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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聰仁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對死亡結果未預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畢未久約同日18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猶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右前方有林清川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迨壬○○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不慎撞及林清川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使林清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後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仍於同日19時9分許不治死亡。而壬○○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俟員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川之子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林清川之子女戊○○、甲○○○、辛○○、丁○○、己○○、庚○○、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117、156至157、193至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至8頁反面、57頁反面至58頁,原審卷第19、65至66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157頁反面、19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2頁正反面、5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67頁反面,本院卷第

62、15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17至18、42、41、47、50、51、

52、19至40頁)。而被害人林清川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幀存卷足憑(見相卷第56、59、70至74、65至69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審之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自明(見相卷第18頁),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17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死亡,則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夜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行腳踏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788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行為時年逾44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自陳擔任臺中港碼頭裝卸工等情(見相卷第57頁反面頁,原審卷第19、66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95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返家,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死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且:

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法

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8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擴張起訴範圍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而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惟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仍於飲用威士忌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衡諸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綜合判斷,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坦白認罪之態度、現有協商債務履行中,扶養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基上,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07年8月7日與告訴人戊○○、甲○○○、辛○○、丁○○、己○○、庚○○、丙○○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01至20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戊○○、甲○○○、辛○○、丁○○、己○○、庚○○、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未賠償所受損害,指謫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核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造成他人死亡,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經過,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07年8月7日與告訴人戊○○、甲○○○、辛○○、丁○○、己○○、庚○○、丙○○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自陳在碼頭工作從事裝卸業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三個仍在就學中的小孩及年逾60歲之母親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58、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戊○○、甲○○○、辛○○、丁○○、己○○、庚○○、丙○○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交付匯票兌現後,告訴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