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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欲超越右前方吳宜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欲由吳宜真所騎機車左側超車,旋因見左前方有行人由左向右要橫越馬路,陳世和乃即駕車向右前方偏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側部位擦撞到吳宜真所騎機車左側,吳宜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6乘2公分、3乘3公分)、左手擦傷、左膝擦挫傷(3乘3公分)、左足踝多處擦挫傷4乘2公分、6乘2公分、7乘5公分)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宜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部分疾病與車禍無關,依其意應係爭執證明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世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492064號)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頁)、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原審卷第45頁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412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41頁至142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27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20798號函及檢附之執行吳宜真小姐救護記錄(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58號)、告訴人吳宜真之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卷)在卷可稽,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至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我所騎機車有遭被告所駛車輛拖行,我背部衣服均破掉,且被告停車後並未過來看我等語,告訴人之友蔡益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車禍發生後我有去醫院探視告訴人,告訴人背部衣服有破掉,背部有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126頁),惟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發生碰撞之後,被告車子即往右靠並停車,被告下車就往機車倒地處方向前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0頁、第60-68頁),是並未有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所駛車輛拖行之情形,且被告停車後亦確有走至告訴人身旁附近觀視。另依卷附病歷資料及救護紀錄,均無告訴人背部受傷之記載,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原審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左腳腳指無力、感覺異常,疑似周邊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惟觀之告訴人救護記錄(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58號)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車禍發生當日,並無該等傷害之記載,則該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即非無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及變換燈光一次;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欲由吳宜真所騎機車之左側超車,旋因見左前方有行人由左向右要橫越馬路,被告乃即駕車向右前方偏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側部位擦撞到吳宜真所騎機車左側,吳宜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陳世和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未保持與前車之適當安全間隔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②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452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62頁至164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是受僱從事水電空調業,車禍當時我是開自己的車,上下班我都是騎乘機車比較多,當天是朋友私人拜託我過去,我才會開自己的車過去,我大部分都是用公司的車,如果公司的車不夠的時候,我才會開我自己的車。我的工作內容是水電空調維修,我一般去做水電空調維修都騎機車,如果說要用到比較大型的工具我會開車去等語,則衡以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空調維修,並非以經常駕駛車輛為執行與其空調維修工作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有要用到比較大型的工具才會開車,自不能謂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中而肇事,自難遽認被告之過失係與其執行業務之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繩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既已變更起訴法條,法院即應再變更起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此法條,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直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水電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善。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