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榮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榮鑑從事司機業務,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68號前,要進入同路段70號之「福懋加油站」加油,乃由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適後方有告訴人陳耀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上開小客車向右進入慢車道,遂煞車閃避】,導致上開機車打滑而倒地,碰撞至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陳耀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06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倒地與上開小客車進入慢車道有關,且駕駛人倒地後可能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嗣經目擊之計程車(下稱後車)司機告知告訴人陳耀為上開小客車之車號,告訴人陳耀為為再告知警方。警方於105年8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始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陳耀為於警方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政翰(起訴書誤載為蔡政瀚)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耀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前揭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20秒前就有閃變換方向燈,我早已經切入慢車道,我準備要右轉進去加油站,我從照後鏡看到有機車燈光一直慢慢過來,機車速度很快,我不敢切換進去加油站;我已經到慢車道要進去加油站前,早已有打方向燈警示,我一直要等機車先過去,我已經錯過加油站,就沒有進去加油。在警局警察問我是否知道後方有機車跌倒,我是事後回想才覺得有機車跌倒的樣子,因機車跌倒聲音不是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反面)。經查:
㈠卷內後方車輛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⒈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勘驗後方計程車輛(下稱:後車)提
供的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31頁)
00:26:06(後車要過路口,後車右前方是三菱汽車)看不到前面加油站的景象。
00:26:07(後車過了復興路、光明路路口一半)沒有看到
前方加油站的景象,也沒有看到有車子從快車道變換到慢車道。
00:26:08(後車已經到了三菱汽車店前方)沒有看到有車
子在變換車道的情形,此時可確定被告已經在慢車道。
00:26:09(後車快到標緻汽車店前)被告的車應該在慢車道。
00:26:10由被告的車燈判斷,被告的車在慢線道。
00:26:10至26:11看到地上有燈光旋轉的現象,應是陳耀為的機車在地上打轉。
00:26:12被告的車在加油站的外側,被告車後方地上有一亮點,應是陳耀為機車的車燈。
00:26:13被告的車在慢車道以外,加油站外側。
00:26:14被告的車在加油站的外方,在慢車道以外。
00:26:15被告的車在慢車道以外,在加油站外側。
00:26:17被告的車在慢車道以外,陳耀為已經倒在地上。
00:26:20看到陳耀為機車已經倒地,人坐在慢車道上,機車倒在慢車道以外。
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同一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見本院卷第55頁):
依照後方提供的行車紀錄器上所顯示的內容,提供行車紀錄器的提供者的車輛行經到標緻汽車展示店時(同上述00:26:09),前方有輛車子(判斷是被告的車子),行駛的位置是在外線的慢車道上(白色實線以外),往靠近加油站的方向前行,【在接近加油站時,該車輛右方方向燈有顯示閃爍的情形】,但閃爍時間一、兩秒後,就發現有機車在該車輛後方原地打轉,隨即人車倒地(判斷機車騎乘者為被害人),上開車輛並沒有停下,往慢車道的方向繼續前行離開現場。
⒊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另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對準
福特汽車門口,福特汽車往東過去是餃子館,再過去是本件案發地加油站。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00:22:26被告的車大部分已經在慢車道上(白色實線外),只有左前後輪還在快車道上(白色實線內)。
