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登超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寶珠上 1 人 之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張麗雯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交易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登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寶珠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登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下午6 時7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北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往竹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超越前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適因王寶珠駕駛牌號碼QJ6-192 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車道直行於許登超駕駛前揭機車前方處,許登超貿然即自前車即王寶珠駕駛前揭輕型機車左後方處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且使王寶珠人車倒地,致使王寶珠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雙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許登超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寶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登超、王寶珠(下各稱被告許登超、王寶珠)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0頁、第8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登超、王寶珠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登超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王寶珠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寶珠則受有背部挫傷、雙手右膝挫擦傷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駕駛機車係遭被害人王寶珠駕駛機車,由其後方追撞而發生本案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害人王寶珠負擔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各駕駛前述機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致使被害人王寶珠因而則受有背部挫傷、雙手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許登超於偵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寶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祐醫院105 年4 月19日慈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7張(參見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自卷附警方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位置即龍山路與光復路口
監視器影像觀之,①被害人王寶珠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53分24秒至53秒,在龍山路與光復路口,沿龍山路左轉光復路,朝光復路北地下道行駛;②另被告許登超則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54分4 秒至15秒,在龍山路與光復路口,沿龍山路右轉光復路,朝光復路北地下道方向行駛等情,此有竹南派出所105 年8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位置及事故發生位置地圖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6 張(參見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爰審酌雙方駕駛機車在肇事地點之前處,即龍山路與光復路口,沿龍山路轉光復路,朝光復路北地下道行駛時,彼此相隔約22秒,足徵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分別駕駛機車,於尚未抵達肇事現場前,雙方車行位置順序,應係被害人王寶珠在前,而被告許登超在後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依被告許登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寶珠分別於原審審
判中或偵訊中均陳稱:被告許登超駕駛機車,係靠該機車道左側行駛,證人王寶珠駕駛機車,則係靠該機車道右側行駛(參見偵查卷宗第56頁反面)等語觀之,爰審酌被告被告許登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寶珠所述或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於尚未發生本案肇事碰撞前,各駕駛機車在該機車道之車行位置,應分別係靠該機車道左側、右側行駛等情,亦堪認定。
⒋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當時在交通事故
現場後方處,僅聽見碰撞聲後,隔約3 至5 分鐘其才抵達肇事現場,平常如無發生交通意外,自其停車位置到本案交通事故處僅約20秒左右。當時其前方機車暫停約
3 至5 分鐘才開始向前移動,其係排在後方之第4 、5臺機車,而其前方機車係由交通事故現場之左側車道通行(參見原審卷宗第140 頁至第143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①平常證人林俊宏駕駛機車僅約20秒左右,即可自證人林俊宏停車處抵達肇事現場處,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則需暫停約3 至5 分鐘後,才能抵達肇事現場,堪認肇事現場機車車道應非屬暢通情狀;②再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機車道照片(參見偵查卷宗第22、25頁)所示觀之,該機車道寬度僅約1.6 公尺,並非寬敞,如欲同時雙機車併行或超車顯非易事;③又自上揭卷附肇事現場照片所示,雙方機車均係停放在肇事現場機車道右側,左側位置係呈現可以通過狀態,復參酌證人林俊宏上揭證述,肇事發生後,現場其餘機車車輛於暫停約3 至5 分鐘後,才由交通事故現場之左側車道通行等語觀之,衡情應係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駕駛機車,因肇事倒地而擋住該機車道,致使證人林俊宏前方機車無法通過肇事現場處,而延誤各機車通行時間所致,否則應無可能造成其他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暫停現場約3 至5 分鐘後,始由肇事現場機車道左側通行前進情狀。是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駕駛機車,因肇事倒地而擋住該機車道等情,應可認定。
⒌證人蔡文洲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未直接目擊本案
