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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更二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威豪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威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係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佑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同佑公司之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威豪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駕駛同佑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 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中山路 4段與十甲東路、樹德路之斜向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其中精武東路、中山路 4段為東西向道路,十甲東路、樹德路則為南北向道路)前時,因該處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且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黃威豪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並以超過當地行車速限30公里之速度直行。

適有葉烱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葉蘇秋蜜,沿臺中市○○區○○○路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先於該路口處十甲東路行人穿越道前方所繪製機車待轉區前短暫停留約 2秒後,隨即起步由南往北朝樹德路方向駛去,而闖紅燈橫越精武東路。迨黃威豪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及葉烱達騎乘機車之左側車尾,葉烱達及後載乘客葉蘇秋蜜均因而人車倒地(葉烱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葉蘇秋蜜為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黃威豪於肇事後、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於其後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到庭接受裁判。而葉蘇秋蜜雖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後,仍須依賴呼吸器而長期臥床,延至103年2月13日晚間 8時31分許,因前揭車禍所導致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心冠病所造成之冠狀動脈狹窄,引發心因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蘇秋蜜之夫葉烱達、子葉春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威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同意、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述所引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威豪對於其係受僱於同佑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葉烱達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附載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葉蘇秋蜜因而倒地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當時我是綠燈直行,也沒有超速,而告訴人葉烱達所騎機車是橫向從我右手邊過來,在發生碰撞前我有看到該部機車,並將方向盤往左轉,但還是來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我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是碰撞到告訴人葉烱達機車之左側車尾,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綠燈直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告訴人葉烱達所騎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且被告當時如有超速行駛,在現場並無留下該部自用小貨車煞車痕跡之情形下,受撞機車停止位置不可能距離碰撞地點不足 1公尺,足見被告駕車當時並無超速。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諭知無罪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行經系爭路口時,確與告訴人葉烱達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附載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葉蘇秋蜜因而受撞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後,仍須依賴呼吸器而長期臥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烱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受撞經過相符(詳參偵字卷第31、136 頁,偵續卷第93頁反面、94頁),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 6至7、27至29、33、38至52、58至120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心冠病所造成之冠狀動脈狹窄,引發心因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延至103年2月13日晚間 8時31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剖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詳參相字卷第20、32至35、38至42、45至65、79頁)。又本案被害人係於101年10月4日發生車禍受傷,延至103年2月13日死亡,其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為被害人之死亡導因於心冠病及車禍引起之顱內出血,長期植物人狀態與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有連續性及相關性,故死亡方式仍與車禍有相關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 103110074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詳參相字卷第69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業已供承:我當時駕駛貨

車直行在精武東路左轉車道,於進入系爭路口時,突然有一部機車騎出來,我有煞車及閃避仍來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詳參偵字卷第30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始終表示自己是綠燈直行,並非闖紅燈(詳參偵字卷第129 頁反面,偵續卷第93頁正、反面)。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肇事後之停車位置,確係在精武東路內側車道即左轉專用道之往前延伸處(詳參偵字卷第2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亦無不合。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葉烱達於偵訊時所述,告訴人葉烱達認為其原本在十甲東路行人穿越道前方所繪製機車待轉區停留,待樹德路上之綠燈亮起後,始將機車起步往前直行,在通過路口時就被撞了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36 頁正、反面),顯與被告前揭所述燈號情形迥然有別。則系爭路口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葉烱達機車發生碰撞當時,究竟是如被告所述精武東路行向為直行綠燈?抑或告訴人葉烱達所指稱樹德路行向之綠燈已經亮起?即為本案判斷肇事責任及過失情節之重要判斷基礎,自有究明之必要。爰將本院之判斷依據論述如下:

⒈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與解讀:

①本院前於更一審程序就系爭路口東南側轉角處眼鏡行之監視

錄影光碟,業已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在卷可考(詳參本院更一審卷第92至95頁),惟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再次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且監視錄影設備雖未必能直接拍攝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情形,然就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車流狀況及行車動向,仍可間接推知系爭路口之燈號狀況,而作為評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輔助證據。本院為求慎重,並使犯罪事證之調查更臻明確,乃於更二審之準備程序重行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並將勘驗情形臚列如下:

