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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美玉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肇事逃逸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柯美玉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水美路與后寮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同一時、地,陳張秀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前,陳張秀瑞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不得驟然於車道中減速、煞車或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突然放慢速度煞停欲準備左轉,柯美玉見陳張秀瑞所騎乘之機車突然煞停,即反應隨之放慢速度煞停,惟仍與陳張秀瑞發生碰撞,致陳張秀瑞騎乘之機車傾斜,陳張秀瑞為扶正機車而轉到油門造成機車衝出,打滑畫圓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柯美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詎柯美玉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知悉陳張秀瑞倒地應受有傷勢,非但未協助陳張秀瑞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於自認陳張秀瑞無礙後,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張秀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陳張秀瑞於警詢及偵查(未具結)之證據,該部分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除告訴人陳張秀瑞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柯美玉(下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后寮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陳張秀瑞騎乘機車在被告前方,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放慢速度煞停,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中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徐宜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76至8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3至14-1頁)、車損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20頁)、被告106年10月1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現場錄影光碟1張(見原審卷第24頁)、現場錄影光碟分割畫面照片39張(見原審卷第26至37頁)、陳張秀瑞於外埔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232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交通違規,沒打方向燈,並跟對向的人打招呼,忘記路口要停下來,後來又自摔,伊騎很慢,覺得她可能會受傷,就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需不需要幫忙之類的話,告訴人一下子就站起來,牽起機車要騎,也不理伊,伊認為證人徐宜君會協助她,確認告訴人無受救助之需要後才離開。這件事情是告訴人自摔才會受傷,伊沒有過失,不是肇事者,因伊右腳小兒麻痺,要慢慢用右手抬起右腳才能下車,當時伊並無要逃走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之適用原則,是否已侵害憲法保障一般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且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疑義,已由多位法官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申請釋憲,請求在此釋憲案作出決議前,能先行停止本案之審判。又告訴人表示是被告撞到她的機車後才會衝出去,此與錄影帶顯現之事實不符,告訴人機車是在雙方疑似很接近的情況下,停留了二秒鐘之後才自行轉了一個方向後衝出去,本案是告訴人自己不慎催到油門然後滑倒受傷,整個事故顯然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且被告確實沒有看到告訴人外觀上有走路一拐一拐之情形,照片也很明確顯示告訴人穿的是黑色長褲,她的膝蓋如果有擦傷或血跡,外觀上不見得看得到,所以被告說從告訴人外觀看不太出來有受傷,是合理可信的。因此,被告並非肇事者,也不知道自己有肇事,即未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之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不能逕以被告於事發後僅停留而未在現場進行救助即為離去,即構成肇事逃逸罪。況被告最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並未影響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結果,實無以該罪相繩之必要等語;然查:

(一)辯護人固曾為被告主張: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之適用原則,是否已侵害憲法保障一般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且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疑義,已由多位法官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申請釋憲,請求在此釋憲案作出決議前,能先行停止本案之審判等語。然:

⒈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固可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72號著有解釋以為補充。

⒉又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

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0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無論於文義上或適

用上,均難謂有何客觀上明顯錯誤之可言。至該條規定固未區分被害人傷勢及肇事責任輕重等情形而缺乏彈性,且最低法定本刑即為 1年有期徒刑,雖屬嚴苛,惟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倘認其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既可依該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藉以緩和僵化及苛酷之憾,仍難率認有違反平等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故就本案認無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因此,辯護人主張:請求在此釋憲案作出決議前,能先行停止本案之審判云云,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交通違規,沒打方向燈,並跟對向的人打招呼,忘記路口要停下來,後來又自摔,伊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需不需要幫忙之類的話,告訴人一下子就站起來,牽起機車要騎,也不理伊,伊認為證人徐宜君會協助她,確認告訴人無受救助之需要後才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告訴人自己不慎催到油門然後滑倒受傷,整個事故顯然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且被告確實沒有看到告訴人外觀上有走路一拐一拐之情形,告訴人穿的又是黑色長褲,她的膝蓋如果有擦傷或血跡,外觀上不見得看得到,所以被告說從告訴人外觀看不太出來有受傷,是合理可信的。因此,被告未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之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不能逕以被告於事發後僅停留而未在現場進行救助逕行離去,即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1737號判決均同此旨)。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7622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7328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98、4724、56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甚而如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另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肇事逃逸刑罰乙節,亦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言之,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4

