方脅迫,與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經查:

一、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㈠被告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嗣並遺棄被害人鄭欣怡

之屍體等情,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12日警詢(見106 偵5264號卷一第9至12頁)、106年2月13日警詢(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4至29頁)、106年2月13日偵查(見106偵5264 號卷一第150至155、161頁)、106年3月27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01至405頁)、106年4月25日偵查(見106偵5264 號卷二第439至442頁)、106年5月26日偵查(見106偵5264 號卷四第721至724頁)、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原審卷一第78至90 頁、卷三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三第27頁)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153-GPV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76頁)、153-GPV號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57、58頁)、RBL-1295號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統一發票、RBL-1295號汽車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60至64頁)、RBL-1295號汽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59頁)、RBL-1295號汽車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照片(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45頁)、被告棄屍處、被告上址租屋處、被害人鄭欣怡遺物丟棄處、被告身體外觀、證物、現場證據採集、RBL-1295號汽車、被害人鄭欣怡遺物照片(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79至121頁)、被告騎車搭載被害人鄭欣怡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進入被告上址租屋處及被告單獨進出上址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26至144頁)、被告上址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被告偵查中當庭繪製行兇當時之位置圖(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1680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9704號鑑定書(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45至487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6相316號卷第48至5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520號函暨檢附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見⑦106相316號卷第91至98頁)、被害人鄭欣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71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178、17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180至19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194至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30至33、40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298至301、343至34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及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鄭欣怡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解剖、鑑定結果

如附件所示)後,研判由以上被害人鄭欣怡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鄭欣怡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及徒手絞勒,由於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部外力壓迫及置入垃圾袋內,導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及窒息而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而研判死亡原因為:

甲、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乙、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及窒息。丙、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部外力壓迫及置入垃圾袋內。丁、毆打事件及徒手絞勒。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鄭欣怡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及徒手絞勒,由於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部外力壓迫及置入垃圾袋內,導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及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6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6相316 號卷第92至97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相字第31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60頁、106相316號卷第9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鄭欣怡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毆打、徒手絞勒及置入垃圾袋內致死,可見被害人鄭欣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對被害人鄭欣怡上開毆打、徒手絞勒及置入垃圾袋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之關係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就讀臺體大期間,因有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自 102

年10月16日起接受該校輔導老師即諮商心理師鄭欣怡之諮商輔導之情,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12日警詢(見106偵5264 號卷一第10頁)、106年3月27日偵查(見106偵5264 號卷二第401頁背面)中自陳在卷,復有臺體大於106年3月6日以臺體學字第1060001623號函送被害人鄭欣怡對被告心理諮商輔導之臺體大學務處心理輔導組諮商紀錄表(下稱被告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外放證物袋)在卷可查。

⒉被害人鄭欣怡於103年8月21日前之103年8月間某日,知悉被

告報考該校研究所未獲家人支持且無經濟來源,即自103年9月間被告開始就讀研究所起,陸續貸與被告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約定待被告畢業工作後返還,前揭借貸之金額迄至106年1月25日止,合計已約12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12日警詢(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0頁 )時自陳:

「讀研究所開始,大約每個月支援我生活費5、6千元,及房租9 千元,還有全額學費,都是拿現金給我。」、「因為她要幫助我完成研究所學業,我有承諾出社會之後會工作還她錢。」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0頁);於106年2 月13日偵查中稱:「……我讀研究所是我家人不同意,才沒有贊助我的開銷,鄭老師有跟我說如果有問題的話都可以找她討論,我才會找她借這2 年的開銷,也有承諾說我出社會存夠錢會還給她,……」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54頁背面);於106年5月26日偵查中稱:「〈問:106年1月24日你跟被害人對話裡面,她說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120萬元,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120萬元的3分之1,有何意見?(提示)〉是。」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721、722頁 );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你開始接受鄭欣怡的資助是在何時?〉大學四年級升研究所,民國103年9月。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明確,復有被告(LINE代號花蜜哥)與被害人鄭欣怡(LINE代號鄭欣怡、JoJo Cheng)以LINE聊天之內容摘要略以:

⑴103年8月21日(星期四):「……

(23:26鄭欣怡)你的心到底在哪,是你要念,我相信你,

所以借你扣扣,你有為我能這樣借你而更有能力與動力想做自己嗎?……(23:42鄭欣怡)那你回答我,你準備怎麼跟我借學費扣扣(23:43花蜜哥)跟你說我想要跟妳借夢想基金會基金36710

元呀……」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三第110頁)。⑵103年8月22日(星期五):「……

(00:22 花蜜哥)跟妳借36710呀

……(00:28鄭欣怡)對啊,我借你36500,但210我要你自己來(00:29花蜜哥)可以壓……」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三第110頁背面)。

⑶103年11月16日(星期日):「……

(01:14 JoJo Cheng)我會離開,離開之前,請你還我我借

你的扣扣(01:15 JoJo Cheng)還有我的冒險之旅,你沒出的扣扣…

…(01:23 JoJo Cheng)我借扣扣不是借給這種人,請還我(01:23 JoJo Cheng)你現在的狀態不配我借你任何一毛……」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三第246頁)。

⑷103年12月3日(星期三):「……

(22:06 JoJo Cheng)10:00了,想清楚可以面對我了嗎~

我想跟你來場心靈大戰,你有本事讓我願意資助你扣扣,請趕快開戰,不然…請你認輸,還我22萬……」等語(見本院LINE資料卷三第278頁)。

⑸103年12月5日(星期五):「……

(00:16 JoJo Cheng)若你沒回來,請你12/18還我22萬(00:18 JoJo Cheng)然後跟我去面對你爸媽(00:20 花蜜哥)我沒那麼多錢

……(00:24 JoJo Cheng)當你自己說著沒那麼多錢,你有珍惜

與感動過我這樣借你嗎你到現在讓你休息找回你自己,我也相信你……」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三第278頁)。

⑹106年1月25日(星期三):「……

(15:02 JoJo Cheng)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120萬,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這120萬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37頁)可證。足認被害人鄭欣怡於103年8月間,係與被告約定,貸與被告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被告以後係要返還被害人鄭欣怡,被害人鄭欣怡並非無償資助贈與被告。

⒊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1月31日至2月1日間向被告表白情感,

經被告接受後,兩人自105年2月1 日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有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迄至106年2月6 日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情,業據證人粘悅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害人鄭欣怡大學同班,是大學非常好的同學,畢業後一直都有聯絡,認識20年以上,有了通訊軟體之後,我幾乎每天和她有LINE的聯繫,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2月開始與被告有正式交往關係,是被害人鄭欣怡主動告訴我的,被害人鄭欣怡向我表示,她主動表白,希望被告當她的男朋友,被告也同意,至被害人鄭欣怡死亡時,與被告仍屬交往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復有被害人鄭欣怡(LINE代號Jo

Jo Cheng)於106年2月1日(星期三)晚間9時34分許,以LINE向被告表示:「走過在一起這一年,你明瞭我經歷過什麼,有多糾結的感覺,也許你始終不記得為何我覺得2/1 是我們在一起的日子,那是因為你去年1/31車子在你去高雄比賽又被偷,我又得承受買單,你傳了訊息說你愛我,2/1 我們見面你願意主動把我緊抱…接下來我們就在一起過著我等待再等待你,我們聚少離多的日子…」等語,經被告(LINE代號蜜蜂)旋於同日晚間9時35 分許回以:「我也會好好守護我們愛我們讓我們接下來都能幸福的好嘛能量都會給我們不會讓我們越來越辛苦」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51頁)在卷可證。酌以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偵查中自陳:我有與被害人鄭欣怡發生性關係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5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害人鄭欣怡一直把我當作男朋友看待,我有把自己當作被害人鄭欣怡男朋友的角色在回應被害人鄭欣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又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之LINE對話(見原審LINE資料卷九至十三),渠二人談話之內容、互動方式,均與一般男女朋友無異。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2月1 日已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是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鄭欣怡並沒有成為男女朋友云云,顯不足採。

⒋而查:

⑴被告(LINE代號蜜蜂)與被害人鄭欣怡(LINE代號JoJoCheng)以LINE聊天之內容摘要略以:

①被告(LINE代號蜜蜂)於105年9月16日(星期五)凌晨0 時

14分許傳送:「愛妳寶貝」,被害人鄭欣怡旋即回以貼圖後,自此起迄至105年9月22日(星期四)晚間6 時餘許止,期間均僅有被害人鄭欣怡單方面之不斷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在何處、發生何事,要求被告給她訊息、回來面對她、趕快回來等語,然被告均無任何回應(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二第27至29頁)。且期間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9月17日(星期六)上午9時57 分許傳送:「我能承受的底限就是你禮拜一凌晨下山回來,就像你禮拜五凌晨出發的時間,但我更希冀你提早下山回來…否則我的地心燃燒將會達到臨界點而自爆」等語;於105年9月20日(星期二)下午1時40分許,傳送:「我看你臉書的上線,雖然你都不回我訊息,居然是我至少可以知道你還在的唯一證明,這樣活著你不覺得我很可憐悲哀嗎」等語;於105年9月21日(星期三)晚間10時38分許傳送:

「只是我不知道你現在為何選擇逃避我,因為覺得對不起我,你更該做的是坦誠面對我,現在真愛我,就該全然更愛我,向我們走來,不愛我,也要勇敢告訴我,你對不起我,當初利用了我對你的情感」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二第27至29頁)。

②105年12月7日(星期三):「……

(17:04 JoJo Cheng)從我們在一起,我到底有哪一次可以感覺你可以陪我們,主動也好,就算是我主動,也會臨時要把時間分給其他你重要的人事物(17:07 蜜蜂)都會給我們能量也只會給我們 我也會趕快把報告論文弄好帶我們出去玩好嗎……」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二第157頁)。

③105年12月8日(星期四):「……

(23:41 JoJo Cheng)我一點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等到你論文寫完,我可以配合你那時出去玩嗎~(23:41 JoJo Cheng)我有工作你知道我要怎樣才能休假配合你(23:42 JoJo Cheng)若我一直不知道你什麼時候要帶我們出去玩,我的休假過了沒休也無法休了(23:43 蜜蜂)不會的好嘛一定會帶我們出去玩好嗎(23:43 蜜蜂)愛妳寶貝(23:43 JoJo Cheng)配合你要怎麼配合,等你要怎麼等(23:44 蜜蜂)不會一直都等的好嘛會讓我們開心幸福的……」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二第159頁背面)。

