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源
林玉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克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1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俊源、林玉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劉俊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後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在「臺灣借錢網」網路上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並以上揭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藉以向不特定人詐取金融帳戶(含存簿、提款卡等)之用,而成功取得被害人李照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害人陳彤霈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被告林玉潔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5年11月15日後之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以下簡稱南和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利用被告劉俊源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被害人李照華、陳彤霈帳戶,及上揭被告林玉潔之帳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詐騙行為:1、於105年11月24日15時8分許,假冒為被害人劉健德之友人陳玉枝,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害人劉健德,向其訛稱因亟需用錢,央求被害人劉健德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劉健德陷於錯誤,旋至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ATM,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被害人李照華上開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19時38分許,轉帳1元入被害人陳彤霈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2、於105年11月25日9時許,假冒為被害人洪西進之同學張國樑,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西進,向其訛稱因亟需用錢,央求被害人洪西進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被害人洪西進陷於錯誤,旋至臺北市○○區○○路4段之臺灣科大郵局,於同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入被告林玉潔上開南和路郵局帳戶內。3、於105年11月25日11時許,假冒為被害人陳來發之友人「梁仔」,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來發,向其訛稱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央求被害人陳來發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陳來發陷於錯誤,旋至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農會臨櫃匯款3萬元入被害人李照華上開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帳戶內。4、於105年11月26日15時6分許,假冒為被害人區致雍之友人張素敏,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害人區致雍,向其訛稱因亟需用錢應急,央求被害人區致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被害人區致雍陷於錯誤,旋至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郵局操作ATM,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帳3萬元入被告林玉潔上開南和路郵局帳戶內。5、105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及17時17分許,假冒為被害人許仲景之員工吳茂州,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害人許仲景,向其訛稱因亟需用錢,央求被害人許仲景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被害人許仲景陷於錯誤,先請其公司會計鄭惠娟於同日16時27分許,轉帳3萬元入被告林玉潔上開南和路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18時6分許,另由其配偶鄭淑子依指示操作ATM轉帳3萬元入被害人陳彤霈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劉健德、陳來發及洪西進、區致雍、許仲景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俊源、林玉潔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劉俊源、林玉潔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害人劉健德、洪西進、陳來發、區致雍、許仲景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匯款憑證資料、被告劉俊源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林玉潔之南和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劉俊源、林玉潔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俊源辯稱:其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申辦後,放在機車坐墊置物箱內遭撬開被竊走,因其發現時正急著要上班,沒有隨即去掛失,大約經過1星期即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掛失,其係被害人,並未提供前開門號卡予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本案應由檢察官舉證其有拿到好處並提供門號卡幫助他人詐欺,豈有要自己提供其未犯罪之道理等語;被告林玉潔則亦堅為辯稱:伊因遭原服務診所欠薪,且因懷子待產、背負學貸壓力而亟需款項,因急於申辦貸款,見網路刊登之貸款資訊,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後,「陳先生」以申辦貸款需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要求將上開存摺等物寄至臺中市○○區○○○○巷00號,伊被騙才會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劉俊源曾於105年8月14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林玉潔則曾於105年11月15日向南和路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30日中管字第1051803296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
63、65、66頁)在卷可憑。而有不詳姓名之人,先在「臺灣借錢網」網路上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並以被告劉俊源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藉以向不特定人詐取金融帳戶(含存簿、提款卡等)之用,而成功取得被害人李照華之上開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及被害人陳彤霈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且被害人劉健德、洪西進、陳來發、區致雍、許仲景等人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等情,有證人李照華、陳彤霈、劉健德、洪西進、陳來發、區致雍、許仲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348號影卷第7至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頁正、反面)在卷足稽,是前開事實,固已均足認定。