:49:05~14:49:06)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並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4:49:07~14:49:08)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並向前行駛,機車後方並載有以紙箱包裝之物品,並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畫面時間:14:49:08~14:49:08)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減速並騎乘至交叉路口即未畫雙黃線處,未有任何燈號顯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車燈亮起後又熄滅,告訴人有減速並往右偏駛,接近停止,然未完全停下,告訴人之左腳有放下到地上,此時被告騎乘之機車減速騎至告訴人機車右方。(畫面時間:14:49:09~14:49:10)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持續向右偏行,告訴人之左腳踏在地上划了 2下,被告之左腳放下到地上,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已停下,兩車非常靠近,但無法看出兩車是否有碰撞或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開始往左傾斜,左腳仍踏在地上未倒下。(畫面時間:14:49:10~14:49:11)被告騎乘之機車停在原地沒有移動,被告及告訴人後方有另一台機車(下稱後車,即證人徐宜君所駕駛之機車,其穿著較長之深色褲子及淺色鞋子)同向行駛接近渠等,騎至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並開始減速,其左腳踏在地上。告訴人之機車突又往前並往左倒下。(畫面時間:14:49:11~14:49:13)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左倒在地上,其機車在地上快速往左偏駛,告訴人及其機車均倒下並一併滑行至雙黃線處及對向車道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停在原地沒有移動,後車煞車燈亮起並停下。(畫面時間:14:49:13~14:49:43)被告騎乘之機車停在原地沒有移動,後車騎至告訴人及被告中間,告訴人在地上移動,後坐在其機車右方,後車駕駛下車走至告訴人倒在地上之機車。(畫面時間:14:49:43~14:49:45)被告騎乘之機車往前移動後又停下,被告未下車。告訴人繼續坐在原地未移動。(畫面時間:14:49:46~14:50:03)告訴人坐在地上移動後站起,後車駕駛將告訴人在地上之機車扶起及撿拾地上物品,被告仍在其機車上未下車亦未移動。(畫面時間:14:50:04~14:50:05)被告開始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並離開畫面。(畫面時間:14:50:06~14:50:25)後車駕駛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前方(已離開畫面),告訴人走至對向車道,後有一台休旅車行駛在後車後方,休旅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告訴人又走至原來車道,該休旅車後轉至原來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後離開畫面,告訴人繼續走至原來車道右邊即路肩邊線附近,後又走到前方。(畫面時間:14:50:26~14:50:27)告訴人離開畫面。(畫面時間:14:50:27~14:51:59)後車駕駛將告訴人倒在地上之機車扶起,告訴人走至路肩處,後離開畫面,後車駕駛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路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⒋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路口監視光碟之監視畫面中,雖

無法直接看出有無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然依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可以明顯看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減速並騎乘至交叉路口,機車煞車燈亮起後又熄滅,告訴人減速並往右偏駛,接近停止,告訴人之左腳放下到地上,被告騎乘之機車減速騎至告訴人機車右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持續向右偏行,左腳踏在地上划了2下,被告之左腳則放下到地上,嗣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下,兩車非常靠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開始往左傾斜,左腳仍踏在地上未倒下等情。由上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靠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立即有往左傾斜之撞擊反應,就一般情形,如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完全未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實不會有上開因碰撞受力後向左傾斜之反應,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秀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後面撞到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核與上開勘驗之結果尚屬相符,應堪採信。對此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覺得可能有一點擦撞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益認本案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可認定。

⒌又依上開路口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碰

撞之初幾乎停下且並未倒地,僅是傾斜,然於扶正之過程中,經過2秒許之短暫時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又突然往前衝並往左側倒下滑行,對此證人徐宜君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的車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右側時,告訴人機車向左側半倒,告訴人似要把機車扶正,不慎手轉到油門,機車就衝出去,然後就人車倒地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第一位阿姨(指告訴人)騎著輕型機車往前騎,她速度突然有稍微慢一點,第二位大姐(指被告)騎重型機車自她後面要從右側過去,二輛機車滿接近的,可是伊沒有看到她們到底有沒有擦撞到,後來輕型機車就往左邊倒,伊之前提到輕機車可能是要把機車扶正不慎手轉到油門,是因輕機車當時有往左邊斜,她用左腳有先踩住一下,試圖想要扶機車起來,可是不到幾秒又往前衝畫一個半圓,伊不確定她是要按煞車或者是要催油門,但從客觀情況她有左傾想要扶正,本來應該不會再往前衝,後來往前衝可能就是不慎轉到油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秀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頭沒有撞到伊身體,撞到伊車子後面,伊車子就停不下來衝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亦證稱機車當時有停不下來衝出去之情形,足認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造成告訴人機車向左側傾斜,告訴人於扶正機車之過程中誤轉油門,車子因而爆衝打滑畫圓人車倒地受傷等節堪予認定。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騎乘之機車倘未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即不會造成告訴人機車向左傾斜,繼而發生告訴人為扶正機車而誤轉油門,機車衝出打滑畫圓而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節,因此,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自摔才會受傷,伊不是肇事者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整個事故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均非可採。

