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國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國雄係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出遊為業,駕駛乃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上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蔣車),沿屬幹線道之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搭載遊客出遊,於行經該路段與華陽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祖祠路上係設置閃光黃燈)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此時適有陳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屬支線道之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華陽路上係設置閃光紅燈)時,屬支線道車之陳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讓屬幹線道車之蔣國雄所駕駛之遊覽車先行,亦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蔣國雄所駕駛遊覽車之副駕駛座前側部位因而與陳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撞擊,使陳生因而受有高位頸脊髓損傷,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蔣國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上訴人即被告蔣國雄(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即被告蔣國雄(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陳生受傷害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 月18日彰鑑字第106000007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又原審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之原因,該覆議會進行鑑定後,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6 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35352號函就研議結論所為書面函覆,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 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彰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出遊為業,其於事故當天欲前往載運旅客至鹿谷遊玩,因而駕駛其所有靠行於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於上開時間,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駕沿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並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伊駕駛遊覽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伊有注意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且伊有看伊路口左側(指告訴人車行向)沒有車輛,伊亦有減速,本件係告訴人自己駕車前來猛力撞擊伊之遊覽車之右前車門,且經鑑定伊係肇事次因,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係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出遊為業。其於
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靠行在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欲前往載運旅客至鹿谷玩,而沿屬幹線道之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駕駛沿屬支線道之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37、38頁;原審卷第29頁、第5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圖所載之發生時間誤繕為105 年7 月20日,應更正為105 年7 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車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0幀、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原審於106 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6 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19、20、29-32 、38之1 、42頁;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置於偵查卷末存放袋內)。是以本件被告為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出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遊覽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撞擊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所受傷害之認定:
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高位頸脊髓損傷,需長期使用
呼吸器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乙情,此有下列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①中國醫樂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12月5 日所出具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載明「告訴人陳生因⒈院外心跳停止急救過後。⒉慢性呼吸衰竭。⒊冠狀動脈心臟疾病。⒋頭椎損傷。⒌疑似缺氧型腦傷等,於105 年7 月18日8 時29分至急診求診留觀,接受急救後,恢復自發心律並於同日接受緊急心導管檢查,於105 年7 月18日14時50分收入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
105 年8 月12日及105 年8 月16日各接受心導管檢查,於10
5 年8 月18日轉一般病房。105 年8 月30日行雙耳耳管置入術及第一/ 二頸椎弓根螺釘固定,第0 到6 全椎板切除術,後外側骨移植融合術,105 年9 月7 日轉第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105 年10月19日行氣切術,105 年11月8 日轉院續冶療」等情(見他字卷第7 頁)。
②中國醫樂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12月6 日所出具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載明「告訴人病名為⒈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⒉冠狀動脈心臟疾病。⒊第0-6 頸椎損傷併術後。⒋院外心跳停止急救過後疑似缺氧型腦傷等,於105 年11月8 日入住呼吸照護病房,目前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需專人照顧,短時間內無恢復的可能性,仍住院治療中」等情(見他字卷第8 頁)。
③中國醫樂大學附設醫院於106 年8 月4 日所出具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載明「告訴人陳生病名為⒈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⒉冠狀動脈心臟疾病。⒊第1 、2 頸椎損傷併術後。⒋院外心跳停止急救過後疑似缺氧型腦傷等,於105 年11月8日入住呼吸照護病房,目前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需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仍住院治療中」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6553號卷第24頁)。
⒉嗣原審於106 年9 月26日函詢中國醫樂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
上開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是否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何器官或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如有時,則係何原因所致乙節,該醫院於106 年11月2 日函覆:陳生因創傷導致嚴重高位頭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及需長期依賴呼吸器使用,無法脫離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復有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經送往中國醫樂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至106 年10月13日始出院之就診住院病歷在卷可參(外放病歷卷),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自105 年7 月18日經送往中國醫樂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至106 年10月13日始出院。
⒊被告雖於偵查時稱:當時救護車人員認陳生疑似心肌梗塞等
語(見他字卷第38頁),然觀諸上開告訴人病歷及函文並未有何診斷告訴人因心肌梗塞或其他非本件車禍原因致受上開重傷害情事,反而明確記載告訴人係因創傷導致上開重傷害,況告訴代理人於偵訊陳稱:告訴人當時不是生病,而沒有煞車,告訴人有告訴家人,其是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上開所受之重傷害,有非本件車禍之情事介入,縱本件車禍之救護人員有告知被告上情,亦僅係該救護人員之主觀臆測,而無從認定告訴人上開所受重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
