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智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智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及監護處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智斌明知在服用精神科開立藥物後,使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竟仍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及6月22日所為下述㈠、㈡所示犯行前,故意大量服用醫院精神科開立藥物,招致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下述犯行:
㈠李智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 、2 、4 、7 、11、12、14、16、18、19、23所示之時間,騎乘吳孟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 、2 、4 、7 、11、12、14、16、
18、19、23所示之地點,以布包手擊破如附表編號1 、2 、
4 、7 、11、12、14、16、18、19、23所示車輛之車窗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7 、11、12、14、16、18、19、23所示之物得逞,並致前開車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2 、4 、7 、11、12、14、16、18、19、23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如附表編號2 、4 、7 、11、
14、16、19、23所示部分毀損均未據告訴)。㈡李智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3 、5 、6 、8 、9 、10、13、15、17、20至
22、24所示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3 、5、6 、8 、9 、10、13、15、17、20至22、24所示之地點,以布包手擊破如附表編號3 、5 、6 、8 、9 、10、13、15、17、20至22、24所示之車輛車窗後,著手搜尋欲行竊之財物,後因故未能得逞,並致前開車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3 、5 、6 、8 、9 、10、13、15、17、20至
22、24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如附表編號3 、5 、6 、9、13、15、17、20、21、24所示部分毀損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曉青、邱義安、王楀晴、顏琨哲、王瓊瑤、張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1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6842號判決要旨)。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80003961號函所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判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智斌(下稱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穎、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青、邱義安、王楀晴、顏琨哲、王瓊瑤、張雅雯、證人即被害人邱鳳君、簡淑錚、林文瀅、楊瓊鴻、郭福興、李明淵、楊木榮、王閔麒、詹豐旭、周子儷、詹前宏、莊政雄、謝明慧、王宗仁、陳丁士、陳丁下、陳宜堅、周碧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照片、車籍資料、被告行進路線圖、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42至47、51至52、55、57、60、63、66至67、71至72、75、77、81至82、86至87、91至114頁、107年度他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另於偵查中辯稱:其雖有至現場,但做
什麼都忘記了;其用拳頭打破車窗,應該有包布之類的,因為其也很迷糊,但右手拳頭會痛;其有看監視器,確實都是其,但其不知道東西在哪裡,警察叫其把東西拿出來,其都不知道東西丟去哪裡;其確定監視器畫面內的人是其;從連續畫面看起來是其,有監視器畫面的都承認是其;其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藥吃下去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有一次有印象拆車牌云云(見偵卷第24至26頁),復於偵查中羈押辯稱:其一再竊盜是有吃精神科藥物,吃了會無意識作一些事情;其有躁症、憂鬱症;竊盜都是吃藥的關係云云(見聲羈卷第4、5頁)。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100年間之案件各表示其精神狀況當時其沒有問題,那時有斷藥,沒在吃藥,當時是真的小偷;精神狀況都正常,那時候斷藥,是比較暴躁,但精神狀況正常云云;復就上開101年間案件之精神狀況表示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已經忘了云云,復就上開107年間之案件精神狀況係有服用精神科的藥,吃了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63、364頁)。惟查:
被告所稱以布包徒手擊破車窗等情,而被告前已有多次打破車窗行竊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共5罪)、100年度易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共8罪)、101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計1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計1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計3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目前還有打破車竊之竊盜案件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綜上觀之,被告長期多有打破車窗行竊之犯行,迭經偵查起訴及判刑,此等犯案及事後之偵審程序,均為被告親歷所明知,且被告就本案行竊時猶知拆下機車車牌以避追查、徒手打破車窗以布包手自我保護等情,顯見其犯案時並無不省人事之情事。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案發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綜合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其精神科診斷為:重鬱症。但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李員有明顯精神病症,情緒較為低落,但仍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根據所得資料及李員陳述犯罪當時的情形判斷,李員承受壓力事件,且自身衝動控制不佳。再加上犯行當時可能受到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物的影響,處於專注力、判斷力及執行功能有缺損的去抑制狀態。因此鑑定認為,李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程度減弱的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但此為李員自招致的行為。回顧李員近年生活史,李員的自我意象偏低,人際互動技巧與支援不足,也缺乏適當的情緒覺察與調節能力,多以壓抑、攻擊、或是自傷的方式因應,且有藥物濫用之問題。建議給予李員相關的醫療資源與介入,協助他增加適當的情緒調節策略,以避免再犯。該院鑑定認其已達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物濫用、成癮程度,推估仍有相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80003961號函所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是被告精神鑑定雖認其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程度減弱的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堪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亦經認定係其自行招致。