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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原上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德華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德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德華明知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第327號土地 ),所有權人登記爲張明照,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間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鐵皮屋(即B部分,面積為78平方公尺)、樓梯(即C部分,面積為7平方公尺 )、水池(即A部分,面積爲2平方公尺),經營「吉瓦斯飲食店」,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排除張明照使用收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竊佔罪行係以證人張明照、黃國政、劉與殷之指證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大地二字第1060005917 號函暨土地測量成果圖、航照圖、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爲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竊佔罪,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系爭土地擺攤販售農產品,經黃國政允諾後,方僱工架設鐵皮屋開設吉瓦斯飲食店,每期電費單寄至張明照住家後,張明照再交由被告之配偶賴曉娟支付,黃國政、張明照均曾至店內消費,103 年間被告與黃國政因選舉糾紛交惡始遭斷電,系爭土地張明照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被告搭建鐵皮屋自無侵害其權利。張明照與黃國政就被告搭建鐵皮屋時如何制止所述不一,如未同意被告搭建何以直到103 年12月才斷電阻止被告營業,迄106 年提起本件告訴前均未報警、檢舉、陳情或聲請調解,且搭建鐵皮屋須備料、僱工,耗資數十萬,如未經應允,豈會甘冒遭受拆除血本無歸及被追訴之風險貿然興建,黃國政就該處既無營業規劃,應允被告搭建鐵皮屋經營,如能聚集人潮,就該地價值之提升亦有助益。證人許添發於鈞院證述:這個就是因為選舉恩怨,之前被告曾德華的爸爸曾明昌,他就是現在縣議員黃月娥的大樁腳,所以他們之前關係很好,因為103年選舉的時候,被告曾德華挺他的表哥林國雄選舉,就開始製造了選舉恩怨、選舉糾紛,選舉糾紛以後還沒有選上,第一個,他做了黃月娥的大看板,看板的立柱就立在吉瓦斯食府的大門口,然後那個橫桿一直擺到他的攤位,讓他沒辦法做生意,第二個,還舉結束以後,黃月娥選上了,選上以後就是把吉瓦斯食府的電表掐掉了...」,99年間黃國政因選舉酬庸而應允被告搭建鐵皮屋自屬可能。證人劉興殷與吳金來分別證稱,包含系爭鐵皮屋在內之土地為其等於93年、95年向黃國政購買,劉興殷與黃國政目前就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於苗栗地方法院爭訟中,顯見包含鐵皮屋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存有疑義,劉興殷、吳金來二人,均無反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吉瓦斯飲食店,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是否侵害黃國政對系爭土地之財產法益確有疑問。退步言之,黃國政於鈞院及前審均稱,被告確實有借用系爭土地,之後擅自搭蓋鐵皮屋,然竊佔罪之要件為持有之始即為犯罪行為始足當之,被告持有係基於合法借用,並非趁人不知而竊佔土地,顯與構成要件有違等語。經查:

①系爭鐵皮屋(面積為78平方公尺 )、樓梯(面積為7平方公

尺)、水池(面積為2平方公尺 )座落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其中鐵皮屋及樓梯係被告於99年7月間所搭建,並在該處經營「吉瓦斯飲食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政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及證人張明照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吳金來、吳瑞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3日大地二字第1060005917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鑑定圖)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時、地搭建附件鑑定圖所示鐵皮屋(B)、樓梯(C)等事實,應可認定。