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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珮瑜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珮瑜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BZA-549號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交岔路口時,先在存中街口前停等紅燈,嗣欲迴轉橫越美村路時,適張碧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G3W-726號機車),亦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交岔路口時直行,羅珮瑜所騎正在迴轉之上開BZA-549號機車左側車身與張碧玉所騎直行之上開G3W-726號機車前車頭乃發生碰撞,羅珮瑜、張碧玉均人車倒地,張碧玉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拇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羅珮瑜則受有頸部、左踝擦挫傷之傷害(羅珮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碧玉撤回告訴;張碧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珮瑜撤回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羅珮瑜明知其騎上開BZA-549號機車與張碧玉所騎之上開G3W-726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張碧玉人車倒地,可預見張碧玉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張碧玉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張碧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在現場稍停留後,未得到張碧玉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BZA-549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珮瑜(下稱被告)固坦承其騎乘上開BZA-549號機車與被害人張碧玉所騎乘之上開G3W-726號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且其與被害人張碧玉均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要左轉停車,是被害人闖紅燈撞上其,其停車倒地,左腳被車壓到,有兩道很深的傷痕,當時是路人幫其把車拉起,其起身後有轉身跟被害人說話;當時被害人全身穿長袖、長褲,包的緊緊,只露出兩個眼睛,其看被害人張碧玉身上沒有外傷,但是其有受傷,其問被害人張碧玉有沒有受傷,她說她沒有受傷,而且其問了被害人兩次,因為其有受傷,其就和被害人張碧玉說我們各自處理好不好,被害人說好,故其就離開現場,若被害人張碧玉說不好,其一定會留下來,其認為沒有肇事逃逸,其是經過被害人的同意才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64、106、108、112至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知道被害人當場是否受傷,還有被告離開是否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當時被害人頭戴口罩、穿著長袖衣褲,整個被包住,被害人如有受傷,其唯一可以看到的部位就是左手,但左手食指旁邊只有輕微擦傷、拇指輕微挫傷而已。當時被告有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說沒有,則被告既不知被害人張碧玉受傷,已與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知不符;又被告因自己已受傷,且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各自處理,被害人說好。雙方基於好意,認為小車禍沒有什麼了不起,所以各自處理,不要浪費大家時間;被告是徵得被害人張碧玉同意各自處理後才離開現場,亦與逃逸之要件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㈠被告所騎乘之上開BZA-549號機車與被害人張碧玉所騎乘之

上開G3W-726號機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行駛,並發生碰撞,且被告及被害人張碧玉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34、3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5、112至113頁)自陳在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0、5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本件車禍發生及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之鄭伊峻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騎乘上開BZA-549號機車行經美村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

19、20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4至31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碧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拇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旋由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證人張碧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並有106年9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亦據被告提出詹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查:

⒈被害人張碧玉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戴著安全帽、口罩,穿

著長袖外套及長褲之情,業據被害人張碧玉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08頁)時陳明在卷;且證人張碧玉於偵查中證稱:「【外觀看得出來流血的部位是哪裡?】手。眼睛我可能戴口罩她看不到。」、「【當時你外觀可以看到的傷勢是哪一部分?】手。」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復參以被害人張碧玉手部露出部分之傷勢為左側食指擦傷及左側拇指挫傷,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被害人張碧玉於本案車禍當時,戴著安全帽、口罩,及穿著長袖外套、長褲,且外觀上可以看到之受傷部位為手部之左側食指擦傷及左側拇指挫傷。而觀之被害人此傷勢位置並非位在明顯可見之處,且範圍不大,則被害人張碧玉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當場所能目睹注意,即被告當時能否發現被害人張碧玉有此傷勢而明知被害人張碧玉已受傷之事實,固非無疑義。⒉惟依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騎乘機車係藉由駕駛者跨坐機車車

身座椅平衡行駛,身體曝露在外,非如汽車係置身於車室空間內憑藉車體保護;且汽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具相當之質量及行駛速度,倘有碰撞事故猶至人車倒地者,騎乘者跌落碰撞摩擦地面或車身之擠壓,騎乘者受傷勢所難免。倘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則機車騎士即有可能因車禍之直接撞擊、或遭倒下之機車壓傷、或倒地後,身體與地面撞擊、磨擦,致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被告明知所騎乘之上開BZA-549號機車與被害人張碧玉所騎乘之上開G3W-726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與被害人張碧玉均人車倒地,業如前述。且證人鄭伊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張碧玉均倒地,2人倒地之地方均為柏油路,路人將被害人張碧玉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張碧玉既已人車倒地而由路人扶起,且現場地面為柏油,依本案車禍發生之狀況,一般人堪可認為倒地之機車騎士確有可能受傷。況被告因騎乘機車與被被害人張碧玉發生事故致被告本人亦有受傷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於106年7月間為47歲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做過行政、會計,現職公司會計等語(見原審第108頁反面),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們相撞時,有可能雙方都會受傷,這個定律大家都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認被告就被害人張碧玉因本案車禍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已有預見可能。