且揆諸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時係表示對於案件,李員表示當時因前妻外遇離婚,情緒低落、煩躁。事件稍早抽K煙及FM2準備就寢,但接到前妻電話後,情緒感到煩躁,因此故意吃下更多的FM2,想找東西洩憤,拿布包手,在馬路上隨機敲破他人車窗來發洩情緒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FM2是醫院開的藥,其只有吃醫院開的藥,另有無吃K他命一節,或稱沒有吃、或稱沒有印象,嗣改稱其只能確定有吃FM2;本件分別於6月16日、6月22日之犯行兩次都有抽K煙及FM2,但其能確定有吃FM2;當時只是想吃多一點看能不能睡覺,但後來不省人事;並非故意服用藥物或毒品以敲車窗取物云云,然其亦自承確實有於鑑定時陳明:案發前曾抽過K煙及服下FM2準備就寢,但是接到前妻的電話後,情緒感到煩躁,因此故意吃下更多的FM2,想找東西洩憤,拿布包手,在馬路上隨機敲破車窗發洩情緒等情。是以被告不論其精神狀況之良窳、有無服用精神科藥物,長期多有以打破車窗為其行竊手法犯案,且就本件犯行時猶知以手包布防免受傷,拆卸車牌防免追查,復自承係刻意服藥後為之,顯見被告應係故意服藥自行招致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上開所辯,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智斌如附表編號1、12、18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4 、7 、11、14、16、19、2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5 、6 、9 、13、15、17、20、21、2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8 、10、2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8 、10、12、18、22所示犯行,基於竊盜之動機,而以布包手擊破車窗,是被告所犯毀損、竊盜罪及毀損、竊盜未遂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較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惟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雖屬密接,惟被告係行竊打破不同被害人車輛之車窗以竊取財物,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與前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應論以數罪。被告所為11次竊盜犯行、1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至5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60日),迄至10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即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有槍砲、詐欺等故意犯罪並經執行完畢,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另辯稱其於107年1月間與其前妻離婚,因深受打擊,精
神受創,致情緒失調反失眠,自斯時起即就診於童綜合醫院精神科,並定期服用醫生所開立治療憂鬱症、躁鬱症及失眠症之藥物,服用該藥物引發精神恍惚及短暫失憶等副作用,致其於服藥後數小時內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構成上開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即不能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
⒉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案發時之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程度減弱的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但此為被告自招致的行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80003961號函所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是被告精神鑑定雖認其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程度減弱的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堪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亦經認定係其自行招致。且揆諸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時係表示對於案件,李員表示當時因前妻外遇離婚,情緒低落、煩躁。事件稍早抽K煙及FM2準備就寢,但接到前妻電話後,情緒感到煩躁,因此故意吃下更多的FM2,想找東西洩憤,拿布包手,在馬路上隨機敲破他人車窗來發洩情緒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FM2是醫院開的藥,其只有吃醫院開的藥,另有無吃K他命一節,或稱沒有吃、或稱沒有印象,嗣改稱其只能確定有吃FM2;本件分別於6月16日、6月22日之犯行兩次都有抽K煙及FM2,但其能確定有吃FM2;當時只是想吃多一點看能不能睡覺,但後來不省人事;並非故意服用藥物或毒品以敲車窗取物云云,然其亦自承確實有於鑑定時陳明:案發前曾抽過K煙及服下FM2準備就寢,但是接到前妻的電話後,情緒感到煩躁,因此故意吃下更多的FM2,想找東西洩憤,拿布包手,在馬路上隨機敲破車窗發洩情緒等情。是以被告不論其精神狀況之良窳、有無服用精神科藥物,長期多有以打破車窗為其行竊手法犯案,且自承故意大量服藥後打破車窗而從事犯罪行為,顯見其係故意服藥自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狀態,縱認有因服藥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並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存在,仍屬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依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免責或減輕其刑。是被告應係故意服藥自行招致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⒊綜上,縱認被告所辯係因服藥後數小時內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亦係被告故意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程度減弱的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係故意自招上開情事所致,而有本案各該犯行,是縱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然同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原審判決均未調查認定,已有未合。
⒉又經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建議給予相關的醫
療資源與介入,協助他增加適當的情緒調節策略,以避免再犯。該院鑑定認其已達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物濫用、成癮程度,推估仍有相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80003961號函所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被告長時間多次以雷同之手法犯罪,堪認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審亦未能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監護之保安處分,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稱其因服藥後數小時內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係被告故意自行招致所為,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竊盜犯行甚多,手法雷同,且本案多達24罪,各該犯行均係累犯,原審各依其犯行及情節,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得科罰金之刑度,並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0月,且得易科罰金,已屬甚輕,然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宥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量處更重之刑,被告猶認量刑過重云云,殊無理由,自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107年2月16日及22日二日在短時間內分別有多