被告的左右車尾燈有亮,左右燈看起來一樣亮。
(列印畫面在本院卷第40-41頁)。
00:22:27被告的車子已經從快車道跨到慢車道(從白色實
線內到白色實線外),車身大部分在慢車道(白色實線外),左輪還在快車道白色實線內。
(列印畫面在本院卷第42-43頁)。
00:22:28被告的車子大部分都在慢車道上。(列印畫面在本院卷第44-46頁)。
00:22:29被告車子大部分都在慢車道上。後方跟著壹台7-11貨運廂型車,陳耀為的機車出現在慢車道上。
(列印畫面在本院卷第47-49頁)。
00:22:30陳耀為的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列印畫面在本院卷第50頁)。
00:22:32以下就看不清楚。⒋本案日間街景圖已附卷,相關位置可圖繪如下:
┌─┬──┬──┬──┬──┬────┐│復│ │ │ │ ││興│ │ │ │ │福懋 ││路│內 │外 │慢 │慢 │加油站 ││安│線 線 │車 │車 │ ││全│快 │快 │道 │道 ├────┤│島│車 │車 │ │ │一間民宅││ │道 道 │ │以 ├────┤│ │ │ │ │外 │餃子館 ││ │ │ │ │ ├────┤│ │ │ │ │ ││ │ │ │ │ │福特汽車││ │ │ │ │ ├────┤│↗│ │ │ │ ││監│ │ │ │ │福斯汽車││視│ │ │ │ ├────┤│器│ │ │ │安豐彈簧││︵│ │ │ │公司 ││東│ │ │ │ ├────┤│↑│ │ │ │ │ ││↓│ │ │ │標緻汽車││西│ │ │ │ ├────┤│︶│ │ │ │ │ ││ │ │ │ │三菱汽車││ ├──┴──┴──┴──┼────┤│ │ │光明路口│└─┴───────────┴────┘㈡綜合上述證據分析可知:
⒈本件錄影資料,尚無法直接判斷被告是何時從外側快車道切
換到慢車道的,在福特汽車店前方安全島上監視錄影器拍攝時,被告小客車大部分車身就已經是在慢車道上了。後方計程車所提供的行車錄影影像,裡面可以看出被告小客車時,由被告小客車的車燈位置研判,車身就已經在慢車道上了。所以可以確定:被告至少在福斯汽車店前時,就已經切到慢車道了。
⒉錄影畫面判斷,被告已行駛在慢車道上,往右靠近加油站前
行,在接近加油站時,被告有打右方向燈,但閃爍時間一、兩秒後,就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跌倒,燈光在原地打轉。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沿復
興路慢車道往大慶街方向行駛,一部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在我左前方,【對方車突然打方向燈後就往慢車道切行駛】,我見狀就右閃及剎車,造成我人車摔倒,我與對方汽車沒有碰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復興路機車道上,左前方有一臺小貨車,【該小貨車先右轉,然後才打方向燈】,我看到就直接煞車要閃避他,導致打滑,機車跟人都飛出去。」、「〈(提示他卷第36頁)你所稱的小貨車是否就是車號0000-00的這臺廂型車?〉是。」、「〈你看到小貨車往右偏駛時,你的機車跟對方的廂型車距離多遠?〉一臺車的距離。」、「〈你於警詢時稱,一部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在我左前方,對方車【突然打方向燈後就往慢車道切行駛】,我見狀就右轉急煞車,造成我人車摔倒,而你剛剛卻是稱小貨車先右轉才打方向燈,何者所述正確?〉對方【應該是右轉同時打方向燈】,對方沒有事先打方向燈。」、「〈你的意思是,因為對方突然右轉,導致你來不及反應?〉是,且那天有下小雨。」、「〈你機車跟對方小貨車並沒有碰撞到?〉是。」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下著一點小雨,那時候我騎在機車道上,【看到前面有一臺箱型車,然後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右轉,也有打方向燈】,那時候閃避不及,閃他滑倒撞到停在路邊的汽車。」、「〈當時你發現他車子的時候,他的車子距離你多遠?〉大概兩臺汽車。」、「〈當時他是右轉要去哪裡?〉右轉進加油站。」、「〈他是否有進加油站?〉沒有,他沒進,因為加油站在轉角,他準備進加油站,我看到他,因為我要閃他,然後我自己煞車不及滑倒。」、「〈當時你的機車與被告的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沒有。」、「〈你的機車倒地的時候,距離被告的車子大概有多遠?〉大概7、8公尺。」、「〈將近你車禍發生地點前,最先開始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箱型車,被告當時是駕駛在哪個車道上?(提示同上卷第15頁並告以要旨)?〉就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車道上。」、「〈你說機車道應該是慢車道,【被告的車子是中間兩線道中比較靠外面的車道?〉對。】」、「〈你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是否開始打右轉燈?〉【我的印象是他直接右轉,然後打燈。】」、「〈右轉同時打燈?〉對。」、「〈當時被告右轉又同時打燈的時候,離你多遠?〉大概一臺車子多一點的長度,一臺車子的長度。」、「〈一臺汽車的長度大概幾公尺?〉4、5公尺。」、「〈當時你的時速多少?〉當時時速50幾公里。」、「〈被告的時速有比你快還是比你慢?〉比我慢,因為他是要進去加油站,所以他會比較慢。」、「〈剛才為何你說你要滑倒的時候,被告離你大概兩臺車的距離?〉一臺車大概4公尺、5公尺,就是4、5公尺多,一臺汽車的距離。」、「〈你是一看到被告打燈也同時向右偏的時候,你就馬上煞車摔倒?〉對。」、「〈到底被告的車子是否已經有轉到你騎的慢車道?〉有。」、「〈被告的車子已經轉過來了?〉對。」、「〈被告的車子已經轉過來以後,打直還是斜斜的?〉【斜斜的。】」、「〈整個車身是否已經在慢車道上面?〉還沒。」、「就是剛好在中間,那時候我已經看到,所以我才趕快向右轉,不然我就直接撞上去了。」、「〈你說這樣的距離是一個車身多的距離?〉一至兩個車身的距離。