⒊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發生車禍為何要離開?】

剛好有工作上蠻緊急的,我就先離開,我現場要離開時,我有詢問過對方有沒有受傷,對方說沒有,我說各自處理好不好,她說好,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任職的公司是在公正路與美村路交叉口,當天從公司出來要去五權西路老闆住處,因為老闆要其到他的新家住處開門,讓司機搬東西進去;事故發生後,其機車騎過五權西路口,停在路旁,然後到老闆新家開門,因為其的腳慢慢腫起來,就坐司機的車回公司;機車就放在原本停放的地點。機車停放的位置就過一個馬路就到老闆新家;機車停放的地點就在事故地點的下一個路口;對方同意我才離開,而且是她撞其,所以其才問她是否各自處理,而且其有先問她有沒有受傷,其問了她兩次,她都說沒有;當時其覺得自己的傷不是很嚴重,路人把其扶起來,其發現其有受傷,但覺得還好;其去開完門之後,才發現沒有辦法走,因為腳慢慢腫起來,其的腳到現在還有兩道被摩托車壓到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證人張碧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站起來後,只對其說一句「好」,都沒有說其他的話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就牽著機車走10步便坐上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6、50頁),參以被害人張碧玉於本案車禍後,確有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自己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在雙方均有受傷、尚未有員警前來處理、彼此事故責任未明之情形下,被告辯以被害人張碧玉同意其離去云云,非惟與被害人張碧玉證述迥異,更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張碧玉當時告知其沒有受傷、同意其離去云云,殊難憑信。且姑不論當時究係被告或被害人張碧玉闖紅燈,然被害人張碧玉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當時自己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云云(見偵卷第15、51頁),復於偵查中稱:「她(按指被告)先牽到旁邊就騎走了,路人有跟她說有報案,要等警察來。」云云(見偵卷第51頁),被告亦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路人說已經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路人當時確實已告知有報案了,則被害人張碧玉當時既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在於被告,自己又因而受傷,且業經路人報案,警察即將前來處理,衡情豈可能於認為肇事責任在對方;自己之傷勢尚未獲得救護、所騎機車亦有可能受損、又無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同意被告離開,致使自己將來可能求償無門。再參以被害人張碧玉於偵查中稱:「……我是看監視器,4臺監視器比對才查到她(按指被告)。」云云(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從傍晚5點看到12點,和其兒子一起看7小時之監視器畫面比對,才找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見被害人張碧玉之後為找出與其發生本案車禍之被告,花費相當之時間、精神,益徵被害人張碧玉就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及賠償,並非毫不在意,應不可能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被告並無留下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同意被告離開。且被告既已聽聞路人稱已有報案,當可知悉員警將會前來處理,倘無逃避之意,當無未待員警前來即自行離去之理。是證人張碧玉證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即離開,應屬可信。被告辯稱:當時我和被害人張碧玉說我們各自處理好不好,被害人張碧玉說好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尚難憑信。

⒋又被告雖辯以係被害人張碧玉撞其且係闖紅燈云云,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被害人張碧玉究係何人闖紅燈,被告就本案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並不影響被告之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縱認被害人張碧玉就本件交通事故致受傷一事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是否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BZA-549號機車與

被害人張碧玉所騎乘之上開G3W-726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碧玉人、車倒地,並致被害人張碧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就被害人張碧玉因本案車禍可能受傷之情形已有預見,然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張碧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在現場稍停留後,未得到被害人張碧玉之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BZA-549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肇事逃逸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離去,嗣經警蒐證

及查訪附近居民,並依據被害人張碧玉提供肇逃機車特徵過濾附近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經通知其到案說明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無符合自首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BZA-549號機車行駛道路上,不慎與被害人張碧玉騎乘上開G3W-726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碧玉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張碧玉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在現場稍停留後,未得到被害人張碧玉之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BZA-549號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張碧玉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張碧玉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張碧玉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含強制險)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碧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張碧玉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見原審卷第107頁)核屬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張碧玉達成調解,又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張碧玉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尚難認被告必有看見被害人張碧玉手部傷

勢,另一方面以證人鄭伊峻臆測雙方都會有受傷,即據以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張碧玉因本案車禍可能受傷之情形已有預見,前後矛盾:

①原判決以「被害人張碧玉於本案車禍當時,戴著安全帽、口

罩,及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外觀上可以看到之受傷部位為手部,然被害人張碧玉手部露出部分之傷勢為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此傷勢位置並非明顯可見之處,且範圍不大,尚難認被告當時必有看見被害人張碧玉此傷勢而明知被害人張碧玉已受傷。」(原審判決書第4頁),固然無誤;惟另一方面又謂「依本案車禍發生之狀況,一般在場目擊之人均會認為倒地之機車騎士會因而受傷。而本案被告於106年7月間為4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們相撞時,有可能雙方都會受傷,這個定律大家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就被害人張碧玉因本案車禍可能受傷之情形已有預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

②惟查,被害人張碧玉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戴著安全帽、口

罩,穿著長袖外套及長褲之情,業據被害人張碧玉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08頁)時陳明在卷;且證人鄭伊峻證稱兩車碰擊力道輕微,因為車體結構還尚屬完整(見10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被害人張碧玉於車禍之時並非必然受傷,自不得以證人臆測之詞以及被告在證人證述後就一般車禍情形陳稱可能受傷,即率爾認定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張碧玉受傷。是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⒉原審判決以被害人張碧玉脫罪之不實陳述(綠燈直行),據以認定被害人不可能同意被告離開,理由不備:

①被告於警訊、偵訊迄原審審理,一再辯稱張碧玉闖紅燈;而

張碧玉為規避其過失傷害罪責,則稱其綠燈直行,事後雖經和解而由被告撤回告訴,惟為避免所述不實,仍堅稱其綠燈直行。

②惟原審依被告聲請才查出打119報案之人為鄭伊峻,其證稱

:「那時候紅燈,我騎機車停下來,我左方有一台機車,紅燈有先停下來,但是接著就是迴轉,另外一台機車闖紅燈就撞上去」(見同日筆錄第4頁),亦即張碧玉闖紅燈,而且是從後面追撞被告;且從兩部機車受損部位,被告之機車是左側受損,告訴人之機車是前方受損,顯示確實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被告。查本件車禍二人都人車倒地,被告也受傷,且傷勢比較重,此為機車壓在其左腳上面,造成左腳踝有很深的刻痕之故,診斷證明書也記載左腳踝有深部擦傷,後來也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被告頸部也有受傷。在這種情形下,被告怎麼可能都沒有去探望詢問告訴人逕自離開,而告訴人亦稱被告跟她說一句「好」就離開了。

③從告訴人稱被告只有跟她講一句「好」就離開,表示被告確

實有去告訴人跌倒處跟她對話,既去對話,怎麼會只有講一個「好」字就離開?本件是告訴人闖紅燈撞被告,被告之傷勢又比較重,怎麼可能都沒有問受傷之情形或是問我們各自處理好不好,就只有說一句「好」馬上離開!是張碧玉之陳述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⒊原審未送測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①被告有無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及徵得其同意才離開,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有送請測謊以查明真相之必要。

②查目前測謊技術成熟,而原審採信張碧玉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自有送請測謊以查明真相之必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所稱「離開時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云云,與其明知告訴人是騎機車倒在柏油路上之事實不符;所辯「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才離開」云云,亦經原審判決認定不可採信。顯見被告係臨訟積極編纂上揭不實之謊言以圖卸責,更為了其謊言於原審另聲請傳喚見義勇為之目擊者來對質詰問,讓單純路過救助傷患之證人鄭伊峻,還要因此請假、擔驚受怕、而被強制傳喚來法院作證,接受對質。是被告為了其謊言堅決浪費司法資源、造成證人應訴之痛苦,犯後態度甚差。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最後階段表達意見時,因被告之不實主張而甚為氣憤,此觀審判筆錄自明,亦為相同之主張。本案被告犯後顯無悔意,應無宣告緩刑之理由。

⒉原審判決對編纂不實主張矢口否犯罪之被告宣告緩刑,理由

無非以「經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以焦土政策為不實答辯,已如前述,被告未曾對自己之肇事逃逸犯罪表達過任何悔意或承認錯誤之意,焉能僅以「受過偵審科刑程序」,就認其無再犯之虞?如果「經過偵審科刑程序」就是被告已有警惕、無再犯之虞之理由,那每個判有罪的被告都會經過這個程序,所以每個被判刑的被告都沒有再犯之虞了,豈為合理?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一情,被告主要是針對過失傷害及車損部分,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此關調解書記載自明,被告因履行賠償而使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後,被告已免除遭受過失傷害罪之追訴,原審判決以「已和解」之理由重複作為肇事逃逸罪對被告宣告緩刑之原因,亦無視告訴人對於被告於審判中仍為不實主張之氣憤,宣告緩刑應無理由。

⒊綜上,依被告所表達之犯後態度,本案應無所宣告刑罰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原審判決無視立法者以對肇事逃逸者科以刑責之手段,用以保護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遽然宣告緩刑,而對編纂不實謊言、矢口否認犯罪,最後好不容易仍遭定罪之被告,無故放棄國家之刑罰權,並非妥適。

