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宇忠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吳韻如肇事逃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被告被訴對吳韻如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對被害人王瑞澤、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蔡宇忠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夜間11時許,駕駛登記其妻曾麗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休旅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1秒許,接近中正路0000號前(0000號為永和豆漿店)時,欲超越前方由王瑞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王瑞澤機車左前方超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燈部位擦撞王瑞澤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王瑞澤立即失去平衡,倒地向前滑行至少29.7公尺,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蔡宇忠明知其駕車撞倒王瑞澤,王瑞澤應已受傷,竟未停車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加速前行,並右轉繞道於草湖路,再左轉振德街、曾厝街後,於105年4月11日夜間11時51分17秒暫停於曾厝街內約48秒,暫時歇息。王瑞澤則因人車倒地,無法攔阻蔡宇忠離去,不知係何人為肇事人,由附近永和豆漿店用餐之客人聽聞碰撞聲查看後代為報警處理。
三、案經王瑞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本院審酌下列證據均為合法取得,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上述犯罪事實之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卷第48頁、審理筆錄第6頁)。
二、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11日夜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0號前,於超越前方由告訴人王瑞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以右前車燈部之車頭碰撞告訴人王瑞澤之左後車身,致告訴人王瑞澤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告訴人王瑞澤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竟未停車處理,猶駕車逃逸,並右轉繞道於草湖路,左轉鎮德街,再左轉曾厝街一度停駛,再繞回中正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遭受撞擊及被告於其倒地受傷後並未停車,反向前駛離無法被追及等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第24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83頁)。而且被告車上就有行車紀錄器,錄下碰撞前後全部之過程,經本院將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107頁)。
三、被告於11時50分01秒撞擊被害人王瑞澤所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離去。案經熱心路人報警,經本院勘驗報案音檔如下(本院卷第48頁以下):
┌────────────────────────────┐│檔名: Z00000000000000 ││報案時間:105年4月11日23:52:37 ││報案人: 0000-***000女 ││ ││110人員(男): 110您好 ││報案人(女):您好,我想要報案 ││110人員(男):你要報什麼案 ││報案人(女): 就是..我們現在有一個交通事故, ││110人員(男):車禍? ││報案人(女):【對,那個人肇事逃逸了】 ││110人員(男):你地點哪裡? ││報案人(女): 蛤 ││110人員(男):地點哪裡? ││報案人(女):在林森路...在林森路與德維西街 ..霧峰 ││110人員(男):林森路喔?雙木林的林嗎? ││報案人(女): 對對對 ││110人員(男): 跟什麼路口? ││報案人(女): 跟德維西街 ││110人員(男): 哪一個『得』? ││報案人(女): 德國的德 ││110人員(男): 維呢? ││報案人(女): 四維的維 ..德維西街 ││110人員(男): 有記下車牌號嗎? ││報案人(女):因為我們是路人,我們在追他,還沒有看到他 ││110人員(男): 你們有記到車牌號碼? ││報案人(女): 沒有耶 ││110人員(男):沒有喔?你貴姓? ││報案人(女): 弓長張 ││110人員(男): 叫警察過去處理喔 ││報案人(女): 好,謝謝,掰掰 │├────────────────────────────┤│檔名: Z00000000000000 ││報案時間:105年4月11日23:53:19 ││報案人:0000-***000 男 ││ ││110人員(男): 您好 ││報案人(男):我這裡是霧峰農工..