◎07分06秒:

監視畫面開始。

◎07分15秒:

十甲東路車流起步。

◎07分30秒至07分45秒:

東往西車流行駛,其中一部黑色轎車是東往南。

◎07分50秒:

精武東路車流開始由西往東通過路口。

◎07分58秒至8分00秒:

白A轎車西往東出現左轉待轉車道。其他車輛由白A轎車兩側通過。

◎08分18秒至08分19秒:

白 A轎車起步向前行駛。西往東車流減少,對向東往西車流仍繼續行駛。

◎08分20秒至08分21秒:

1輛黑色高車頂休旅車由對向東往西自白A轎車左側直行通過。

◎08分22秒至08分23秒:

白 A轎車緩慢向前行駛左轉,1輛白色轎車由東往西自白A轎車左側直行通過,白A轎車左轉離開畫面。

◎08分23秒至08分29秒:

對向東往西方向無車輛進入畫面。西往東方向,1 輛機車直行通過路口,後隨2輛汽車左轉通過路口。

◎08分29秒:

告訴人機車車頭出現在左轉待轉區前。

◎08分31秒:

告訴人機車向前起步行駛。

◎08分33秒至08分34秒:

被告小貨車車頭出現畫面左方,由西向東直行行駛通過路口。

◎08分35秒:

在掃地之店員黃建樺抬頭觀看前方至08:44進入店內。

◎08分35秒至08分44秒:

在被告小貨車通過路口後,約隔2 秒,有第一部自用小客車靠道路中央同向(由西往東)緩慢偏右行經該路口,其後第二輛行駛道路偏外側線道,同向(由西往東)緊接第一輛車減慢車速行經該路口,另有 1輛機車隨後由西往東方向減慢車速直行通過路口,另有 1輛汽車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通過路口。由東往西方向則無車輛進入畫面。

◎08分44秒:

畫面結束。

②則依本院當庭勘驗所見,從告訴人葉烱達所騎機車車頭出現

在畫面中之待轉區前方,到其後向前起步行駛,僅間隔約 2秒左右,而在告訴人葉烱達機車駛離待轉區之前、後,被告所在之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均持續有機車或汽車先後通過該處;其中 8分23秒至29秒間,因對向(即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流減少,故有 2輛汽車先行左轉通過系爭路口,而在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直行駛抵該路口後約 2秒,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仍有2部汽車及1部機車持續往前直行,且由上開汽、機車均減緩車速及向右偏靠之行車軌跡觀察,當時前方應已發生交通事故,以致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車流出現阻滯。倘被告及其後之汽、機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確如證人即告訴人葉烱達前揭於偵訊時所述樹德路已顯示為綠燈,則當時沿十甲東路往樹德路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流應已開始湧現,何以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未見有何橫越精武東路之汽、機車,反而係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流仍持續前行?況且當時精武東路雙向之交通號誌係規劃有左轉專用時相,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詳參偵字卷第27、39頁),則在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直行紅燈後,此時應係精武東路上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亦即專供精武東路之汽車逕行左轉(不包含機車,機車駕駛人必須經○○○區○○○○○路、樹德路方向之綠燈),其後才變化為樹德路上綠燈亮起,而非如告訴人葉烱達所述於精武東路直行綠燈後,隨即轉換為樹德路方向之綠燈。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烱達於前揭偵訊時所述之交通號誌變換情形,均與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及現場交通號誌時相變化順序不相一致,已難採信,而應以被告所述案發當時係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綠燈之辯解較符實情。

