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31、532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皇璿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全

何光淳陳致綱潘柏楊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琪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之又

張貞琪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子雲

謝政皓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5、2858號,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81號、第11085號、第17509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364號、第21105號、第15106號、第1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詹皇璿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黃之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蔡孟全、陳致綱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何光淳、潘柏楊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何光淳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潘柏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謝政皓、張貞琪、沈子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A編號1、4至10、12至15、30、31至33、54至56、60、62至65、67、附表B編號1、3至4、7、附表C編號11、13、附表D編號2、3、附表E編號2、附表F編號1、2、附表G編號1至8、10至26、39、附表H編號3、4所示之物,如附表A編號23、25、26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A編號3、35、66所示詹皇璿犯罪所得、如附表C編號1至10所示何光淳犯罪所得,及張貞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詹皇璿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䦉佰柒拾元、何光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䦉佰捌拾捌元、黃之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謝政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伍佰零陸元、沈子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人民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皇璿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結識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經向「豐哥」學得「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方法後,即與「豐哥」共同謀議從事跨境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約定由「豐哥」出資擔任金主,詹皇璿則擔任總負責人,負責召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及到高雄市設點詐騙,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謀議既定,「豐哥」即提供資金予詹皇璿,由詹皇璿承租高雄市○○區○○○路○○○號0樓、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詹皇璿並陸續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政皓、何光淳、潘柏楊等6人共同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各該成員分工及加入時間均詳如【附表一】),「豐哥」、詹皇璿同時洽得SKYPE暱稱「世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05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06年)12月間某日起,每日自上午10時到凌晨0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傳遞訊息、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中國境內女子。彼等詐騙方法為:由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政皓、何光淳、潘柏楊等6人擔任一線人員,在工作手機上安裝「百合婚禮」、「世紀情緣」、「遇見」、「微信」、「Badoo」等交友APP軟體,註冊後,以「搖一搖」或「附近的人」功能尋找施詐對象,並從網路上下載帥哥俊男照片,由詹皇璿以每張證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委託「陳萱琳」(年籍不詳)依帥哥俊男照片製作偽造之「劉偉誠」、「陳皓然」、「張紳豪」、「陳定揚」之我國國民身分證件檔案,交由一線人員以「劉偉誠」、「陳皓然」、「張紳豪」、「陳定揚」名義,隨機對不特定之中國境內女子進行搭訕,謊稱係在外商工作派駐中國,及施以「外表其實不是我最要求的」、「我找的是能陪伴我一輩子的伴,因為歲月會帶走的東西不是我所追求的,我想要的是內心的交流」、「其實我對另一半也沒什麼特別的要求,主要要心地善良孝順,彼此個性想法能夠契合比較重要」等甜言蜜語攻勢,過程中並謊稱工作涉及地產開發、風險投資、金融產品等,為避免資訊外流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均將手機攝錄鏡頭屏蔽。倘受騙女子接受並與各該假身分對象成為男女朋友後,一線人員即繼續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個投資案,可以賺取暴利,只要投資就可以賺取

一、二倍的報酬」云云,並提供公司電話號碼給受騙女子撥打,再由詹皇璿擔任二線人員,假冒施羅德投信經理「張志良」名義,要求受騙女子向公司申請帳戶及匯款到指定之中國國內人頭帳戶,致受騙女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得手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世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轉帳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受騙女子所匯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由車手(含後述之張貞琪、沈子雲及其他不詳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中市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ATM)提取贓款。其中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政皓、何光淳、潘柏楊等6人一線人員可分得詐得款項20%報酬,二線人員詹皇璿除月薪5萬元外,亦可分得20%報酬,資金流分工集團可分得15-18%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豐哥」分得。迄為警查獲之日止,計有(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融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二】):

㈠中國籍女子楊紅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遭

謝政皓扮演之「劉偉誠」以上述方法詐騙人民幣214萬6000元得逞,詹皇璿、謝政皓各分得人民幣42萬9200元(按各次匯款當時臺灣銀行買入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約197萬3506元)。

㈡中國籍女子輝澈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遭何

光淳扮演之「陳皓然」以同上述方法詐得人民幣101萬6000元得逞,詹皇璿、何光淳各分得人民幣20萬3200元(按各次匯款當時臺灣銀行買入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約89萬3388元)。