又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係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國政以證人張明照之名義登記,告訴人黃國政與何紹禎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將三二七號土地施作龍安橋所使用到之範圍即位於錦水飯店下方欄沙壩,下方壩頭之中央處爲龍安橋施做之中心點,以此中心點爲界下游方向範圍出賣予證人劉興殷,並提供龍安橋喇叭口引道安全施作範圍內土地予政府做龍安橋安全設施之用,嗣告訴人黃國政經證人吳瑞文之介紹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鄉○○○段三○三、三○四、三二六及其餘部分之三二七號土地之百分之八十以二千二百萬元售予與證人吳金來,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同意書,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認百分之二十部分全部售予證人吳金來,同日( 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證人吳金來與告訴人黃國政簽立使用同意書,吳金來同意327 地號土地內,錦水飯店停車場前方苗六十二線旁柒根柱子標示位置往土地內南邊懸空二米深即柒根柱子所圍設內之土地給告訴人黃國政使用,使用年限無限期,使用權範圍內得搭建地上物,此建物告訴人黃國政可自行使用或轉租其使用權,亦可供告訴人黃國政之承受人使用此使用權。有證人張明照、劉興殷、吳金來、吳瑞文分別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6頁、123頁、182至187頁,卷二第42至47頁 )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同意書、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三五四七號偵查卷第28 頁、52至55頁,本院卷二第11至22頁 ),證人吳金來於本院證述:我不是確定記得內容,我對曾華德說,這塊土地全部是我買的,你跟黃國政之間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答應借給黃國政老婆開咖啡廳,你要做就做,你跟黃國政的事情你們二個人自己講好,自己去協調,我既然答應借給黃國政使用,至於他怎麼使用,看誰要去用就去用,就不干涉他怎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雖證人劉興殷於本院證述:曾華德所搭建之鐵皮屋是在我所購買的三二七號土地上等語,然爲告訴人黃國政否認,依證人劉興殷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從證明鐵皮屋在證人劉興殷所購買之土地上,證人劉興殷又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參以告訴人黃國政嗣後將其餘部分之土地售與證人吳金來並取得系爭鐵皮屋座落土地之使用權,證人劉興殷上開證述尚難憑採。告訴人張國政就系爭鐵皮屋(即B 部分,面積為78平方公尺)、樓梯(即C部分,面積為7平方公尺)、水池(面積為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確有使用權亦堪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告訴人張國政聲請傳訊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同意書、使用同意書之證人詹淑惠,本院認無必要,爰不再傳訊。至證人張明照僅係登記名義人,難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此自證人張明照於警詢時陳稱:對三二七號土地沒有使用權,不再對曾華德提出竊佔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原審證述:自己不是權利人等語可徵(見原審三十一號卷第112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於出售百分之二十之權利與證人吳金來時以老

婆落選,經濟不好爲由要求證人吳金來將上開三二七號土地內,錦水飯店停車場前方苗六十二線旁柒根柱子標示位置往土地內南邊懸空二米深即柒根柱子所圍設內之土地( 即系爭鐵皮屋所在)供其使用,由其老婆賣咖啡(見證人吳金來、吳瑞文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42頁),於訂立使用同意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卻未在該處營業,然在該處擺攤者均須經其同意始能在該處經營,告訴人張國政豈能容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其所搭之平台上搭建鐵皮屋、樓梯經營吉瓦斯飲食店。衡以⑴被告自99年7 月搭建後即使用證人張明照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設之電源營業,並由證人張明照將繳費單據交與被告之妻繳納,告訴人黃國政亦知悉,嗣證人張明照申請停止供電(即斷電 ),於103年12月18日暫停全部用電( 見證人張明照、告訴人黃國政之證陳及臺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函,見原審三十一號卷第113至117頁、偵卷第18頁、第21頁、第50至51頁 )。