⒍再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往前衝並

倒下,係滑行一段不短之距離,而告訴人如此在地面滑行磨擦之情況,告訴人會受有傷勢,實屬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可預見,且告訴人已有相當之年紀(民國00年生),一般人見此,除會受傷應該可想而知外,更要擔心者,實應係告訴人會不會受有如骨折等嚴重之傷勢,而此部分證人徐宜君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在後面,看到告訴人機車畫半圓倒下,被告機車停在原地,告訴人問被告怎麼撞人,被告稱係告訴人自己突然停下,告訴人說被告也應該要看路,怎麼騎這麼快,伊就上前去扶告訴人,被告即離開,未留下電話。當時告訴人小腿擦傷,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問告訴人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證人徐宜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肇事後輕機車駕駛人車倒地,她坐在地上請伊幫她報警,後來她自己爬起來後,伊就幫她把機車扶到旁邊去,重機車駕駛都沒有下車查看,駕駛大概在一分鐘就騎機車離開現場。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後,輕機車駕駛有對重機車駕駛說:「妳為什麼沒有注意到我有沒有煞車」,重機車駕駛就對她說:「妳為何突然煞車」,輕機車駕駛再對她說:「妳也要煞車啊」,重機車駕駛再對她說:「是妳突然煞車的啊」,輕機車駕駛再對她說:「妳怎麼騎這麼快」,當時輕機車駕駛是坐在地上,重機車駕駛是騎在車上講話。伊當時沒有聽到重機車駕駛有問跌倒坐在地上的輕機車駕駛說:「妳有沒有怎麼樣?」她們如上述對話完之後,重機車駕駛就離開了。伊看到地上好像有油,覺得有點危險,那邊又有很多車子,所以伊把輕機車移動到路旁。輕機車駕駛年紀有點大,她說她親戚家就在附近,伊記得打了二通電話,一通由伊打給警察,一通伊借給輕機車駕駛打給她親戚。車禍之後輕機車駕駛坐在地上,後來她自己爬起來,看她一拐一拐的,伊有扶她,她好像手也有一點受傷的樣子,那時重機車駕駛已經離開了。之前檢察官問伊輕機車騎士有沒有很明顯的外傷,伊那時候回答說「小腿擦傷」,那時候應該記得比較清楚。伊有聽到警察跟輕機車駕駛說「妳要叫救護車嗎?」輕機車駕駛怎麼回答伊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可知非當事者僅係路人之證人徐宜君,當時亦立即停下機車,上前攙扶關心受傷之告訴人自明。是被告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左傾再突然往前衝並倒下,乃滑行一段不短之距離,而告訴人在地面滑行磨擦之情況,極有可能會受有傷勢,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再佐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膝部表淺性損傷等語,有外埔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可認告訴人確係在地面滑行磨擦而致膝部受傷,被告應有所知悉無誤。又縱被告離去後未看到告訴人走路一拐一拐之情形,抑或告訴人身穿黑色長褲而無法目睹其膝蓋受傷情形,均無解於被告依常情可知悉告訴人因倒地滑行而受傷之事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告訴人受傷,也不知道自己肇事云云,尚非可採。

⒎被告又辯稱:伊覺得告訴人可能會受傷,就問告訴人有沒

有怎樣、需不需要幫忙之類的話,告訴人一下子就站起來,牽起機車要騎,也不理伊。因伊右腳小兒麻痺,要慢慢用右手抬起右腳才能下車,伊並無要逃走的意思云云,證人徐宜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有可能有些話伊沒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亦無訊問告訴人之傷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秀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下車查看,伊不知道被告在幹什麼,伊起來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宜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下車查看,只在車上說是告訴人突然煞車所致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回答告訴人說是告訴人自己突然停車,就被告有無詢問告訴人傷勢,伊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聽到重機車駕駛有問跌倒坐在地上的輕機車駕駛說:「妳有沒有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確實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亦無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證明其有輕度肢障之情,惟被告既能騎乘一般輕型機車,即能下車查看或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其捨此不為,自不能以該身心障礙證明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此,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縱無過失,然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被告亦可預見告訴人會受有傷害,然被告卻未予查看、詢問,亦未留下等待執法人員或醫護人員到場協助,即因認自己無責任,而逕行離去,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確應非難,然究其根本,實係告訴人突然於馬路上減速急停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且被告發現後亦隨即緊急煞車,雖然仍有碰撞到告訴人機車,然只有造成告訴人機車略為傾斜,可知被告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過失,又告訴人之後雖然係為扶正機車,而誤轉油門造成機車爆衝而打滑人車倒地受傷,對於此一情境,被告自認毫無過失,並認與己無關而離開,其可責性相較於有明顯過失駕駛行為竟仍不顧傷患而肇事逃逸者,顯然為輕,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及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張秀瑞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為扶正機車因而轉到油門造成機車衝出打滑畫圓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勢,被告卻於車禍事故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開現場,所為非是,然本案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並無過失,且幸有他人報警救護而未致損害擴大,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推著小車子在賣香水白合,收入三餐尚可,小孩還在唸書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重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即便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案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得於判決確定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敏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