③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分

析意見所載,雖認為系爭路口號誌之管制時相應為:「中山路4段直行、右轉綠燈45秒-黃燈 3秒-紅燈(全紅燈)2秒-中山路4段左轉箭頭綠燈10秒-黃燈 3秒-紅燈(全紅燈)2秒-十甲東路綠燈30秒-黃燈 3秒-紅燈(全紅燈)2秒-周而復始」(詳參偵字卷第151至152頁),惟該鑑定委員會係於102年5月29日始函請臺中市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且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回覆之函文內容,亦未敘明是否確為案發時之號誌時相,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3日中巿車鑑字第1060000765號函在卷可稽(詳參本院更一審卷第 107頁)。是以上開鑑定委員會函詢號誌時制計畫之時間,距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10月4日,相隔已逾 7個月之久,則系爭路口於案發當時之號誌時相變化順序及秒數情形,是否如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所述,已非全無可疑。本院於更二審程序中,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於本案發生後有無調整或更動一事,再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據該局回覆之時制計畫表(註明為105年7月27日修改)顯示,已與上開鑑定委員會所引用之燈號秒數未盡相同,且該局更於覆函之說明欄載稱:該路口號誌控制器並無儲存舊有時相資料等語,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23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18668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憑(詳參本院更二審卷第51至52頁)。從而,依據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引用或提供之號誌時制計畫表,均無從確認系爭路口於案發當時實際之號誌時相變化順序及其秒數,僅能依據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呈現相關車輛之行止動態,推論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交通號誌情形,附此敘明。

⒉在場目擊者之證述:

①依證人即駕車行駛在被告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莊蓁蓁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中山路 4段往74號道路行駛,我前方自用小貨車與由十甲東路往樹德路行駛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自用小貨車與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6頁)。證人莊蓁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開車是跟在被告貨車後面,當時在開車的時候就是 1個車道,我們的車道是綠燈。我當時看到對方騎機車從十甲東路闖紅燈過來,就嚇了一跳,被告是綠燈,我當時就想停下來幫被告作證,後來有人走過來,因為我要上班就先離開。我知道被撞的是一對老夫妻。機車從十甲東路騎過來的時候,被告的車已經開到十字路口正中央,我跟在後面,以我的視野看,被告開的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撞到機車,我當時的位置可以看到對方機車直接闖紅燈,從右邊衝過來,我們是綠燈正常走,被告撞到告訴人機車時,我離被告車子10公尺遠,約2至3個車身等語(詳參偵字卷第 130頁正、反面)。證人莊蓁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我沿著精武東路左邊內側車道,前面有 1台自用小客車,再前面才是肇事之自用小貨車,我們都是正常行駛中,我看到有 1台機車衝出來就被撞了。我通過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路口時,沒有等紅綠燈,當時是綠燈,我一路行駛至路口,我看到告訴人葉烱達闖紅燈,從右側闖出來,從十甲東路往前走,距離我大約是我座位到法院法檯窗戶之距離,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至少約 2個車身距離,我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同一車道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1頁)。證人莊蓁蓁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當時是沿著中山路往 803醫院方向直行,我看到綠燈當然就往前開,但我還沒到路口就看到有 1台機車從十甲東路垂直開過來,當時該部機車的車上是老人家,機車是要闖紅燈穿越中山路,我心裡想說機車上的老人家完蛋了,因為我們是綠燈,他過來一定會被撞,而且老人家被撞一定很嚴重,我確定騎機車的老人家是闖紅燈。而當時在跟車過程中,車子有稍微先慢下來,之後再起步時有確定是綠燈,就看到有一部機車出現,等到前方發生車禍,我就稍微往右緩慢前行,我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原本我要下車協助處理,但看到旁邊已經有人,我就把車往 803醫院方向開走。至於在我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自用小貨車間有無其他車輛,因為已經是4、5年前的事情,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當時我所見到機車的行車方向,就如同卷附現場圖繪製的情形等語(詳參本院更二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

