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禎祥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禎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禎祥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沿旱溪西路 3段朝東山路方向直行,接近該路段57號前,同行向前方適有陳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林禎祥乃自陳冠廷左側超車超越B機車後,在B機車前方持續向前,俟行至該路段57號前時,本應注意道路為彎道,應減速慢行,且不得以類於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驟然往右偏駛,而當時雖天候有雨、然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濕潤但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行至上開旱溪西路3段57號前,因其A機車前方有陳朝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正因依序停等紅燈而回堵未前進,林禎祥當下乃欲從 C汽車右側與邊線間之道路間隙往前續行,竟驟然往右偏駛,而後方之陳冠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陳冠廷之B機車車頭與林禎祥之A機車車牌下方擋泥板右側發生碰撞後,旋又向前撞擊 C汽車之左後車尾(陳朝宗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終人車均倒於對向車道靠近中央分隔線處,陳冠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施以手術治療,然因腦傷後遺症,嗣經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治療(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且於106年11月4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時,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已達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禎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指定陳冠廷之母陳麗文代行告訴、及陳麗文委由陳盈壽律師為代理人訴由同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禎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論罪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前,伊已完全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且行駛在前,詎被害人陳冠廷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伊 A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 C汽車而倒地受傷,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均係行駛在同向且未劃設快慢車道之單一車道內,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惟查覆議意見書引用之法規依據,竟以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涵攝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顯不合於事實,顯不可採;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列出可能之3 種情形,分別推論其分析研議之意見,其中不乏認定「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之可能,益見被告是否有過失,容有疑義;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安全帽左側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之擷取照片所示,在碰撞發生「前」(即影像時間28分11秒),被告 A機車之左後視鏡中確實出現被害人之影像,且被害人之安全帽位置在左後視鏡中係逐漸向左側移動。則在碰撞發生前,被害人駕駛之 B車已有加速的聲音,在煞車聲後,其人車即開始往左方側傾,愈證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即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雨夜、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此前揭鑑定意見所分析其中 1種事故原因相符,而應為本案之實際經過。復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等,均為頭部受創,身體及四肢幾無受傷,然被害人倒臥在地時,係呈現頭部直接著地之狀態,而其安全帽並無破裂,外觀也無明顯損傷,繫帶亦未斷裂,顯見被害人並未繫緊安全帽繫帶致無法對頭部為保護,始造成嚴重之頭部損傷,此部分重傷害結果,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 A機車,與同向騎駛於後方且
由被害人騎駛之 B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後,再撞擊由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朝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且正在停等紅燈之 C汽車,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則導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詳後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其所騎乘之A機車確有往右偏駛,而A機車車尾牌照下方之檔泥板右側與被害人所騎乘 B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等語不諱【見警卷(右下編頁,下同)第11頁、偵卷(右下編頁,下同)第36頁反面】,並經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朝宗於偵查中供稱:伊之 C汽車處於停等紅燈狀態,突遭被害人之B機車從後撞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1-23、37-63頁、他卷(右下編頁,下同)第11-17頁】。
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於事故當天配戴之安全帽