㈢中國籍女子郭小燕於106年4月10日前,遭黃之又扮演之「陳

皓然」以同上述方法詐騙,而於106年4月10日匯出人民幣2萬500元,因此詐欺得逞,詹皇璿、黃之又各分得人民幣4100元(按匯款當時臺灣銀行買入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約1萬8076元)。

㈣微信暱稱「扣建玲」、「蒼白高進」、「雨中渡步」、「伊

怡」、「顏小琴」(以上為黃之又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韓燕姣」、「連潔」、「肖偉」、「李志平」、「盧春紅」、「張雪」(以上為蔡孟全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孫英」、「羅樂」、「GRACE 」、「馬玲」、「鳳」、「丹丹」、「麗麗」、「桐馨」(以上為陳致綱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胡燕雯(燕子)」、「吳瑞秋(佳緣)」(以上為潘柏楊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安靜了」、「成(露)」、「劉萍」、「小川莉香」、「杰」、「冷焰」、「Y 」、「NA」、「徐婷」、「Liyan 」、「Chris 田」(以上為何光淳工作手機之對話對象)等人遭以同上手法詐騙,然迄未匯款,而詐欺未得逞。

二、張貞琪於105年12月間透過綽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雲哥」之成年男子召募成為取款車手,並與前揭詹皇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楊紅被騙後前往提領部分贓款,楊紅被騙贓款中計人民幣13萬8330.96元贓款(折合新臺幣約63萬5100元)由張貞琪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臺中成功店等處提領(張貞琪使用之銀聯卡號、交易日期時間、金額、提款地點詳如【附表三】,但無證據證明該等卡片為偽造),張貞琪領取贓款後,即與「雲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美廉社見面,將所領贓款交給「雲哥」,並分得1萬元報酬。

三、沈子雲自105年5月間某日到同年12初某日止,加入由曹立軒發起、設立之跨境詐欺資金流集團(skype暱稱『超級瑪莉』,含內勤水房及外勤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擔任內勤轉帳人員。曹立軒並召募林宥逸、詹沂樺、陳梓峰分別擔任內勤轉帳人員及外勤車手(曹立軒、沈子雲、林宥逸、詹沂樺、陳梓峰5人上開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574、13908、158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曹立軒、林宥逸、詹沂樺、陳梓峰4人涉嫌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該集團有多名車手為警逮捕,贓款同時亦遭查扣,以致曹立軒須賠償同額金錢給電信流詐騙機房成員(又稱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而負債近新臺幣1000萬元,曹立軒遂結束資金流業務搬離臺中,並將工作用之電腦、網路設備、銀聯卡等物品轉贈沈子雲移到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3租屋處保管。詎沈子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12月底某日起,另自行從事買賣中國境內金融帳戶資料(俗稱大或小車)業務,並以通訊軟體QQ(暱稱『夏天』、『烤鴨』)與中國籍人民杜剛次、謝可孟、王通、王寧(所屬集團QQ暱稱『老實人3號』、『時光老人』)聯絡購買中國境內金融帳戶資料(含銀聯卡、轉帳用U盾、綁定U盾之電信SIM卡)事宜,每套人民幣1000元,待杜剛次等人將商品郵寄到臺灣由沈子雲領取後,沈子雲再以每套人民幣1500元轉售予skype暱稱「世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姓名年籍均待查)之人組成跨境詐欺資金流集團使用。期間若遇有客戶無法提款或來不及交貨情形,沈子雲則須自己擔任取款車手,持銀聯卡到自動提款機提款。沈子雲即與前揭詹皇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楊紅被騙後前往提領部分贓款(沈子雲使用之銀聯卡號、交易日期時間、金額、提款地點詳如【附表四】),所得再轉交資金流、電信流分工成員,沈子雲除轉賣帳戶可取得人民幣500元報酬外,另取得1000元報酬。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於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實施搜索;另於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黃之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A至H所示之物。

五、案經楊紅、輝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政皓、何光淳、潘柏楊、張貞琪、沈子雲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紅(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1第24至26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4第1至3頁、第15至17頁)、輝澈(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27至130頁、第151至153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1:

1.中國公安單位提供臺灣警方取款紀錄-銀行卡跨行交易查詢結果明細(第27至28頁)。

2.楊紅報案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9至30頁反面)。

3.楊紅提供5筆匯款之明細(第31至32頁反面):①105年12月31日自浦發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人

