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建雄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雄於民國(下同 )106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至何隆吉等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無人居住 )外飲酒,明知該處堆放易燃之雜物,且該屋為木製隔間牆屬易燃物,理應注意如有任何火源未完全熄滅,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房屋前庭院南側擺放石頭,再以打火機點燃紙板、樹枝等物升火後,在該處飲酒、睡覺,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離去,惟因未將火源完全熄滅而引燃現場易燃燒物品,火勢並延燒至前開房屋,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至上開房屋之結構受影響,無法發揮原有之效用。
二、案經何隆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原法扶辯護人田永彬律師於108年2月19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聲請時業已終止委任( 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終止委任之原因係無法聯絡被告,聲請狀上亦無被告之簽署,是否經被告之同意即非無疑,況刑事訴訟法第 296條規定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本件被告究竟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或175條第3項之罪既有爭議,如確認犯罪,科刑尚待合議庭評定,其另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尚未判決(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駁回,且被告、辯護人對續行訴訟均表示沒有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有重大錯誤,證人王霖校對時間之方法不正確,王霖只保存 106年4月3日18時至23時59分之畫面,消防車於106年4月3 日23時56分抵達,4月4日0時20 分撲滅火勢,但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任何消防車或消防員,王霖未保存拍到消防車或消防員之畫面,其保全證據方法有重大瑕疵,且23時59分以後之畫面都沒有,明顯係有心人故意將畫面洗掉或是王霖明知漏未保全證據,事後推卸之詞,王霖勘查過火災現場,應知悉至少有五個出入口,何以僅合保存一個時間有重大誤差之監視器畫面,另監視器晝面缺少4月3日21:40至22:10之畫面,爭執監視錄影晝面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王霖於原審證述:「問:鑑定書提到監視錄影畫面的時間是不太正確的,在鑑定書第45頁中有提到,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揮差距,這個差距是你判斷的?答:我們不是用判斷的,是現場調閱監視錄影器,我們都會先做時間校對,因為監視錄影器它裝久了之後,它的時間一定會有誤差,我們會用手機上網直接去對中原標準時間,與監視器時間做校對。問:你手機上網去校正時間,監視器如何上網做校對?答:監視器沒有上網校對,監視器插電本身會有自己的系統時間,系統跟實際時間誤差多少用中原標準時間去對就是最準的,不能隨便拿自己手機或找壹個時鐘去對,會有所誤差,所以我們都是用中原標準時間下去做校對。問:你看監視器畫面去做校正時間是何時?是火災當天106年4月3日?答:我們4月4 日早上九、十點多那邊去勘察火災發生的時候。問:監視錄影畫面為何只有留存106年4月3 日晚間18時到24時,之後的就沒有留存?答:我們拷貝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會提前至火災發生到消防隊到場的那段時間,我們會只有拷貝到12點是因為我們從6 點開始拷貝到後面時已經沒有畫面給我們節錄了,所以才拷貝到它可以節錄的那段時間。問:106年4月3 日23時59分之後就沒有錄影畫面?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 ),於本院證稱:「問: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的時間,你說你到場的時候有用你的手機去把它校正,對於你的這個校正,辯護人是質疑校正有沒有憑據?