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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中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中議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莊佩真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中議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周欣怡,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遊園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遊園路二段290號前之交岔路口,欲直行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由莊佩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莊佩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林O亭(00年生),亦沿遊園南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張中議右前方向左轉欲進入遊園路二段290號旁之巷道,張中議因而閃避不及,所騎駛之機車車頭與莊佩真所騎駛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莊佩真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內骨折之傷害,林O亭亦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嗣張中議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莊佩真、林O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中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其於原審亦供稱:(法官問:本案對自己有過失部分,是否否認?)沒有否認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真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肇事經過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26頁正反面、第39至41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林O亭、莊佩真)、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964號函、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93號函覆議意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7至9頁、第14至19頁、第20至24頁、第28頁、第30至32頁、第48至50頁,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對照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4、16、18(編號10)、22頁),可見系爭交岔路口係由車道數不相同之道路所構成之4岔路口,且屬不必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往來車輛頻繁,遊園路二段與遊園南路雙向依所設線寬15公分白色實線路面邊線各僅有一車道,其北往南行向路寬減縮,行車狀況較為複雜,被告雖為直行車,當知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間常須互相避讓以策安全,一般小心謹慎之人行經該處,當知應更加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被告為領有適當駕照之成年人(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號㉚欄位),當無自外此情。再參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應可發現前方同向於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生本件車禍發生。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33頁),同本院上開認定。依上,被告騎駛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其所騎駛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其女兒因而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及其女兒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告訴人及其女兒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8頁)。是告訴人及其女兒前揭傷害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女兒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四、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並未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較重,屬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33頁)。然告訴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須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乙節,則無影響。

五、再告訴人莊佩真及其女兒林O亭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原於105年12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成立調解,即該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5號損害賠償事件(莊佩真部分)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莊佩真)貳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費擔」、該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4號損害賠償事件(林O亭部分)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林O亭)貳仟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費擔」,有上開2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偵29462號卷第13至14頁)。惟查,上開2件調解內容,僅係針對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莊佩真、林O亭2人損害賠償之民事部分,且所稱「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亦均僅限於民事部分,調解書上並未記載當事人於調解成立時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亦即若告訴人及其女兒願意撤回告訴,仍應另行具狀或當庭表示,始有撤回告訴之效力,是上開2件調解,自不影響本案告訴人及其女兒原所提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另按:上開2件調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撤銷,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雖稱其有提起上訴,惟因該民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告訴人原所提刑事告訴之效力,爰不待該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莊佩真及其女兒林O亭二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敘述林O亭亦有受傷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莊佩真受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已經提起告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再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之前,即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被告再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莊佩真於105年6月13日提告時,即同時申告其未成年女兒林O亭受傷部分,並提出林O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有申告補充狀、訊問筆錄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他字卷第2至7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有載明告訴人莊佩真當時有附載林O亭,惟並未論及林O亭亦有受傷之事實,證據欄亦未列林O亭受傷之證據,可認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原審亦因而疏未判決,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莊佩真受傷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經林O亭之母莊佩真於提告時即一併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林O亭受傷部分,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為。原審疏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致量刑失輕,自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業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35501元補償金,而其亦與特別補償基金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於106年10月5日匯款10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被害人此部分之損害業已得到彌補,懇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自首且告訴人之損害業已獲得補償,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與特別補償基金達成和解,係被告與特別補償基金之和解,並非與告訴人之和解或調解,且原審有漏未審酌林O亭受傷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因被告騎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及其女兒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結果,然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磨損或擦傷、膝、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結果(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雖雙方一度於原審調解成立,但因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實未經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導致調解成立之重要前提事實不存在,經告訴人另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被告因而尚未實際賠償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成員有妻與二子,目前之月薪其中約2萬2千元尚須繳納房屋貸款(見原審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7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原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因上開疏未致調解是否成立產生疑義,惟事後告訴人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得35501元之給付,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39頁),而該基金亦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10000元予該基金,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肇事主因係告訴人,而被告雖亦有受傷,惟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並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起訴,檢察官陳永豐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