霧峰農工這邊在過來一點,││ 有一間【臺北永和豆漿..往草屯方向】 ││110人員(男):先生,你可以看一下旁邊的住址嗎? ││報案人(男):哭背,中正路.. ││110人員(男):中正路幾號? ││報案人(男): 0000號 ││110人員(男):中正路0000號,好,先生,什麼事啊? ││報案人(男):【車禍,肇事逃逸】 ││110人員(男):有人受傷嗎? ││報案人(男):目前沒有 ││110人員(男):沒有人受傷喔,先生貴姓 ││報案人(男):陳 ││110人員(男): 陳先生有電話嗎? ││報案人(男): 0000*** 000 ││110人員(男): 先生請問你是當事人嗎? ││報案人(男): 我不是當事人,但是我是在這附近看到的 ││110人員(男):好,我派警察過去處理喔 ││報案人(男):掰掰。 │└────────────────────────────┘
四、110 勤務指揮中心通知線上巡邏前往處理,當日 23:57:47蘇俊祥警員到達現場處理(見本院卷第35頁110報案紀錄單),依據警方提出現場照片電子檔,從翌日(12日)凌晨00:01就在現場開始拍照,發現地上有長長的刮地痕跡,拋向路邊的永和豆漿店前,應係王瑞澤機車刮地痕跡(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蘇俊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個人先到達現場,到達時只有王瑞澤在現場,印象中有個民眾跟我說他有去追那台車,但是那台車轉進巷子裡找不到,我就先拍照及畫圖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汽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比對無誤(見原審卷第70頁,偵卷第10頁),且與證人上開所證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蘇俊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王瑞澤於105年4月12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事故現場及告訴人王瑞澤車損情形照片32張(見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9頁至第33頁上方、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6頁正面至反面上方編號3)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五、再按原審勘驗被告汽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得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49:17起,被告過草湖橋後沿中正路直行,告訴人王瑞澤一直在其右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50:01時,被告超車,右側車頭直接撞上告訴人,被告加速,車身搖擺不定,於草湖路右轉,左轉振德街,再左轉曾厝街後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偵卷第10頁),對照證人王瑞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右前車頭,就是右前車燈之部位撞到我左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經比對警方採證照片,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延伸到右前車門防撞條上面,都有明顯刮擦痕跡,右前輪上方的汽車板金烤漆還掉了一塊(見本院卷124-125頁照片)。則本案碰撞之發生,在被告駕駛時之視線範圍內,而無被A柱遮檔之情形,堪予認定。
六、加以證人王瑞澤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撞到我左後方機車車身,沒有煞車,撞擊的聲音也不算小,我被撞到後,無法保持平衡而倒地,倒地之後有滑行,還有起火花。我出車禍的地方,旁邊是一個永和豆漿吃宵夜的地方,裡面的客人聽到撞擊的聲音,有出來看,當時我已經在滑行,我沒有手機,是出來看的客人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且對照警方測得現場告訴人王瑞澤機車倒地滑行刮地痕長達27.9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則本案碰撞倒地的聲音亦大,滑行發出聲音之時間亦非短,且音量達到足以引發數公尺外店家內用餐之客人亦認為有出外查看必要之程度,亦堪予認定。所以被告一定有感覺撞擊震動。