④105年12月26日(星期一):「……

(13:46 蜜蜂)我也會給我們滿滿能量撐住我們的好嘛 都會讓我們延續下去的 愛妳寶貝(13:48 JoJo Cheng)我很想要我們幸福在一起,我也知道你一定要能竭盡全力活出自己,才能真的撐住與接住我們(13:49 JoJo Cheng)但我很怕來不及,因為我現在撐得好累,我的身體能撐多久我也不知道(13:50 蜜蜂)不會來不及好麻 都會給我們滿滿能量 讓你不會累下去好嗎 都會讓我們開心幸福的(13:50 蜜蜂)愛妳……」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二第187頁)。

⑤106年1月8日(星期日):「

(07:30 JoJo Cheng)這是我最後一次提醒你,因為我想放下我的擔心全然相信你,但我不想到臨界點我們的幸福幻滅…我希冀你1/26前完成論文口試,過年可以沒有壓力開心過,可以好好想如何帶我們出去玩…我也不想玩得很累,還要一直找住的地方,最後住得很差,我們可能被磨累而吵架,因為2/12前還是國高中寒假,不像你說大家都上班上課,玩到哪就可住到哪 要先訂住宿,請你還是有底,也請跟我說你大概會想去哪裡,不然我也不知要怎麼跟我媽說我要去哪裡,原本跟她說花東,但你好像不是這樣規劃…我們可以2/16就回到臺中,讓你2/17去辦離校,但你也2/17再載我回彰化…(10:19 蜜蜂)一定都會來得及會帶我們開心幸福出去玩的喲 愛妳伯勳確定報告日期了16號所以我也會竭盡全力好好弄論文好好準備報告愛妳寶貝我確定好地點會跟你說 愛妳想妳……」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10頁)。

⑥106年1月12日(星期四):「……

(16:48 JoJo Cheng)想要你好好陪我們,帶我們開心幸福出去玩(16:48 蜜蜂)會的喲 愛妳想妳(16:49 JoJo Cheng)我今天其實把你的諮商寫了結案記錄~從2013/10/16~2017/1/12(16:50 JoJo Cheng)這三年多來的諮商關係該結束了,這樣我們的關係也才能有在外境展現的可能性(2年後我們的關係才可以公開,不然是不合諮商倫理的雙重關係)(17:14蜜蜂)我 也會給我們滿滿能量 讓我們都可以感覺到能量的喲(17:14 蜜蜂)愛妳……」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16頁背面)。⑦106年1月22日(星期日):「……

(22:24 JoJo Cheng)我同學帶她女兒還有她們的天竺鼠去花蓮住柚子家三天,跟小羅提到我們,還說我們會去…我不知道該說什麼?(22:34 蜜蜂)會帶我們出去玩的好嘛 愛妳(22:38 JoJo Cheng)你能感覺我的無力嗎~我根本不知道你要帶我們去哪裡,也不知要怎麼期待想像,更覺得對我們的療癒之旅一點施力點都沒有(22:40 蜜蜂)會帶我們出去玩好好陪我們 讓我們都能療癒的好嘛!(22:40 JoJo Cheng)我能跟任何人說我要去哪裡嗎~多少人問我你寒假放那麼多天要出國嗎~要去哪玩?我都只能隨便敷衍回答,因為我自己都不知道我會怎麼過(22:41 蜜蜂)會帶我們出去玩的好嘛!(22:42 JoJo Cheng)謝謝你總是回答我這一句……」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32頁)。

⑧106年1月25日(星期三):「……

(14:58 JoJo Cheng)每天要跟這種感覺共處,很掙扎折磨,每天要和自己的傷對抗,但能怎樣借到你支持的力量,連要你陪我都這麼難,我只能乾乾地等,自己撐著告訴自己,有一天你一定會主動撐起我們,只是那一天不知是何日(15:00 JoJo Cheng)日復一日我累了,回想一年前到現在,我更是痛苦,我到底在做什麼?(15:01 蜜蜂)好了不會在這樣了好嗎!沒有不愛我們不帶著我們好嗎!(15:02 JoJo Cheng)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120萬,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這120萬的三分之一(15:05 JoJo Cheng)但我得到什麼?你主動愛我們嗎~感覺一下我的需要,陪我一下,約我一下也好,每天跟我說改論文,白天都去享受早午餐與書店,這些也許對你的論文都有幫助,但我還是等不到你什麼時候論文寫完陪我們(15:07 JoJo Cheng)如果你寫論文有時間照顧你的家人,陪他們出遊,你這麼愛我,卻從沒想過在寫論文的生活裡,也找時間陪我,我不懂你怎麼會這麼不需要我(15:07 JoJo Cheng)反而是我每天想要你陪我,跟花痴一樣(15:08 蜜蜂)都會帶我們出去玩的好嘛!(15:09 JoJo Cheng)嗯嗯~(15:10 蜜蜂)會趕快把論文弄好帶我們出去玩的好嘛!……」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37頁)。

⑨106年1月26日(星期四):「……

(21:49 JoJo Cheng)未來的生命過程要延續下去挺在我們前面撐住我們,對你的考驗不會只是完全論文,請你要對自己有全然堅定要帶著我們的信念,面對接下來外境的挑戰(21:51 JoJo Cheng)真的在外境接住我們,你要能做你想做的工作,養活我們,這是你的生涯,若你真的要帶著我們,你要有這番能耐,才對得起我對你的相信(21:56 蜜蜂)一定都會延續下去的喲 愛妳 也會接住我們的喲……」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40頁)。

⑩106年2月1日(星期三):「……

(21:34 JoJo Cheng)走過在一起這一年,你明瞭我經歷過什麼,有多糾結的感覺,也許你始終不記得為何我覺得2/1是我們在一起的日子,那是因為你去年1/31車子在你去高雄比賽又被偷,我又得承受買單,你傳了訊息說你愛我,2/1我們見面你願意主動把我緊抱…接下來我們就在一起過著我等待再等待你,我們聚少離多的日子…(21:35 蜜蜂)我也會好好守護我們愛我們讓我們接下來都能幸福的好嘛能量都會給我們不會讓我們越來越辛苦……(21:37 JoJo Cheng)像我現在這樣,打字也頭暈,我有能耐像兩年前冒險之旅那樣坐你的車13小時嗎~……」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51頁)。

⑪106年2月2日(星期四):「……

(22:04 JoJo Cheng)雖然跟你在一起很辛苦,煎熬的日子也很多,去做的事也都是別人不會做的瘋狂之事,即使之前受傷很深,但聽到你說要熱血,要晚上騎中橫,我卻突然從心流裡感覺到許久沒有的興奮,當你這樣說著挑戰,我卻有滿滿對你的相信與安定感,像大海一樣奔放寧靜~(22:05 蜜蜂)會讓我們開心幸福出去玩的喲……」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52頁)。

⑫106年2月3日(星期五):「……

(17:25 JoJo Cheng)我現在只想要好好跟你一起出去玩,我們的真愛療癒之旅……」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53頁)。

⑵被害人鄭欣怡以LINE與友人粘悅雍聊天時提及丙○○(即下揭LINE內容中所提及之粽子)之內容摘要略以:

①105年12月30日(星期五):

「……我2/6~2/17 要跟粽子出玩……因為他的論文應該要到1月底,然後過年……但他的車又花5000 保養,我自己都覺得這樣到底有比較划算嗎……而且騎車很累,但我居然還是這樣旅行……雖然我不知道未來在哪裡,但逼迫他一定要這學期畢業當兵去工作……」等語(見106偵5264 號卷二第317頁)。

②106年1月7日(星期六):

「……粽子想要沒有行程的玩,我們是2/6-2/17,他還在趕論文,2/17還要回來辦離校,不然他無法畢業,他跟我說一定來得及,但他口試時間還沒定,我已經該提醒都提醒,所以就相信他……所以我要粽子別再拖了」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19、320頁)。

③106年1月8日(星期日):

「粽子確定1/16要口試……」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20頁)。

④106年1月15日(星期日):

「……感覺是幫粽子手中田,抽,因為我禮拜四結了他的案…… 我可以從粽子的苦難畢業嗎~」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22頁)。

⑤106年1月17日(星期二):

「……昨天粽子論文口試過了……」等語(見106 偵5264號卷二第324頁)。

⑥106年1月22日(星期日):

「……我可是他們〈按指花蓮民宿柚子家〉開國客人,因為粽子還沒和我確定行程,我想去了才讓他們知道……請先保密我和粽子的關係,她們不知道,萬一我們沒去就好笑了…」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25、326頁)。

⑦106年2月2日(星期四):

「……粽子說要挑戰晚上騎中橫……2/6,我2/4要諮商,我當然早上就出門,怎麼可能晚上才出去,就是轟子,因為我問他要幾點來載我,行程我都沒問,他本來說要從宜蘭過去,後來問我要不要更熱血,我說什麼叫熱血,就是晚上騎中橫……」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28、329頁)。

⑶被害人鄭欣怡對被告(被害人鄭欣怡在下揭紀錄表記載被告

代號為C1)心理諮商輔導之紀錄表於105年10月20 日記載晤談內容:「……在人我關係裡,Cl現在與家人、女友的互動都充滿愛的能量,可以全然地給出去,……」等語(見臺體大函送之被告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第210頁);於105年12月8日記載晤談內容:「……Cl 提到自己現在竭盡全力寫論文的狀況,雖然讓他無法好好陪伴女友,不過跟女友溝通等到他完成論文與報告,會有更長的時間去陪伴彼此。」等語(見臺體大函送之被告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第217頁);於106年1月12日記載晤談內容:「C1提到自己已經確定1/16要論文口試,……C1也希望順利完成論文口試之後,可以好好過寒假與伴侶好好出去大自然走走,讓她們在關係裡都可以感覺到幸福,……」、處理策略:「讓C1可以從諮商中畢業,在諮商長時間的歷程裡,接納與找回真正的自己。」等語(見臺體大函送之被告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第222頁)。

⑷證人粘悅雍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鄭欣怡於106年2月5 日之

前有跟我說要和被告去花東玩,但被告都沒有跟她說確切的地點,從105年12 月開始提議到106年2月間,被告都沒有跟被害人鄭欣怡說確定的旅遊地點,只有說106年2月6 日要出發,玩到106年2月17日,說要載被害人鄭欣怡去夜騎中橫,這些都是被害人鄭欣怡告訴我的等語( 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2 月間,被告自己單獨去花蓮做冒險之旅,是被害人鄭欣怡提供被告一半旅費,另於103年7、8 月間,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還沒有交往關係時,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有一起去花東,是騎機車去花東,所有旅費都是被害人鄭欣怡支付的。被害人鄭欣怡於 105年2月開始與被告有正式交往關係,於105年7、8月間,被害人鄭欣怡向我提到想與被告結束關係,因為她覺得她付出這麼多,都沒有辦法達成讓被告做回他自己,被害人鄭欣怡覺得非常累,尤其於105年9月間,被告消失一個星期,被害人鄭欣怡無法掌握被告的狀況,被害人鄭欣怡那時跟我說想要結束感情關係,被害人鄭欣怡是在猶豫的過程,之後被害人鄭欣怡一直到106年2月初出遊前完全都沒有提到要分手的事情。被害人鄭欣怡沒有向我提及過其與被告交往過程中,被告另外有交往女朋友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