答:我們去到現場調閱監視錄影器的時候,有一個標準作業程序,就是我們到場的時候會先去對它的監視錄影器的時間,因為監視錄影器時間有時候會比較快,有時候會比較慢,所以我們到場的時候,我們要先去對它跟中原標準時間的時間大概是差了幾分鐘、是快還是慢,對完之後我們才會做時間的記錄,記錄起來之後,我們會去調閱這個監視錄影器畫面,然後再依它調閱出來的時間,然後再依照我們看他是比實際時間還要多還是還要少去做增減。問:消防車是在106年4月3日大概11點56 分到達,在4月4日0時20 分撲滅,你拷貝的時間為什麼只拷貝到4月3日11點59分,而且沒有消防車到達或消防員的畫面,這一點也是辯護人質疑的?答:我們去那裡調閱監視錄影器的時候,正常來說我們都會從火災發生前開始調,調到火災結束之後的畫面,但是我們那一天去現場調了之後,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的那一攤是一個賣菜的,它的電源的部分好像因為受火災的影響,所以我只能調到我調閱的時間點,後面已經都沒有紀錄,沒有辦法調了。問:之後的紀錄是沒有辦法調,但是剛剛這個問題是你拷貝到4月3日11點59分,56分到達,有調到59分的,但是為什麼沒有消防車到達或是消防員的畫面,這個為什麼沒有記錄到?答:因為那個監視錄影器已經斷電了,所以它是沒有畫面可以調出來的,它是沒有檔案可以調的,比如說我選一個時段去copy,copy之後它畫面只到哪裡,它就只能copy到那裡,後面那一些沒有畫面的地方它是copy不出來的。問:(提示偵卷第37頁火災鑑定報告供證人王霖閱覽)辯護人質疑的是11點56分到達,你調到11點59分,照理講56分到59分之間應該有消防車還有消防員抵達的畫面,為什麼沒有消防車到達,消防員這個畫面也沒有?答:11點56分到達是指消防人員到場的時候,但是監視錄影器畫面調閱的時間,就是我上面有寫說23時58分31秒那個不明人士將機車牽出後離開,但是它的實際時間是23時46分。問:現在是質疑你們有去,照理講那個錄影器會錄到消防車?答:正常來說就是我們消防隊到場,他自己也說是11點56分,可是因為監視錄影器的時間比實際時間還要快大概12分鐘左右,所以這個11點56分要再加12分上去,所以大概是4月4日0 點。問:那個地方似乎不只有一個出入口,為什麼只調到而且保存一個出入口的監視器畫面?答:我們那時候調閱現場監視器的時候,其他支監視錄影器畫面,我們去現場勘察的時候,我們並沒有去調閱它,因為我們現場勘察的時候,我們並沒有發現現場有其他的出入口可以到達那個地方。問:你們去勘驗的時候,沒有發現現場有其他的出入口可以到那個地方?答:因為我去現場勘驗的時候,也是人家帶我進去的,不然那裡我也不會進去,去到那裡之後,正常依附近居民跟我說的就是那裡就是從那邊進去,就是只有從那邊進去而已,所以我並不知道現場還有沒有其他的路可以進到那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又經本院履勘,監視器光碟4月3日21:40至22:10間並無辯護人所稱之無畫面,僅沒有拍攝到被告之身影或任何人進入該巷口之影像(見本院卷第233頁 ),又依辯護人所持爭執火災現場有五個出入口之資料即原審卷第74頁、辯論意旨㈢狀證據
2、本院卷第105頁、上證2,並未能顯示有五個出入口可進入火災現場,辯護人所繪之①③係抵達防火巷②之入口,④⑤係抵達○○路000 號旁巷弄之入口,即進入火災現場僅有二個入口,防火巷及○○路000 號旁巷弄,此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平面圖及光碟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05頁、171-186頁),防火巷並無監視器,218 號建物外側裝有監視錄影設備,得拍攝自其旁巷弄進入者(見本院卷第105、173頁),證人王霖履勘時調取21
8 號建物外側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紀錄拷具,並無不當,況證人林文澤於本院證述:出入口其實正常走的話只有那一條而已(即○○路000號旁巷弄),因為其他的路口都是住家跟旁邊的防火巷,正常人是不會去走那邊。從防火巷那邊的話,要說機率的話是有可能,但是那邊都有東西擋在那邊,根本就沒辦法走,因為那邊附近的住戶有一些東西會丟在那個防火巷那邊,幾乎沒辦法走,所以我們住在附近的人幾乎都是不會走那個防火巷,因為那邊東西都擋得滿滿的,所以幾乎不太會去走那邊等語,與卷附照片所示防火巷狹小並有放置物品相符(見本院卷185頁)。矧證人王霖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上所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約十二分鐘,與監視器時間顯示4月3日23時58分31秒(實際時間46分)被告將機車牽出後騎著離開現場,證人林恒偉於同日23時50分爲火災報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大隊太平分隊於23時51分出動,56分到達相符,辯護人上開爭執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建雄固坦承於106 年4 月3 日曾在臺中市○○區○○路○○○ 