七、再對照碰撞發生後,被告有先加速行駛搖擺不定,於草湖路右轉,左轉振德街,再左轉曾厝街後停止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偵卷第10頁),證人王瑞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撞倒之後,被告就直接離開,有一個當時開車在被告後方的人,有繼續開車追被告,可是沒有追到,後來又跑回我當時出車禍的地方跟我說,因為紅綠燈的關係,所以他沒有追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則被告於碰撞後未停留於現場,反加速駛離致行車不穩,並轉入旁支路內,原本在後方之車輛因不願闖越紅燈,致無法繼續目視循跡追行乙節,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撞擊告訴人王瑞澤之機車時,告訴人王瑞澤之機車係在其視線範圍內,告訴人王瑞澤碰撞倒地之聲響亦大,復對照撞擊後被告又加速行駛至後車不能追及之程度,而且轉進小巷後,停在小巷子裡約48秒,像是在確定後方沒有車子追來,對剛才發生的事情心有餘悸,故需要在巷子裡冷靜一下。已足證被告應係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八、綜上,本件對被害人王瑞澤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已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素行不佳。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本次肇逃時之撞擊力道甚大,被害人倒地滑行之距離甚遠,被告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難認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擦撞告訴人王瑞澤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王瑞澤受傷後,竟棄告訴人王瑞澤於不顧而駕車逃逸,對於告訴人王瑞澤之人身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重大損害,及以2萬1160元賠償告訴人王瑞澤,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3頁調解書)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一開始並未坦白錯誤,甚至在原審採取否認答辯(原審卷第15頁、第111頁背面)。雖然被告否認犯罪,採取各種辯解,是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給予尊重。但比起其他一審中就坦承犯罪者,情況不同。被告是一審被判刑之後,才上訴改為承認犯罪,並非一開始就真誠悔過。法院對於被告何時坦承犯罪,應有差別待遇,才顯彰顯鼓勵犯罪者悔過之價值。本件犯罪有行車紀錄器全程錄影,警方也立即作完整蒐證,事證不容被告卸責,被告一審時心存僥倖,到二審才改認罪。本案被告應從本案中得到教訓,故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肆、無罪部分、及本院撤銷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夜間11時52分許,行經中正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之,貿然左轉欲進入○○街,適吳韻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路對向車道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吳韻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擦挫傷、左腹壁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而蔡宇忠於仍未停處理,復棄車徒步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蔡宇忠偵查中陳述、告訴人吳韻如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為證據。
三、被告曾於原審中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我有請我太太下來協助處理。」(原審卷第15頁),然又承認犯罪。經查,此部分依序有下列事實發生:
㈠ 105年4月11日23時52分49秒,被告在霧峰區中正路與○○街口時,撞擊吳韻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吳韻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本院卷第11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
㈡被告撞擊後立即踩煞車,車子稍微往巷內移動一下,停下(
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畫面截圖),23時54分19至33秒被告出現於自己的自小客車前徘迴,走來走去(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而比對被告通聯記錄,被告於當日23時54分22秒起,以自己0000-***000手機打給被告太太曾麗君0000-***000,通話時間11秒(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因為被告住家就在旁邊,被告是打電話通知其太太過來幫忙處理。
㈢傷者吳韻如陳稱「是我媽媽報案,當時是我媽媽騎車在前方
。她聽到聲音,看到我發生事故,幫我報案的」(見警卷第10頁),然實則是吳韻如的爸爸打110電話報警,所以當時吳韻如的父母應該是騎機車,行駛在吳韻如機車前方,因聽聞車禍發生,緊急報警。經本院勘驗報案音檔如下(本院卷第49頁):