⑸被告於106年2月13日警詢時稱:當我和被害人鄭欣怡講完我

們不可能成為男女朋友時,被害人鄭欣怡說如果我不公開我們的關係,她就會向我們的朋友及學校公布我和她有金錢借貸及性關係,讓我難堪,因為被害人鄭欣怡對我說,她為我付出這麼多,為何我還會喜歡其他女生,我就跟她表示,因為我要畢業了,我想要和她講清楚我們兩個人的關係是要維持在哪一個狀況下,因為我覺得被害人鄭欣怡每次見到我都提到同樣的問題,讓我覺得負擔越來越重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6頁 );於106年3月27日偵查中稱: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10月20 日諮商紀錄記載我有交往女朋友的事情,該女朋友是說她自己,不是我現在的女朋友,我當時和我現在的女朋友在一起時,沒有跟被害人鄭欣怡說。我於106年2月6 日和被害人鄭欣怡在上址租屋處發生衝突,是因為我和被害人鄭欣怡提到我現在有女朋友,被害人鄭欣怡之前不知道我有女朋友,我在諮商過程中,從來沒有跟被害人鄭欣怡說過我有女朋友的事情,是9 月底我去諮商時,我有試過跟被害人鄭欣怡說我有喜歡的女生,看到她的反應之後,我就不太想講下去,我直到106年2月6 日當天才跟被害人鄭欣怡說我有女朋友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01頁背面、第403頁);且於106年5月26 日偵查中稱:「〈問:106年1月24日你跟被害人對話裡面,她說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120 萬元,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120萬元的3分之一,有何意見?(提示)〉是。」、「〈問:在LINE對話裡面,被害人也一直要你趕快完成論文口試,出去找工作,才能撐起二個人的未來,有無這樣的對話?〉有。」、「〈問:你有無因此感到壓力?〉有。」、「〈問:所以你是因為有感情上跟財務上的雙重壓力,你才會在2月6日跟被害人起爭執,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會下手殺害被害人,是因為你要面對償還積欠被害人120 萬元,或者是你得要面對你是否要繼續跟被害人在一起的壓力才殺了她嗎?〉(不答)。」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721、722 頁);於106年10月17 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何時開始有念頭想要殺害被害人鄭欣怡?〉案發106年2月6 日當天。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於原審106年12月4 日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曾和被害人鄭欣怡一起去旅遊,一次是在103年大四下學期一次,104年碩一亦有一次,去花蓮、臺東旅遊,沒有特定規劃之行程,就是騎機車到處兜風、看風景,另於105年7、8月間,我騎機車載被害人鄭欣怡去梨山旅遊3天。我於105年10月8日開始和新的女友交往,於106 年2月6日案發前沒有向被害人鄭欣怡說過等語,復陳稱:「當天我要去載被害人的路上,我心理很矛盾,我希望可以把結束諮商關係及結束我無法用言語形容的關係跟鄭欣怡好好溝通,我當時想跟鄭欣怡結束關係,我想把我心裡想說的話跟鄭欣怡好好溝通,當時才想說先回我的租屋處,先跟鄭欣怡好好溝通。」、「〈問:你剛才提到你想要結束跟鄭欣怡的關係,你說你跟鄭欣怡之間有諮商關係,還有無法用言語形容的關係,你所說你跟鄭欣怡之間無法形容的關係,到底是指什麼關係?〉就是鄭欣怡一直把我當作男朋友對待的事情,我一直把鄭欣怡當作自己的心理諮商師。」、「〈問:你有無把自己當作被害人男朋友的角色在回應她?〉有。」、「〈問:所以你們那段時間的相處,除了諮商關係外,也有像男女朋友一樣互動的關係?〉是。」、「〈問:你在106年2月

6 日上午,你帶被害人回你的租屋處,你就是想要結束你跟被害人像男女朋友的關係?〉是。」、「〈問:你當天有告訴鄭欣怡說,你另外結交了女朋友?〉是。」、「〈問:但當你跟鄭欣怡說你想要結束男女朋友的關係,鄭欣怡同意嗎?〉不同意。」、「〈問:你剛剛說你跟被害人之間有像男女朋友這樣的互動,是從何時開始的?〉從我跟我前女友分手之後,大概104年12 月左右開始跟鄭欣怡像男女朋友一樣的互動。」、「〈問:你跟鄭欣怡正式開始交往是什麼時候?〉沒有正式交往,因為我每天都要用LINE跟鄭欣怡傳遞訊息,報告我每天的精神狀況。」、「〈問:(提示證物卷十三第51頁LINE對話紀錄)106年2月1 日你與鄭欣怡的對話紀錄,蜜蜂是你的暱稱,JoJo Cheng是鄭欣怡,21時34分,走過在一起這一年,你明瞭我經歷過什麼,有多糾結的感覺,也許你始終不記得為何我覺得2月1日是我們在一起的日子,那是因為你去年1月31 日車子在你去高雄比賽又被偷,我又得承受買單,你傳了訊息說你愛我,2月1日我們見面你願意主動把我緊抱…接下來我們就在一起過著我等待再等待你,我們聚少離多的日子……,之後21時35分你就回覆說,我也會好好守護我們,愛我們,讓我們接下來都能幸福的好嘛,能量都會給我們,不會讓我們越來越辛苦等語,你們是不是在105年2月1 日左右開始正式的交往?〉我想不起來了。」、「〈問:你說你在106年2月6 日那天,你想要結束與被害人的關係,因為你結交女朋友,被害人不同意跟你分手?〉是的。」、「〈問:你為何要跪著跟被害人道歉?〉因為希望鄭欣怡可以不要因為我就毀掉我的家人。」、「〈問:……被害人有說要如何毀掉你及你的家人嗎?〉因為鄭欣怡知道我家地址,知道我的家人,她說要去我家死給我全家人看。」、「〈問:照你的講法,被害人當時應該是要毀掉自己,而不是毀掉你或你的家人?〉鄭欣怡當時跟我說要去我家死給我全家人看。」、「〈問:鄭欣怡有講要如何毀掉你及你的家人嗎?〉沒有。」、「〈問:你的家人知道你有在跟鄭欣怡交往這件事嗎?〉不知道。」、「〈問:你沒有告訴過你的家人?〉我沒有告訴我的家人,我家人只知道我有在做心理諮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99頁)。

⑹基上可知:

①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偵查中自陳:我於105年9月底去諮商時

,有試過跟被害人鄭欣怡說有喜歡的女生,看到被害人鄭欣怡的反應之後,就不太想講下去等語,參之證人粘悅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5年9月間,被告消失一個星期,被害人鄭欣怡無法掌握被告的狀況等語,且被告於105年9月16日凌晨至105年9月22日晚間6 時餘許期間,經被害人鄭欣怡單方面不斷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在何處、發生何事,要求被告給其訊息、回來面對其、趕快回來等語,被告均無任何回應等情形以觀。足認被告於105年9月間確實有逃避被害人鄭欣怡之感情,試圖以暗示方式欲求分手,然未果之情形。②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前揭LINE對話及被害人鄭欣怡與粘

悅雍前揭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12月間已提及要出遊之事,且之後亦提到要以夜騎中橫方式至花東等情,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於103、104年間,亦曾騎機車去花東,業據證人粘悅雍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鄭欣怡於106年2月1日晚間9時37分許所傳送LINE訊息提及:「我有能耐像兩年前冒險之旅那樣坐你的車13小時嗎」等語可資佐證。衡酌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之前出遊經驗,是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相約於106年2月6日至同年月17日以夜騎中橫方式至花東地區旅遊,並非全然不合情理,尚難認被告係已萌生殺意,而假意要與被害人鄭欣怡至花東地區旅遊。

③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年底,催促被告要在106年2 月間畢業

,並希望被告趕快去當兵、找工作,以撐起其二人之未來,嗣於106年1月8日知悉被告將於106年1月16 日進行研究所論文口試,可準備畢業,乃於106年1月12日將被告之諮商輔導結案,並於106年1月25日與被告以LINE聊天時表示:「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120 萬,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這120萬的3分之1 」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因為感情上跟財務上的雙重壓力,才會於106年2月6 日和被害人鄭欣怡起爭執等情相符。

④被告自承於105年10月8日起另結交新女友,且迄至於106年2

月6日案發前均無告知被害人鄭欣怡等語,證人粘悅雍亦證稱:被害人鄭欣怡沒有向我提及過其與被告交往過程中,被告另外有交往女朋友之情形等語,佐以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10月8日、105年12月8日之LINE聊天內容、互動方式,均與平常無異(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二第56、159頁),且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12月7日之LINE聊天內容,被告即提及其會趕快把報告論文弄好,帶被害人鄭欣怡出去玩等語,核與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12月8日記載:「……Cl提到自己現在竭盡全力寫論文的狀況,雖然讓他無法好好陪伴女友,不過跟女友溝通等到他完成論文與報告,會有更長的時間去陪伴彼此。」等語(見被告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第217頁)之情相符,是被告上開陳稱其於106年2月6日之前並未曾告知被害人鄭欣怡其另結交新女友,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8 日被告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記載所提及被告之女朋友,係指被害人鄭欣怡自己,及被告稱其於106年2月6 日,在上址租屋處向被害人鄭欣怡告知,其交了女朋友,渠二人因此發生爭執等語,應堪採信。

⑤被害人鄭欣怡自103年9月間被告開始就讀研究所起,開始貸

與被告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為被告就讀研究所之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固稱被害人鄭欣怡一直把我當作男朋友對待,我一直把被害人鄭欣怡當作自己的心理諮商師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有把自己當作被害人鄭欣怡男朋友的角色在回應她,可見被告縱使主觀上不認同被害人鄭欣怡為其女朋友,然一直並未向被害人鄭欣怡明白表示,並利用雙方交往關係向被害人鄭欣怡繼續借款完成學業。則被告於106年2 月6日時,已完成研究所論文口試,研究所即將畢業之際,於此時點才向被害人鄭欣怡表示其另交新女友,欲與被害人鄭欣怡結束交往關係,自屬可能。

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殺人動機係在於取財,因證人熊

奕凱、林伯彥均要求被告應在農曆過年清償借款,金額約50萬元,恰與被害人鄭欣怡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約50萬元相符,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後立刻查詢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應如何變更,顯然欲盜領被害人鄭欣怡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熊奕凱、林伯彥之欠款。然被害人鄭欣怡長期資助被告學費、生活費,如單純爲了錢,被告更應維持與被害人鄭欣怡之關係,以便繼續向被害人鄭欣怡拿錢,豈會於未拿到錢之前即動手殺被害人,況被告與被害人鄭欣怡本即約定106年2月6 日要到花東玩,且清償或延遲清償借款之方法非僅一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因謀財而殺被害人鄭欣怡,尚難僅以被告有上網查詢提款卡密碼如何變更遽認被告係蓄意謀財殺人。