②而證人即案發時駕車行駛在莊蓁蓁車輛後方之林瓊華於警詢

時證稱:我當時駕車行駛在精武東路上,要通過十甲東路口,我跟在 1部小客車後方,那部自用小客車跟在自用小貨車後方,我是綠燈直行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5頁)。證人林瓊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開車沿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我前面是 1台小車,小車前面是貨車。我起步時是綠燈,看前面的車慢下來轉右邊開過去直行,我就跟著轉右邊直行,我沒有看到路口發生什麼事情。我起步時有聽到碰一聲,過路口時就看到1個阿伯站起來,1個歐巴桑躺在地上,他們是騎機車,撞到他們是 1台貨車。當時路口有左轉車道,左轉車道沒有車,我是在左轉車道的右邊直行車道,我沒有看到被告貨車是在什麼車道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29至130頁)。證人林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我當時往中山路直行,我綠燈起步時,有聽到碰一聲,後來車子就停下來,我駕駛右側車道,但我不清楚被告是否與我同一車道,但是我們是同一方向行駛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2頁)。另證人林瓊華又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1年10月4日早上10點多有開車經過系爭路口,當時我是要去 803醫院,當時我的車子綠燈正要起步,就聽到碰一聲,發生車禍是1部貨車,第2台是小客車,再來才是我的車,我當時是看到綠燈要起步,只注意到前方燈號,但沒有注意去看前面的車子發生什麼事情,發生車禍時;被告的貨車在我正前方,但我沒注意該部貨車在發生車禍前是走哪個車道,行車過程中,前面車子有停下來,所以我就慢慢煞車,後來要起步的時候,我是抬頭看到綠燈才走,在我經過路口的時候,我有確定是綠燈等語(詳參本院更二審卷第69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

③則依證人莊蓁蓁、林瓊華前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雖就部分細節之描述略有差異,然而針對其等 2人於案發當時駕車尾隨於被告自用小貨車後方所見,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際,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直行綠燈,而非如告訴人葉烱達於偵訊時所述係樹德路行向(即由南往北方向)綠燈,就此主要部分之證詞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中證人莊蓁蓁更直言確實見到告訴人葉烱達騎乘機車欲闖越紅燈橫越精武東路,更因目睹告訴人葉烱達夫婦年事已高卻騎車違規而深覺不安,顯見其在跟車過程中即已察覺告訴人葉烱達騎乘機車闖紅燈橫向而來之客觀事實,而非直至碰撞當下始目睹此情,其視線應無遭受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阻擋之情形。再參諸證人莊蓁蓁、林瓊華等人與被告、告訴人葉烱達及被害人間均無任何故舊恩怨,且係依據親身見聞所為證述,當無刻意設詞迴護被告或構陷告訴人葉烱達之必要,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依證人莊蓁蓁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審理時所述,當時在跟車過程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先減速後再起步前行,以此對照前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在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前,確有 2輛汽車從原本之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轉而在該處左轉,則後方車流非無可能因而稍微受阻,以致影響包括證人莊蓁蓁、林瓊華在內之其他汽車駕駛人繼續駕車前行,足徵證人莊蓁蓁前揭所述情節並非無據。而證人林瓊華先前雖提及係見到綠燈才起步等語,惟就其是否在該處路口等候紅燈乙節,所述則未臻詳盡;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所見之車流狀況,在證人林瓊華所駕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前,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仍有車輛陸續通過,並無因燈號管制以致有部分時段未見汽、機車通行之情形。準此以言,證人林瓊華於先前證述時所稱「綠燈起步」之用詞,是否因受限於觀察或記憶能力以致陳述內容較為簡略?即非無疑。嗣證人林瓊華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審理時,業已表明當時是先觀察到前方車輛有停下來,在其緩慢煞車後,於即將起步前,確有抬頭看到綠燈才開始前行等語。是以證人林瓊華所述綠燈起步乙節,應係意在強調曾因前方車輛停滯以致必須緩慢減速後再行起步,且於起步當時仍有觀看燈號,確定為綠燈後即開始前行,此與證人莊蓁蓁上開證述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影像紀錄即屬相符,應無矛盾可指。另證人莊蓁蓁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自己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尾隨於被告自用小貨車行駛,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其與被告中間另有其他車輛,惟此即與證人林瓊華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影像(被告所在行向後方僅有 2部自用小客車直行,分別為證人莊蓁蓁、林瓊華所駕駛)未盡相符。經檢察官及本院於更二審程序審理時針對此節再向證人莊蓁蓁確認,證人莊蓁蓁則表示因時隔甚久而無法回答。依此觀之,證人莊蓁蓁於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可清楚表示係跟隨在被告自用小貨車後方行駛,反而在距離案發日期較遠之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非無可能導因於記憶漸趨模糊以致未能辨明事發經過細節,仍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車輛通過順序較符真實,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④又證人即系爭路口仁愛眼鏡行店員黃建樺於警詢時證稱:我