達15件、9件(共計24件)打破車窗行竊之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物之損害,當街多次擊破各該被害人停放之車輛車窗行竊之手段至為惡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不便,鄰里之不安,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復辯稱係服用藥物不省人事云云,然係故意服藥自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狀態以從事本案犯罪,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妻離婚,無需支付前妻費用,沒有小孩,不用扶養父母,從事建築業綁鐵工作,月薪約有6萬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參照)。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申言之,前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既在於對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並非施加額外之處罰,而該條項規定之要件,復僅以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即為已足,原未要求尚須進而已經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為其要件,則其犯罪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並符合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有適用,要不受其因另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而不予減輕即有異。
⒊經查:被告前已有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情形,業據被告供明
,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年12月14日童醫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被告多有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且係隨機恣意打破停放路旁車輛車窗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經鑑定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復經認定建議給予相關的醫療資源與介入,協助他增加適當的情緒調節策略,以避免再犯。該院鑑定認其已達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物濫用、成癮程度,推估仍有相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80003961號函所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亦即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的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都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如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是本案諭知被告上開監護之保安處分,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併此敘明。
⒌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
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係因有精神科診斷為:重鬱症,但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李員有明顯精神病症,情緒較為低落,但仍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根據所得資料及被告陳述犯罪當時的情形判斷,被告承受壓力事件,且自身衝動控制不佳。再加上犯行當時可能受到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物的影響,處於專注力、判斷力及執行功能有缺損的去抑制狀態。因此鑑定認為,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程度減弱的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但此為被告自招致的行為。回顧被告近年生活史,被告的自我意象偏低,人際互動技巧與支援不足,也缺乏適當的情緒覺察與調節能力,多以壓抑、攻擊、或是自傷的方式因應,且有藥物濫用之問題。建議給予被告相關的醫療資源與介入,協助他增加適當的情緒調節策略,以避免再犯,該院鑑定認其已達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物濫用、成癮程度,推估仍有相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尚難認係因犯罪習慣所致本件犯行,而係如鑑定所述被告自我意象偏低,人際互動技巧與支援不足,缺乏適當的情緒覺察與調節能力,多以壓抑、攻擊、或是自傷的方式因應,復有藥物濫用之問題,當以被告相關的醫療資源與介入,協助他增加適當的情緒調節策略,以避免再犯,自當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為宜,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7、11、12、14、16、18、
19、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民國)│所有人│ 車輛 │ 竊得之物 │ 主文 ││號├────────┤管領人│ │ │ ││ │ 犯罪地點 │ │ │ │ │├─┼────────┼───┼────────┼───────┼─────────────┤│1 │107年6月16日凌晨│李曉青│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紀錄器1臺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3時1分至26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路2段317號日南便│ │ │ │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 │民中心停車場 │ │ │ │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 │邱鳳君│車牌號碼0000-00 │墨鏡3副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號自用小客車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 │ │ │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墨鏡參副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簡淑錚│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 │。 │├─┤ ├───┼────────┼───────┼─────────────┤│4 │ │林文瀅│車牌號碼000-0000│現金新臺幣(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號自用小客車 │下同)300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 │ │ │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楊瓊鴻│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 │。 │├─┤ ├───┼────────┼───────┼─────────────┤│6 │ │郭福興│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 │。 │├─┼────────┼───┼────────┼───────┼─────────────┤│7 │107年6月16日凌晨│李明淵│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紀錄器1臺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3時31分至53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300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路2段693號前 │ │ │ │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 │107年6月16日凌晨│邱義安│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3時31分至53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路2段695號前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 │。 │├─┤ ├───┼────────┼───────┼─────────────┤│9 │ │楊木榮│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 │。 │├─┼────────┼───┼────────┼───────┼─────────────┤│10│107年6月16日凌晨│王楀晴│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3時31分至53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 │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路2段703巷對面 │ │ │ │ │├─┤ ├───┼────────┼───────┼─────────────┤│11│ │王閔麒│車牌號碼0000-00 │現金1500元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自用小客車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 │ │ │ │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2│ │顏琨哲│車牌號碼0000-00 │現金200元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號自用小客車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 │ │ │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7年6月16日凌晨│詹豐旭│車牌號碼000-0000│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3時31分至53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路2段759巷11號前│ │ │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14│ │周子儷│車牌號碼000-0000│現金5000元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號自用小客車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 │ │ │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詹前宏│車牌號碼000-0000│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 │。 │├─┼────────┼───┼────────┼───────┼─────────────┤│16│107年6月22日凌晨│莊政雄│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紀錄器1臺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2時59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3000元│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現金5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臺中市大安區南安│ │ │、空氣清淨機1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路17號旁 │ │ │臺(價值約5000│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 │ │ │ │元) │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 │ │ │ │ │空氣清淨機壹臺、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17│107年6月22日凌晨│謝明慧│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2時59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臺中市大安區南安│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路13號旁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 │。 │├─┼────────┼───┼────────┼───────┼─────────────┤│18│107年6月22日凌晨│王瓊瑤│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紀錄器1臺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3時40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2000元│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手機架2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臺中市大安區南安│ │ │(價值合計約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路178號前 │ │ │200元) │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 │ │ │ │ │手機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19│ │王宗仁│車牌號碼000-0000│現金700元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號自用小客貨車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 │ │ │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7年6月22日凌晨│陳丁士│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4時3分許 │ │號自用小客貨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南路442號對面路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旁 │ │ │ │。 │├─┼────────┼───┼────────┼───────┼─────────────┤│21│107年6月22日凌晨│陳丁下│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4時9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南路442號對面路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 │旁 │ │ │ │年。 │├─┼────────┼───┼────────┼───────┼─────────────┤│22│107年6月22日凌晨│張雅雯│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4時10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南路440號對面路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旁 │ │ │ │。 │├─┼────────┼───┼────────┼───────┼─────────────┤│23│107年6月22日凌晨│陳宜堅│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紀錄器1臺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4時14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500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南路442號對面路 │ │ │ │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 │旁 │ │ │ │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4│107年6月22日上午│周碧玉│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7時前某時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南路700號附近空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