」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⒋被害人陳耀為陳述「被告突然右轉、被告原本在外側快車道
上,突然往慢車道切換、被告車身斜斜的」云云,這些說法都與錄影畫面不相符。在福特汽車店前方的監視錄影畫面,當時被告小客車大部分車身都已經在慢車道上了,只有一點左前後輪還在快車道內,並沒有拍到被告突然從快車道切換到慢車道的過程,所以被告至少在福斯汽車店以前,就已經切到慢車道了。而福斯汽車店與福懋加油店的距離還很遠,被告早早就切換到慢車道,絕無「突然右轉」或「突然從快車道切到慢車道致令陳耀為措手不及」之事實。
⒌被告已經行駛在慢車道時,同時間左後方是壹台7-11貨運廂
型車,再往後方才是陳耀為的機車。所以陳耀為並不是緊跟在被告小客車後面。00:22:29畫面拍到被告小客車已經過了餃子館,要到加油站時,陳耀為的機車才剛剛出現在福特汽車店門口,兩車看起來有20-30公尺距離之遠,中間還隔著一台7-11貨運廂型車。被告既然沒有與陳耀為機車很接近,陳耀為機車突然倒地打轉,被告也不會認為自己與陳耀為機車跌倒有什麼因果關係。
⒍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沿復興路外側快車道
往大慶街方向行駛,我當時要去復興路與樹義路路口的加油站加油,我有打右方向燈,且我有看右後視鏡,當時對方機車在我後方還很遠,...我有聽到後方有機車的摔車聲,但沒有跟我的車發生碰撞,我認為感覺不是很好,所以我就沒有至復興路與樹義路口的加油站加油……」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之所以沒有進入加油,是因為我已經超過加油站,我當時看後視鏡,我看機車開很快一直過來,所以我不敢右轉過去,接著我看到加油站已經過了,我就走了。」、「我方向燈已經先打了,打很久了,另外我車子跟陳耀為機車的距離有很長一段,我當時是方向燈打很久都不敢過去,我車子還在慢車道線上,我連彎都沒有彎,等到我要彎時發現加油站已經過了,我就走了。」、「……我認為我並沒有肇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3、5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時是否知道你自己車輛要往右進入慢車道,有導致告訴人的機車摔倒?〉【因為我打方向燈進入慢車道的時間很久了】,我知道要出去的時候,我看後視鏡他的燈還在,他在後面,我看他的車子頭燈進入很快,我就不敢彎過去加油站,等我發現的時候,加油站已經過了,我要走的時候,他的摩托車燈還在。」、「〈你要打方向燈往右進入慢車道的時候,你從後視鏡是否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沒有,那時候很暗,只有看到燈而已。」、「〈當時這個燈離你的車子有多遠?〉【很遠,我已經進入慢車道了,我進入慢車道很久了,我不是直接轉彎過去,我在慢車道已經很久,至少20秒以上,很久之前我就進入慢車道要準備右轉】,我看到後面摩托車的燈,所以我不敢右轉。」、「〈你發現告訴人的機車的時候,告訴人的機車是行駛在你汽車什麼樣的位置?〉右手邊。」、「〈右後方嗎?〉對,我後視鏡看得到。」、「〈照你的說法,你說你的車子後來有開進去慢車道裡面?〉對。」、「〈然後你又說你開進慢車道裡面,因為感覺告訴人的機車車速很快,所以你就不敢右轉進去加油,你就直接走了?〉對。」、「〈你車子進入到慢車道以後,你往後視鏡看,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是行駛在你汽車的什麼位置?〉右後方。」、「〈還是在你的右後方?〉對。」(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7.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早就已經切換到慢車道上行駛,當時有意要右轉進去加油站,然從後視鏡看見右方慢車道上遠方有一機車燈光,被告怕右轉撞到機車,所以遲遲不敢右轉。本件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現前方被告打方向燈時,兩車已僅距離1、2臺車的距離,告訴人瞬間剎車,天雨路滑,因而自行摔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其88年4月21日之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由前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㈣被告於告訴人摔車受傷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現場,並未下