先聽到有煞車聲,接著就有碰撞聲,我立即轉頭查看,發現該起車禍,同時看到精武東路之號誌是箭頭左轉綠燈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4頁);證人黃建樺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在眼鏡行門口即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掃地。發生車禍後,我看到的號誌是可以左轉通行之左轉綠燈。我不知道當我看到時,距離車禍發生已經過了多久,我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在地上,人好像有被機車壓到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35至136頁);證人黃建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精武路 254號仁愛眼鏡行門口掃地,有聽到車禍發生碰撞聲,我是看到有人去現場扶傷者,才知道發生車禍,從我目睹現場有人去扶傷者到我看燈號時,相隔時間約有幾秒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0頁反面)。則證人黃建樺雖證稱案發當時看到精武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箭頭左轉綠燈、直行紅燈,然其亦於原審審理時澄清當時是先聽到車禍碰撞聲,才知曉發生車禍,待其目睹有人去扶車禍傷者,相隔約幾秒後才看到號誌。是以依照事件發生之時序,證人黃建樺在仔細觀察系爭路口燈號前,先歷經聽聞車禍碰撞聲響、發現有他人在場攙扶車禍傷者等過程,迨證人黃建樺驚魂甫定得以回神觀望交通號誌時,恐又間隔數秒,此與案發當時之實際燈號情形應已有所差異,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係違反燈號指示而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

⑤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葉烱達先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車於精

武東路,我看是綠燈,進入路口內,我減速看路,結果後方被 1台貨車碰撞,我要直行,沒有要轉彎,我路不熟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烱達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先陳稱:我沿精武路往東走,到樹德路路口,停在精武路之待轉區,我看到樹德路之號誌是綠燈,我就起步走了。(後改稱)我是停在十甲東路之機○○○區○○○○○路之號誌燈,我是綠燈直行,過路口就被撞到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葉烱達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復稱:案發時,我機車行向是從精武路過來,在轉彎的地方,在樹德路路口,我不記得當時是否要左轉,我只記得我停著,看到綠燈走,我就起步,對方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詳參偵續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則告訴人葉烱達對於案發當時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 4段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究竟是要直行或轉彎?當時係停等於精武東路前方機○○○區○○○○路前方機車待轉區?其當時所見號誌是樹德路方向號誌或精武東路方向號誌?就此關鍵情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烱達所述案發當時其行駛於精武東路是直行、其當時於十甲東路之機車待轉區起步時,樹德路方向號誌是綠燈乙情,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遽予採信。

⒊專業鑑定機關之意見:

①依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

載:「……本交通事故可能性一為發生在精武路東西向綠燈直行時相時,可能性二為發生於精武路左轉專用時相,因為事故發生後,還有三輛汽車(含左轉車)及最後一輛機車由西向東進入畫面,所以絕不可能是南北向號誌綠燈時發生車禍……葉烱達有關號誌燈號的陳述是與事實不符的」等語(詳參偵續卷第 150頁)。準此以言,前揭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路口在案發當時之燈號情形雖提出各種可能假設,然已可確認絕非如告訴人葉烱達於偵查中所述之樹德路方向直行綠燈,此與本院前揭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葉烱達針對燈號變換情形之證詞無足採信,所持結論並無不同,益足為證。

②又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

分析意見,針對被告有無肇事因素之認定雖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然就案發當時之交通號誌情形,則依店家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詞等事據跡證,研判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係直行箭頭綠燈時段沿精武東路往中山路 4段方向直行行駛,而告訴人葉烱達所騎機車係於樹德路顯示紅燈時段於路口內往樹德路方向行駛之可能性較大(詳參偵字卷第 152頁正面),同於本院前揭認定,自可參佐。

⒋綜上所述,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行向之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交通號誌,應為直行路燈,並非「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相;至於告訴人葉烱達所騎機車既已駛入十甲東路行人穿越道前方所繪製之機車待轉區,即應遵循十甲東路、樹德路等南北向道路之交通號誌,當時該處燈號應為紅燈,告訴人葉烱達卻逕自騎車穿越系爭路口,其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當可認定。