㈣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欣怡時及棄屍時之精神狀況:

⒈被告固自102年10月16 日起開始接受被害人鄭欣怡之心理輔

導諮商,有被告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可查(外放於證物袋)。然被告並無至精神科就診過,業據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0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年3月23日以健保中字第1064015182號函檢送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 日止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106偵526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 )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其有人格分裂,請求檢察官將其送精神鑑

定(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86至388、402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為:被告於會談時意識清醒,言談可切題,談到各種生活壓力時,易有情緒反應及哭泣。自認在大三時開始變情緒低落(因為學校的校長選舉,自覺因為協助選舉“背了很多黑鍋”,害自己在向上國中實習的工作被辭退,但談及這部份議題,被告無法很清楚的推理其前因後果。被告會談有傾向強調家庭及成長過程的長期壓力,並有貶抑治療關係之意圖,有長期情緒低落之傾向,就診斷準則而言,未達嚴重精神疾病之程度,鑑定診斷為「其他未註明之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 N.0.S. ,指不符合其他正式診斷,但被告之憂鬱情緒為臨床需給予關注之狀況),人格部分,因無長期與他人互動之衝突或嚴重社會功能失常,因此亦無正式之人格違常診斷。就被告之諮商經驗而言,被告傾向解釋諮商師與被告有超過治療關係之情感糾葛、並且表示治療者不知道被告在105 年已經有新的女友,然此部分之描述與諮商記錄不相符,諮商師於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8 日之諮商記錄,皆記錄有被告與新女友的相關描述,且諮商記錄對於被告有新女友之狀況的描述傾向為正向。然而諮商記錄亦呈現有較不合一般諮商常情之處,例如近一年的治療記錄,其諮商時間拉長,但記錄內容簡化,描述雖傾向正向,但內容空泛,且諮商師本身的角色在記錄中日益模糊,因此諮商師是否對於被告之情感狀態產生嫉恨,或者是否已經有私底下的情感衝突,難以據下推斷。被告於心理測驗之表現,符合以憂鬱症狀為主之精神疾病表現,其於智力測驗的推估分數僅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此部分較臨床觀察而言,有低估的傾向,可以用憂鬱症狀之影響及測驗估計的誤差來做解釋,整體臨床觀察被告並沒有明顯智能不足。而由於被告除自述長期的心情低落之外,雖由於被告自陳的臨床痛苦,可給予「未註明之憂鬱疾患」診斷,但整體而言並無其他嚴重之精神疾病表現,人格的部分亦無特定之行為偏差,被告可能因為長期生活及家庭背景影響而導致與外界互動容易產生挫折(父親的棒球成就,導致被告在相關領域內壓力倍增)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定字第10604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713至718頁 )在卷可查。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原審再將被告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解離性身分障礙之精神疾病或其他精神疾病,如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影響其對行為辨識之情形?經原審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於106年9月28日以一0六彰基精鑑字第1060900008號函表示:

一、被鑑定人即本案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有提及本案之案發過程中,有記憶、情緒混亂及類似「不知自己在做什麼」的陳述,但該類的相關陳述,其實並不符合DSM-5 解離性障礙症之診斷標準,故鑑定診斷並未列入該項診斷,此類之陳述,在情緒激動、壓力大的犯罪行為人中並不少見。二、解離性障礙症之診斷(舊稱:多重人格),在司法精神醫學的領域即具有爭議,其診斷之一致性、準確度、甚至該疾病是否真的存在,截至目前學界都尚有不同的意見,一般而言,該診斷之存在,最好要有過去病史及長期病程的記錄和表現(意即,該疾患的出現,不會是患者在事後之前,從來都沒有人注意過患者有相關症狀、也沒有在生活中產生干擾,但突然在犯罪時發生,而犯罪之後,又不曾有相關症狀之干擾),以此標準而言,本案被鑑定人即本案被告並沒有足夠之精神疾病病史,足以支持本案被告有相關之疾患診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謂:彰化基督教醫院

之鑑定報告沒有審酌到員警之後補呈之被告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並聲請將員警補呈之被告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再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鑑定詢問事項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背面)。惟臺體大於偵查中所檢送之102年10月16日、103年8月4日起至106年1月12 日之被告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即該紀錄表之第1、103至222頁 ),業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時審酌。至被告自102年10月23 日至103年7月30日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即該紀錄表之第2至102頁),固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員警甲○○於106年10月3日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臺體大借被害人鄭欣怡在臺體大服務時所用之電腦所列印後始檢送到院,然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問:何時開始有念頭想要殺害被害人鄭欣怡?〉案發106年2月6日當天。」、「〈問:102年10月間開始一直到103年8月的諮商,你與鄭欣怡諮商的過程中,是否會有讓你產生想要殺害鄭欣怡的影響?〉沒有。」、「〈問:你開始接受鄭欣怡的資助是在何時?〉大學四年級升研究所,民國103年9月。」、「〈問:103年9月之前,你跟鄭欣怡是單純的輔導老師跟學生的關係?〉是。」、「〈問: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的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可知,於103年8月前之諮商情形,與被告因與被害人鄭欣怡間之感情及財務關係而為本案殺人犯行,並無關係,原審因未再送原鑑定單位表示意見。

⒌辯護人於本院就被告心理狀況爭執:被告接受被害人諮商期

間,另具有情侶關係及性關係,是否會使被告原本之心理問題更加惡化?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記錄,是否有心理學中所稱情緒勒索之情況發生?被告稱被害人要求被告每日報告當日行蹤,是否符合諮商規範?上開情狀是否會影響被告,致被告於本件殺人犯行時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欲與被害人終止關係,未獲得被害人同意,被告就長期以來積欠被害人借其之錢無力償還,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害人揚言要將被告與被害人交往及被害人貸其金錢之事告知被告家人及其新女友,此是否會影響被告於本件殺人犯行時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就被告精神狀況爭執:被告是否有解離性身心障礙之精神疾病或其他精神疾病?於本案為殺人犯行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就上開爭執部分併全卷資料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於108年1月24日以草療精字第108000103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結論:鑑定期間,陳員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就陳員所述,其於大學三年級期間在壓力事件後出現為對生活失去興趣、自責、沮喪。且大部分的時間都覺得心情憂鬱,當感到憂鬱時,同時出現無精打采、自卑、專注力差或難以做決定等情形。本院認為陳員診斷為:適應障礙、持續性憂鬱症(輕鬱症)。以下就鑑定標地問題分段說明:⑴關於陳員之精神狀況:

就陳員生活史中,未見有明顯之精神症狀,而是以情緒相關的憂鬱症狀、壓力調適為主要困擾,未見明顯與現實脫節的觀察。本案陳員坦承犯行,能清楚描述案件過程、犯案動機,以及相關的情緒、想法。依晤談資料顯示,陳員犯案可能與長期缺乏有效的負向情緒、人際衝突因應策略有關,但未觀察到有明顯現實缺損之情形。就鑑定所見,未觀察到有明顯的跡象顯示陳員有解離性身心障礙之精神疾病。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⑵關於陳員之心理狀況:

陳員因情緒困擾而接受諮商,諮商初期自覺較能檢視內心、情緒較為和緩、和家人互動改善,但需花費大量時間諮商及返家後的練習。其後對於被害人要求每日報告行蹤、過度介入自己生活等事感到困擾,又覺得被害人情緒波動大,且會揚言自殺自傷來會應自己的不配合,反而覺得諮商成為沉重負擔。

陳員於諮商過程中有查覺彼此關係的變質,例如被害人要求陪同出遊、報告行蹤、介入陳員生活等事。尤其被害人向其示愛並發生性行為之後,就通訊軟體上二人之對話所見,用語親密,應該非常明確非為諮商關係。惟陳員否認兩人為情侶關係,表示對其並無感情投入,自己多次想要中止關係,只因顧忌被害人會自殺等,只好持續敷衍被害人。但是對於持續接受被害人金錢協助、持續傳送親密對話、不選擇中止諮商等,陳員則無法清楚說明。

陳員接受被害人諮商期間,發生性關係、提供借貸以及要求陳員每日報告當日行蹤等,皆不應該出現於諮商關係之中。被害人所為,確實違反諮商規範和倫理,諮商者和被諮商者不該有諮商以外的接觸,也不該有親密關係或是情感互動。被害人所為,應有情緒勒索之情況,例如:揚言自殺自傷、要回金錢、揭露彼此關係等方式要求維持、延續陳員的感情。上開影響確實使陳員有些情緒負擔,但不致於影響陳員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⑶被告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欲與被害人終止關係,未獲得被害人同意,被告就長期以來積欠被害人借其之錢無力償還,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害人揚言要將被告與被害人交往及被害人貸其金錢之事告知被告家人及其新女友,此是否會影響被告於本件殺人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陳員於鑑定中也有相同的陳述,陳員表示當時先是向被告說明自己已有交往的女友,是因被告的態度使自己不敢開口,後自己一再道歉,但是被告十分憤怒,歇斯底里的怒罵自己和家人,認為被害人辱及家人且影響其安危,才會失控下出手。當時確實有相當的憤怒情緒,但是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現實感有缺損,致不能控制自身行為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2-198頁)。

⒍據上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竊盜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13日警詢(見 106

偵5264號卷一第28頁)、106年2月13日偵查(見106偵 5264號卷一第153頁背面)、106年3月27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204頁)、106年4月25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41頁背面 )、原審106年6月6日訊問(見原審卷一第15頁)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35至38頁)在卷可證,且有警方於106年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被告皮夾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7,400元可佐(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746頁背面)。

㈡被告於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辯警訊、偵查中之自白非於任意性一節並不足採如上

述。被告騎車搭載被害人鄭欣怡前往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元,被害人鄭欣怡於提款後,旋即轉身將該5,000元交與被告收執之情,有被害人鄭欣怡於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92至396頁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6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3月28日中管字第1061800660號函暨檢送被害人鄭欣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11至417頁)、被害人鄭欣怡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34、34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鄭欣怡於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5,000元,係被害人鄭欣怡提款後自行交給被告。

