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昭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即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為松橋有限公司司機,負責廠內貨物包裝及駕車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於同日下午1時許,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巷口時。適蔡汶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博鑫,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沙田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致蔡汶熹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蔡汶熹因而受有頭頸部及胸腹部創傷骨折及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乘客陳博鑫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蔡汶熹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汶熹之父丙○○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第68、95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杜永琮106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106年11月13日過磅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內頁之彩色影本、被害人蔡汶熹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1月14日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11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44233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蔡汶熹相驗照片各1份(參相卷第1至3、7至21、24至26、33、35至37、42至5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209號函及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6998號函、松橋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參偵卷第6至8、10、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松橋有限公司司機,負責廠內貨物包裝及駕車送貨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明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相卷第24頁)在卷可佐,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坦承本件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並已先行給付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9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自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亦應知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須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汶熹因傷重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怠忽之駕車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且對被害人蔡汶熹之家屬造成創傷。又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蔡汶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209號函及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6至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打臨工及擔任送貨司機,月薪2至3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雖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如附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