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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順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駕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105年度偵字第5947號、106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銘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紀錄,並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3時左右,在停放於新竹市○○路○○○○號○○○○○○○○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金庸)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銘順依其先前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至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左右,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卻仍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省道台61線快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53分左右,陳銘順行經位於苗栗縣○○鎮○○里○○道台61線快速公路89.1公里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受前揭施用毒品藥效影響,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自後方衝撞同方向由陳瑩慧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瑩慧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變形、下巴撕裂傷、雙前臂大片擦挫傷瘀紅、右腹擦挫傷瘀紅、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57分左右,因頭胸腹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銘順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然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105年12月2日22時0分左右,對陳銘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6484ng/ ml、甲基安非他命:5957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陳銘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復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毒駕致死之犯行,辯稱:其認為車禍和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死,且被告係於駕車前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是故,只要行為人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其該時駕車行駛於已經廢棄無人前往之道路,不致對於交通安全產生任何威脅,而無具體危險發生,仍構成該條犯罪。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何?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修法之前,該條所定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即舊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實務上多係參考德、美標準,對於酒精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嗣在修法後,更直接在條文中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司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藉此表彰駕駛者行為之危險,只要符合前揭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構成該條犯罪,且不能另舉反證加以推翻,此原因乃係法規範考量犯罪行為一旦造成結果,將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有效預防酒醉駕車事件一再發生,採取通案認定標準,不去理會少數個案之特殊性質。因此,同樣是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在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上,亦應遵循上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脈絡,倘行為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率已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即屬該當該條犯罪。

(三)查一般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據Meyler's sideeffect of Drugs第13版報導,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 Drug Information 2004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或身體平衡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60001870號函1份附卷可佐。再依相關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至24小時,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89 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1份可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2至333頁)。足見行為人於服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恐因毒品之效用發作,致生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事,尤其在其藥效消失後,更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被告有長年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四)被告雖辯稱車禍之發生和其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然被告於案發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6484ng/ml、甲基安非他命:59573ng/ml) ,遠超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最低確認閥值: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有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6頁),其體內之毒品濃度遠超出檢驗標準,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非少。再甲基安非他命固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使精神亢奮之效果,但在4至24小時之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5年12月1日下午3時左右,距離其發生車禍之時間即105年12月2日晚上6時53分,大約27小時餘,洽在其藥效消失後不久之階段,若其在這段期間並未再施用毒品,極有可能出現戒斷症狀,即其精神上會產生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狀態而影響注意力之判斷。再者,一般未服用毒品或酒類之正常人,如遇到駕駛車輛追撞前車時,其反射動作即係踩踏煞車,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煞車,因為怕壓到對方,所以我的車輛拖行對方機車有一段距離」等語( 見偵字第5947號卷第28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第5947號卷第40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後,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至最後停放位置點,距離為55.6公尺,其間亦無任何煞車痕,被告應未採取任何煞停之舉措,所為與常人處於相同情形下之反應明顯有別。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因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消失後,精神委靡不振,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會有前述異常作為發生,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於案發當晚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精神狀況如同一般民眾發生事故後態樣,無其他特殊或異常狀況,有警員陳峻騏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然車禍之發生乃重大事件,一般人在車禍當下縱然處於昏睡狀態,在此驚嚇之後,必然精神為之一振,則被告在發生車禍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外觀無其他異樣,乃屬當然之理,而不能以此逕認其於發生車禍時之狀態與其他駕駛人相同。另被告於105年12月2日晚上8時30分左右,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因被告腳部有開過刀,而認其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然被告接續進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項目測試時,其所畫之圓有壓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947號卷第44至45頁),足見其仍無法完全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項目。辯護人以被告有通過生理平衡、直線與平衡項目部分之測試為由,主張被告駕車肇事當時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語,難以憑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83年5月26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字卷第4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案發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受施用毒品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變形、下巴撕裂傷、雙前臂大片擦挫傷瘀紅、右腹擦挫傷瘀紅、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再查被告前有多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可能產生前揭藥效作用,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程度。其於案發前一日施用毒品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仍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明顯是故意而為,雖本件被害人係偶至案發現場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駕駛者之精神、意識狀態及控車能力將可能受毒品藥效作用而減弱甚而幾近於無,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且以該車輛體積非小、撞擊力道甚大,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益。是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而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查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已將吸毒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吸毒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如再以被告有「吸毒駕車」之情予以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以,上開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吸毒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吸毒駕車」之加重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再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然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佐張世源製作之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頁、原審卷第72頁)。雖被告僅坦承過失致死犯罪,而始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毒品藥性作用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超速行駛,終於肇事,其肇事及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併考量其犯後否認毒駕致死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自陳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被告固於案發前之105年11月24日,曾因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被舉發違規,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至106年10月12日始行裁決將被告之駕駛執照吊扣,並自106年11月27日起吊銷,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件附於原審卷第118、147頁可參,原審認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容有誤會,然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說明)。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毒駕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