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之翻拍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47-48 頁):
┌──────┬─────────────────────────┐│畫面顯示時間│ 畫 面 內 容 │├──────┼─────────────────────────┤│2016/11/23 │被告騎駛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當時為夜││ (下同) │間、有照明、地面潮濕、道路上其他機車騎士有穿著雨衣││17:20:53起│、被告機車之左照後鏡面有水漬、行車紀錄器未拍攝到下││至17:27:06│雨、鏡頭有些微水漬。 ││ │【此部分影像內容與本案事故發生無關】 │├──────┼─────────────────────────┤│17:27:06起│⒈於17:27:06時,被害人機車(被害人身穿藍色雨衣、││至17:28:26│ 騎乘紅色機車)自被告機車左方出現並行駛於被告機車││ │ 前方,被告機車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並保持約1-2 個││ │ 汽車車身距離。17:27:45被害人機車、被告機車先後││ │ 駛入右側岔路,且均繼續沿路直行。 ││ │⒉於17:27:52至17:27:58間,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 │ 因前方路口塞車而減速,被害人機車右轉、被告於路口││ │ 先朝左看一下後隨即右轉,兩車於完成右轉後,即均加││ │ 速直行前進。被害人機車(17:28:00可見被害人腳穿││ │ 藍色拖鞋、騎駛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路││ │ 面中央。17:28:00被害人機車及被告機車右方,適有││ │ 一白綠色招牌之店家;17:28:03被告機車左後視鏡內││ │ 反射出上開白綠色招牌。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 │ 於17:28:05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車(此時可見被害人││ │ 頭戴紅黑花色條紋安全帽、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 │ ,於17:28:06與被害人機車並行,而於17:28:07完││ │ 全超越被害人機車,被告機車持續加速並緊鄰道路中央││ │ 之雙黃實線處加速行駛。 ││ │ 此段期間被告及被害人機車均行駛於同向,未劃設快慢││ │ 車道之同一車道內。 ││ │⒊於17:28:09時,被告機車前方略向右彎處可見汽車之││ │ 紅色車尾燈亮起(被告機車前方並無機車),畫面右上││ │ 方有一輛白色小貨車順向停放於路旁白色實線右側之路││ │ 邊。 ││ │⒋於17:28:10時,被告機車順著道路行向向右彎且略微││ │ 減速(可見被告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煞車一下),且於││ │ 車道內靠左、接近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處逐漸偏右行駛││ │ (靠近路旁白色實線處)。 ││ │ 被告機車於17:28:11時,車身已經接近路旁右邊白色││ │ 實線之左側(其左側照後鏡已逐漸朝右偏向鏡頭中央,││ │ 後視鏡可見被害人之安全帽影像);於17(原審筆錄誤││ │ 載為18):28:12被告機車自正在停等紅燈之尾端之銀││ │ 色小客車右側向前行駛。 ││ │⒌於17:28:13時,行車紀錄器鏡頭先朝向左側(拍攝到││ │ 左側停等之小客車車身)後,再轉回正面,被告機車於││ │ 17:28:15時停下,且移至白色實線右側靠牆停放。被││ │ 告於17:28:20朝向後方、徒步穿越路邊停等之深色與││ │ 銀色小客車間隙,於17:28:26時,見被害人倒臥(被││ │ 害人頭部未見安全帽、其正面朝右倒臥在地、面朝對向││ │ 車道之方向)及所騎駛之機車車身向左側倒(機車逆向││ │ 停放,車頭朝對向車道、車身在對向車道緊貼雙黃實線││ │ )於路面中央雙黃實線上。 │├──────┼─────────────────────────┤│17:28:26起│【本案事故已發生,此部分畫面與本案事故發生無關】 ││至17:30:53│ │└──────┴─────────────────────────┘
㈢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概括規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凡足以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非常態性之機車駕駛行為,皆應屬之。又吾國機車駕駛人遇有前方汽車因停等紅燈、或車流龐大壅塞而回堵車道時,常有驟然鑽駛於汽車間隙以圖順利前進之駕駛行為,此舉無異使後方正常前進之車輛不易預測機車突來之偏駛,而有閃避不及情形,自屬危險之駕駛行為。茲查:
⒈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知,於前揭畫面時間約17:27:52至17:
27:58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右轉至旱溪西路後,兩車即沿旱溪西路朝東山路之方向順向前進;迄至17:28:00時,被害人之B機車仍同向行駛於被告A車之前方,繼而於17:28:05時,被告則自被害人 B機車之左方開始超車,於17:28:06時,A、B兩機車併行(被告之 A機車在左、被害人之B機車在右),迄於17:28:07時,被告之A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害人之 B車。其後,被告即持續加速並緊靠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處加速行駛,嗣於17:28:10至17:28:11之期間,被告之 A機車自該行向車道之最左側即接近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處,迅及向右偏駛至接近同向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左方,且於17:28:12時,被告之 A機車顯然駛入正停等紅燈之 C汽車右方道路間隙而往前行駛;又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問:在17:28:10至17:28:12秒間,並無被告機車引擎的聲音,原因何在?)當時伊已放開油門,所以沒有聲音,伊手放在煞車位置,但沒有壓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堪認被告係發現前方因 C汽車停等紅燈而佔去其原本既定騎乘之車道空間致無從再催進油門加速前行,乃旋即轉而向右偏駛,已堪認定。
⒉又同上勘驗結果顯示,17:28:15時,被告已將 A機車停放
路旁,可認被告此時已發現後方被害人發生事故方欲停車察看,故被告A機車與被害人B機車之擦撞時點,顯為17:28:
13至17:28:14此極短暫之瞬間,足見被告自同向車道之最左側移動至最右側之過程,行車動向變化極快,對於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害人 B機車而言,乃不易應變且非常態之危險駕駛行為,故而被害人閃避不及致發生本案事故,要屬無疑。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29頁),案發當時雖天候微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見前方正常之車行範圍已無空間可供前進,為圖鑽駛於C汽車右側之間隙俾利A機車得以往前推進,乃自該車道之最左側驟然向右偏駛至最右側處接近邊線處,使後方被害人騎乘 B機車未能及時閃避而肇生本件車禍,自屬危險方式之駕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
⒊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考量被告於超車後,究與被害人拉開多少距離,俟被告向右偏行之際,被害人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等語。惟查,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超車後有朝後視鏡觀望,被害人與伊係維持約 3個車身之距離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 9頁反面),然被告自承於兩車發生擦撞前之17:28:10至17:28:12秒間,並未催加油門業如前述,然被害人係如常前進,當必縮短A、B兩機車間前後之相對距離無疑,復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驟然自該車道內由左向右大幅度偏移,期間僅有 1秒,並因此造成兩車擦撞,縱後方之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過失,亦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⒋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
果,亦認「被告……遇前方狀況往右偏向,未讓右後車輛(即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75073號函所覆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29 頁反面),雖本件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且事故發生前,A、B兩機車並非處於併行狀態,則該覆議意見書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等依據,固有未當,然參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屬類似於任意變換車道之舉,前開覆議意見書之結論尚無與事實全然不符之違誤,至前揭交通法規適用之依據,本院自得本於法之確信,無庸受該覆議意見書之約束,附此敘明。
㈣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
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施以手術治療,然因腦傷後遺症,嗣經轉往嘉義長庚醫院,然於106年11月4日出院時,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原審家事法庭於106年4月17日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 125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前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法院前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
9 頁、偵卷第61-64頁)。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已達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屬無疑。
⒉辯護意旨雖認:被害人倒地後,傷勢主要集中於腦部,致被
害人呈植物人之狀態,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倒地後係面朝地趴在地面,掉落在路旁之安全帽並無破損,繫帶亦未斷裂,足認被害人極可能未將安全帽之繫帶確實扣住,故而事故發生後,安全帽旋即輕易脫落在地,並未隨被害人滑行地面而受損,故被害人最終受有頭部嚴重創傷致重傷害之結果,顯不得歸責被告等語。然人之頭部本極甚為脆弱,遇有劇烈撞擊往往難以倖免受有嚴重之損傷,而吾人常見於一般交通事故情節,機車騎士縱有配戴安全帽,亦無法擔保對頭部必有百分百之絕對性防護(此與通過防撞測試之汽車,無非僅能提供車內之人享有較高度之安全防護,然亦非可全然防免因撞擊導致之身體損傷,其理益明)。本件被害人倒臥在地時,安全帽雖滾落在旁,然被害人係在先後撞擊A機車、C汽車,人車倒地滑至逆向車道方停止,則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究係何時掉落,要乏確切證據可供認定,況歷經此等接續之撞擊及滑行之過程後因而脫落,尚非有違常情,依經驗法則加以客觀審查,其過程間並未有超出預期之獨立原因介入而中斷整體因果關係,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即非偶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揭過失騎駛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辯護意旨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安全帽脫落無可預見,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明,辯護意旨
聲請再向國立交通大學等學術機構鑑定肇事責任乙節,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因駕車疏忽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且其傷勢嚴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害人就本案同具有上述過失,然過失責任究以被告較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再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無足動搖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或量刑之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原審判決後之 107年12月13日,業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之賠償金額新台幣300 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 頁),斟酌和解書內已載明代行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