㈢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精武東路上確有豎立時速限制30公里之圓形交通標誌(詳參偵字卷第45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業已自承:

我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0頁),被告復於偵訊時坦言:我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詳參偵續卷第93頁反面)。則根據被告前揭所供述之行車時速,無論是警詢時之30至40公里,或偵訊時之40至50公里,均明顯超逾當地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限,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在撞擊告訴人葉烱達機車時,已將該部機車順勢往東推移,導致該部機車在逆時針旋轉後車尾朝東,而與被告之行車方向趨於一致(詳參偵字卷第40頁)。另由該張照片所示被害人血跡位置,亦可發現被害人附載於機車後座承受撞擊力道後,摔落位置相對於該部機車已有一段相當距離,且該部機車之刮地痕位置,係遺留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底。由此觀之,案發當時二車之撞擊力道甚大,否則當不致使該部機車呈現如此之旋轉型態及刮擦地面痕跡,被害人亦無可能摔落於側倒機車以東之遠端位置,足可呼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前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此觀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中,亦詳述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於撞擊時之車速,約在40公里以上(詳參偵續卷第 144頁),益足為證。本案辯護意旨所稱:案發現場既無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痕跡,受撞機車停止位置距離碰撞地點卻不足 1公尺,足見被告駕車當時並無超速等語,似未考量該部機車受撞後已朝逆時針方向旋轉而減緩往前衝力之客觀事實,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專業鑑定意見之確切證據,所持見解已難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分

析意見,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詳參偵字卷第151至152頁),然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詳予剖析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何以並無超速違規之事實,更未能進一步究明被告駕車超速是否足以構成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似顯疏略,已難憑採。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已將相關卷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依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無法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前揭鑑定結論,並認為:①可能性一(告訴人葉烱達利用系爭路口精武東路左轉專用時相左轉):「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於左轉專用時相超速直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葉烱達騎乘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精武東路左轉專用時相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次因」。②可能性二(告訴人葉烱達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綠燈時相闖紅燈直行):「一、告訴人葉烱達騎乘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精武東路綠燈直行時相闖紅燈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超速直行,為肇事次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3年9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3003195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參偵續卷第117至158頁)。惟經本院於更二審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詰問證人莊蓁蓁、林瓊華後,認為該鑑定報告中之「②可能性二」所假設之狀況與本案事實較為接近(另就被告部分違規事項是否僅係行政責任,與本院之認定有異,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超速直行之過失。又上開鑑定報告書內「事故責任」欄之可能性B1部分,雖就可能性二之情況(告訴人葉烱達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綠燈時相闖紅燈直行),再假設「如果不考慮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之因素」,建議被告事故責任為0%,告訴人葉烱達事故責任為100%等語(詳參偵續卷第157至158頁),然上開鑑定意見亦表示:「因為超速使得駕駛人能夠反應危險狀況之時間與能力降低,所以本鑑定分析不認為超速只是行政違規,與發生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認為超速必須承擔影響事故發生的一定比重。因事故當時被告事實上的確超速,本鑑定分析原本應將各項因素一併納入考慮以建議事故責任比重,然為了解說各項因素如何影響事故責任比重之分配,因此加入了不考慮與考慮因素之情境,以解說事故責任分配時的考量因素與影響程度」等語(詳參偵續卷第 158頁)。則被告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以致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客觀情事,此乃本案車禍事故無從忽略之重要原因,自應將此過失情節列入刑事責任判斷。申言之,被告既經認定已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就其因為逾越當地時速限制,以致壓縮對於前方車況及周邊環境之觀察、反應時間,自屬被告必須自己承擔之風險,非可無視於被告違規超速之前提事實,反而將其因超速駕車致未能預留充裕時間觀察周遭車況之典型風險,轉而責令其他用路人承受。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超速乙節,核與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符,已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葉烱達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欠缺預見可能性等語,則係刻意抽離被告超速違規在先之重要因果環節,立論基礎尚非允洽,同無足取。

