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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椿吉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

許立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椿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椿吉前曾:1、於民國83年1月13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2、又於84年2月2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84年8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駁回上訴確定;3、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84年8月2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駁回上訴確定;4、另於91年12月1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年6月,上訴後,於92年2月20日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6號就該案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宣告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並就前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依法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而上開2、3所示之刑期,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開1所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於87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又9日,經與上揭5所示經減刑後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後,復於100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前已曾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罰之規定而經吊銷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富榮街交叉口(下稱第一現場)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前行,致撞及當時正在上開路口實施管線設置之吳偉明及陳民祥,因此使吳偉明受有右胸壁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並因而使陳民祥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而陳民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不治死亡。江椿吉於肇事後,本應不得逃逸,且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下稱第二現場)時,又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謝一瑜,造成謝一瑜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後,仍承前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之肇事逃逸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然因附近路段車多堵塞,始未能遠離,並為於自臺中市○○路、復興路口處即察覺其所駕車輛外觀有異而一路鳴笛示意其停車、由林家佑警員所駕駛之警車予以攔停並喝令其下車,乃發覺其全身酒氣,復由在場目擊者告知警方其在第一現場肇事撞及陳民祥、吳偉明之情,並由警方將其帶返警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及由吳偉明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江椿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21頁正、反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385頁、卷二第233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上開第一次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5頁、卷二第25至40頁、第225至2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告訴人吳偉明係因本件在第一現場之車禍而受有右胸壁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明於警詢時指明(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29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187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民祥係因同上第一現場之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害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惠婷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163、166頁、106年度相字第2348號卷第132至136頁)在卷可憑。至被害人謝一瑜則因前開第二現場之車禍,受有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一瑜於警詢時陳明(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185至186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45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均足為認定。

(二)又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235頁)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28至30頁、第164至165頁反面、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證人即案發現場監工人員趙漢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34至36頁、第164至165頁反面、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6頁反面。有關證人趙漢龍所稱被告撞及被害人陳民祥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時,有輾過或拖行被害人陳民祥之部分,尚難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證人即案發時騎乘機車經過而目睹部分情節之葉景勳於警詢、原審審理(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30頁)、證人林家佑警員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31至236頁)、證人李青翰警員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見原審卷第236至24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證人蔡詔閔警員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證人范綱貴警員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96頁面至第302頁)及證人楊惠婷法醫師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所述在卷可稽,並有承辦警員李青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照片(含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24幀(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41頁、第42、43頁、第58至60頁、第137頁、第188至198頁、第61至122頁)在卷可憑,復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勘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242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本院勘驗警方提供被告遭逮捕時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條例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有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件(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134頁)在卷可考,被告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前行,致撞及當時正在上開第一現場路口實施管線設置之被害人陳民祥及告訴人吳偉明,顯係因於案發前飲酒而因酒精影響致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能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具有上揭過失,甚為明確。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重傷害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客觀上自亦無不得預見之理,其客觀上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於飲酒後【其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41頁)在卷可憑】,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上開第一現場肇事,不慎撞及告訴人吳偉明及被害人陳民祥,因而使告訴人吳偉明受有右胸壁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使被害人陳民祥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不治死亡【詳參本判決理由欄二、(一)所述】,被告前開酒醉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民祥之死亡及告訴人吳偉明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陳民祥死亡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將會減弱,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陳民祥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陳民祥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從而,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足認定。

(四)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第一現場肇事並致告訴人吳偉明受傷及被害人陳民祥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於第二現場又肇事撞及被害人謝一瑜而使其受傷,本應不得逃逸,且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行駕車逃離,被告自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又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固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惟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經第一現場之施工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因上開過失肇致被害人陳民祥死亡及告訴人吳偉明受傷,又於第二現場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謝一瑜受傷,均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於本案並不存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而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前開條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且衡其情節並非輕微,是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害人陳民祥死亡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後段」,應予更正)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罪。雖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殺人罪,惟查:

1、由被告之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第一現場因其酒後過失撞及被害人陳民祥及告訴人吳偉明後,依現有事證,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再次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時,有碾壓或拖行當時在前開車輛底下之被害人陳民祥:

