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湧泉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王育琦律師輔 佐 人 林德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湧泉因肇事逃逸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患有重度失智症,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自我照顧及個人清潔皆須別人協助處理,社交退縮,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此有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嗣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由其子林德卿陪同到庭,經本院訊問時,被告無法回答自己之姓名,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毫無反應,有本院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三、綜合上開資料及被告庭訊時之表現,堪認被告現確已因重度失智症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因心神喪失不能到庭應訊之事由,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9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