車查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案重點即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陳耀為摔車是因為被告所引起的」,亦即被告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才駛離現場?
1.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我有聽到後方有機車的摔車聲,但沒有跟我的車發生碰撞,我認為感覺不是很好,所以我就沒有至復興路與樹義路口的加油站加油……」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當時應已聽到其後方有機車的摔車聲,而應已知悉其後方有機車摔車。
2.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始終都沒有右轉進入加油站之事實,被告車始終是直行車,被告車並不是「轉彎車」,更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問題。
3.陳耀為摔車後,被告並沒有停車,然被告已經錯過了加油站入口,就繼續直行,沿慢車道離開現場。
4.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你摔倒後,被告後來怎麼樣你是否有看到?〉之後我摔到後他有停下來看一下,然後就走..」、「〈你說被告有停一下,大概停多久?〉沒多久,大概看一下。」、「〈幾秒鐘嗎?〉不到5秒鐘。」、「〈司機是否有下車?〉沒有。」、「〈然後就直接開走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然依錄影結果,被告在加油站前只有放慢度,並沒有停車下來之事實。惟被告於聽聞後方有摔車聲音後,知悉自己與機車並無相撞,因自己的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即繼續前行離開現場,此與一般人駕車反應並無不同,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故意,應可採信。
5.因為被告並沒有突然右轉之行為,更無突然右轉嚇到了後方機車騎士,被告是一直保持直行,所以被告確實沒有過失。本件車禍是陳耀為天雨騎機車太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當陳耀為看到前方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時,陳耀為自己嚇到而急煞車跌倒,過失責任在陳耀為。一般人如果處在被告當時之狀況,也都會認為自己與後方機車跌倒是沒有關係的。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卷尾光碟內
路過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在筆錄載明:「該行車紀錄器影像26分10秒時,可看出遠方之汽車打右轉方向燈已進入慢車道,接著告訴人的機車摔倒碰到路旁車輛,被告的車輛沒有駛入路旁加油站即往前走」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可知在時序上,【確係被告小客車右轉進入慢車道後,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隨即摔倒無訛】。又告訴人係因看見前方被告車輛右轉進入慢車道,自己之機車因而閃避摔車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為相一致之明確證述。復觀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於畫面時間00:26:
10處,可見告訴人於加油站入口附近摔車時,當時正閃著右轉燈、正向右切入之小客車位於其前方,位置「在同一個加油站旁邊」;於畫面時間00:26:22處(即檔案結束前最後1秒),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計程車已駛至該加油站旁,畫面中有加油站內加油島旁劃設之停車格可供比對距離,上揭方才閃燈右切、方才位於告訴人機車前方之小客車,於告訴人摔車時,距離告訴人之機車,2車確實至多只會有1、2個小客車車身之長度,由現場錄影晝面可知告訴人所述內容確與實情相符。而由被告自承當時在聽音樂、引擎聲很大等語,但卻仍能聽到後方機車摔車聲等情以觀,亦顯見告訴人摔車時,與被告車輛之距離確實甚近。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復有路過之計程車司機駕車去追被告之小客車,並抄下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讓告訴人後續訴警究辦。