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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婉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婉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犯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係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原審僅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日間,事發地點尚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告訴人可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協助或救護,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非至鉅為由,率認有情輕法重情事,遽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判決理由尚嫌不備。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重大,有影響未來生活機能之可能。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於獲得原審緩刑寬典後,和解態度更為消極。本件車禍原因,固然應由告訴人負主要肇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然而,此肇責歸屬僅係判斷被告是否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及負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其另外違反刑法185條之4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已為原審所認定,是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是否另外受有損失,與被告是否負有過失傷害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兩事,則原審在給予緩刑時未能納入考量說明,判決理由尚有不備。

三、本院之判斷:㈠量刑輕重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日間,事發地點尚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告訴人可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協助或救護,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因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素行尚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判決就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已具體敘明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然依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日間、事發地點人車往來尚屬頻繁以觀,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因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述各項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應屬妥適,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案(偵卷第44至46頁鑑定會分析意見、第51至52頁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由檢察官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53至54頁不起訴處分書),參以被告稱其配偶目前在監執行,家中有生病的婆婆及兩個小孩要照顧(依本院卷第69至80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配偶廖○彥在監在押紀錄表所載,被告確實與其婆婆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其配偶目前確實在監獄服刑),其必須早出晚歸工作,案發當下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如何處理,又趕時間要上班所以才先走等情,堪認被告肇事逃逸之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宣告緩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所為緩刑宣告及所附義務勞務條件,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柯俊名以新臺幣1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卷第47至48頁調解筆錄),目前按期給付中,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於獲得原審緩刑寬典後和解態度更為消極之情事,故其宣告緩刑部分亦應予維持。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