(二)惟前開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實均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劉俊源、林玉潔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門號卡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門號卡及帳戶資料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或因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門號卡及帳戶所有人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所有人之門號卡、帳戶曾供以遭正犯供以詐欺之用,即認該門號卡或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等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所有人之門號卡或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上開門號、帳戶所有人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劉俊源、林玉潔究竟有無提供所有之門號卡或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他人,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為提供,且被告劉俊源、林玉潔對於所有之門號卡及帳戶存摺等物因此可能淪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劉俊源於偵查中僅空泛辯稱SIM卡放在機車坐墊下方行李箱遭竊,而始終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以查證而認有疑,且被告劉俊源雖辯稱曾前往門市辦理掛失,惟卻表示門市店員未即時幫其處理,被告劉俊源所述非但未舉出實證、復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參以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被告劉俊源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乃認被告劉俊源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應係被告劉俊源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惟被告劉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以前詞而為置辯,經查: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執前詞以被告劉俊源對於其所辯0000000000號門號卡係遭竊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供以調查,似已有違於前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舉證之法則。又被告劉俊源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不問被告劉俊源所辯遭竊一節是否屬實,然並不能以被告劉俊源所辯有疑,即逕自以擬制推測方式即認係被告劉俊源自己將門號卡提供交付於人,前開被告劉俊源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究係如何由詐欺正犯取得、是否確係由被告劉俊源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依卷內現有事證,實尚為有疑。
2、而被告劉俊源辯稱其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且其曾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掛失,門市小姐未積極處理,其乃又再行辦理掛失1次等情,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詢之結果,已由該公司確認回覆而稱:「門號0000000000(劉俊源)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及民國106年3月20日有申請掛失停話紀錄,因門號異動文件已滅失,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7年4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件(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劉俊源上開所辯,並非虛假而堪為採信,且被告劉俊源主觀上應無容任前揭門號卡作不法使用之意。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詢確認被告劉俊源所辯之情,是否屬實,僅以被告劉俊源所辯未提出相關證據供以調查,即遽認被告劉俊源所辯與常情有違而未予採信,容有誤會。
3、又被告劉俊源既於上開詐欺集團猶仍實行詐欺期間內之105年11月24日,即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卡掛失停話,則不問被告劉俊源所辯其門號卡遭竊是否屬實、亦不問是否係被告劉俊源或他人將上開門號卡提供交付予詐欺正犯,然已足認被告劉俊源並無提供交付上開門號卡以幫助詐欺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意,否則被告劉俊源當無可能於詐欺正犯猶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內(依起訴事實所載,於被告劉俊源辦理門號卡掛失停話之105年11月24日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猶於同年月25、26日對被害人洪西進、陳來發、區致雍、許仲景詐騙),即斷然前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卡掛失停話事宜。而檢察官起訴書以衡之常情,認詐欺集團多會使用經同意提供之門號卡實行詐欺行為,以免阻礙詐欺犯行之實施,固非無見;然因實務上並無法全然排除竊取或拾獲他人門號卡者,為取得提供之對價,乃隱瞞實情而向詐欺正犯自稱係其自行申辦之門號卡而提供使用之情形,是尚難遽以反推由詐欺正犯所使用於詐欺之門號卡,全部均屬有權使用者所提供,並據以推認被告劉俊源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4、基上所述,本案被告劉俊源所稱其門號卡遭竊後,確有前往辦理掛失停話之情形,核與一般其他案件經認定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行為人,多僅徒為空言辯稱所申辦之門號卡遭竊或遺失、但卻未有掛失門號卡之舉,二者情況並不相同,尚不能等同而視;從而,被告劉俊源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四)檢察官起訴書固以被告林玉潔於偵查中先、後所辯未一,且被告林玉潔之辯解內容有不合情理、無從加以查證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林玉潔同意而交付供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且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使用,又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林玉潔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林玉潔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堅以前詞而為辯解。經查:
1、被告林玉潔於警詢時雖未吐實而稱:伊上開南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不見了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28頁反面)。又於其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前開南和路郵局帳戶因前曾涉犯幫助詐欺罪【被告林玉潔所指其幫助詐欺之前案,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號事簡易判決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因於102年7月間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後,疏未補辦金融卡,才致該帳戶又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106頁反面);惟觀之被告林玉潔上開前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784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731、23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22至123頁、第124頁正、反面),被告林玉潔前案供詐欺正犯使用者,為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並非南和路郵局帳戶,固可認被告林玉潔於偵查所辯,並非實在。惟被告林玉潔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而為解釋供稱:伊先前為前開不實供述,係因恐遭誤會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始未敢說出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縱被告林玉潔就其所辯曾有未實在之處,依上揭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被告林玉潔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之意旨,於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林玉潔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情狀下,自不能僅以被告林玉潔先前所辯非可採信,即遽為被告林玉潔有罪之認定。