┌────────────────────────────┐│檔名: Z00000000000000 ││報案時間:105年4月11日23:55:00 ││報案人: 0000***000 男 ││ ││110人員(男): 110您好 ││報案人(男): 我要報案...中正路000號 ││110人員(男): 000喔? ││報案人(男): 車禍阿! ││110人員(男): 車禍,需要救護車嗎? ││報案人(男): 不用啦,對方酒駕 ││110人員(男):好,您貴姓? ││報案人(男): 我姓吳 ││110人員(男): 你是當事人之一嗎?還是路過幫人報案? ││報案人(男): 我女兒被他撞到啦! ││110人員(男): 你算是親友啦呴 ││報案人(男): 嗯嗯 ││110人員(男): 好。 │└────────────────────────────┘
被告是否酒駕不得而知,但是吳韻如的爸爸一定在現場看顧著吳韻如。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因鏡頭對準巷子內(被告離去的方向),當日23:56:10看到一個人影一直往巷內走去(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勘驗結果)。應該是被告往巷子裡走去。被告的太太隨即出來處理吳韻如受傷的事情,依據被告太太曾麗君之通聯紀錄,於23時59分37秒起使用0000-***000手機撥打119,通話時間83秒(原審卷第32頁背面)。119隨即再將車禍消息轉報110。該二通報案音檔經本院勘驗如下(本院卷第49頁以下):
┌────────────────────────────┐│119報案音檔 ││ ││時間:105年4月11日23:59:42 ││ ││報案人(曾小姐):先生,請救護車來... ││119人員(男):119消防局 您好 ││報案人(曾小姐):我們在...不好意思,○○街這邊有人受傷 ││119人員(男):○○街嗎?是霧峰區的 ││報案人(曾小姐):對,霧峰區○○街這裡有人受傷 ││119人員(男):什麼狀況 ..跌倒嗎? ││報案人(曾小姐):對 ││119人員(男):○○街幾號? ││報案人(曾小姐):○○街00號..元興藥局這裡 ││119人員(男):元興藥局喔? ││報案人(曾小姐):嘿嘿 ││119人員(男): 請問一下,你說是跌倒嗎? ││報案人(曾小姐): 嘿嘿 ││119人員(男):狀況你清楚嗎? ││報案人(曾小姐):他就這樣子,不知道有什麼情況,請將他 ││ 送醫院檢查一下,我們後續再處理 ││119人員(男):被車子撞到還是怎樣? ││報案人(曾小姐):對對對..就機車..被我車子撞到 ││119人員(男): 所以是車禍啦 ││報案人(曾小姐):你先送去醫院(對旁人講:你先坐著休息一││ 下)。 ││119人員(男): 我們同步通知員警這樣子喔 ││報案人(曾小姐): 蛤蛤? ││119人員(男):小姐,請問您貴姓啊? ││報案人(曾小姐): 我姓曾,曾國藩的曾 ││119人員(男):曾小姐,我們救護車過去嘍 ││報案人(曾小姐):(對旁人講..你坐著休息一下..受傷坐一下││ ) ││119人員(男):你在休息下,我們救護車過去嘍,掰掰 │├────────────────────────────┤│檔名:Z00000000000000 ││報案時間:105年4月12日00:01:41 ││報案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 ││ ││110人員(男):110您好 ││119報案人(男):學長您好,我轉報一個A2車禍 ││110人員(男): 好 ││119報案人(男):地點在霧峰區 ││110人員(男): 霧峰區 ││119報案人(男):霧峰區○○街 ││110人員(男): ○○街 ││119報案人(男):00號前面 ││110人員(男): 和 平街00號啦! ││119報案人(男):一個藥局的前面車禍 ││110人員(男):好,學長我..邱駿杰 ││119報案人(男): 學長.我楊正宣。 │└────────────────────────────┘㈣警員莊杰忻不知因何故先抵達現場,先於105年4月12日00:
03在中正路970號前對被害人吳韻如進行酒測,酒測值為零(警卷第28頁酒測結果表)。另一邊119救護車於105年4月12日凌晨00:01:07出發,於凌晨00:07:25到達現場元興藥局前,救護傷者吳韻如上救護車(見119處理經過摘要表,本院卷第43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處記載救護車是00:
23到達(警卷第12頁)。
㈤被害人吳韻如105年4月12日00:46在大里仁愛醫院製作談話
筆錄稱「對方下車打完手機就直接離開現場,也沒有協助我救護。」(警卷第25頁)。實則不然,被告先是下車打電話給太太,因為住家就在旁邊,見太太還沒出來就走去叫太太出來代為處理。而被告太太確實出來出處理打了119電話,並對受傷者吳韻如說「你先坐著休息一下」「..你坐著休息一下..受傷坐一下」,並將吳韻如送醫治療,在上述119對話錄音中有有呈現此事實。
㈥證人(警員)蘇俊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帶王瑞澤返回交
通隊途中,經過和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現場已有另一名同仁莊杰忻正在處理,只有一台機車及摩托車在場,沒有肇事雙方當事人,被害人已經被送去醫院,王瑞澤告訴我說那台車跟撞他的那台車好像是同一台車,我就留下來接手莊杰忻處理,讓莊杰忻先離開。我在現場拍照時就發現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就把它扣回,事後才發現真的是同一台車。之後【原本在現場的一名女性就向我說是自小客車車主】,並跟我說摩托車騎士是他們的朋友,有認識且已經在處理了,但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是否如此,【我就問她是否為自小客車的駕駛人,她說不是,是她的先生,我請她把她先生找來現場】,但她沒有辦法把她先生找出來,支支吾吾的說找不到,後來她的先生都沒有出現。因為我們已經知道車牌號碼,也扣到行車紀錄器,我就跟車主說,請她先生出來處理,被告隔天就出現了(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9頁至第82頁反面)。比對119處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記載,救護車是00日凌晨00:12:04離開現場(本院卷第43頁),所以警員蘇俊祥約是凌晨0時12分後抵達現場,並從被告太太曾麗君口中得知肇事者身分。