(1)本案被害人陳民祥死亡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惠婷相驗後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166頁、106年度相字第2348號卷第136頁),均認定被害人陳民祥係因交通事故(道路施工工人與自小客車)之意外(非勾選他殺)而死亡;又經原審法院向上開地檢署函詢:①依被害人陳民祥之傷勢狀況,可否判定其傷勢除單純遭車輛撞擊外,有無另由車輛輾壓造成之傷勢?②如有車輛輾壓造成之傷勢,其死亡是車輛撞擊或輾壓所造成?,經該署楊惠婷法醫師就上開①之問題回覆說明:「死者相驗外觀傷勢為左臉部、右側顳頂部及後頸部皮膚擦挫傷,頸部皮下氣血腫,胸腹部皮膚大面積擦挫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陰囊擦挫傷及腫脹,背臀部擦挫瘀傷及左上臂骨折。死者外觀胸腹部及背臀部皆有大面積擦傷代表屍體在車輛與地面之間有明顯摩擦過,而肋骨多處骨折可為單純撞擊或輾壓所致,因相驗當時死因明確無解剖無法明確判定」,及就前開②之問題說明回稱:「從屍體外觀傷勢無法明確判定有無輾壓」(見原審卷第138頁);再證人即楊惠婷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138頁,並告以要旨〉這份是否是妳所回復原審法院即臺中地方法院的內容?)對。(問:依照問題一第二段的回答,妳提到死者外觀胸腹部及背臀部皆有大面積擦傷,代表肢體在車輛與地面之間有明顯摩擦過,而肋骨多處骨折,可為單純撞擊或碾壓所致,因相驗當時,死者死因明確,所以無解剖,無法明確判定,這個內容,妳是依照死者身上的傷勢,妳研判他曾經有在車輛跟地面之間摩擦過,是嗎?)對。(問:以楊法醫的專業及這個個案,如果排除妳這上面所載,即死者在車輛跟地面摩擦這個傷勢以外,他其餘受傷的傷勢,是否足以致死?除了胸腹部摩擦的這個部分以外的其他傷勢,足不足以讓他致死?)我不確定。(問:這個沒辦法研判?)對...(問:你們在相驗的時候,你看到的時候,他身上還穿著著衣物嗎?上面有無輪胎壓過的輪痕這些痕跡呢?)我記得好像沒有了,可能看一下我第一張照片,我記得好像沒有衣服。證人看第一張照片後回答:那應該就是沒有衣服。」(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第64頁)、「(問:以妳研判,即本院提示原審卷第138頁妳寫的書面內容,臀部、背部、胸部大面積的摩擦,那種妳的經驗是比較像是被撞到後移動的摩擦,還是像死者躺在車底下,車子又開動被碾壓,帶動的那種摩擦,妳有無辦法判斷?)那個我記得這個案情好像是他原本是站在下水道的一半,他好像一半露出來,所以他的擦傷,再加上他是仰躺,所以他的擦傷主要都是在胸腹部,所以我覺得比較像是他都是正面被車子撞擊之後帶出去,然後所以臀部比較突出,所以也有擦到,然後胸腹部比較大面積。(問:他如果這樣被撞,後面可能就是背部跟臀部是,胸部也有可能妳認為就是被撞的那一刻而擦傷?)對,我覺得都主要是擦過去的,因為可以看到其實他的照片裡面還有一些方向性的擦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證人楊惠婷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問:有關被害人陳民祥的中國醫藥大學的相驗病歷摘要,關於這個診斷即第一欄位,當時候妳在相驗的時候,是否發現被害人即這個死者確實就是這些傷勢?)有些是外表摸不到的,但是會根據病歷參考。(問:其中上面提到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頭蓋骨的骨折,這兩者造成的原因是什麼?或這些造成的原因是什麼,妳有無辦法判斷,就根據這個病歷資料及妳相驗的過程?是碾壓,還是撞擊,是主要的部位?)就是沒有辦法判斷。(問:關於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的狀況,當時候觀察的時候是否很嚴重?)沒有,蜘蛛膜下出血是相驗看不到的,是參考病歷的。(問:頭蓋骨骨折的部分嚴重嗎?)我也看不到,因為他已經縫起來了,我只有看到他外面的一些擦挫傷,跟他縫合的地方。(問:他縫合的情形會很多針嗎?複雜嗎?)我記得還好,一樣有照片。(問:在雙側氣血胸,這個也沒有辦法判斷是什麼樣的情形造成的?撞擊或碾壓?)如果根據他外表的大面積擦傷來說,我覺得比較像是撞擊。(問:多處肋骨骨折的部位呢?)就同一個部位。(問:骨盆骨折的部分呢?)也比較像是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而本案因被害人陳民祥之遺體未經解剖、且已安葬多時,實難再就其身體上之傷勢進一步調查而詳予辨明,證人楊惠婷法醫師既曾實際對被害人陳民祥之遺體進行相驗,且具有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證人楊惠婷法醫師依其相驗所見情形,僅可確認被害人陳民祥有因被撞擊所造成之傷害,並無法明確研判被害人陳民祥之身體有無於案發時遭車輛輾壓或拖行之傷勢,及究係於何處顯可呈現確有遭車輛輾壓或拖行之傷害,則被害人陳民祥於案發時,除遭被告所駕車輛過失撞擊而有前開傷勢外,究有無另遭被告車輛故意輾壓或拖行,及其被輾壓或拖行所致傷害部位及程度輕重為何、是否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實均有疑。