民幣83萬6千元至浦發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有志﹞之業務憑證/回單。

②106年1月3日自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

人民幣35萬元至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孔祥濱﹞之轉帳憑條。

③106年1月14日自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

人民幣20萬元至興業銀行青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宙﹞之智慧櫃員機業務回執。

④106年1月16日自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

人民幣73萬元至興業銀行青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宙﹞之智慧櫃員機業務回執。

⑤106年1月16日自中國建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

人民幣3萬元至興業銀行青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宙﹞之明細查詢擷圖。

4.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個別查詢報表﹝該門號係為謝政皓自稱「劉偉誠」向楊紅稱使用之手機門號﹞(第33至3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詐欺案照片8張(第34頁反面至36頁)。

6.廈門市公安局之立案告知書、受案回執、楊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

7.謝政皓於通信軟體微信Wechat-「劉偉誠」之個人資訊擷圖、「劉偉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38頁反面至39頁)。

8.楊紅護照影本(第39頁反面)。

9.楊紅之浦發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影本各1份(第40頁)。

⒑謝政皓於通信軟體微信Wechat以「劉偉誠」之名與楊紅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0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⒒謝政皓於通信軟體微信Wechat-「劉偉誠」之擷圖﹝ID:mylo

vemom0212﹞、楊紅於通信軟體微信Wechat-暱稱「月亮」之擷圖﹝ID:Laluna22﹞(第44頁正反面)。

⒓謝政皓於珍愛網以「劉偉誠」之名註冊會員基本信息﹝ID:

000000000﹞(第46頁正反面)。

⒔謝政皓以「劉偉誠」之名登錄IP之查詢資料-登錄位置:高雄市○○區○○○○路○○○號8樓(第47頁)。

⒕美術東世界住戶資料調查表﹝住戶登記- 黃之又﹞、黃之又

身分證影本、房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47頁反面至50頁反面)。

⒖張貞琪提領詐騙款項紀錄(第52至54頁)。

⒗張貞琪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資料編號71至

73、75至77、1至6、11至13、29至31、34至42】(第59至70頁)。

⒘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部分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序號部分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72至73頁、第77頁正反面)。

⒙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號﹞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75頁正反面)。

⒚門號0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79頁正反面)。

⒛門號00000000000號﹝該號碼係為「劉偉誠」之人向楊紅稱

使用之電話﹞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81頁正反面)。

IMEI-000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83頁正反面)。

門號0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85頁正反面)。

詹皇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87至90頁)。

黃之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第92至93頁)。

原審法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000810號、809號、808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第95至102頁反面)。

鑑識分析報告、查扣電腦內SKPYPE對話資料統計詐騙得手金

額﹝105年9月迄今,計776.5萬人民幣﹞、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資料(第104至116頁反面)。

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機房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第118至123頁反面)。

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詹皇璿﹞、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1至151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②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③受執行人:詹皇璿④扣押物品名:如附表A編號1至65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52 至155 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18日②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③受執行人:詹皇璿(所有人)⑤扣押物品名:新臺幣1,000,000元(即附表A編號66)詹皇璿扣案手機內翻拍資料照片(第172至178頁)。

詹皇璿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物編號A07﹞內通訊

軟體KAKAO TALK以暱稱「啦啦」與暱稱為「老鼠(即蔡孟全)」、「海潮(即黃之又)」、「張騰(即何光淳)」、「大桃鯊(即陳致綱)」、「迪西」、「偉誠(即謝政皓)」、「步步(即黃之又)」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79至192頁)。

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蔡孟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19至224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②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③受執行人:蔡孟全④扣押物品名:詳如附表B所示蔡孟全扣案華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

hat-暱稱「定」之擷圖,及蔡孟全以「定」之名與暱稱為「張明惠張雪」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225至228頁)。蔡孟全扣案華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KAKAO T

ALK與暱稱為「啦啦(即詹皇璿)」、「海潮(即黃之又)」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29至231頁)。

翻拍扣案華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與被害人輝澈持用

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照片﹝輝澈係由何光淳進行詐騙﹞(第232至235頁)。

蔡孟全詐欺案- 搜索現場證物查扣照片、翻拍電腦內相關資料照片、詐騙腳本(第235至247頁反面)。

㈡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2:

⒈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何光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0至25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②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③受執行人:何光淳④扣押物品名:如附表C所示⒉何光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陳皓然」之個人資訊擷圖,及何光淳以「陳皓然」之名分別與暱稱為「鄒歡」、「紫瑩家紫瑩閣」、「ANNA」、「輝姑娘」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8至56頁)。