㈢經查:

⒈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⒈雖謂「被害人張碧玉於本案車禍

當時,戴著安全帽、口罩,及穿著長袖外套、長褲,且外觀上可以看到之受傷部位為手部,然被害人張碧玉手部露出部分之傷勢為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此傷勢位置並非明顯可見之處,且範圍不大,尚難認被告當時必有看見被害人張碧玉此傷勢而明知被害人張碧玉已受傷」等語。惟此僅在說明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穿著,被告難以發現被害人張碧玉確有受傷及受傷部位,而僅能認被告係不確定故意而非確定故意,此與被告是否有預見被害人張碧玉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傷害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間。從而,原審判決於該理由欄二之㈡之⒉中,係以一般社會常情、證人鄭伊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佐以被告之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於原審中之陳述,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張碧玉因本案車禍可能受傷之情形有預見可能,而有不確定故意一節,與前開說明並無矛盾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尚難認被告必有看見被害人張碧玉手部傷勢,另一方面又以證人鄭伊峻臆測雙方都會有受傷,遽以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張碧玉因本案車禍可能受傷之情形已有預見,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害人張碧玉之不實陳述(綠燈

直行),遽以認定不可能同意被告離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之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業已於理由欄二、之㈡之⒊中敘明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⒊至於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判決未就其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就「

被告有無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及徵得其同意才離開」送測謊鑑定乙節,指摘原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被害人張碧玉就被害人張碧玉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離開各執一詞,而聲請對被告及被害人張碧玉測謊(見原審卷第103頁),惟依前述說明,本案事證要屬明確,而測謊鑑定結果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是測謊鑑定僅屬補充性之調查,並無取代法院直接審理獲得心證之功用,從而,原審法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為不必要,而予駁回。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㈣說明綦詳。

②且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為聲請測謊鑑定,雖此經本院

依其所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受傷?告訴人是否告知被告並未受傷?」及「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表明各自處理,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始行離去?」等內容為測謊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11月7日以調科參字第10703411730號函覆「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做為測試標的,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等,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等,知覺歷程如視覺、聽覺等,口語意思表示或認定之問題等均非測謊範圍。…,本院所囑測謊內容均屬口語意思表示或認定問題,非具體行為,不宜進行測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陳明捨棄測謊聲請,並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法務部函覆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

③是原審縱未依聲請而為測謊鑑定,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⒋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為了其謊

言於原審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到庭對質,浪費司法資源、造成證人應訴之痛苦,犯後態度甚差,不宜因「經過偵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即給予緩刑宣告,無視告訴人對於被告於審判中仍為不實主張之氣憤及立法者以對肇事逃逸者科以刑責之手段,對矢口否認犯罪,最後好不容易仍遭定罪之被告,無故放棄國家之刑罰權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①按訴訟中發現真實係能否獲得救濟及行使國家刑罰權維持社

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最重要環節,發現真實須賴證據以判斷,證據之種類雖眾,然得以直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者,除被告自白外,惟有證人親身見聞而據以連續陳述之證詞,是人證具有發現真實之重大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本於憲法第23條規定,明定人民負有作證義務之原因。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就「被告是否得被害人同意離開」、「被害人是否闖紅燈」等事實既各執一詞而有所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有傳喚案發當時在場目擊及報案證人到場對質俾釐清事實之必要,要無單憑被害人單一指述,遽以認定事實。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依法聲請傳喚證人鄭伊峻,乃訴訟中發現真實所必需,且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尚無因此即得遽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又證人於他人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之情事外,本有作證義務;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尚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就上開事實既有爭執,縱被告未聲請傳喚,倘有必要,法院亦應基於訴訟發現真實,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證述或對質。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為了其謊言於原審另聲請傳喚見義勇為之目擊者來對質詰問,讓單純路過救助傷患之證人鄭伊峻,還要因此請假、擔驚受怕,而被強制傳喚來法院作證,接受對質,是浪費司法資源,造成證人應訴之痛苦,而謂被告犯後顯無悔意云云,顯與法律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其上訴理由尚無足採。

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等參照)。法院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就車禍肇事致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徵其已正視所生危害並已面對處理;且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實已有相當之警惕作用;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可謂良好,難認其有高度再犯率,原審認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況所諭知之緩刑,已附加條件,且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之情形發生,仍有遭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罰之可能,對被告已具有相當之約束力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或承認錯誤之意,尚難因「經過偵審科刑程序」即認被告沒有再犯之虞,對最後好不容易遭定罪之被告,無故放棄國家之刑罰權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卷內之事證,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均無不當之情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經核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