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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昌敏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柯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22號、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引用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等3人所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及周文生、王玉玲2人所著「酒後違規者對酒駕行為認知之研究」等文獻,做為認定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多久時間達到高峰之認定依據。然,上開文獻均係引用國外研究資料,非對國人進行實驗,人種不同,體質各異,且該研究對象之年齡、體質、身材與被告是否相當,均有疑義,在未對被告個人進行酒精濃度消退率實驗前,自不得依研究報告逕行認定被告於飲酒後2小時定會達到高峰值。況,本件酒測距離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燒酒雞之時間為2小時24分鐘,應在2小時之誤差值內。至原審判決外引用之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所示之實驗結果,係指平均值言,非針對被告所做實驗,亦不足為據等語。

三、本院查:㈠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其於所載時、地,食

用含酒類成份之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反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遵守燈光號誌及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相關規定,因業務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嗣於肇事後,員警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事實坦承在卷。所爭執者為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㈡原審判決依據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等3人所著「人體血

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及周文生、王玉玲2人所著「酒後違規者對酒駕行為認知之研究」等文獻,參酌審理實務上所週知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所示內容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以酒精代謝率0.05mg/L計算,高峰期最長為2小時等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回推計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0.259mg/L,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㈢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

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被告之年齡、性別等因素既不在上開文獻及中央警察大學函文排除之列,自無不適用之理由,且酒精濃度在距離酒測時間2小時達到高峰後開始遞減之認定已是上開文獻所示對被告最寬之認定,辯護人所指,本件2小時24分鐘尚在誤差值內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舉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94號判決,主張上開文獻相

關實驗,並非針對其個人所為,不足為認定依據云云。然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前揭3項文獻,採最有利被告之數據為認定,已見前述;其中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等3人所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一文,係登載於89年6月8日八十九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作者3人分別係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研究生及交通學系助教(見原審卷第146頁);而周文生、王玉玲2人所著「酒後違規者對酒駕行為認知之研究」一文係登載於102年11月之交通學報第13期第13卷第2期,作者周文生為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副教授、王玉玲當時係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分隊長(見原審卷第84頁)。此與上開判決所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距今已將近30年之久,採樣流程、分析技術是否符合現今一般實驗標準,又其實驗主持人之學術背景為何,卷內均無相關資料可資判斷..」,因此不得以「年代久遠之單一文獻資料,回推被告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有相當歧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及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人之公眾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又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家人永隔之無法彌補情形;暨其本件車禍肇事過程、過失情節、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否認酒後駕車犯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開瓦斯行兼送瓦斯,月入約新台幣3、4萬元,家裡尚有配偶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無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內容詳如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5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5號、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 弄○ 號住處,食用含酒類成份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載送瓦斯至白沙屯媽祖廟附近社區,迨同日18時15分許,駕車沿該社區巷道行至台1 線公路並逆向沿台1 線公路南向車道行駛一小段路後,欲右轉往苗栗縣○○鎮○○路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往苗栗縣○○鎮○○路(依現場道路正常行向屬左彎),以穿越台1 線公路,而至台1 線124.6 公里北向內側車車道時,適江君柏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江君柏發現丁○○所駕之車輛已煞避不及而與丁○○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江君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創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43分許,不治死亡。丁○○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查知上情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推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峰期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59 毫克,相關計算式詳後述㈡、5 )。

二、案經江君柏之母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日期(飲酒時間詳後述)、地點,食用含酒類成份之燒酒雞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其住處出發,載送瓦斯至白沙屯媽祖廟附近社區,迨同日18時15分許,其駕車沿該社區巷道行至台1 線公路並逆向沿台1 線公路南向車道行駛一小段路後,右轉往苗栗縣○○鎮○○路(依現場道路正常行向屬左彎)行駛,以穿越台1 線公路,而至台1 線12

4.6 公里北向內側車車道處;適被害人江君柏(下稱被害人)騎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沿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兩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相字第122 號卷【下稱相卷】第6 、7 、50頁,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64頁背面、第14

3 頁),且經告訴人乙○○及證人江泓德指證在卷(見相卷第8-10頁、第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 、13、14、15、16頁、第32至47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往通霄光田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消防機關救護記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等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8-31 頁);檢察官並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 年3 月8 日函附相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可考(見相卷第52-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乙節。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於106 年