(2)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明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其於案發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曾昏倒一段時間才醒來,不知有無人叫被告不要動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明對於被告車輛其後有無輾壓或拖行被害人陳民祥一節,並未見聞而無法證述其情。又證人趙漢龍於警詢時固先稱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後離去時,開車輾過被害人陳民祥拖行約5、6公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35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稱:「肇事者把安全設施撞倒後之後又撞到人,我有去拍打被告的車,當時他沒有反應...約二、三十秒之後,我拉肇事者的駕駛座車門,他當時恍神沒有反應,我跟他說車底下有人,要他下車查看,他有下車...之後就回車上,把車子開走...因為車底盤有卡人所以開不快...車子加速離開後,我就請民眾叫救護車及叫警察」(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165頁),則證人趙漢龍於警詢所稱被害人陳民祥係遭輾壓、拖行,已與其於偵訊所述被害人陳民祥係被卡在車輛底盤下方,二者已有不同;又證人趙漢龍於原審審理時雖先稱:被害人陳民祥在被告車輛車床底下,被告車輛車床係越過被害人陳民祥身體(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被害人陳民祥當時係遭車床拖行(見原審卷第225頁),則被告車輛究係越過或拖行被害人陳民祥,亦容有疑。而證人即同在場目睹事發情節之葉景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被告於此次車禍後駕車離去之過程,均未提及被害人陳民祥有遭被告車子輾壓、越過身體或拖行之情形(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27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稱:被害人陳民祥係於被告車輛後退再往前離去時,自車子後面排煙管那裡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證人葉景勳前開所述被害人陳民祥係自被告車輛後方排煙管處「滾」出來一節,實與證人趙漢龍上開所稱被害人陳民祥係遭被告車輛輾壓、越過身體、拖行、卡住等情,明顯有異,可認證人趙漢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已存有上揭瑕疵,而難以執為被告不利之事證;況證人葉景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車子在撞到人後停住時,車頭前面有一個三角錐卡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又施工現場確有三角錐及金屬等材質所製之圍杆、支柱桿等物,有上開現場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65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又依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被告前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被告在第一現場不慎撞及被害人陳民祥及告訴人吳偉明,欲駕車離開現場,於聽到被告踩油門之聲音並往前行駛時,該車底部因卡住異物,車身乃不穩晃動,並發出金屬等物品撞擊之聲響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337頁),足稽證人葉景勳前開所述,並非虛妄而為可採,並容可認被告當時車輛底下除有被害人陳民祥外,並有前開施工現場而屬較人體堅硬之三角錐、金屬製之鐵桿、支柱桿等物,始足以產生上開金屬撞擊聲響並因此撐起底盤而呈車輛晃動之姿,而被害人陳民祥斯時係仰躺在車底下靠近前輪後面之二輪中間(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反面),則被害人陳民祥其後自被告車輛後排煙處附近滾出,尚非無可能係遭車底下碰撞之三角錐、金屬製圍杆、支柱等物推擠而滾出來,實尚難逕認有被車輛輾壓或拖行之情事。再被告當時車頭既卡有三角錐,且被害人陳民祥得以自車底後方排煙桿處滾出,可見被告車底至地面之高度,因上開施工現場之材質堅硬之物卡在車底並撐起車底,而較平時為高;原判決忽視被告當時車底尚卡有前開物品,逕以警方於事後測量之該車正常車底距離(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88頁下方照片),認被告之車輛底盤低於一般人躺著之高度,並推認被害人陳民祥在車底時有遭輾壓或拖行,尚有未合。