事故經過,但因事發地點右前方處即為其經營廠區,其看見有機車騎駛在快車道之情狀,遂出去查看發生何事。其到現場時,兩臺機車係呈現一前一後倒地狀態,即輕型機車略呈現在前方且壓在靠機車道左側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至於重疊面積為何,其已不記得。其在現場停留約5 至10分鐘,待至同案被告王寶珠搭乘救護車後,其即離開現場,而現場機車擺放位置至其離開時,均無變動過。另其所看見現場機車倒地狀態,與偵查卷宗第25頁現場照片所示不同,該照片中呈現狀態,應係普通重型機車從左側移動到右側,且移至輕型機車之前面處,此應係其離開現場後,經他人移動之狀態(參見原審卷宗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等語,並有肇事後現場照片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①證人蔡文洲與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雙方間,素無恩怨,其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②又前揭卷附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固呈現被告許登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位在被害人王寶珠駕駛輕型機車之前面處,且雙方機車均係停放在該機車道右側等情,然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於尚未發生肇事前,各駕駛機車在該機車道之車行位置,分別應係靠左側、靠右側行駛,且雙方機車因肇事倒地而擋住該機車道,約隔3 、5 分鐘後,現場其他機車始由該機車道左側通行等情,均已如前述,③再由被告許登超分別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後,其機車有牽起移動,被害人王寶珠機車並無移動現場(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等語;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因其車輛肇事後,在該機車道偏左倒地,擋到路,嗣後其機車被牽起來,以免擋到他人用路(參見本院卷宗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等語觀之,益徵證人蔡文洲前揭證述,其發覺上開2 輛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相對位置,即輕型機車略呈現在前方且壓在靠機車道左側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等情,較為可信;且上揭卷附肇事後現場照片所示情狀,應係被告許登超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後,由該機車道左側移動至右側,且移至被害人王寶珠駕駛輕型機車之前面處,而被害人王寶珠機車於肇事後並無移動,較屬可能。故前揭卷附肇事後現場照片所示情狀,既非肇事現場完全未經移動情狀,亦尚難執此逕行證明被告許登超前揭所辯,於雙方肇事前,其係駕駛機車位在被害人王寶珠駕駛機車前方處云云屬實。
⒍至證人林俊宏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當時在交通
事故現場後方處,未直接目擊本案事故經過,其聽聞碰撞聲音,並停車等候約3 至5 分鐘,候其前方機車駛離後,才駕駛機車抵達現場,並發覺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雙方機車分別呈現一前一後,均係停放在該機車車道右側,即如偵查卷宗第25頁現場照片所示,而機車車道左側已經有車輛繼續往前騎。其隨即停車幫忙,當時被告許登超被機車壓住,無法抽出。其將該機車直接立起來,另報警且指揮現場交通,待警方到場後,其才離開現場。至於雙方車輛有無重疊,其已無印象(參見原審卷宗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0頁至第143 頁)等語,爰審酌①證人林俊宏未直接目擊本案事故經過,亦非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發覺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雙方機車倒地位置之人;②另依物理作用力,如係被告王寶珠駕駛機車由被告許登超右後側撞過來,則被告許登超之機車亦應向左側傾倒,而非向前方移動至被告王寶珠之機車前方;③又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駕駛機車,因肇事倒地而擋住該機車道,造成其他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暫停現場約3 至
5 分鐘後,始由肇事現場機車道左側通行前進情狀,已如前述,是證人林俊宏證述雙方機車位置,是否即為車禍第一時間未經移動之位置,容有疑義;④況被告許登超機車於肇事後,曾有移動,而被害人王寶珠機車於肇事後並無移動等情,業經被告許登超於警詢中所自承,業如前述,是證人林俊宏上揭證述,其抵達現場發覺雙方機車倒地位置情狀,並將被告許登超機車直接立起來,以讓被機車壓住之被告許登超可以起來等語部分,核與被告許登超前揭所述相違,亦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情狀不符,是證人林俊宏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採信,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許登超之認定。
⒎①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分別駕駛機車,於尚未抵
達肇事現場前,雙方車行位置順序,應係被害人王寶珠在前,而被告許登超在後,告訴人王寶珠始終供稱被告許登超自其後方追撞其所駕駛之機車;②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於尚未發生本案肇事碰撞前,各駕駛機車在該機車道之車行位置,應分別係靠該機車道左側、右側行駛;③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各駕駛機車,雙方均因肇事倒地而擋住該機車道,且於事故發生後相對位置,呈現輕型機車略在前方且壓在靠機車道左側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等情,均已如前述,因前揭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與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具有相當距離,雙方尚未抵達肇事現場前,雙方車行位置順序既係被害人王寶珠在前,而被告許登超在後;發生碰撞前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車行位置各係靠該機車道左側、右側行駛;被告許登超與被害人王寶珠之後發生碰撞,且碰撞後雙方機車位置,呈現被害人王寶珠駕駛輕型機車略在前方且壓在靠機車道左側後方之被告許登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衡情當係車禍發生前,被告王寶珠駕駛機車在該機車道右側行駛,屬前行車;另被告許登超駕駛機車在該機車道左側行駛,屬後行車,始有可能發生上揭車禍後之情狀。是本案車禍發生前,應係被告王寶珠駕駛機車在該機車道右側行駛,屬前行車;另被告許登超駕駛機車在該機車道左側行駛,屬後行車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許登超辯稱:其係行駛於被告王寶珠駕駛機車前方之前行車,遭後行車即被告王寶珠駕駛機車由後方追撞肇事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⒏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4、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登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且駕駛前揭機車自應注意上情,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肇事地點時,既屬後行車,且因該機車道寬度僅約1.6 公尺,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未能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上揭說明,則被告許登超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許登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寶珠受有前揭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㈡綜上所述,被告許登超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
與前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登超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理由部分:
㈠核被告許登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隊警員依據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被告許登超在場等候警方處理,並經警方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有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0、13、16、20、38、100 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登超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許登超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許登超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被告許登超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王寶珠係前行車,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且係肇因後行車即被告許登超超車未當所致,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而認定被告許登超、被害人王寶珠均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有過失責任,自有未洽。被告許登超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登超駕駛上開機車,未注意保持超車間隔,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王寶珠受有前揭傷害,犯後雖與被害人王寶珠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王寶珠諒解,但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王寶珠任何損害,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從事中古車買賣,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 份可佐(參見原審卷宗第164 、166 頁),暨被害人王寶珠所受上揭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王寶珠、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許登超於前述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各駕駛上開機車,除被害人許登超前揭過失責任外,亦因被告王寶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許登超人、車倒地,致使被害人許登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側腎臟損傷併後腹腔血腫、左大腿及左小腿及左前臂挫傷、多處擦傷(左手、左腳、左胸)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寶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王寶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
被害人許登超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祐醫院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王寶珠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被害人許登超駕駛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其駕駛機車位置係在被害人許登超駕駛機車前方處,是被害人許登超從後方追撞其所騎乘機車,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許登超、被告王寶珠各駕駛前述機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致使被害人許登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側腎臟損傷併後腹腔血腫、左大腿及左小腿及左前臂挫傷、多處擦傷(左手、左腳、左胸)等情,業據被告王寶珠於偵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登超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為恭記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王寶珠駕駛機車,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王寶珠係駕駛機車在該機車道右側行駛,屬前行車;另被告許登超駕駛機車在該機車道左側行駛,屬後行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寶珠自無可能,亦無應注意於後行車超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害人王寶珠係前行車,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且係肇因後行車即被告許登超超車未當所致,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而認定被告王寶珠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過失責任,自有未洽。
㈣至被告王寶珠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機車等情,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 年1 月29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018221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附卷可參,然僅能證明被告王寶珠無照駕車等情屬實,核屬行政處罰範圍,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王寶珠於本案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亦無法執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寶珠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寶珠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寶珠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或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寶珠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寶珠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王寶珠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遽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王寶珠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寶珠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王寶珠無罪之判決。
叁、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雖有撤回告訴之
權,但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則其在第二審更審中所為撤回告訴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
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即被告許登超、王寶珠雖各於107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2 紙在卷可佐,惟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本院審判中所為撤回告訴之聲請,難認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