⑵被告自99年間營業後證人張明照於106年6月9 日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案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告訴人黃國政於106年6月15日始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在此之前告訴人黃國政(含證人張明照)均未曾要求被告以書面承諾拆除搬遷、或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搬遷或報警究辦或報請苗栗縣政府拆除或訴請拆屋還地,與常情相悖。⑶被告購買材料僱工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搭建系爭鐵皮屋,花費不貲,如告訴人黃國政報請苗栗縣政府拆除或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將蒙受數額不少之損失。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國政有同意其搭建系爭鐵皮屋經營飲食店等情尚非無據。

③證人張明照、告訴人黃國政雖均證陳有阻止被告搭建鐵皮屋

,然證人張明照於原審證述:我發現曾華德搭建鐵皮屋時有制止他,也有告訴黃國政,黃國政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跟黃國政一起去制止,吉瓦斯飲食店附近到現在還有我們部落很多人在擺攤,農產季有水果的時候才會出來擺攤等語(見原審三十一號卷第95至119頁),告訴人黃國政於警訊陳證:我無償免費提供給居民擺攤販賣蔬果,後來觀光客越來越多生意不錯,曾華德就把那些攤販趕走,然後自己在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接著有攤販來告訴我,我和張明照就馬上過去制止等語(見偵卷18頁),於偵查中陳述:90年間大家在本件327地號土地上擺水果,約5、6 戶,曾華德就跟我借,我說可以,我說可以,後來曾華德趁我太太選舉時,將鐵皮搭起來蓋房子,要求其他人不能在那擺攤,只能他自己擺,後來跟我要求五十萬等語(見偵卷47頁),於原審證述:土地那時候是給部落的人賣菜,大家都可以賣,曾華德也說要賣,他就趁我們選舉的時候強行去搭建房子,後來攤位全部給他趕走,他占爲己有,我們路過選舉看到他強行搭建,已有架子,有制止N次,一個人制止等語(見原審三十一號卷第125至148頁 ),核告訴人黃國政就如何發現被告搭建鐵皮屋,何人告知,係一人制止或與證人張明照一起去制止,先後所述不一,亦與證人張明照於原審所述:發現被告著手搭建後有告訴黃國政,沒有與黃國政一起去制止不符,另就被告搭建鐵皮屋營業後是否有禁止他人擺攤亦與證人張明照所述不合。又證人張明照既證述於發現被告搭建時即曾制止,然卻任由被告使用其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設之電源營業,並將繳費單據交與被告之妻繳納,並曾前往消費(見原審卷三十一號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94、95頁 ),迄103年12月間始聲請停止供電(即斷電),況證人張明照僅係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乏實質權利,告訴人黃國政雖證述有制止N 次,然何以至103年12月始由證人張明照聲請停止供電(即斷電 ),迄106年6月間始與證人張明照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在此之前與證人張明照均未曾要求被告以書面承諾拆除搬遷、或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搬遷或報警究辦或報請苗栗縣政府拆除或訴請拆屋還地。證人張明照、告訴人黃國政二人上開制止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④告訴人黃國政所舉之證人即證人張明照之兄張明仁於本院證

述:「問:被告曾德華有沒有取得張明照或是其他人的同意來搭建這個鐵皮屋,這個部分你知道嗎?答:這個部分我不太瞭解,這是他跟黃國政之間的事。問:你弟弟沒有做之後,你知不知道黃國政有沒有再把土地交給其他人處理?答:我不知道。問:你剛剛說張明照有去阻止被告曾德華搭建,這件事情是你聽張明照陳述?還是你有親眼、親耳聽到?答:我知道張明照有去申請斷電,因為那時候很像有一點電費的問題,沒有繳,名字是我弟弟的,然後我弟弟也沒有在那邊做了,我弟弟就說他要把電斷掉,他有去申請斷電。問:除了斷電這一件事情,你有看過張明照或是黃國政去阻止被告曾德華搭建這個鐵皮屋嗎?答:有曾經選舉的時候,因為權利人是黃國政,黃國政就搭鷹架在那邊,就是不要再讓他做了,有阻擋他,就是鷹架搭起來,不要讓他營業。問:你自己有沒有親耳、親眼看到或聽到( 指黃國政阻止被告搭建鐵皮屋 )?答:沒有。問:所以你唯一知道的是張明照去申請斷電的這件事情?答:對。問:為什麼張明照要去申請斷電?答:很像電費都沒有繳,因為我弟弟沒有在使用了,然後他還在那邊做,也沒有繳電費,可是名字是我弟弟的,他就說要把電斷掉,所以他就去申請斷電。問:你剛剛說你所知悉張明照有阻止被告曾德華2 件事情,第一件事情就是他把電表斷掉,第二件事情就是有立鷹架在餐廳前面,對嗎?答:那是黃國政要阻止他做生意,因為他已經跟他講說「你不要繼續在這邊做生意了」。問:黃國政什麼時候開始跟被告曾德華講「你不要在這邊做生意」,你知道嗎?答:這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即證人張明照表弟林明文於本院證稱:「問:對於被告曾德華搭建系爭鐵皮屋過程時,當時你也住在錦水村?