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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庭訊之筆錄暨光碟,敬請惠予核准為禱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見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進行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世(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611 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庭訊之錄音光碟部分,然並未於聲請狀內具體指摘民國107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有何缺失、遺漏、記載不實或訴訟程序違法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僅以聲請狀敘明日期,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因其聲請未附理由,本院乃於107 年6 月11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通知函到達後7 日內,以書狀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到院,該函業經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惟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函迄今,仍未補提聲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雖規定「不予許可」之裁定,得為抗告,然因本案所涉者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仍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