號建築物外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房屋之罪嫌,於原審辯稱:當天並未在地面生火,只曾以卡式爐煮東西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們從山上下來就在那邊喝酒,用小瓦斯,喝了酒就酒醉了,他們要進來的地方我就在那邊睡覺,清醒之後,我就騎摩托車去我朋友家睡覺,我沒有放火,我在那邊認識一個女朋友,算女朋友,我工作時有給她錢,後來就沒有給她錢,她是平地人,之後沒有給她錢,她就有些找麻煩,因為那個女朋友先生認識我,他看那個警察過去所拍的照片,說就是這個人放的火,就是這樣引起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目擊證人先後之證述不一,監視錄影畫面資料無證據能力,消防局根據錯誤的證據資料所做出之結論,應有違誤,再本件其餘建物之樑柱、牆面等主要結構部分既未因之喪失效用,足見使用之效能並未喪失。經查:
①報案人林恒緯於106年4月3日晚間11時50 分許因發現前開房
屋東側建築物屋頂起火燃燒,而撥打119 報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派員至現場撲滅火勢,後於翌日上午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發現前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燒燬,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等綜合分析,認前開房屋東側建築物南側搭棚處爲起火地點,南側搭棚處南側雜物堆(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及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爐火烹調或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亦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及蚊香器皿使用情形,且現場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而起火處附近,緊鄰搭棚處東側牆面上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顯見其火災發生當時為通電狀態,惟其位處高處研判係因火勢造成電線短路現象,且附近並未使用其他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察前開房屋東側建築物南側搭棚處南側附近,上方烤漆浪板嚴重燒損變色,木質支撐橫樑燒損碳化嚴重,地面上雜物堆嚴重燒損碳化,附近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且經查前開房屋南側庭院南側附近確見有一處雜物有燒損碳化情形;依據起火處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經排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煮食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及電氣因素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隊員王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監視器截錄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69頁),前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0 8年1月3日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①經分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稱消防局)製作之檔案號E17D03X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稱鑑定書),消防局係依據火災現場火流延燒情形、物品受燒碳化程度,綜合研判起火處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東側建築物南側搭棚處南側雜物堆附近,符合火災現場之火流痕跡及目擊者於火災初期目擊之燃燒情形。②消防局於起火處清理復原後,依起火處清理發現之殘留物品受燒碳化情形綜合研判,故火災原因於排除爐火、敬神祭祖及祭祀、遺留火種、電氣等因素後,依明火之燃燒特性,佐以監視器影像(人員於4分鐘離開後,起火燃燒)、目擊者林文澤之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尚無疑義。③依本案鑑定書檢附照片編號27至37所呈現起火處附近受燒後之情形,可見牆壁上有垂掛電線,而照片編號34呈現該熔斷之電源配線,並依外觀特徵研判其為通電痕;惟其距起火處尚有距離,且位於高處,依燃燒理論據以研判係受火勢造成該電線之短路痕跡(如鑑定書第12頁),故本案火災原因可據以排除電氣素,尚無疑義「(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另起火處清理發現之殘留物品已達碳化程度,則無法再研判其原來起火媒介爲何物質(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益徵證人王霖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確可採信,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人為明火引燃所致,應堪認定。辯護人以前開鑑定報告未指明引火媒介為何,認無法排除係電線走火云云,並無理由。