(3)再由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有一條明顯之擦地痕,由被害人陳民祥工作之坑洞開始,由西往東方向延伸,至被害人陳民祥工程車車頭前不遠轉折往東南方,擦地痕之終點處在工程車駕駛座車門附近,且地上有明顯血漬(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58頁、第72至76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前開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第一現場發生車禍後離去時,於加油後有猛然向右前行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相符,原判決誤認由前揭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在撞擊後駕車逃跑之時,並未出現轉彎等舉動,其擦地痕應大致為一條直線,但此與現場實際留下之上開擦地痕不符,已有誤會。從而,原判決以上揭認定有誤之前提,進而推認前開擦地痕出現轉折之原因,應係被告車輛撞擊工程車後反彈時車身略有偏轉,車頭方向因而與原本行進方向有異,被告駕車逃逸時留下之擦地痕即與先前留下之擦地痕方向不同,以致於擦地痕出現轉折,是被告撞擊工程車後停止之處應該在擦地痕轉折處附近,當時趙漢龍發現被害人陳民祥被壓在車底,被告駕車至擦地痕結束處被害人陳民祥方從車下滾出倒臥在該處,被告確有自擦地痕轉折處拖行被害人陳民祥至擦地痕結束處等情,尚非有據而難以憑信。

2、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之說明:

(1)被告案發後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4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在第二現場肇事逃逸後而為警查獲時,渾身酒氣,且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有李青翰警員書立之職務報告書1件(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2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李青翰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跟他講到請他配合酒測,但是他不配合,你還記得當時的情況嗎?他是怎麼不配合呢?)當時可能他就是滿醉的,然後有請他說要酒測的部分,他就是有點算是沒辦法理解,大概是那樣...就懵懵懂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副所長蔡詔閔於原審審理時已先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因酒醉精神狀況比較不穩定(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雖於原審審理時其後又稱:其覺得被告意識還算清楚,於其向被告說要實施酒測時,被告還會說不要(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然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被告查獲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當時坐在地上,有時以手指向警員、有時又向警方說內容不清楚之話語,並有持續以右手向員警不斷比劃之動作,及向警方嗆稱「說啥,什麼亂來,你是講『沙小』(臺語)」,或以「啊啊」之不具意義之聲音回嗆警方,於遭警方壓制後,猶稱「拒測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依被告上開酒測值及案發後之反應、動作,可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不久之案發時,亦同處於酒醉之狀態。

(2)雖證人趙漢龍於警詢時稱: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民祥及告訴人吳偉明後,其有打開車門將被告拉下車,且被告曾彎下腰去看車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35頁),惟證人趙漢龍於偵訊時已稱:其拉被告車門時,被告當時恍神沒有反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165頁),堪認被告當時係處於酒醉而未有反應之狀況。又證人趙漢龍於原審審理時固亦同稱:被告下車後有彎下腰查看(見原審卷第219頁),然證人趙漢龍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車禍後,其找不到被害人陳民祥,就往被告車底下看,其係以彎下腰並雙膝要著地之姿勢、彎下膝蓋蹲在地上,才看到被害人陳民祥在車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而證人趙漢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不記得被告有無與其採取上開之相同姿勢查看車底(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惟證人趙漢龍於警詢、偵訊均已證稱被告下車後係彎下腰一語明確,並未曾提及被告有以與其相同之以膝蓋著地之蹲姿查看車底之情形,堪認被告僅有單純彎下腰之動作,且被告當時既處於證人趙漢龍於偵訊所稱之恍神、沒有反應之狀態,其是否果已看到被害人陳民祥在車底下,尚為有疑,自難僅憑其駕車離去之情,即推測而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明知或不確定故意。

