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勳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陳俊年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俊年無罪部分撤銷。

陳俊年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瑞勳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十日協議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陳瑞勳係址設彰化縣○○市○○○路○○○ 巷○○號之嘉啟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嘉啟公司,原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員工,從事技術服務工作,嘉啟公司並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出借給陳瑞勳供其通勤使用;陳俊年則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件處理中心(下稱臺中郵局),負責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瑞勳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嘉啟公司所配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從臺中市○○區○○路○ 段○○○ 號臺中市大里圖書館之停車場駛出欲進入中興路車道內往大里橋(南往北)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見閃光紅燈,應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除陳俊年違規停放之乙車(見後述)影響其視線之外,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另陳俊年於同日同時段,駕駛郵局所配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乙車)至上開圖書館停車場出入口旁,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劃有紅色實線標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將乙車臨時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旁之中興路路旁劃設紅線區域,等待草湖郵局開門後欲送達郵務包裹,適有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中興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停車場出入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而超速行駛在快車道內側,致見甲車而閃避不及,迎面撞及甲車左後側車身後當場人車倒地,劉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蜘蛛網下腔出血、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進而造成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程度。陳瑞勳、陳俊年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或停放車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華之配偶陳燕惠委由蔡譯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說明書(見他卷第21至26、68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他卷第9 至10頁)、現場照片34張(見他卷第11至15、30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29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7 月27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3006344號函、被告陳瑞勳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見他卷第49至52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 年5 月16日仁醫釋字第105023343 號函暨劉華診療說明書(見他卷第97頁)在卷可稽,被告陳瑞勳駕駛甲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其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乙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2753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5775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69至71、110 至112 頁),亦同此認定,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 年7 月3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63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以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84至106 頁)在卷可佐。被告陳瑞勳因上開駕車過失,與被害人騎駛之丙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陳瑞勳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勳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俊年固坦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郵電車並違規停車,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有違規停車,但本件車禍與我違規停車應該沒有因果關係云云。被告陳俊年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俊年駕駛之傳遞郵件電報公務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規定,不受同規則第111 、112 條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限制,故被告陳俊年於執行郵務業務中將郵電車停放於紅、黃線區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成大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不會擋住被告陳瑞勳行進之視線,又被告陳俊年停放郵電車地點距離圖書館停車場出入口6.6 公尺之紅線處,不影響被告陳瑞勳、被害人劉華之視線,故認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陳俊年停車位置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書、成大鑑定報告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70頁反面、111 頁反面至112 頁、原審卷第94至101 頁),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臨時停靠在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公車停車站,供乘客上、下車之臺中客運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名「7 點34分發生-00000000000000.

AVI 」左下角畫面顯示可見:①07:34:18乙車停於停車場出入口附近。

②07:34:20甲車在停車場出入口停等。

③07:34:25甲車車頭已超過路面邊線(見原審卷第94頁上方)。

④07:34:26甲車駛出,車頭進入中興路北往南向外側車道

與道路邊線間之機慢車道(見原審卷第94頁下方)。

⑤07:34:27甲車進入快慢車道線之左側,即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⑥07:34:28甲車進入外車車道,至路中接近分向島;同秒

可見左上角畫面中,丙車直行在內側車道(見原審卷第95至99 頁反面)。

⑦07:34:29甲車與丙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101 頁)。

本件車禍之發生歷程堪先認定。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5 目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乙車停放位置照片(見他字卷第90頁上下照片2 張),可知乙車確屬大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左後車輪壓在「公車停靠區」之「公」字上,車後昇降機及保險桿則於「公車停靠區」之「車」字上;其車頭距離紅實線起點

6.6 公尺(見他字卷第89頁),被告陳俊年已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紅實線標線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之注意義務甚明,其停車位置顯有影響駕駛人將車輛駛出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之視線,此觀被告陳瑞勳於偵查中供述:伊要左轉,陳俊年駕駛之乙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左側,影響視線等語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1頁反面),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按:成大鑑定報告書第38頁亦認定07:34:26秒前,陳俊年之停車位置的確會影響陳瑞勳自小貨車由大里圖書館停車場離開進入中興路之視線)。被告陳俊年之辯護人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之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主張被告陳俊年並無違規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刑事準備狀)。惟交岔路口10公尺內紅線區域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係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受有障礙,至於前開第113 條立法排除之目的,應係賦予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等車輛,於執行任務而有必要時,得不受禁止臨時停車之限制。本件被告陳俊年駕駛之乙車雖屬前開得排除規定中傳遞郵件電報之車輛,且當時確實在執行任務,然其停車之目的係為等候大里草湖郵局人員於上午8 時30分上班後交接郵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5 月14日中作字第10700134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殊難認定被告陳俊年有何急迫性或必要性需將乙車停放在案發之紅線區域及占用部分公○○○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固有如上規定,亦僅是行政裁罰之免除,尚難據此而完全免除注意義務。