②被告於106年4月3 日晚間,原與陳碧花等人在林玄明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雜貨店前飲酒,後其他人離去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至47 分許,獨自坐於○○路218號門口飲酒後徒步離去,復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被告徒步走進通往○○路000號之巷內,直至同日晚間11時46 分許,被告始自該巷內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出後騎乘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碧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伊與被告等友人有進到巷內前開房屋飲酒,並以小瓦斯爐煮排骨、玉米,後伊將瓦斯爐帶回去,於傍晚時再到前開雜貨店與被告等友人一同飲酒,但約晚間7 時許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7頁);及證人即林玄明之子林文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晚間10時30分許,伊從家裡出門要去買宵夜時,看到有名男子在前開房屋外用紙板、樹枝生火,當時該男子是躺著背對伊,後來伊將宵夜拿給母親要再出門時,看到該名男子還在該處,之後伊就出門了,不久伊弟弟林恒緯才打電話跟伊說消防車來了,而被告與陳碧花都是會去前開雜貨店喝酒的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證人林玄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平常在○○路000 號經營雜貨店,整天都在家,而前開失火的房屋原本承租人是個原住民,被告、陳碧花等人幾乎天天去該處喝酒,後來該原住民搬走後,被告與陳碧花等人才改到雜貨店門口飲酒,有時還是會去前開房屋飲酒,而被告大約每週有2、3次會去前開房屋那邊睡覺,於106年4月3 日晚間,被告和陳碧花等人在前開雜貨店門口飲酒,後來解散後剩下被告1 人坐在○○路218 號外喝酒,等到伊騎車要去牽車時,看到被告躺在前開房屋那邊睡覺,而該處因之前原住民搬走有清出很多東西堆置,且被告還有用打火機燒紙板,伊就喊說是在幹什麼,後來牽車回來時,還有看到被告,但伊現在已經記不得牽車是在林文澤買宵夜前或後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7頁),證人林文澤、林玄明與被告並無何仇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天確有於前開房屋外空地飲酒、睡覺等情(見原審卷第67、164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159號偵查卷第6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人出入該處睡覺、點火,堪認證人林文澤、林玄明2 人所見於當天晚間火災發生前在前開房屋外生火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林文澤在原審之
證述無法指認被告就是案發當天在場之人,於鈞院證述是被告,先後不一,林文澤就何時得知發生火災供述也不一,稱係林恒偉有打電話跟他說消防車來了,但林恒偉於鈞院稱報警後沒有打給其他人。證人林恒偉稱看到○○路○○○號東側建物屋頂有起火燃燒之情形,屋外搭棚處看不見,火災鑑定報告認起火點是○○路○○○號前庭院南側搭棚處,未注意林恒偉所稱之起火點是○○路○○○號東側建物屋頂。證人林文澤距離被告較近都無法看到在火災現場者之長像,證人林玄明更不可能看清楚,然其先後均稱看到生火者之面貌就是被告,況林玄明亦稱看到被告生火地點與起火地點不同,所稱看到被告幾次先後不一,證人林玄明偵查時稱21時許有看到被告以打火機燒紙板,其要他熄火他也有熄火,然後其就回去睡覺了,根本沒看到被告是否在案發現場,於原審稱第一次21時多看到被告時,他還沒有生火,第二次看到被告是22時多,要被告熄火,被告有無打滅,其不知道,所述不一,可信度已非無疑。