⒉而警方於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偕同被告前往臺中

市○區○○路1段147巷前面公園花叢中搜索尋獲被告所棄置被害人鄭欣怡之遺物時,被害人鄭欣怡之皮夾內有郵局提款卡、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物,然無任何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此部分搜索扣押之員警吳明芳於偵查( 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04頁)、原審法院審理( 見原審卷二第17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40至42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18、119頁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69頁 )在卷可查。而證人吳明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其他事項讓你懷疑鄭欣怡皮夾內的金錢是被他人拿走的情況?〉沒有,因為丟棄的地方是在草叢內,感覺不會有人仔細去找。」、「〈問:現場取贓找皮包的過程,認為那個皮夾在被告丟棄後,也沒有人去動過?〉應該沒有那麼容易查覺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可見警方偕同被告找到被告所棄置之被害人鄭欣怡之皮夾時,該皮夾內並無任何現金,而員警吳明芳依被告棄置被害人鄭欣怡遺物之位置及找尋到之第一現場情況判斷,堪認皮夾內之款項應非被告棄置該皮夾後再遭他人拿取。

⒊而查:

⑴證人吳明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看到皮夾內有5000元

的提款單,但是沒有錢不覺得奇怪?〉會,在起獲物品我們好幾人當場都有詢問丙○○有沒有拿,丙○○一開始在現場時候是說他沒有拿……之後我們回到辦公室時候,我們就檢視丙○○的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皮夾裡面,裡面總共是9400元,我就問他說這裡面有沒有跟鄭欣怡拿的錢,丙○○說有,除了2000元是他的以外,其他都是鄭老師的。」、「〈問:所以你們扣押現金是7400元?〉是。」等語(見106 偵5264號卷二第404頁)。又被告於106年2月13 日警詢時稱:

「〈問:經警方檢視鄭欣怡皮包,發現鄭欣怡於106年2月6日11時14分有提領新臺幣5000元,為何在鄭欣怡皮包內未發現金錢?〉是我拿起來的。」、「〈問:你於何時?何地?要拿取鄭欣怡皮包內金錢?你共計拿了多少錢?〉我於106年2月6日我殺害鄭欣怡並且包覆遺體後時,我是從鄭欣怡黑色後背包內拿去皮包內新臺幣7400元。」、「〈問:你在鄭欣怡皮包內拿取之現金現為何處?〉我放在我皮夾內。」、「〈警方於106年2月13日13時30分,在你所有皮包內所查扣之贓款7400元(誤載爲74000元 ),是否就是你從鄭欣怡皮包內所拿取的?〉是。」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 27、28頁);於106年2月13日偵查中所稱:「〈問:你殺害鄭欣怡後是否有將鄭欣怡皮夾內的現金7400元取走?〉有,但是我沒有用。」、「我在拿了她的錢之後,我沒有用,我到民權派出所之前,就想把錢放回去,但放回去之前,派出所有打給我,我就先去派出所。」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53頁背面);於106年3月27日偵查中稱:「〈問:你取走鄭欣怡7400元有無包括鄭欣怡在2月6日那天在雙十郵局領出來的5000元?〉有。」、「〈問:鄭欣怡把5000元交給你,你有無再放回鄭欣怡的皮夾嗎?〉忘記了。」、「〈問:你是何時及如何拿走鄭欣怡皮夾內的7400元?是殺她之前還是之後拿走鄭欣怡的7400元?〉之後吧。」、「〈問:你殺人之後為何還有心情從鄭欣怡皮夾內拿錢?你拿走多少錢?〉當下真的不知道怎麼了。」、「〈問:你當下如果不知道怎麼了,你如何可以跟警察說那9400元裡面有2000元是你的?〉是鄭欣怡之前給我的,算是給我的生活費。」、「〈問:何時給你的?〉2月6日當天。」、「〈問:2月6日鄭欣怡不是領了5,000元交給你嗎,難道她還有再給你2000 元?〉(不答)。」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04頁);於106年4月25日偵查中稱:「〈問:這7400你到底從何時何地何情況下從鄭欣怡皮夾內拿的?〉在我租屋處裡面拿的。」、「〈問:是你打死鄭欣怡之前還是之後拿取的7400 元?〉之後。這7400元是從鄭欣怡皮夾內拿的,是把她打死之後。」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41頁背面);於106年7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5000元及7400元兩筆都是被害人鄭欣怡生前給我的,5000元的部分是我和被害人鄭欣怡到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提款完之後,被害人鄭欣怡馬上就將該提領的 5000元交給我,是作為要出去玩的開銷,7400 元是被害人鄭欣怡於106年2月6 日當天回到我的租屋處時,是一進租屋處就將現金7400元交給我,所以被害人鄭欣怡當天是給我一筆5000元及一筆7400元,給我7400元的目的也是一樣,是出遊要用到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可見被告於最初警方僅質疑被害人鄭欣怡於106年2月6 日上午11時14分甫提領5000元,其皮夾內為何未發現金錢時,即坦承其於106年2月6 日殺害被害人鄭欣怡並且包覆屍體後,從被害人鄭欣怡黑色後背包內拿走被害人鄭欣怡皮夾內7400元,之後於偵查中亦坦承係於殺死被害人鄭欣怡之後,從被害人鄭欣怡之皮夾內拿走7400元,僅一度爭執扣案之7400元有包含被害人鄭欣怡自行交付其之5000元,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已確認被害人鄭欣怡交付其之5000元與扣案之7400元是不同筆之款項。酌以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經警檢視其皮包內有現金9400元時,距離案發之106年2月6日已經過6、7 日,復參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106年2月6日租車1600 元【按租車租金應為1800元(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60頁 ),不含自臺中市○○道附近搭計程車至同市烏日區高鐵站租車之費用】、加油1000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每日之餐費約200元至300元,暨106年2月8日聚餐之開銷1400元,該等款項均係從前揭12400元內花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6年2月6 日案發後起不計算其他雜支花用之款項已逾被害人鄭欣怡提款後旋即交付之5000 元,而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時,皮夾內尚有9400 元;另於106年2月13日偵查中又曾稱其就拿取之7400元,並沒有花用,堪認,被害人鄭欣怡交付被告之5000元與被告經扣案之7400元係不同筆之款項。

⑵參以被告於106年2月12日警詢時自陳:該次我與被害人鄭欣

怡要去花東,我沒訂房、沒購票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0、11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次係要與被害人鄭欣怡騎機車走中橫,越過合歡山到花東旅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稽之被害人鄭欣怡於106年1月2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根本不知道你要帶我們去哪裡……」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32頁 );於106年2月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聽到你說要熱血,要晚上騎中橫,我卻突然從心流裡感覺到許久沒有的興奮……」等語(見原審LINE資料卷十三第52頁 );於106年2月2日以LINE向粘悅雍表示「……粽子說要挑戰晚上騎中橫……2/6,…… 因為我問他要幾點來載我,行程我都沒問,他本來說要從宜蘭過去,後來問我要不要更熱血,我說什麼叫熱血,就是晚上騎中橫……」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328、329頁 )。可見被告原僅計畫晚上騎機車走中橫越過合歡山至花東,尚無安排任何住宿、訂房等,而被害人鄭欣怡亦僅知被告要騎機車搭載其走中橫至花東旅遊,並不知被告安排之行程為何。則以此種旅遊方式,酌以中橫山區等使用信用卡刷卡或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均不便利,且被害人鄭欣怡亦不知被告對行程有何安排之情況下,被害人鄭欣怡出門豈可能完全不帶現金,況被害人鄭欣怡於案發前,在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前之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14 分許,已在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元交與被告,倘被害人鄭欣怡當時欲另外要再給被告其他之費用,應即會一併提領,當不至於將其身上全部現金都拿給被告而使自己即將要出遠門旅行,且係沒有事先安排任何住宿、訂房,又不知詳細行程為何之遠門旅行,自己身上卻毫無分文,於旅途中將處處均需向被告拿錢花用之窘境。另被告於106年2月6 日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後有上網搜尋郵局提款卡如何在線上修改密碼(見手機數位鑑識、106偵5264號卷四第562頁、第591-694頁,被告偵查中雖稱自己有郵局帳戶,忘記密碼,然檢察官質以何以自己的帳戶不臨櫃辦理變更,稱簿子找不到放那裡,與常情相悖,顯不足採 )等情。至被害人鄭欣怡之皮夾內並無硬幣零錢,而被告亦無提及有拿取被害人鄭欣怡身上硬幣零錢之事,然以被害人鄭欣怡所認為被告要騎機車搭載其走中橫越過合歡山至花東之旅遊方式,被害人鄭欣怡攜帶行李衡情即力求輕便,於出門之際,並無攜帶較重且零散之硬幣零錢,亦符常情。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於106年2月6 日殺害被害人鄭欣怡並

且包覆屍體後,始從被害人鄭欣怡之黑色後背包裡之皮夾內拿走現金7400元,被告否認犯竊盜罪行,不足採信。

三、詐欺取財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722頁、原審卷一第15 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三第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於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63頁、564頁、原審卷二第41至53頁 ),並有告訴人熊奕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06 偵5264號卷四第510至542頁、106偵13194號卷第21至37頁)、告訴人林伯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46頁、第550至552頁、106偵13194號卷第19、20頁)、告訴人熊奕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74至582頁、106偵13194號卷第38、39頁)在卷可證。

㈡證人熊奕凱、林伯彥於原審審理時固均提及渠等與被告關係

很好,且被告之父親是名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第49頁),然此應僅為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會信賴被告言語基礎之一而已,而證人熊奕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如果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工作也沒有黑卡的資力,是否還會借被告45萬元?〉不會。」、「〈問:如果知道被告借錢的目的是要自己花用,不是他所說的公司周轉金不足,老闆出國暫時墊付費用等,是否還會借被告45萬元這麼多錢?〉不會。」、「〈問:你拿錢給被告後,至於被告有無使用在他所說的原因,這部分你是否會查證或是再追問他?〉當時我是相信他的,相信被告所告知他跟我借錢的用意。」、「〈問:是否因為被告跟你說的工作、資力認為他有還款的能力?〉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及證人林伯彥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如果你當時借款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工作,也沒有另外一個帳戶內有錢的事實,是否還會借被告35萬元?〉當然不會。」、「〈問:如果與被告是好朋友也不會再借他錢?〉因為這筆錢本身對我來講就非常重要。」、「〈問:所以就算是好朋友也沒有辦法直接借給被告?〉是。」、「〈問:你在借被告錢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的財力?〉有。」、「〈問:當時是認為被告講得是真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8、49頁 )。且被告於106年5月2日偵查自陳:我沒有工作室、沒有受雇於人寫企畫案、沒有要出差、沒有幫工作室墊款,這些借款理由都是騙人的,我和告訴人熊奕凱對話表示我還在開會及工作都是假的,就詐欺認罪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65、56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跟熊奕凱、林伯彥說上開起訴書所載的話。」、「〈問:你有從事為遊樂園撰寫營運計畫的工作嗎?〉沒有。」、「〈問:上開你向熊奕凱、林伯彥所說的話是實在的還是虛假的?〉是虛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見被告以虛假之言詞表示自己之身分、能力、工作、財力,並捏造不實理由,而向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借款,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且致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詐欺部分被告上訴後撤回,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上訴,參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601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當事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再者,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本件詐欺取財部分當爲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竊盜、遺棄屍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6年2月6日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後,於106年2月7日凌晨另積極將被害人鄭欣怡之屍體載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公路16公里處路旁棄置在草叢,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該處草叢旁尋獲被害人鄭欣怡之屍體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後,另將被害人鄭欣怡之屍體遺棄,不為埋葬,自應另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84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005號見解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47條1項之遺棄屍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殺人部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於短暫之時間內,先以球棒揮擊被害人鄭欣怡之頭部,復以雙手勒住鄭欣怡之頸部,又以床單、垃圾袋罩住被害人鄭欣怡之頭、臉及上半身,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殺人犯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分別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接續向告訴人熊奕凱;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接續向告訴人林伯彥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認係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所犯殺人1罪、竊盜1罪、遺棄屍體1罪、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與否:㈠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87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㈡殺人、遺棄屍體部分:

⒈本案偵辦緣起,係被害人鄭欣怡之胞兄戊○○於106年2 月8

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害人鄭欣怡失蹤約2 日,其另外一個妹妹有用手機傳訊給被害人鄭欣怡,有人盜用被害人鄭欣怡之手機,假冒被害人鄭欣怡回訊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之承辦員警甲○○於接手偵辦本案後,有通知被告前來說明,被告一開始經警方詢問時,並未供述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又承辦員警以經驗研判被害人鄭欣怡係成年人,一般離家那麼久應該會與家人聯絡報平安,家屬又發現傳送訊息之內容與平常之對話不一樣,因而猜測被害人鄭欣怡可能已遭遇不測,且以被害人鄭欣怡之家屬表示被害人鄭欣怡係有伴出遊,非一個人,乃研判被害人鄭欣怡可能係遭他人殺害,警方僅係不確定行為人及過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1、13頁)。

⒉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一直查不到被害

人鄭欣怡到底是跟誰出遊,我們在網路上有公佈被害人鄭欣怡失蹤的訊息,希望知道訊息的人能夠主動提供線索,於106年2月11日才由粘悅雍主動告知我們,被害人鄭欣怡其實是跟被告出去,我們於106年2月11日就掌握被告關係重大,他是最後見到被害人鄭欣怡的人,我們請派出所以關係人的身分約被告在派出所見面,但是被告只承認當天上午有去彰化載被害人鄭欣怡到火車站,他說他有事,不能陪同被害人鄭欣怡去花東,就只交代到這樣,且說如果有任何進一步的消息會主動跟我們聯繫,我們一直跟他談到快凌晨沒有結果,故我才會主動要求民權派出所要積極偵辦,要趕快調閱嫌犯相關的任何影像資料,還有租屋處的資料,當時不知道他的租屋處在哪裡,然後隔天才有偵查隊的介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

⒊且查:

⑴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第二次【按指106年2月12日該次】通知他【按指被告】到派出所時,經談話之後,慢慢才發覺犯嫌涉案罪嫌重大,經過他同意後,在他的包包內有發現一張格上租車的租車單,再去詢問,然後再調車行資料,也有去調手機的通聯資料,發現被告涉嫌重大,慢慢跟他談了之後,後來他才坦承,再製作筆錄。」、「〈問:你們懷疑被告有本案殺人的行為,……,發現的依據為何?〉在他的包包內發現格上租車的租車單,再調車行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 頁背面)、「〈問:106年2月12日製作筆錄時,被告向警方坦承有殺害鄭欣怡,警方才知情這個案件是涉嫌殺人的重大刑案嗎?〉之前他都矢口否認,直到在他的包包內拿到租車車行調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慢慢再跟犯行突破聊,他才坦承的,之前他都不坦承。」(見原審卷二第10頁)、「〈問:當時你們在問被告時,有無鎖定被害人遭遇不測?有無鎖定何人可能涉有嫌疑?〉被害人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的基地臺我忘記是誰調的,後來分析出來跟犯嫌用被害人的手機傳簡訊,那時候的基地臺是比較接近犯嫌租屋處的基地臺,第二次請派出所通知犯嫌到派出所釐清案件。」、「〈問:那時候是想要釐清誰的?〉為何被害人發送訊息給家屬時,被害人手機基地臺位置跟犯嫌租屋處的位置比較接近。」、「派出所剛開始接到失蹤人口案件,第一次【按指106年2月11日該次】通知犯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跟犯嫌講有沒有跟被害人聯繫,派出所有調犯嫌的車行資料確實有到彰化被害人的住處那邊,後來回來臺中我們也調車行資料,我忘記那段時間是多久,回到租屋處監視器附近那邊就沒有其他機車的車行資料,我們再預測他可能有去彰化載死者,再回到臺中的住處,不曉得為何都沒有出門,沒有車行資料。」、「〈問:當時你覺得有什麼可疑?〉那時候我們接到是派出所提供來說可能犯嫌與死者有接觸,才會第二次通知犯嫌來派出所。」、「〈問:何時開始發現被告有涉嫌殺害死者之嫌疑?〉剛開始是沒有鎖定,從租車租賃契約詢問被告時,他已經沒有辦法回答租這臺車的用途,行經路線跟我們調出來的車行記錄不符,他也沒辦法把事情釐清,講到最後他坦承有殺害死者……」(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派出所有先調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話的基地臺,跟被告行動電話的基地臺,被告第二次到派出所時,我們找到格上租車的租賃契約,調閱該部租賃契約上面的車牌號碼自小客車的車行紀錄跟GPS 的位置,後來回傳之後才分析研判可能被害人遭遇害,才用車行資料讓被告交代他的行蹤跟我們調到的車行資料是不符的。」、「〈問:……到底你們調到車行紀錄及GPS 有無合理懷疑被害人已經被殺害且被棄屍?〉我們講到是遇到不測,到底是被誰殺害或是被棄屍在哪個地方,被告還沒有坦承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被告殺害或是被被告帶到南投清境那邊棄屍,用行車紀錄器GPS 跟行動電話基地臺去反問被告所交代的行程是不符的,才一直問被告,最後被告才坦承有殺害被害人,是帶到南投棄屍的,再符合我們所調閱的證據,GPS 位置與被告所述棄屍位置是南投清境沒錯。」、「〈問:何時你才開始掌握到被害人是遭殺害,嫌疑人有可能是被告?〉被告來到派出所之後,找到格上租車車行資料,又拿到被告的行動電話去有搜尋他之前在手機上有搜尋一些地點的情形,那時候我們有猜測應該是被害人是被被告殺害的對象。」、「〈問:你們有這個懷疑猜測時,是在被告跟你坦承之前還是之後?〉坦承之前。

」(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等語。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黃維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43頁之黃維科職務報告)職務報告內容是否你所寫的?〉是。」、「〈問:職務報告第一段前三行,你說明查獲經過是因為第一分局接獲鄭欣怡的家屬通報失蹤,瞭解案件並瞭解交友狀況,發現本案疑點重重,發生死者任職學校的研究生丙○○涉有重嫌,後來請犯嫌到案說明等,你說通報失蹤後發現本案疑點重重,請說明從失蹤案到認為疑點重重的過程?〉我們針對失蹤案件會先對失蹤人本身的教育、背景去瞭解,因為失蹤人是一位老師,在詢問家屬的過程中,被害人並不會不聯絡,也不曾發生過這樣的情形,再加上派出所說當時被害人跟被告一起出遊,所以我們會很直接的懷疑,加上同事有說事發後的基地臺的位置等,我們就直接懷疑本案不單純。」、「〈問:職務報告也說懷疑被告涉有重嫌,是指懷疑何事?〉當時不確定被害人已經死亡,被害人的失蹤跟被告有直接關係,到底什麼關係當時還沒辦法確定,那時候還在詢問他。」、「〈問:職務報告記載你們調很多資料,……本分局員警拿出種種證據,使陳嫌百口莫辯,本分局員警是指何人?〉真正突破關鍵的是甲○○。」(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問:職務報告記載本來陳嫌一開始不吐實,你們拿出種種證據,陳嫌百口莫辯,拿出什麼樣的證據?〉因為他一開始所陳述案發的情形,我們再調閱格上租車的車行紀錄跟GPS 那些,與被告所述完全不符,被告最後可能自知無法狡辯才慢慢吐露實情。」、「〈問:一開始你們懷疑可能只是失蹤,不知道人是不是已經死亡,什麼階段時候才覺得被害人已經被殺害?〉GPS 位置顯示之後,車行紀錄顯示有跑去山上,所以就研判被害人已經死亡。」、「〈問:跑去山上跟死亡的關係為何?〉第一個時間不對,我印象中被告是快中午(汽車租車單記載14:33)那時候租車,但他卻在將近凌晨的時候才往山上去,停留的時間也不長,所以研判他半夜去山上的行為應該是棄屍。」、「〈問:這是被告向你們坦承殺人之前還是之後的事?〉之前。」(見原審卷二第26頁)、「〈問:依照你的職務報告,你與被告鬥智,並拿出種種證據,使被告百口莫辯,周旋3 小時之久,在106年2月12日【按指晚間】9 點突破被告心防,這部分是否是當時的經過?〉是。」、「〈問: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員警是否指甲○○?〉所有參與這個案子的所有人。」、「〈問:(提示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最後一頁即106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一第12頁)依照筆錄製作完成時間是在106年2月12日晚間8時53分,你剛剛提到【按指晚間】9點多突破被告心防,被告向你們全體警員坦承?〉是職務報告的時間有誤,應該是會再提前一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問:……什麼時間點你認為被害人已經被棄屍了?〉還是在派出所的時候。」、「〈問:那時候被告是否有坦承他有殺害被害人?〉那時候他還沒。」、「〈問:這部分你說有這樣的懷疑,有無跟其他同事討論這件事情?〉當然有,我們同小隊的還有派出所的專案人員。」、「〈問:當時你跟同小隊哪些人有討論這件事情?〉跟甲○○、吳明芳還有派出所的專案。」(見原審卷二第30頁)等語。

⒋據上可知:

⑴警方於106年2月8 日接獲戊○○報案被害人鄭欣怡失蹤後,

經粘悅雍告知戊○○有關被害人鄭欣怡係與被告出遊乙事,戊○○於106年2月11日已將此情告知警方據以偵辦。且因有人盜用被害人鄭欣怡之行動電話,假冒被害人鄭欣怡回訊,警方調取被害人鄭欣怡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的基地臺位置,分析結果,發送上開簡訊時,被害人鄭欣怡行動電話之基地臺接近被告上址租屋處之基地臺位置,警方爲釐清為何被害人鄭欣怡之行動電話發送訊息給家屬時,基地臺位置跟被告上址租屋處接近,乃於106年2月12日再次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說明,並在被告之包包內有發現一張格上租車的租車單,乃據此調閱該車之車行紀錄和GPS位置,依GPS位置及車行紀錄顯示該車有前往山上,因被告係快中午( 汽車租車單記載14:33 )時去租車,卻在將近凌晨時才往山上去,停留的時間亦不長,且經警瀏覽被告之前在行動電話上搜尋地點情形,在被告坦承之前,警方已猜測被害人鄭欣怡應該係被被告殺害,才一直詢問被告,最後被告才坦承有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及帶到南投棄屍等情,故警方於被告供承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及遺棄屍體前,已研判被告半夜去山上的行為應該是去棄屍,被害人鄭欣怡可能已經遇害,警方才用上開車行資料質疑被告,讓被告交代其行蹤與警方調到之車行資料係不符的情形,被告終因無法交代說明而坦承犯案。足認警方在被告坦承殺人及將被害人鄭欣怡棄屍在南投山區前,固然不能確知被告係真兇,及被害人鄭欣怡遭棄屍之明確地點,惟警方據上情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始不斷詢問被告。況以警方拿出種種證據,與被告周旋3 小時之久,被告始坦承犯行之查獲經過,益徵當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始與被告周旋3小時,終於突破被告之心房。

⑵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稱:「〈問:被告第一次

坦承有殺害鄭欣怡前,警方是否可以合理懷疑鄭欣怡已經被殺害,而且嫌疑人是被告?〉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且稱:在被告坦承前,並沒有確定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然證人甲○○亦證稱:「〈問:何時你才開始掌握到被害人是遭殺害,嫌疑人有可能是被告?〉被告來到派出所之後,找到格上租車車行資料,又拿到被告的行動電話去有搜尋他之前在手機上有搜尋一些地點的情形,那時候我們有猜測應該是被害人是被被告殺害的對象。」、「〈問:你們有這個懷疑猜測時,是在被告跟你坦承之前還是之後?〉坦承之前。」(見原審卷二第30頁)等語。則綜觀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甲○○僅係不能確知被告係真兇,及被害人鄭欣怡遭棄屍之明確地點,並非無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況當時一同承辦本案之證人黃維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GPS 位置顯示之後,車行紀錄顯示有跑去山上,所以就研判被害人已經死亡。」、「〈問:跑去山上跟死亡的關係為何?〉第一個時間不對,我印象中被告是快中午那時候租車,但他卻在將近凌晨的時候才往山上去,停留的時間也不長,所以研判他半夜去山上的行為應該是棄屍。」、「〈問:這是被告向你們坦承殺人之前還是之後的事?〉之前。」(見原審卷二第26頁)、「〈問:……什麼時間點你認為被害人已經被棄屍了?〉還是在派出所的時候。」、「〈問:那時候被告是否有坦承他有殺害被害人?〉那時候他還沒。」(見原審卷二第26、30頁)等語。足認在被告向警方供承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及遺棄屍體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欣怡且棄屍山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部分並不構成自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殺人符合自首要件,亦不足採。

㈢竊盜部分:

被告騎車搭載被害人鄭欣怡前往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被害人鄭欣怡於提款後,旋即轉身將該5,000元交與被告收執之情,業如前述,依被告於106年2月13日警詢時陳稱:「〈問:經警方檢視鄭欣怡皮包,發現鄭欣怡於 106年2月6日11時14分有提領新臺幣5000元,為何在鄭欣怡皮包內未發現金錢?〉是我拿起來的。」、「〈問:你於何時?何地?要拿取鄭欣怡皮包內金錢?你共計拿了多少錢?〉我於106年2月6 日我殺害鄭欣怡並且包覆遺體後時,我是從鄭欣怡黑色後背包內拿去皮包內7,400元。」等語(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27、28頁),可知,警方當時僅質疑被害人鄭欣怡於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提款5000 元,何以皮夾內未發現金錢,被告即自行供出於殺害被害人鄭欣怡並包覆屍體後,在被害人鄭欣怡之皮夾內拿取7400元。是被告因殺人、遺棄屍體犯行為警查獲,在其本案竊盜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供承上開竊盜之情不諱,而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詐欺取財部分,係檢警於本案殺人、遺棄屍體偵辦期間,對被告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始在行動電話之LINE通話紀錄中發現相關內容,並傳喚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到庭證述,因而發覺上情,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自首。

四、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殺人、竊盜、遺棄屍體、詐欺等罪行明確,審酌:

㈠我國於98年4月22 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有無必須剝奪被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47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被告為00年0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尚就讀研究所中,原因為

有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而自102年10月16 日起接受被害人鄭欣怡之諮商輔導,為被害人鄭欣怡心理諮商輔導之對象,經被害人鄭欣怡於103年9月間起開始貸與被告研究所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費用,之後被害人鄭欣怡於105年1月31日至2月1日間向被告表白情感,經被告接受後,兩人自105年2月

1 日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有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嗣被告於105年9月間試圖以暗示方式欲與被害人鄭欣怡分手惟未果,然被告於105年10月8日隱瞞被害人鄭欣怡而另結交新女友,迄至即將畢業之際,始於106年2月6 日告知被害人鄭欣怡該情,欲與被害人鄭欣怡分手,未得被害人鄭欣怡同意,且被害人鄭欣怡前揭貸與被告之金額合計約達 120萬元,被告亦無力償還,被告因擔心被害人鄭欣怡不願分手,可能向其親友揭露兩人交往及金錢關係,其與被害人鄭欣怡上開交往及金錢關係倘遭人得知,會破壞其既有之生活,竟以上開方式殺死被害人鄭欣怡,並遺棄被害人鄭欣怡之屍體,惡性重大,另又竊取被害人鄭欣怡所遺留之現金,被告所為殺人、棄屍犯行對被害人鄭欣怡之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重大,難以彌平,應予嚴厲之懲處,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殺人、遺棄屍體犯行,於偵查中自首竊盜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指原審)時向被害人鄭欣怡之家屬表示對不起、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卷三第113頁背面)、(嗣於本院時亦向被害人之家屬表示對不起,見本院卷卷一第

12 0頁、卷三第29頁)】,已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由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暨衡諸被告原因為有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而接受被害人鄭欣怡之諮商輔導,二人在諮商關係中建立前揭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暨該等關係對被告之影響,及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鄭欣怡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鄭欣怡之家屬,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為一起騎普通重型機車而認識

之朋友,竟因缺錢花用,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指原審)時雖否認有詐欺犯行,惟於偵查、本院審理(指原審) 時均坦承有以虛假言詞向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借款,且於106年5月2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67頁)、本院(指原審)訊問(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 )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復業與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熊奕凱225,000元;願給付告訴人林伯彥175,000元,有本院(指原審)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80頁 ),並均已由其家人代為履行完畢,亦據證人熊奕凱、林伯彥於本院審理(指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3、46頁)之犯罪後態度。

㈣綜合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 條

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七 編號㈠至㈤「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諭知如附表七編號㈡、㈣、㈤「罪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木質棒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13日警詢(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20頁 )、106年2月13日偵查(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154頁)、本院審理(指原審,見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時供承在卷,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灰色塑膠袋1 捲,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從該捲塑膠袋取其中之塑膠袋套住被害人鄭欣怡之頭部及下半身之情,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13日警詢(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21頁 )、本院審理(指原審,見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時自承在卷,堪認該灰色塑膠袋1 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殺人罪、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指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1頁),而檢警對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在其內之LINE通話紀錄中發現被告前揭向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詐欺取財之相關內容,有被告與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LINE之對話紀錄( 見106偵5264號卷四第510至542、546、550至559頁 )在卷可查,堪認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2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7,400元,被告係於106年2月6日殺害被害人鄭欣怡並且包覆屍體後,從被害人鄭欣怡放置在其黑色後背包裡之皮夾內取走7400元而據為己有,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前,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⑹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衣、褲、鞋子、外套,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殺人、遺棄屍體罪時所穿,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13日警詢( 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24、25頁)、本院審理(指原審,見原審卷三第88、91頁)時供陳在卷;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皮帶上沾有血跡,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106偵5264號卷二第467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指原審)供稱該皮帶為其所有,其犯案時並無使用該皮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附表三編號㈣、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衣、褲、鞋子、皮帶、外套,均與一般人所穿之衣、褲、鞋子、外套、所繫之皮帶無異,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遺棄屍體、竊盜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諭知沒收。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鄭欣怡所有,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13日警詢(見106偵5264號卷一第27頁)、本院審理( 指原審,見原審卷三第90頁)時陳明在卷,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⑻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㈡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三第90、91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丙○○向告訴人熊奕凱詐得45萬元、向告訴人林伯彥詐得35萬元,經熊奕凱、林伯彥追債要求於農曆年前還債,參以被告丙○○動手殺害被害人鄭欣怡後,隨即查詢如何變更被害人提款卡密碼,故被告丙○○是否因為經濟壓力而計畫性地謀財害命,亦即先殺害被害人後,再盜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供己花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存重大疑義,如果被告確實係計畫性地謀財害命,犯後竟飾詞狡辯臨時起意犯案,面對其查詢變更被害人提款卡密碼等具體事證,空口卸責,顯見其輕忽人命,犯後並無真實悔意,是否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性即有疑義,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似有不當爲由上訴,然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鄭欣怡皮夾內之現金7400元,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因謀財而殺害被害人如上訴,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原審就被告竊盜罪部分量刑,自不得再作爲殺人罪加重量刑事由,刑罰裁量應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本件應考量被告與與被害人認識之始末、犯案過程,被害人所爲確有違反諮商規範、倫理,諮商者和被諮商者不該有諮商以外的接觸,也不該有親密關係或是情感互動,被害人所爲有情緒勒索之情況,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之態度等,從輕量刑等爲由上訴。然原審刑之量定,係就被告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竊盜合併論述(見原審判決四㈡所載),並無以被告所犯竊盜罪爲殺人、遺棄屍體罪之加重量刑事由,且原審上開量刑,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竊盜、詐欺所科之刑均屬低度刑,就殺人、遺棄屍體所科之刑亦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審酌被告如無法接受被害人之感情當提早告知,非隱匿不宣,而與被害人像男女朋友一樣互動,並接受被害人學費、生活費、房租之借貸,迄即將畢業之際始向被害人表示要結束彼此間之關係,於被害人不同意時,因擔心自己與被害人交往及金錢關係遭他人得知,會破壞其既有生活,即以上開殘暴手段殺害被害人( 見被告所述殺害過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片等資料 ),致被害人於死亡前蒙極大之恐懼、痛苦,亦使被害人之家屬遭至親離世之巨大傷痛,益徵原審科處無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之父願意先以二百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告訴代理人稱被害人家屬表示應先清償被告向被害人借貸之120 萬元學費、生活費,再談刑事部分之和解,此部分因無交集而未爲被害人家屬接受,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三第32、33、35、37頁),又辯護人提出其他案件之判決,爭執本案量刑過重,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審以被告向告訴人熊奕凱詐得45萬元、向告訴人林伯彥詐得35萬元,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惟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分別以225000元、17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如前述,足認被告就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告訴人熊奕凱、林伯彥既願以上開金額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若再對被告就詐欺所得與調解成立內容約定金額之差額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雖非無見。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僅分別賠償被害人熊奕凱、林伯彥各一半之損害,就未賠償部分之所得(即被害人熊奕凱部分225000元、林伯彥部分17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徒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而未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諭知沒收、追徵不當爲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遺棄屍體部分得上訴。