3 月7 日18時54分許,接受員警進行酒測時,自述飲酒後1小時30分,是其酒精濃度當時處於最高峰,本案並無必要回推計算被告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至被告之前供稱16時30分許飲酒係記憶模糊,有所錯誤,並非精準;被告亦辯稱其並非於下午4 點半左右飲酒,當時其忙於報案、救人,時間才被追溯30分鐘云云。

1、查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警詢中供稱:於106年3 月7 日16時30分在住處飲用米酒煮燒酒雞等語;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相卷第7 、50頁);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係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開始飲酒,喝了約1 分鐘,十幾分鐘後上路,大約5 時開始駕車上路,確定想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觀之被告對於飲酒時間之供述,前後多次分別經員警、檢察官、法官訊問,均為內容相同之回答,且當時並無其他事證證明有何精神不濟或意識不清之情形,若非屬實,不可能為如此明確、肯定之供述,足徵被告於上開

3 次接受訊問時,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陳述;再者,被告於員警實施酒精測試之時間,若如辯護意旨所述當時處於酒精濃度最高峰,則其當時大腦皮質是否受酒精成分影響而相對較受抑制,當時意識是否較為清楚,並非無疑,是本件認定被告上開3 次所供之飲酒時間即106 年3 月7 日16時30分許,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駕車肇事時間為10

6 年3 月7 日18時15分許,並經警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2、按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含量會隨著時間經過,因新陳代謝作用,逐漸消退,消退之速率固可能因人體質而有差異,但每人體內酒精濃度均會隨時間消退;然「酒精消退率」」(或稱「酒精代謝率」)之計算尚應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欲以事後測得之數據向前推算行為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或呼氣酒精濃度(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而非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

3、是行為人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於一定時間達到高峰期的時間,會因行為人飲用酒精濃度不同的酒類而產生差異,如飲用濃度越高的酒,酒精濃度的高峰期將會隨著時間延後,至遲會在飲用完酒後2 小時內達到高峰,除非再飲酒,否則不會再次出現高峰期(有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所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一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46-152 頁);又法院於審理實務上曾函詢中央警察大學結果,覆稱:「一般宴會飲酒2 小時,約飲用2-3 瓶啤酒或1 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 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 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 小時0.052mg/ 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等內容,可參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裁判書查詢文內該校104 年6 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此亦為本院審理實務上所週知。基此,可知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在飲酒結束後大約1 小時到達高峰,而高峰期約30分鐘至1 小時,甚至達2 小時,之後則開始代謝而逐漸衰退,而此情與卷附周文生、王玉玲所著「酒後違規者對酒駕行為認知之研究」一文之見解亦為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開關於人體內之酒精濃度在飲酒結束後會隨時間經過到達高峰,而高峰期持續相當期間等情,堪屬可採。

4、查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16時30分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本院供稱喝了約1 分鐘,大約

5 時開始駕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前述說明,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約出現自飲酒結束(16時31分)後

1 小時即17時31分許,並最多至2 小時即18時31分許,則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同日18時54分,已超過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高峰期,而開始消退。是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上開事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自同日17時31分起至18時31分,均在高峰期(含發生車禍時間即18時15分許),且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約17時31分至18時31分)距酒測時間(18時54分),約為83分鐘(18時54分-17 時31分)至23分鐘(18時54分-18 時31分)。

5、從而,本件回推計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析述如下:

⑴、依起訴書所載,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

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小時0.05mg/L至0.075mg/L(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則:

①、以酒精代謝率0.075mg/L 計算,推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

峰期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26875mg/L (0.24mg/L+

0. 075mg/ Lx23/60 )至0.34375mg/ L(0.24mg/L+

0.075mg/ Lx 83/60 )之間。

②、以酒精代謝率0.05mg/L計算,推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峰

期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259mg/L (0.24 mg/L +0.