答:有,那時候我有經過,我有看到他在搭建。問:你們沒有做之後,被告曾德華為何會在這個地方搭建鐵皮屋?答:這我就不清楚了,後面我沒有做,我就不曉得。問:於搭建鐵皮屋時,你有看到張明照、黃國政去現場去嗎?答:有啊,都有看到,經過的時候有看過。問:你有看到張明照、黃國政到現場做什麼事情?答:我開車經過而已,沒有注意看,應該是去制止吧。問:你為什麼認為他們是去制止?答:因為之前張明照有去申請電錶,後來被告曾德華於該地營業,張明照他有去申請拆除電錶。問:於搭建過程,你有看到張明照、黃國政去阻止嗎?答:我經過沒有什麼印象,應該多少啦。」等語,證人廖健彰於本院證述:「問:你是否知道這些擺攤的人有無經過地主的同意?答:我在擔任所長時,擺攤的人要去擺攤時,我知道他們都有跟黃國政先生知會過,擺攤的人都會先跟黃國政打招呼,我在當所長時,他們都在那邊擺攤,他們於那邊擺攤時,有告訴我他們已經有知會黃國政,有經過黃國政的同意。問:搭建鐵皮屋有無經過地主同意,你是否清楚?答:我不知道,那時候我退休了。我退休後偶而有時候會進去,那時候已經退休兩、三年的事情。」等語,依證人張明仁、林明文、廖健彰上開證述:渠等對被告是否經過告訴人黃國政允許方搭建系爭鐵皮屋並不知曉,無從爲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黃國政另舉之證人曾世廣於本院雖證述:鐵皮屋剛要搭建的時候,上面還沒有搭時,我有看到張明照去阻擾他一次,他們就在大馬路外面,因爲我下班都會經過那一條路,我在車上,只有我一人等語,然此與上述②⑴⑵⑶所敘情節相悖。亦與證人李玉郎於原審證述:「問:99年7 月間這個鐵皮屋在搭蓋的時候,你有沒有協助曾德華搭蓋?你們大概蓋了多久?答:大概蓋好像7月到12月吧。問:你剛剛說99年7月到12月蓋鐵皮屋的時候,當時你是在現場是做什麼工作的?答:做竹子,搭竹子的,他裡面、外面都有用竹子在釘牆壁。問:裡面裝潢的就對了?答:對。問:所以裝修那時候你才開始給他請?答:對。問:在這個你們在搭蓋鐵皮屋的期間,你有沒有看過黃國政,或是張明照來到這個工地的現場?答:有。問:看過誰?答:兩個都有看過。問:他們來到現場的時候,有跟你或是跟曾德華講話嗎?答:有,他們有講話。問:你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嗎?整個氣氛怎麼樣?答:講什麼我是不知道,因為我是在工作。問:就你旁邊的觀察,他們在談話的過程,整個氣氛是怎麼樣?答:就像在聊天一樣。問:從「吉瓦斯飲食店」開始營業之後,你是否有到過店裡?答:有,我有在那邊工作。問:你在這段期間你有沒有看過黃國政、張明照來店裡面用餐?答:有,有看過。問:大概來多少次,你記得嗎?答:好幾次了。問:兩個都好幾次?答:對。問:整個他們在裡面,用餐的氛圍是怎麼樣?答:就是唱歌、喝酒,就這樣。問:有跟曾德華這樣一邊唱歌、喝酒嗎?答:他們都有在聊天。」等語,及證人許添發於本院證稱:「問:所以後來為什麼被告曾德華要請你接電?被告曾德華有跟你講嗎?答:這個就是因為選舉恩怨,之前被告曾德華的爸爸曾明昌,他就是現在縣議員黃月娥的大樁腳,所以他們之前關係很好,因為103 年選舉的時候,被告曾德華挺他的表哥林國雄選舉,就開始製造了選舉恩怨、選舉糾紛,選舉糾紛以後還沒有選上,第一個,他做了黃月娥的大看板,看板的立柱就立在「吉瓦斯食府」的大門口,然後那個橫桿一直擺到他的攤位,讓他沒辦法做生意,第二個,選舉結束以後,黃月娥選上了,選上以後就是把「吉瓦斯食府」的電表掐掉了,掐掉以後因為他沒辦法再做生意了,所以他就跟我講說看我能不能跟我姑媽講,從我姑媽那裡接電過來,因為我姑媽那邊到他的「吉瓦斯食府」大概70公尺左右,不到100 公尺,所以那時候我就問我姑媽,我姑媽說「好啊,那就借他用」,所以我就帶工人去把電接起來了。問:你剛剛說這些選舉恩怨的事情是被告曾德華跟你說的嗎?答:當地人都知道,還沒有選舉恩怨以前,他們土地都是毗鄰、都很好,選舉完以後,曾明昌現在還有兩筆土地都跟他有糾紛,現在都在法庭訴訟中,包含這一筆就3筆了。」等語暨證人陳仁宗於本院證述:我在部落裡面沒有聽過張明照或黃國政有說不准被告在那邊蓋房子,吉瓦斯飲食店蓋好後,張明照、黃國政都曾到店裡消費吃東西等語、證人賴政光於本院結證:「問:這個鐵皮屋陸陸續續大概蓋了多久?答:差不多半年。問:在這半年期間,你有沒有看過黃國政跟張明照在現場?答:有。問:他們來現場做什麼?答:他們經過來看一看。問:他們有跟被告曾德華說不可以在這邊蓋房子嗎?答:沒有。問:他們是來聊天嗎?還是來打招呼?答:就是來打招呼、聊天。問:可是黃國政說他不常上去,你怎麼會常常看到他?答:他那邊也是有在做工程。問:蓋好之後,就是開始營業之後,你有沒有跟黃國政、張明照在店裡面吃飯、喝酒過?答:他們有來消費過。問:那時候你是跟他們一起消費嗎?還是你在店裡幫忙?答:我在店裡幫忙。問:你有沒有聽過黃國政或張明照有說不准被告曾德華在這蓋鐵皮屋?答:沒有。」等語均不合,自難據爲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曾明昌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竊佔罪,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竊佔罪,原審就附件鑑定圖所示B、C部分遽爲被告科刑之諭知,就A 部分不另爲無罪之諭知,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爲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爲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