3、基上所述,本案就被害人陳民祥死亡部分,依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等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曾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一般人對於不同酒測值之精神、舉止狀況(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第259頁),因本院認此部分恐因個人體質狀況而有不同,本案被告酒後之精神等狀況,宜就上開具體事證而為判斷,故認尚無函詢調查之必要,且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40頁),附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致重傷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其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惟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祇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不生競合之問題;倘行為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同時因而致人於死亡及受傷,應僅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罪,毋庸再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施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按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該規定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人於死、致重傷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而刑法增列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後,並未將酒醉駕車自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中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事項與其他加重事項予以區別,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於行為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同時因而致人於死亡及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亦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法定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後段」,應予更正)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五)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案雖第一現場有被害人陳民祥死亡、告訴人吳偉明及第二現場有被害人謝一瑜受傷(被害人謝一瑜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曾:1、於83年1月13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2、又於84年2月2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84年8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駁回上訴確定;3、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84年8月2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駁回上訴確定;4、另於91年12月1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年6月,上訴後,於92年2月20日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6號就該案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宣告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並就前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依法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而上開2、3所示之刑期,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開1所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於87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又9日,經與上揭5所示經減刑後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後,復於100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各罪與本案2罪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之犯罪,且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前開之2罪,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2罪,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九)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曾於原審辯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員尚不知其在第一現場肇事前,即已坦承肇事,並同意警員拿取其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使警員得以由行車記錄器知悉其在第一現場肇事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1、證人即林家佑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等紅燈時剛好看到被告經過,他的左前方車頭毀損,且開車的方式不穩,我就迴轉示意他配合到路旁接受盤查,可是他就直接加速逃逸,我就一路跟在後面,後來我從遠遠的地方就看到他在前面南京跟自由路口撞到一個機車騎士,我到達現場時他還沒有馬上下車,我不知道他後續的行為會如何反應,所以我拔槍喝令他下車,約莫10秒之後他下車,下車後他沒有提到他有車禍或說他怎麼了,他就逕自走到路旁坐下,那時候我有請求支援過來,我沒有聽見他本人親自說他有發生其他交通事故。葉景勳先生好像從進德路與富榮街口就跟在後面,到現場時在那個狀況下有點亂,葉景勳好像有跟我說被告之前就有車禍,但當下我的注意力都是放在被告,其他同事過來支援之後,我也沒聽到被告有跟其他同事表示說他在第一現場有車禍之情形,在現場跟他有對話的是副座蔡詔閔。我一開始沒有聽到葉景勳叫我,只是依照被告的車損狀況還有他的行車方式危險就主動追趕,我是在第二現場等支援到達之後才知道被告之前就有發生車禍,是葉景勳在那邊大聲的跟其他的警員講的時候我聽到的,我才知道原來他在前面有先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6頁)。

2、證人李青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有去第二現場,是林家佑呼叫支援所以才前去,我本來不知道另外在第一現場有發生車禍事故,是目擊者即證人葉景勳跟我說才知道。當時證人葉景勳說在第一現場還有一件車禍,他是直接跟我說這台賓士車在進德路與富榮街口還有一件車禍,其他警員是否聽到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聽到。我跟被告說話是後來在現場有想說要幫被告酒測,那時候有跟他對談到請他配合酒測,那時候他不配合,所以才帶返所,是其他同事帶被告先回去,我之後才回去的,因為還有汽車還在現場。回所後是我幫被告製作筆錄,第一次因為被告有喝酒,想說先讓他休息,第二次在製作筆錄時是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38分,當時已經知道進德路與富榮路口有撞到被害人陳民祥及吳偉明的事情,因為第一次肇事地點不是在本派出所轄區,我問交通隊,交通隊說有一個是重傷,因為在現場時聽聞目擊者葉景勳講,返所才去跟交通隊探詢說有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41頁)。

3、證人蔡詔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分駐所的副所長,本案我有到第二現場,處理的員警當時通報無線電需要支援,因為我剛好在所,我就聯絡在所同仁一同前去支援,到現場時被告已經走到車外了,我問他的精神狀況,當時被告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酒味很濃厚,在過程中,被告沒有表示說他在其他地方也有發生車禍,後來被告是先跟其他同事回到分駐所,因為現場需要交通疏導,我還在現場指揮,我先請同仁將他帶回我們勤務處所,應該是范綱貴警員,我返回分駐所之後沒有再跟被告洽談,就是由同仁依規定程序辦理。在第二現場時還不知道被告有其他的交通事故,是回到分駐所因為勤務中心已經有通報說有一件車禍是在合作所轄區,後來看了行車紀錄器才知道被告的行車方向,我有去求證,確實他是經過合作所轄區,當事人就是被告。在第二現場有目擊證人說被告發生車禍,但沒印象有說被告在第一現場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