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年6月11日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修法後將本條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生命脆弱無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致使被害人錯失救助之良機,亦為避免傷害擴大。
五、證人吳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肇事人於我受到碰撞倒地後,下車看了我一眼就離去,並未留下任何資料,我一直倒在地上,也不知道被告走去哪裡,不到10分鐘警察來了,後來一名女性跑來看車子,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有幫我叫救護車,我不認識她,覺得她應該是肇事人的家屬,但她除了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外,都沒有跟我接觸,沒有告訴我她是誰,沒有跟我說她跟肇事人是什麼關係,我聽不到她跟警察講什麼。我等警察來,先坐救護車去醫院,那個女生留在現場,肇事人那方沒有任何人跟我去醫院,警察跟我去醫院,幫我做筆錄,並告訴我會去調查是誰跟我發生車禍。從被撞倒起到我做完筆錄離開醫院為止,我都不知道到底是誰撞倒我,是105年4月13日我再度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才告訴我肇事人是被告,且同一天稍早還有肇事,我當時對於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留聯絡方式就離去很生氣,所以跟警察說這部分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然參照上述證人警員蘇俊祥之證言,被告太太曾麗君面對蘇俊祥警員詢問時,已經向警察說自己是車主,且在警察追問下,坦承肇事者是其丈夫。交通警察已經可從車籍資料、戶役政資料庫,立刻查到肇事者之身分,而且肇事車輛就在現場,肇事車輛上的行車紀錄器也被警察查扣了,所有物證掌握,只差被告沒有儘速投案而已。雖然被害人吳韻如抱怨沒有人告訴她肇事者的姓名,但是警方在肇事現場已經掌握肇事者的姓名。被害人吳韻如有沒有感覺受到尊重,並不是刑法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及時救助被害人吳韻如的生命身體安全,才是刑法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但是此部分被告有委託其太太處理了。
六、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察看傷者,立即打電話通知其太太過來協助處理,因為當場還有傷者吳韻如的爸爸在場,被告太太曾麗君趕到現場,已經立即打119叫救護車,並且在場先安撫傷者吳韻如,待救護車過來,隨即將傷者送上救護車。可知告訴人吳韻如未有立即的生命危險,也未有錯失救治時機而致傷害擴大的風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定肇事者應留在現場協助救治死傷者之義務,並非不能委託他人代為行之,被告委託其太太救助傷者,通報119及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已防止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上述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因此難將被告以肇事逃逸罪論處。
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此部分僅是行政罰。被告肇事後,車輛沒有離開現場,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也被警方扣押,現場痕跡也沒有破壞,警員蘇俊祥來到現場時,已經知悉肇事者真實身份。被告走路離開現場,將後續留給被告太太處理,被告雖然沒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構成行政罰,且有道德瑕疵,但並沒有使「釐清肇事責任」一事增加困難。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對吳韻如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對吳韻如犯肇事逃逸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詳為探究被告走路離開現場並將後續交由被告太太處理,到底對及時救治被害人、現場跡證維護、釐清肇事責任等等有何損害,遽為有罪判決,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諭知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