竊盜、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6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節錄):

一、解剖研判經過:㈠外傷及病理證據:

1、頭部及顏面部有多處外傷及挫裂傷。

2、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3、頸部外力壓迫出血。

4、左手肘脫臼、左前臂有挫傷。㈡解剖觀察結果:

1、頭部:⑴頭臉部:顏面部呈鬱血狀、有多處點狀出血及有蠅蛆分佈。

右側前額部有局部皮下出血,大小1乘1公分。額頂部有挫裂傷,大小4乘0.5公分、3乘0.5公分。左側枕頂部有大面積挫裂傷,大小9乘2公分。下顎部有挫裂傷,大小2乘0.5公分。

兩側眼眶皮下出血,在右側較嚴重。右眼結膜有出血,左眼結膜有出血斑點,瞳孔呈模糊狀。

⑵口部:下嘴唇有挫裂傷出血,右上方第一顆門牙缺損。

⑶耳、鼻部:耳朵及耳廓正常,鼻部有皮下出血。

⑷切開頭部皮膚:額頂部、枕頂部、兩側顳部及後枕頂部頭皮

有大面積出血,大小7乘4公分、3乘3公分、1乘1.5公分、8乘7公分、9乘8公分。

⑸鋸開頭骨:左側枕頂部顱骨有呈前後向的線性骨折,長度約8

公分,及左後有一處呈圓形狀凹陷性骨折,部分頭髮陷入及卡入圓形狀的骨折處。右側後枕部顱骨橫向自然骨縫處有骨折,長度約13公分。

⑹硬腦膜有挫裂傷,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廣泛性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腦部有挫傷出血,呈高度充血、腐敗、腫脹狀,腦重約1339公克。

2、頸部:頸部呈綠色腐敗狀,頸部上方近下顎部有皮下出血傷及有條狀擦傷,大小4.5乘0.5公分、6.5乘2公分、2乘1公分、3乘

1.8公分。左後頸部有擦傷,大小2乘1.5公分。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局部出血。甲狀腺無明顯病變。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發現異物,氣管壁呈腐敗狀,會厭軟骨周圍無異物。頸椎無發現骨折。

3、胸部:胸部上方呈綠色腐敗狀。胸壁呈腐敗變化,無外傷出血。肋骨無骨折。胸骨無骨折。縱膈腔內無明顯異樣。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內無食物分佈,黏膜呈腐敗狀。主動脈無明顯動脈粥狀硬化。胸椎無骨折。

⑴心臟:重約189公克。心臟無明顯腫大病變,呈腐敗狀,冠狀動脈無明顯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

⑵心包膜腔:內無出血。

⑶左、右肺肋膜囊腔:內無出血現象,有許多滲出液。

⑷右肺重約214公克,左肺重約201公克,兩側肺臟呈腐敗狀,支氣管內有許多血水分佈。

⑸胸腺:退化。

4、腹部:⑴腹部皮膚:腹部呈綠色腐敗狀,皮層無出血。

⑵腹腔:內無出血。

⑶胃部:胃內有少量呈褐紅色的黏稠物,胃皺摺不明顯。

⑷肝臟:重約814公克,呈褐紅色、腐敗狀,眼觀無明顯病變。

⑸膽囊:呈腐敗狀。

⑹腎臟:右腎重約89公克,左腎重約92公克,呈腐敗狀。

⑺胰臟:重約69公克,呈腐敗狀。

⑻脾臟:重約71公克,呈腐敗狀。

⑼左、右副腎:呈腐敗狀。

⑽腸繫膜及腸道:腸繫膜呈腐敗狀,腸道呈腐敗、褐色、脹氣狀。

⑾膀胱:呈腐敗狀。

⑿其他:後腹腔無內出血,腰椎無骨折。子宮及卵巢呈腐敗狀,重約167公克。

5、四肢及軀幹:⑴右前臂有皮下出血,大小4乘2公分。

⑵左手肘有挫傷脫臼。左前臂有皮下出血,大小5.5乘2公分。

⑶局部切開左手肘,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局部出血。

⑷背部外表無明顯異常發現。

6、其他:生殖器呈腐敗狀。

二、鑑定研判經過之其中解剖結果:

1、顏面部呈鬱血狀、有多處點狀出血及有蠅蛆分佈。

2、右側前額部有皮下出血,額頂部、左側枕頂部及下顎部有挫裂傷。兩側眼眶皮下出血,右側較嚴重,右眼結膜有出血,左眼結膜有出血斑點。鼻部有皮下出血。下嘴唇有挫裂傷出血,右上方第一顆門牙缺損。

3、額頂部、枕頂部、兩側顳部及後枕頂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左側枕頂部顱骨有呈前後向的線性骨折及有一處呈圓形狀凹陷性骨折,右側後枕部顱骨自然骨縫處有骨折,硬腦膜有挫裂傷,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挫傷出血。

4、頸部呈綠色腐敗狀,頸部上方近下顎部有區域性皮下出血傷及有條狀擦傷,頸部前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局部出血,氣管壁呈腐敗狀。左側後頸部擦傷。

5、胸部上方呈綠色腐敗狀,胸壁呈腐敗變化,無外傷出血。

6、心臟呈腐敗狀。

7、兩側肺臟呈腐敗狀,支氣管內有許多血水分佈。

8、胃內有少量呈褐紅色的黏稠物。

9、肝臟呈褐紅色、腐敗狀。

10、兩側前臂有皮下出血。

11、左手肘有挫傷脫臼,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局部出血。

12、生殖器呈腐敗狀。

三、死亡經過研判之其中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血清證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

1、顏面部有多處出血斑點。顏面部有多處外傷,兩側眼眶皮下出血,右側較嚴重,在額頂部、左側枕頂部、下顎部及下嘴唇有挫裂傷。

2、額頂部、枕頂部、兩側顳部及後枕頂部頭皮有多處大面積出血,左側枕頂部顱骨有線性骨折及有一處呈圓形狀凹陷性骨折,右側後枕部顱骨亦有因外傷造成自然骨縫處的骨折,硬腦膜有挫裂傷,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有挫傷出血,由骨折區有呈圓形狀的凹陷性骨折,研判頭部之外傷可符合因棒球棒所造成的傷害。

3、左側後頸部局部擦傷。頸部前皮膚有區域性皮下出血傷及擦傷,而且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局部出血,雖然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但頸部之壓迫會造成呼吸道的阻塞、腦部缺氧窒息,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亦有相關性。

4、胸腹部之器官無發現外傷,體腔內無出血,器官皆呈腐敗變化,加上死者被棄屍於氣溫較冷的山中,研判死者被發現時已死亡多日以上。

5、左手肘有挫傷脫臼,而且造成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血。兩側前臂有皮下出血。

6、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或相關的原因。

7、陰道棉棒經精斑試驗法檢測皆呈陰性反應。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 │├──┼───────────────────────┤│㈠ │木質棒球棒1支 │├──┼───────────────────────┤│㈡ │球鞋1雙 │├──┼───────────────────────┤│㈢ │棉質長褲1件 │├──┼───────────────────────┤│㈣ │長袖上衣1件 │├──┼───────────────────────┤│㈤ │灰色塑膠袋1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道路○○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6偵5264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 │├──┼───────────────────────┤│㈠ │HTC行動電話1支 │├──┼───────────────────────┤│㈡ │皮夾1個(內含悠遊卡1張、被害人鄭欣怡之汽車駕駛││ │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被害人鄭欣怡之國民身 ││ │分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備註:皮夾內容物見②106偵5264卷貳第464頁、本││ │院卷三第89、90頁。其中被害人鄭欣怡之國民身分證││ │業經戊○○領回(見本院卷三第90頁)。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附於①106偵5264卷第69頁】 │├──┼───────────────────────┤│㈢ │郵局提款卡1張 │├──┼───────────────────────┤│㈣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㈤ │鑰匙1串 │├──┴───────────────────────┤│備註:均係被告棄置被害人鄭欣怡之物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前面公園花叢中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6偵5264卷第42頁 │└──────────────────────────┘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 │├──┼───────────────────────┤│㈠ │鞋子1雙 │├──┼───────────────────────┤│㈡ │黑色後背包1個 │├──┼───────────────────────┤│㈢ │旅行袋1個 │├──┼───────────────────────┤│㈣ │皮帶1條 │├──┴───────────────────────┤│備註:㈠至㈢均係被告棄置被害人鄭欣怡之物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資源回收││ 場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6偵5264卷第45頁 │└──────────────────────────┘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 │├──┼───────────────────────┤│㈠ │現金新臺幣7,400元 │├──┴───────────────────────┤│扣押地點: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6偵5264卷第38頁 │└──────────────────────────┘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 │├──┼───────────────────────┤│㈠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扣押地點:臺中看守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106偵5264卷貳第300頁 │└──────────────────────────┘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 │├──┼───────────────────────┤│㈠ │灰色外套1件(Abercrombie & Fitch) │├──┼───────────────────────┤│㈡ │筆記型電腦1臺 │├──┴───────────────────────┤│扣押地點: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106偵5264卷貳第345頁 │└──────────────────────────┘附表七:

┌─┬─────┬────────────────┬─────────────┐│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號│ │ │ │├─┼─────┼────────────────┼─────────────┤│㈠│犯罪事實一│丙○○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 │其中之殺人│公權終身。 │之物,均沒收之。 ││ │部分 │ │ │├─┼─────┼────────────────┼─────────────┤│㈡│犯罪事實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現││ │其中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之。││ │部分 │日。 │ │├─┼─────┼────────────────┼─────────────┤│㈢│犯罪事實一│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 │其中之遺棄│年陸月。 │沒收之。 ││ │屍體部分 │ │ │├─┼─────┼────────────────┼─────────────┤│㈣│犯罪事實二│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 │其中對熊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凱詐欺取財│算壹日。 │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沒收之,││ │部分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二│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 │其中對林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彥詐欺取財│算壹日。 │台幣十七萬五千元沒收之,於││ │部分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 │簡稱 │├─────────────────┼────────┤│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卷LINE對 │原審LINE資料卷 ││話紀錄卷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