⒋是以被告駕駛遊覽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高位頸脊髓損傷,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審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名「DSCN9286.MOV」,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時間長度共
12秒,僅有彩色影像並無聲音,以0.5 倍之播放速度播放)勘驗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中內建時間)①00:00
員警持錄影機翻攝監視器畫面。畫面為華陽路南往北拍攝與祖祠路交岔路口,華陽路燈號為閃紅燈(綠色框處)。被告所駕蔣車之行向在畫面一開始,有一台自用小客車暫停並打左側方向欲左轉。
錄影開始,告訴人所駕之陳車行駛於華陽路(紅框處),但未見被告所駕之蔣車。
②00:02-00:04
該期間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左轉通過該路口,但畫面尚未見被告所駕之蔣車。
③00:06
被告所駕之蔣車出現在畫面右方(黃框處),已過停止線,此時告訴人所駕之陳車與系爭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④00:08
被告所駕之蔣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所駕之陳車尚未過停止線。
告訴人所駕之陳車甫過停止線至斑馬線上時,被告所駕之蔣車已至中央分隔島處。
告訴人所駕之陳車之行車速度一致,於接近閃紅燈之路口並未減速或停止。
被告所駕之蔣車之行車速度一致,亦未減速、停止並保持原行向行駛。
⑤00:08-00:12
被告所駕之蔣車右側前方與告訴人所駕之陳生左前方發生碰撞,二車發生碰撞後,隨即不見陳車,而蔣車往原行向偏左行駛未見停止,錄影結束。
(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
⒉是以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仍依原速度
前進,並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禮讓被告所駕駛屬幹線道之遊覽車先行,而被告此部分過失亦核與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偵訊自白:我行經閃光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有過失,我認為我有30% 的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相符一致。足認被告辯稱其駕駛遊覽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減速云云,並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特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款、第22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駕駛遊覽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查看其路口左側沒有車輛乙情,然觀以祖祠路與華陽路路寬筆直,系爭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障礙,斯時又屬清晨時分往來車輛甚少,而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車體較高,行車視距亦較一般車輛良好,被告駕駛在遊覽車上,如其真有觀看告訴人行向即華陽路口有無車輛接近時,又豈會未看見由華陽路遠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有數秒而來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見他字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駕駛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已30年(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被告駕駛遊覽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遵守規範,以防免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⒊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暫停禮讓屬幹線道車之蔣車先行乙情,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是以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⒋又本件經被告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陳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蔣國雄駕駛出租遊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 月18日投鑑字第106000007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復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會研議結論為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353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亦同本院上開肇事責任認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依本件路權歸屬及違規情節綜合觀之,被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未暫停禮讓屬幹線道車之蔣車先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既有過失,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仍不得解免其責,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之情事,得在被告量刑上予以斟酌。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又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送遊客出遊為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駕駛乃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即於上開時地駕駛遊覽車欲前去載送遊客出遊途中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駕駛遊覽車為其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遊覽
車欲前去載送遊客出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24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以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本件肇事處視野分明,且為交通要道,被告駕駛遊覽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行為誠有明顯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高位頸脊髓損傷,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致告訴人除須忍受身體之傷痛及無法自主生活外,亦使其心理上造成難以排除之陰影,於財產上更已花費鉅額之醫療費用,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告係違反執行業務應注意之義務,但就本件車禍應負較小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所負之過失責任較大;而被告犯後於偵查時雖有坦承過失,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過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經調解,但卻未到庭與告訴人為調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前有恐嚇案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於原審審理時稱:育有4 名成年子女、獨居、駕駛遊覽車為業、無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職業駕駛,已經駕駛遊覽車30幾年
,從未出險過,當天我慢慢地開車,我看到告訴人完全沒有煞車地開過來撞我,我要煞車時已經來不及,本件車禍不能說我完全沒有過失,但我過失應只有3 成,又因告訴人請求和解賠償之金額過高,致無法和解,惟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駕駛遊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詳理由欄貳、二、㈣所述),而本件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既有過失,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仍不得解免其責,核先敘明。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被告之過失雖係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過失則為肇事主因,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高位頸脊髓損傷,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傷勢嚴重,嗣後雙方又因賠償金額之問題而無法達和解等情,是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自難予採取。
⒊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偶發過失犯,但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不宜宣告緩刑,是以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⒋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