是本案告訴人摔車之原因,係前方距離頂多1、2臺車身長度之被告小客車向右切入告訴人前方車道,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輛始行滑倒、摔車受傷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於案發當日尚不知利害關係時,於案發第1時間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向警方自承「肇事前看到後方有機車」、「現場聽到機車摔車聲」、「自己『感覺不好』就因此不去加油了」等語,且經檢察官再次觀看上揭行車紀錄器光碟之錄影檔案,明確發現於告訴人機車跌倒(畫面時間00:26:10)後,機車前方之小客車瞬間從右方切換車道之行駛狀態,改成靜止狀態(畫面時間00:26:13至00:26:16間),至少靜止3秒後,始復行前進並向左切換車道離開等情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機車摔倒後,才停下來」、「被告有停一下,不到5秒,然後就開走」等語相符。及被告先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事故表謊稱當時「自己當時還沒有變換至慢車道」乙情,於偵查中翻供改稱「車禍現場沒聽到摔車聲」、「於現場沒注意到對方機車有摔車」云云,並強調「車內音樂很大」,於法院訊問時又供稱:「我有聽到異聲」,且用以合理化自己「後來沒右轉去加油站即駛離現場」之的原因,係表示「在等告訴人機車經過,結果就超過加油站了」云云,被告供詞屢屢反覆、翻異,亦足認定被告有以不實之言詞欲掩蓋實情之事實,應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知悉後方機車「因自己之右切駕駛行為」而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訛。此情之認定與原審判決所論述之「2車尚無碰撞」、「當時天雨路滑視線非佳」、「交通事故鑑定意見認被告有無肇事因素、有無過失」等情應均無影響。③原審未察,疏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判決依據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爰建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本件告訴人之摔車受傷事故,並無過失,已如
前述。原審法院並未親自勘驗安全島上監視器,引用檢察官勘驗結果並論述(原審判決第四頁第15行以下):
┌────────────────────────────┐│(2)設置在安全島往加油站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結果 ││ :因加油站有燈光,故有反光情形,致影像無法輕易判別, ││ 於影像時間22分26秒時,可看見上開小客車已進入慢車道, ││ 而上開機車摔倒。 ││ 2.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政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後 ││ 方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距離太遠,設置在安全島往加 ││ 油站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檔有反光,故導致是否係因被告 ││ 右轉導致直行車摔倒很難去認定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 ││ 3.基上可知,上開錄影檔或因距離太遠,或因有反光,並無法 ││ 據以明確認定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陳 ││ 耀為所騎之上開機車確實之距離為何、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 ││ 車何時進入慢車道、告訴人陳耀為所騎之上開機車摔倒時, ││ 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所在之明確位置等情。 │└────────────────────────────┘
其實安全島監視器畫面22分26秒時,被告的車子才剛出現在福特汽車店前的慢車道上,機車尚未出現,告訴人機車是00分29秒時才出現在福特汽車店前面,22分30秒時也還未摔倒(見本院卷第40-51頁截圖)。原審上述論述雖然錯誤,但結論認定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罪責,仍屬正確。且依據福特汽車店前方監視錄影畫面就可以判斷,被告是早早就行駛在慢車道上,被告是一直保持直行,並無突然右轉,更無突然右轉嚇到了陳耀為使之摔車。而且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間,原本還隔著一台7-11貨運廂型車,被告怎麼會認為自己與告訴人機車有什麼關連。本件是陳耀為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就一時緊張摔車。被告雖知悉其後方有機車摔車,惟一般人處於被告當時駕駛狀況,也會認定機車摔車與自己無關。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於肇事後是否確有逃逸之犯意,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錯誤,但結論仍正確。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