且證人林玄明偵查、審理所稱看到被告之21時多,牴觸校正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然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有當天早上有跟朋友去前開房屋喝酒云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偵查卷第20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是自當天晚上10時許起,與友人陳碧花、田永春(田義勇)等人在前開雜貨店喝酒,後來不知喝到幾點,陳碧花和另名友人已經先行離去,後伊才自己去田永春住處睡覺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始坦稱:有於前開房屋外睡覺,惟仍否認有生火云云( 見原審卷第164頁),於本院審理辯稱:伊等從山上下來就在那邊喝酒,用小瓦斯,喝了酒就酒醉了,他們要進來的地方伊就在那邊睡覺,…,伊在那邊認識一個女朋友,伊工作時有給她錢,後來就沒有給她錢,…她就有些找麻煩,因為那個女朋友先生認識伊,他看那個警察過去所拍的照片,說就是這個人放的火,就是這樣引起的等語(見本院3月7日審理筆錄),供詞反覆,並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卷證不符,且未能提出究係何人誣指伊放火,殊難採信。⑵證人林文澤於本院證述:我接到弟弟的電話已經十一點多了,回到家已經十二點初了,從接到電話到回來五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證人林恒偉於本院雖證述:打電話報案後沒有再打給其他親友,然證人林文澤於消防局調查時即爲上開陳述,此陳述與被告是否涉案無涉(已有物證),若其非確有接到證人林恒偉之電話通知何以會爲此陳述,證人林恒偉上開證述或係時間已久遺忘所致。又證人林文澤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訊問當天該人是否衣著穿的如此?答稱:他們當晚就是穿著如此喝酒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偵查卷第28頁 ),於原審證述:「附近除了火以外,沒有其他光源,看不清楚」、「身形,當天看到的背影,我大概都可以看知道,我是不認識那個人,但是我看背影大概我是認得那個人,並當庭指認是被告」(見原審卷第58-59頁 ),於本院證述:我能確認被告就是火災發生前在火災現場的人,因為那一天有一群人來我們這邊買東西,他在那邊喝酒,喝完酒之後其他人都走了,就只有他一個人走去後面那邊,那個時候我剛好要出去,我看到的是他躺在那邊,然後那裡不知道在燒什麼東西,反正那邊就是有一個火堆,他就躺在那邊,剛好走道的外面,,我要牽車,位置剛好是在最後面,我要看那個人到底在幹嘛,我看完就走了,一個人站在那邊不可能不會去注意到他在幹嘛吧,我們正常人應該都會去看一下,然後我再走出來他翻身的時候那一次有看到,月光不是很亮,但是臉孔是清晰的等語。證人林文澤先後均證述;當晚所見在走道外即中平路000 號房屋外生火、睡覺者係被告,雖所稱究係自背影或臉孔知悉是被告有不一之情事,然與上開被告所述當天確有於前開房屋外空地飲酒、睡覺等情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相符,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林文澤證述不足採信。⑶證人林恒偉於本院證述:「問:據你在消防局談話筆錄裡面說你在玩電腦的時候有聽到燒木頭嗶嗶啵啵的聲音,你從2 樓窗戶往外看看到○○路000號東側建築物有起火燃燒的情形,屋外搭棚處看不見,有被樹擋到視線,你就立即打119 報案,情形是這樣,對嗎?答:對。問:搭棚處那個地方,火究竟是不是從搭棚處那個地方過來的,你並不知道,是嗎?答:對,那個角度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 ),堪認證人林恒偉並不知火自何處起燃。⑷證人林玄明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晚約…,至九時許大家離開了,剩一個人在外面,我看到有一男子以打火機燒紙板…,我要該人熄火時間應是10時30分至10時50分間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證述:「問:你在偵查中說,我當晚約7時許看到他們有三男一女在上開地點喝酒,當時沒有點火,自9 時許,大家離開了,剩一人在外面,我看到有一男子以打火機燒紙板,我要他熄火,他也有熄火,我要牽機車去門口,然後我就回去睡了,這段的陳述裡面9 時是指大家離開,還是說你看到男子燒紙板的時間點?答:沒有,燒紙板比較晚,他們差不多到9 時,大家全部都離開了。」