2、又被告林玉潔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因遭原服務診所欠薪,且因懷子待產、背負學貸壓力而亟需款項,因急於申辦貸款,見網路刊登之貸款資訊,經與自稱「陳先生」聯絡後,「陳先生」以申辦貸款需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要求伊將上開存摺等物寄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收件人,伊被騙才會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而被告林玉潔所稱伊因遭原服務診所欠薪而缺款一節,有被告林玉潔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5頁,其上載有被告林玉潔主張其自105年9月起開始未領取工資,資方尚有6個月工資未給付等語)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林玉潔辯稱伊因遭欠薪缺款,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及動機乙節,尚非虛詞,應可採信。
3、再經本院依被告林玉潔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無被告林玉潔於105年11月間寄送信函或包裹之紀錄,經該公司以107年5月17日函文回覆確認被告林玉潔曾於105年11月21日寄送包裹,並已於同年月22日配送完成,並有該公司函附之託運單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憑。又依上開託運單所示,被告林玉潔係於105年11月21日寄送包裹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號」之「簡真雄」(因前開託運單為影本,且文字非完全清晰,故被告林玉潔於本院107年6月14日審理時誤陳為「陳玉雄」),核與證人陳彤霈於警詢所稱因其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網快速借款之訊息,為辦理貸款之故,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簡真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及其所提出之託運單影本1件(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82頁)所示之前開收件人、地址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屬相同;又本院依據被告林玉潔之上開託運單影本上所載收件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地址「上石北五巷」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經由網路找到貸款資訊,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始能借得款項,其等遂依指示於105年11月下旬之期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收件人「簡真雄」,旋前開帳戶即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例,而經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主要概以參諸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或轉帳外,假借檢警偵查、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是前開另案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誤信,未能理性判斷,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尚未悖於常情,其等將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雖非無可責而有疏忽,惟在無其他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故意(含未必故意)之積極事證可佐之下,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為由,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未足,乃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65、75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348、1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29至130頁、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在卷可參,其中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348、1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該案被告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李照華,更可認與本案以假借貸款之名而騙取被告林玉潔帳戶存摺、提款卡者為同一詐欺集團。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林玉潔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林玉潔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玉潔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是以,若非被告林玉潔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恰與上開另案情節如此雷同,益徵被告林玉潔所供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擔保為由詐騙,而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當非虛妄,堪可採信。
4、而被告林玉潔前固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號事簡易判決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784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00000、23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22至123頁、第124頁正、反面)在卷可考;然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並未有被告林玉潔前案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相關內容,可知二案情節並不相同,尚不能以被告林玉潔之前案經驗率爾推斷被告林玉潔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之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而詐騙帳戶資料。又被告林玉潔於案發時雖已成年、且自陳曾擔任護理人員(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76頁),然非屬法律相關業別,被告林玉潔復陳明伊於本案前未曾有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是自難推斷被告林玉潔對於不法份子假借貸款詐騙帳戶資料此一手法之警覺性必定高於一般人而無被詐騙之可能。是以,被告林玉潔辯稱伊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始誤信對方所言而交付帳戶資料一節,應屬合理可信。
5、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案被告林玉潔雖已成年,且有擔任護理人員之工作經驗,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已如前述。被告林玉潔欲透過該自稱貸款業者辦理貸款過程中,雖因屬其首次之經驗而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辦理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6、基上所述,被告林玉潔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之指示而寄交上開南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被告林玉潔應係遭該自稱貸款業者所屬詐欺集團假借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被告林玉潔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林玉潔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其餘所載之被害人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匯款憑證資料等事證,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遭詐欺匯款之事實,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劉俊源、林玉潔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積極事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劉俊源、林玉潔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俊源、林玉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劉俊源、林玉潔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俊源、林玉潔犯罪。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劉俊源、林玉潔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劉俊源、林玉潔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均諭知被告劉俊源、林玉潔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