4、證人范綱貴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是我接到通報,我跟一位同仁開一部警備車把肇事人帶回來而已,不是我處理的。到現場時看到時車子已經撞到,肇事人好像坐在路旁,有很多員警在現場處理。路人有指指點點說被告在前面已經發生車禍,跑到這邊來,好像是說在進德路的樣子,詳細地點我不曉得。後來另外一個同仁開車,我在戒護,把被告帶回派出所,過程當中沒有跟被告交談,回到派出所之後就把被告交給其他人處理,我只是護送被告回來,我後來就處理其他事務。在現場有聽到說,之前就有發生車禍,好像說有人追過來,從肇事地點追過來的,追到被告的車子這裡(見原審卷第296頁反面至第302頁)。

5、由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最先接觸被告之警員為林家佑,之後副所長蔡詔閔與被告談話,並有包含李青翰、范綱貴等多名員警陸續到場,其後由范綱貴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再由李青翰警員接手處理,但在此過程中被告從未主動表示自己在第一現場有發生車禍,且證人林家佑、李青翰、范綱貴均證稱葉景勳在第二現場即已表明其自第一現場追被告過來,被告在第一現場有發生車禍肇事逃逸等語,且證人李青翰更因此向交通隊詢問,足見警員李青翰在第二現場即已知悉被告有在第一現場車禍肇事逃逸之嫌疑,被告在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坦承在第一現場發生車禍,已不符合自首要件。而自首必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警員或其他具有偵查權限人員坦承犯行,單純同意警員為某種偵查行為,顯然與坦承犯行有異,自非可以被告同意警方拿取行車紀錄器即認被告有自首之情,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以前詞主張被告係自首云云,非為可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再主張被告有前開自首之情,併此陳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過失傷害之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將被告被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變更法條改論以殺人罪,而與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害人陳民祥之死因,尚難認係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故意、並於客觀上有殺人之行為所生之結果,依現有卷證所示,難認被告犯有殺人之罪,業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五)中論明;原判決就此論處被告殺人罪,且以此為前提,而認被告殺人罪應與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與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過失傷害罪予以數罪併罰,容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詞以被告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陳民祥死亡及告訴人吳偉明受傷等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各立於一己之立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未當,然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所指內容,或已為原判決斟酌為量刑之事由、或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各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均業經本院以量刑以外之原因予以撤銷改判,是檢察官前開上訴及被告此部分上訴,不惟僅泛為對原判決之量刑而為爭執,且因原判決業經本院撤銷而已失其所據,自均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伊未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就被害人陳民祥死亡部分,應僅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有關事證及說明,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所示上開各罪併有本段首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案發前曾犯殺人、傷害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故意犯之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過失傷害以外其他本案故意犯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於駕車前未能克制飲酒;又肇事逃逸部分,則係為圖躲避刑責之動機及目的)、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小康(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原審提出擔任○○○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2頁)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手段,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更因而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吳偉明受傷及被害人陳民祥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害人陳民祥之家屬內心傷痛無可言喻,其於第一現場車禍後未停留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駕車逃逸,又在第二現場不慎撞擊被害人謝一瑜所騎機車後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繼續逃逸,情節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行為後已與被害人謝一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頁),並經被害人謝一瑜具狀表示不願追究(參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又有關告訴人吳偉明受傷及被害人陳民祥死亡之民事部分,被告於原審雖已與告訴人吳偉明及被害人陳民祥之家屬即配偶尤彩晶等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偉明10萬元〈不含告訴人吳偉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當場交付2萬元,餘款8萬元於107年2月14日前給付完畢)、同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8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尤彩晶230萬元及給付陳又麟200萬元〈均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並各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未依上開內容履行,願加給付告訴人尤彩晶、陳又麟各70萬元、100萬元等情),然被告除於與告訴人尤彩晶、陳又麟調解成立前,曾給付與調解款項無關之慰問金10萬元,並另支付調解成立應付金額中之2萬元予告訴人尤彩晶(此據告訴人尤彩晶於本院陳明,且有收據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原審卷第64頁)及就與告訴人吳偉明調解成立金額於調解當場給付2萬元(此據告訴人吳偉明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外,其餘均以其自述債權尚未收回(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之本票、支票影本)為由而未履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第777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備註:依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經修正為20日。」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