、「十點多看到被告點火,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林玄明偵查、原審均證述:係十點多看到被告點火,並喊他等語,並無抵觸校正後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情事,於本院證述:那一天他們晚上7 點多在我們000號那邊喝酒,差不多7點多喝到9點多,他(指被告 )以前晚上有在發生火災現場那邊睡覺,已經睡好幾晚了,我不曉得那一天在搞什麼東西,我去牽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有在點(火),我有喊他,我說你在幹什麼,我開車回來,我要走去後面,因為後門在後面,火還在燃燒,人還在那裡,我就進去睡了,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證人林玄明終日看店,被告等經常出入該處,對被告自甚熟識,當無指認錯誤之理,且其所指被告點火處與被告所稱及證人林文澤所指被告睡覺處亦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180頁、本院卷第177頁、179頁 ),所述亦與上述被告所稱當天確有於前開房屋外空地飲酒、睡覺等情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符合。審酌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且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作證時亦僅為大概之陳述,審酌證人林文澤、林玄明前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明顯出入,自難以其所述細節略有不符,遽認其等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即被告在○○路000 號房屋外生火、睡覺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
目擊證人先後之證述不一,監視錄影畫面資料無證據能力,消防局根據錯誤的證據資料所做出之結論,應有違誤,並無理由。
④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本件火災所燒燬者,係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東側建築物西側屋頂瓦片燒損掉落,中間建築物上方木質薄板裝潢屋頂板、稻草及竹子支撐橫樑有燒損情形,東側建築物南側置物間上方木質支撐骨架及其上方木質屋頂板、竹子支撐橫樑燒損碳化( 見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檢附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暨現場照片),足見上開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屋頂、天花板等主要結構部分,已燒損、塌陷,無法使該住宅發揮原來之效用,確達燒燬之程度。辯護人辯稱該屋主要結構未因之喪失效用,使用之效能並未喪失云云,亦無理由。
⑤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
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因友人先前居住該處而長期於該處飲酒、睡覺,對於該處地面堆有雜物且為木製隔間,實難諉為不知,其於該處生火時,理應注意完全熄滅火源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完全熄滅火源致延燒上開房屋,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①核被告劉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
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尚非重罪,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判處被告犯刑法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不當爲由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過失致釀成本件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偵查卷第8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位置 │ 燒燬物品 │ 燒燬情形 ││號│ │ │ │├─┼─────┼──────────────┼──────────────┤│1 │中間建築物│東側木質薄板屋頂板 │受燒碳化 │├─┼─────┼──────────────┼──────────────┤│2 │東側建築物│西側屋頂瓦片 │燒損掉落 │├─┤ ├──────────────┼──────────────┤│3 │ │東側烤漆浪板屋頂板 │嚴重受燒泛白 │├─┤ ├──────────────┼──────────────┤│4 │ │南側外牆面東側 │嚴重燒損 │├─┤ ├──────────────┼──────────────┤│5 │ │南側烤漆浪板屋簷、木質橫條 │烤漆浪板屋簷受燒燻黑、燒白,││ │ │ │木質橫條受燒碳化,局部燒失 │├─┼─────┼──────────────┼──────────────┤│6 │建築物南側│南側附近雜物一堆 │燒損碳化 ││ │庭院 │ │ │├─┼─────┼──────────────┼──────────────┤│7 │中間建築物│上方木質薄板裝潢屋頂板、稻草│燒損,呈南側較爲嚴重跡象 ││ │內部 │及竹子支撐橫樑 │ │├─┼─────┼──────────────┼──────────────┤│8 │東側建築物│上方木質支撐骨架及其上方木質│均呈南側燒損碳化較爲嚴重 ││ │南側置物間│屋頂板、竹子支撐橫樑 │ ││ │ │ │ │├─┼─────┼──────────────┼──────────────┤│9 │東側建築物│周圍牆面及擺放之傢俱 │高處燒損 ││ │北側廚房 │木質支撐橫樑 │輕微燒損碳化 │├─┼─────┼──────────────┼──────────────┤│10│東側建築物│上方木質薄板裝潢天花板 │燒損碳化僅剩木質骨架 ││ │北側臥室3 │ │ │├─┼─────┼──────────────┼──────────────┤│11│東側建築物│東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 │受燒僅剩木質骨架,木質骨架受││ │中間走廊 │ │燒碳化呈高處較為嚴重 ││ │ │北側木質門框 │受燒碳化呈高處較低處、東側較││ │ │ │西側嚴重情形 │├─┼─────┼──────────────┼──────────────┤│12│ │東側土磚造牆面 │受燒局部有剝落情形 ││ │ │上方木質天花板骨架 │受燒碳化、燒失 │├─┤中間臥室2 ├──────────────┼──────────────┤│13│ │南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 │受燒燒失僅剩木質骨架,木質骨││ │ │ │架燒損碳化尚屬輕微 │├─┤ ├──────────────┼──────────────┤│14│ │上方烤漆浪板屋頂板 │燒損變色,木質支撐橫條受燒碳││ │ │ │化、局部燒失 ││ │ │西側木質薄板裝潢 │牆面燒失僅剩木質骨架,木質骨││ │ │ │架燒毀碳化 │├─┼─────┼──────────────┼──────────────┤│15│南側臥室1 │北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 │受燒燒失僅剩木質骨架 ││ │ │東側土磚造牆面 │受燒局部有剝落情形 ││ │ │南側土磚造牆面 │受燒剝落,並呈西側較爲嚴重情││ │ │ │形 ││ │ │木質桌子 │輕微燒損碳化,未有嚴重燒損跡││ │ │ │象 │├─┤ ├──────────────┼──────────────┤│16│ │東側木質薄板裝潢 │燒損碳化僅剩木質骨架,木質骨││ │ │ │架燒損碳化呈南側較為嚴重情形│├─┤ ├──────────────┼──────────────┤│17│ │彈簧床 │床墊布質包覆外層受燒燒失,彈││ │ │ │簧套筒燒損變色、變形並呈西側││ │ │ │較為嚴重跡象 │├─┤ ├──────────────┼──────────────┤│18│ │上方烤漆浪板屋頂板 │嚴重燒損變色、變形並呈南側較││ │ │ │為嚴重情形,木質支撐橫條燒損││ │ │ │碳化、燒失 │├─┼─────┼──────────────┼──────────────┤│19│東側建築物│東側緊鄰磚造牆面 │受燒燻黑 │├─┤南側搭棚處├──────────────┼──────────────┤│20│ │北側緊鄰土磚造牆面 │受燒剝落 ││ │ │棚子木質支撐骨架 │燒損碳化 │├─┤ ├──────────────┼──────────────┤│21│ │上方烤漆浪板屋頂板 │受燒變色、變形,局部有燒損坍││ │ │ │塌情形 │├─┤ ├──────────────┼──────────────┤│22│ │東側擺放之木質雙人座椅 │受燒碳化呈北側較為嚴重情形 │├─┤ ├──────────────┼──────────────┤│23│ │棚子南側木質支撐骨架 │燒損碳化呈東側較為嚴重情形 │├─┤ ├──────────────┼──────────────┤│24│ │北側放置之木板 │燒損碳化嚴重 │├─┤ ├──────────────┼──────────────┤│25│ │木板附近地面擺放之雜物 │嚴重燒損碳化 │├─┤ ├──────────────┼──────────────┤│26│ │上方烤漆浪板屋頂板 │南側嚴重燒損變色呈南側較為嚴││ │ │ │重情形,木質支撐橫樑燒損碳化││ │ │ │呈南側較為嚴重情形 │├─┼─────┼──────────────┼──────────────┤│27│東側建築物│上方烤漆浪板 │嚴重受燒變色,木質支撐骨架嚴││ │南側搭棚處│ │重燒損碳化 │├─┤南側附近 ├──────────────┼──────────────┤│28│ │地面雜物1堆 │嚴重燒損碳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