05 mg/ Lx23/60)至0.309mg/ L(0.24mg/L+0.05mg/Lx83/60)之間。

⑵、再依前揭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

16號函載之國人平均代謝率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0.052mg/L,則:

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峰期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2599mg/ L (0.052x23/60+0.24=0.2599)至0.3119mg/ L(0.052x83/60+0.24)

⑶、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中最有利於被告之計

算方式(⑴、②),係以酒精代謝率0.05mg/L計算,高峰期為2 小時,則其距離酒測時間為23分鐘,回推計算被告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59mg/L ,是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峰期時之酒精濃度,確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無訛。綜上,本件被告於駕車發生事故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甚明。

6、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患有蕁麻疹,故飲酒緩解症狀乙節。然被告並未提出患有蕁麻疹皮膚病及飲酒緩解症狀之相關醫學證明;況且,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對人體具有刺激性,衡情,有可能加重蕁麻疹等疾病,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悉,倘若被告確實患有相關疾病,更應避免飲酒,並注意相關飲食,以免影響病情,豈會飲用具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是就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採。

㈢、再關於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認定乙節。

1、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害人車速過快,並未停車,且體內亦有酒精成分;而被告當時有停下來云云。

⑴、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逆向

行駛至台一線公路南向車道,欲右轉至福泰路,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台一線公路北向內側車道內煞停靜止,被害人之機車駛至接近而發生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至34頁);另於同年10月31日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尚未經過中央分隔島時,被害人機車業已出現在北向車道,且被告車輛仍行進越過中央分隔島,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7至7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發現機車的聲音,發現時就撞上了,我是閃光紅燈等語(見相卷第7 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突然靜止?)機車聲音很大,我感覺有來車就先靜止等語(見相卷第50頁),顯見被告當時不僅逆向行駛且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再開,迄至聽見被害人機車聲音始停止車輛,足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⑵、又依前揭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無

稽證顯示被害人當時有減速或剎車跡象,然被告逆向行駛至路口,本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然其車身已行至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靠近時,相距時間僅1 至2 秒,被害人即使依限速行駛,顯然無法避免碰撞;再觀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5頁),兩車撞擊後位置,被告車輛已整個跨越到北向車道並傾斜停止,被害人當時縱減速停止,仍難以避開,況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害人之車速為何,而此情節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信。

⑶、至被害人經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值為4mg/dL,相當

於呼氣中酒精濃度0.02mg/L,有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 紙可按(見相卷第17頁),是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詳後述),堪認其體內酒精成分尚屬不高,亦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有酒後駕車致為本件肇事因素之認定。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定。

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詳如前述),且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並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3、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丁○○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標限指示行駛且逆向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右偏在行人穿越道上橫向穿越車道,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江君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106 年10月2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98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照原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函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04 頁),上開意見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如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致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即有本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酒精具有影響人類意識之作用,一般人於客觀上應可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使意識因受酒精影響而精神狀況不佳,導致注意力、操控力降低,進而發生車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被告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之人,對上述酒後駕車極可能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其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有上開過失,進而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致生本件車禍,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旋即送醫不治,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件被告所犯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再由員警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其酒後駕車部分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第12頁)。是被告雖僅就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自首之效力及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及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人之公眾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又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家人永隔之無法彌補情形;暨其本件車禍肇事過程、過失情節、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職畢業,開瓦斯行兼送瓦斯,月入約新台幣3 、4 萬元,家裡尚有配偶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調 解 程 序 筆 錄聲請人 乙○○ 住台南市○○區○○里○○○街○○巷○號

江文賢 住同上上一人代理人 江偉恩 住同上相對人 丁○○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

弄○號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刑事案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第26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進清書記官 賴成育(調解委員丙○○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 乙○○代理人 江偉恩相對人 丁○○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等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當場交付苗栗中苗郵局107 年8 月18日簽發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支票號碼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及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07 年8 月20日簽發面額貳佰伍拾萬元、支票號碼P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聲請人乙○○收受無誤。其餘貳佰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於每年8月31日前各給付肆拾萬元,相對人當場交付相對人簽發108年8月31日期面額肆拾萬元票號CH425281號之本票一紙、109年8月31日期面額肆拾萬元票號CH425282之本票一紙、110年8月31日期面額肆拾萬元票號CH425283之本票一紙、111年8月31日期面額肆拾萬元票號CH425286之本票一紙、112年8月31日期面額肆拾萬元票號CH425285之本票一紙,共計五紙予聲請人乙○○收受無誤。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倘若刑事法院認為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條件,聲請人同意於履行第一項賠償義務為條件,請求法院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江偉恩相 對 人 丁○○調解委員 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賴 成 育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