(四)成大鑑定報告雖謂:被告陳瑞勳駕駛甲車於07:34:26時,已駛出停車場出入口,且車頭已越過中興路北往南向路面邊線進入道路,而被告陳俊年違規停放之乙車車身並未超越路面邊線,有乙車停放位置照片(見他卷第104 頁)可參,是從07:34:26時起,被告陳俊年駕駛之乙車即不會影響被告陳瑞勳觀看左側(即中興路北往南向)來車之視線;再者,被告陳瑞勳駕駛之甲車於07:34:26時,車頭已越過路面邊線進入機慢車道,且至07:34:29與被害人劉華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期間,中興路北往南向車道並無車輛經過,是被害人劉華直行在中興路北往南向內側車道,其視線自不會被乙車阻擋而無法察覺甲車出現等情。

惟查,前揭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07:34:07之四格畫面顯示:「左上角的畫面是臺中客運車身左側的鏡頭影像,左下角的畫面是正前方鏡頭的影像,右上角的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右下角的畫面是臺中客運車身右側車頭的鏡頭,從車頭往後拍的影像(見原審卷第93頁成大鑑定報告圖十三及其說明),足見被害人劉華騎乘機車抵達本件案發地點時,其同行向(即由北往南)之前方路側紅、黃線區域,除被告陳俊年停放之以車外,尚有上開臨停供乘客上下車之臺中客運公車,被告陳瑞勳駕駛之甲車於07:34:26秒至07:34:29秒與被害人劉華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期間,視線是否完全不受阻擋,並非無疑;再者,依成大鑑定報告將上開臺中客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以每秒30格畫面定格播放,並以行進距離計算行車速度結果,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劉華之車速約為時速72公里(每秒平均約20公尺),被告陳瑞勳之車速則在時速10公里以內(見成大鑑定報告第26、29頁,及原審卷第97頁反面、99頁),以被害人行進中之車速,縱使在發現危險狀況後立即採取煞閉措施,仍需將反應時間、車輛達到煞車效果之時間等因素考量在內,尤其本件車禍自被告陳瑞勳駕駛甲車在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停等至與被害人劉華騎駛之丙車發生碰撞,前後不過10秒之間,倘非被告陳俊年上開違規停車行為阻擋視線,致使被告陳瑞勳之視線於案發前3 秒(即畫面顯示07:34:26秒)方不受阻擋,被告陳瑞勳及被害人劉華均應有更充足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縱使本件車禍主因係被告陳瑞勳有「未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被害人劉華亦有「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之過失,猶不足因此解免被告陳俊年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陳瑞勳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本件車禍案件再送交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等其他鑑定單位再次鑑定被告陳俊年是否同有過失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如果鑑定結果所為之判定,在法律上尚有疑問而有待商榷者,應綜合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卷宗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取捨,不得專資該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鑑定結果僅係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查被告陳俊年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2753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5775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無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子第475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瑞勳雖於偵查中供稱:會開甲車送包裝材料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嘉啟公司負責機械組裝與維修,公司人力不足時會兼差幫忙送貨。因其無交通工具,長期向公司借用該車,當天是開車要去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144 頁),所述並無歧異,又其受僱於嘉啟公司擔任技術服務之業務工作,甲車係嘉啟公司無償提供給被告陳瑞勳使用,以供被告陳瑞勳通勤及外出維修機械時使用等情,有嘉啟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函及原審法院106 年11月1 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5 、

127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陳瑞勳供稱偶爾駕車幫忙送貨等語,非無可採,足徵駕駛行為應非被告陳瑞勳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敗一肢之機能者,係指一肢已經完全喪失效用者而言;另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者,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而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經查,被害人經醫師診斷除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外,並造成外傷性腦損併雙側肢體偏癱,已如前述,自應屬於重傷。故被告陳瑞勳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結果,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陳俊年受雇於臺中郵局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瑞勳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被告陳俊年於據報前來處理員警到場時亦有留在現場,承認其為在紅線區域停車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他卷第24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陳俊年基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有抗辯之詞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別減輕其刑。

六、駁回被告陳瑞勳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瑞勳過失致重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瑞勳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而被害人亦有過失,兼衡被告陳瑞勳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陳瑞勳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瑞勳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仍在嘉啟公司擔任技術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被告陳瑞勳係以駕駛甲車送貨為職業,仍應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瑞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基於送貨司機之社會生活上地位,而係前往上班途中之一般駕駛行為,且就送貨司機而言,雖然因職業需求而反覆從事駕駛行為,然現今社會亦有諸多通勤族每日駕車上班,對於路上人、車而言,於上、下班通勤之駕駛行為,並不因駕駛人是否以開車為業務內容,而對於所擔負之注意義務有高低要求之別,是以被告陳瑞勳於案發當時,雖駕駛嘉啟公司所有之甲車作為前往工作場所之交通工具,然尚難認被告陳瑞勳駕駛甲車前往工作場所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猶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陳瑞勳以原審未考量其視線受被告陳俊年違規停車影響,對其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原審就被告陳俊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逕採成大鑑定報告結論認無過失,惟該成大鑑定報告有如前所述未綜合考量本件車禍發生客觀情狀之瑕疵;又對於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書,以該2 份鑑定意見僅泛指被告陳俊年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未說明如何妨礙車輛通行為由,即摒棄不採,遽為被告陳俊年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年無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陳俊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俊年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劉華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尚未與被害人劉華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所受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郵局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陳瑞勳前無因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過失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有107 年5 月10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佐,是被告陳瑞勳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衡酌被告有部分賠償金額採按月給付,尚未屆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和解協議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俊年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得上訴;陳瑞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