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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順明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順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彭邱秋妹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第3 至5 )骨折合併血胸、左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頸椎第2 節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達嚴重減損機能、無法回復原狀、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被告謝順明犯罪所生危險重大,且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原審僅諭知判處有期徒刑7 月,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謝順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責被告為次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顯屬過高。而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或與被告達成和解非可歸責被告,原審遽認被告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而為不利被告之量刑,難令被告折服等語。

四、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承認過失,惟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經詳予審酌上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各項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其等所為上訴均無理由。

五、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302號調解程序中即民國108 年3 月4 日與被害人彭邱秋妹、被害人家屬彭成國、彭成煜、彭成鉅、彭信銀、彭秀貞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302 號調解筆錄影本、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結果、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順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順明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順明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臺6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臺6 線「南海休息站」前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口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適彭邱秋妹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上開路口之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邱秋妹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第3 至5 )骨折合併血胸、左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頸椎第2 節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達嚴重減損機能、無法回復原狀、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謝順明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彭邱秋妹配偶彭信銀委由其子彭成國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順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38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

116 、130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成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38頁)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GOOGLE街景圖2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害人彭邱秋妹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18至22、24至27頁,本院卷第38至45、47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偵卷第24頁),當知悉上開規定,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前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上開調查報告表載為晨或暮光之部分,與現場照片不符,應為誤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前述時、地,仍未能注意行經上開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害人之上開車輛,此亦為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突然發現被害人車輛從伊的右方橫向過來,伊發現的時候,煞車來不及,伊對現場道路是筆直且無障礙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彭邱秋妹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穿越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順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1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5024號函暨檢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亦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附此敘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車輛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且未禮讓車道上行經中之車輛先行,而未注意到被告之車輛,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害人騎乘機車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幫其太太運送水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承其自95年11月起均任職於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其配偶趙秀珍以賣水果為業,案發當天伊休假才會臨時幫伊配偶去收貨,伊是第1 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反面、86頁至反面),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衡以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技術員業務為主,並非以經常駕駛車輛為執行與其技術員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平日亦無幫忙配偶買賣水果,難認駕駛車輛收送水果為其另外之主要業務,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偶因配偶要求,單純以自用小貨車做為其協助配偶前往收貨處所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偵查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106 年

2 月16日經急診入院,診斷為多系統外傷⑴腦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腦挫傷⑵第2 節頸椎骨折⑶胸部外傷併左側第3至5 肋骨骨折併血胸⑷左側股骨骨折,除股骨骨折已癒合外,受傷部分確已造成嚴重減損機能及效用,最終無法恢復原狀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312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4頁)。是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法條告知,使其有充分之時間為攻擊防禦,無損於被告之辯護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承認過失,惟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並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受有相關醫療、照護費用等財產損害,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甚或取得其等之宥恕,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無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經第二審上訴後,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以被害人之其他子女尚須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乙節,因本案上訴後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