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原 告 王瑞婷被 告 賴誠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1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事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書及台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賴誠貴騎乘機車致原告受傷,具有過失。原告因支出醫藥費1562元及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3530元,並有工作損失9330元。原告因此飽受精神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主張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於106年6月1日在原審就本案即106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醫藥費1562元、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3530元、工作損失933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中小字第81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原審刑事案件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原告就就已起訴之民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於本院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沒有根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