⒊次按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占用最內側車道即左轉專用道進入系爭路口繼續直行,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詳參本院更一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更二審卷第38頁反面),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均認為被告駕駛貨車違規利用左轉專用道直行乙節,即屬有據。而告訴人葉烱達騎乘機車原本係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擬在系爭路口採「兩段式左轉」方式進入樹德路,亦即先駛至十甲東路行人穿越道前方所繪製之機○○○區○○○○路方向綠燈亮起後,再由南往北方向橫越精武東路而駛入樹德路。則因被告當時並非行駛於精武東路直行車道上,而係違規占用左轉專用道駛入系爭路口,自足以對於告訴人葉烱達在判斷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究竟是要「減速準備左轉」或「加速或維持等速前行」等行向時產生錯誤認知,從而提高本件車禍肇事之風險。是以被告占用左轉專用道進入系爭路口直行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能認為並無實質之作用,而應提昇為肇事責任判斷上之重要原因。準此,前揭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利用左轉車道直行僅屬行政違規乙節,所持見解非無可議,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⒋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當時發現告訴人機車時,相距僅有 2公尺,有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但來不及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0頁);被告又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沿臺中市○區○○路接○○○區○○路,沿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我綠燈直行,告訴人騎機車載被害人,跟我一樣是沿中山路直行,我看到他停在我右手邊,在十甲東路待轉區,我綠燈直行要過十甲東路,告訴人沒等十甲東路的綠燈亮就騎過來,我是綠燈直行,看到他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碰撞位置是我右前車頭副駕駛座的前面,撞到對方機車之左側後面,撞到之後他們就倒地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29頁正、反面);被告復於103年 2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是在我右前方,距離差不多不到10公尺等語(詳參偵續卷第9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綠燈直行時,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及閃避等積極作為,惟因告訴人葉烱達所騎機車自機車待轉區闖紅燈橫越精武東路,致被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非可率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情節。此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中,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益足為證。

㈣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在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本應依循前揭規定,隨時注意遵守時速限制,且於直行時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超速前行,致與闖紅燈違規橫越道路之告訴人葉烱達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仍有過失,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葉烱達騎車闖紅燈橫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過失情節固屬重大,惟被告既有上開超速行車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葉烱達於本件車禍亦有前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導致附載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後,仍須依賴呼吸器而長期臥床,延至103年2月13日晚間 8時31分許,因前揭車禍所導致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心冠病所造成之冠狀動脈狹窄,引發心因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是以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黃威豪受僱於同佑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適於執行業務中,而欲駕駛貨車載貨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偵字卷第 12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受碰撞而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前往 803醫院詢問時,表明車禍發生後是其本人報案,且自承係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應屬自首本案犯罪,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詳參偵字卷第30頁)。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其犯罪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縱使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仍不足以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被告於本案除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過失情節外,亦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過失情節尚屬有別;且原判決復未斟酌被告另有違規占用左轉車道而直行之過失情節,自足以影響被告於本案刑責輕重之判斷。原判決既有前揭疏誤,已非允洽,自難遽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闖紅燈,且被告肇事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葉烱達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綠燈直行,告訴人葉烱達係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而闖紅燈,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告訴人葉烱達騎乘機車違反號誌所致。被告駕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並無過快,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被告行進之際迄碰撞時止,僅短短1、2秒,被告顯乏充分時間可採必要之應變措施。被告既係於車道上行駛,可信賴告訴人葉烱達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必要之注意,被告客觀上無從防範,對於車禍結果之發生,顯非被告可避免或防止,難謂被告有何過失等語。

三、惟查:檢察官主張本案係因被告闖紅燈肇事,及被告否認其有駕車超速等交通違規情事,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者,告訴人葉烱達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無咎責,此經本院分析論述如前,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可資參佐,自不應由被告一人承擔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充分衡酌告訴人葉烱達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詳參原判決第16頁),應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失當之違誤。再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葉烱達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被告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則被告已有超速行車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等交通過失情節,其違反交通安全規範在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可信賴告訴人葉烱達理應遵守交通規範而不致闖越紅燈,所持見解非無可議,自不足取。則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且告訴人葉烱達未能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橫越道路,實屬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重要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再參以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其應負過失責任,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詳參原審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