⒊何光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瀚紳」之個人資訊擷圖,及何光淳以「瀚紳」之名分別與暱稱為「安靜了」、「成(露)」、「劉華」、「小川利香」、「杰」、「冷焰」、「Y()」、「NA」、「徐婷」、「Liyan」、「Chris田」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7至70頁)。

⒋何光淳詐欺案-搜索現場及證物查扣照片、詐騙腳本(第71至83頁)。

⒌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陳致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10至116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②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③受執行人:陳致綱④扣押物品名:如附表D所示⒍陳致綱詐欺案-搜索現場證物查扣照片(第117頁)。

⒎陳致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為「至翰」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118至119頁)。

⒏陳致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分別與暱稱為「羅樂30深圳排除」、「Grace 41上海」、「馬玲40四川排除」、「鳳深圳42」、「丹丹39北京」、「kelly桐馨33深圳」等人對話紀錄擷圖(第120至140頁)。

⒐陳致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為「麗麗」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43頁)。

⒑陳致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KAKAO TALK

,以暱稱「大桃鯊」與暱稱為「啦啦(即詹皇璿)」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144至145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潘柏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73至178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②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③受執行人:潘柏楊④扣押物品名:詳如附表E所示⒓潘柏楊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張伸豪」之個人資訊擷圖

,及潘柏楊以「張伸豪」之名分別與暱稱為「燕子(即胡燕雯)」、「佳緣」(吳瑞秋)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79至190頁)。

⒔潘柏楊之詐騙腳本(第191至205頁)。

⒕潘柏楊詐欺案-搜索現場證物查扣照片(第206至207頁)。

㈢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

⒈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黃之又﹞、同意

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4至29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17日②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山派出所③受執行人:黃之又④扣押物品名:詳如附表F所示⒉黃之又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陳皓然」之個人資訊擷圖,及黃之又以「陳皓然」之名與暱稱為「郭郭(即郭小燕)」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30至50頁)。

⒊黃之又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KAKAO TALK

,以暱稱「海潮」與暱稱為「啦啦(即詹皇璿)」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51至52頁)。

⒋黃之又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張紳豪」之個人資訊擷圖﹝ID:gwZ000000000﹞(第54頁)。

⒌黃之又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以「張紳豪」之名與暱稱為「已排41歲扣建玲」、「已排一抹、蒼白高靜」、「已排雨中渡步」、「已排伊怡」等人對話紀錄擷圖,及傳予他人之照片(第55至68頁)。

⒍黃之又詐欺案-搜索現場照片(第69至70頁反面)。

⒎上海公安網站之案件查詢、上海市公安局案( 事) 件接獲回執單、受案回執(第131至133頁)。

⒏輝澈提供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匯款101.6萬元

人民幣至浦發銀行山東日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匯出回單3張及照片1張(第134至137頁):

①106年3月21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②106年3月22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③106年3月24日匯款人民幣2萬元④106年4月5日匯款人民幣59萬6千元⒐輝澈提供「陳皓然」偽造投資獲利單、翻拍「陳皓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陳皓然」生活照(第138至142頁)。

⒑輝澈提供其與「陳皓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對話紀錄(第143至149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06年5月1日職務報告(第196至198頁)。

㈣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4:

⒈楊紅提供其於105年12月31日匯款人民幣86萬6千元人民幣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業務憑證/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支出交易明細、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第5至9頁)。

⒉楊紅提供其與「劉偉誠」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0至13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第37至41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23日②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安華門市③受執行人:詹皇璿④扣押物品名:台灣大哥大儲值卡20張(即附表A編號67)⒋詹皇璿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使用暱稱「阿飽」(ID:Z000

000000a)之擷圖,及與暱稱「ANDY(即謝政皓)」之人對話紀錄擷圖(第45至46頁反面)。

⒌詹皇璿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KAKAO TALK-

暱稱「啦啦」之個人資訊擷圖,及與暱稱「海潮、步步(即黃之又)」、「偉誠(即謝政皓)」、「大桃鯊(即陳致綱)」、「老鼠(即蔡孟全)」、「迪西」、「張騰(即何光淳)」等人對話紀錄擷圖(第47至58頁)。

⒍詹皇璿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SKYPE-暱稱

「mimi」之個人資訊擷圖,及與暱稱「萱琳陳」、「大黃蜂」、「咬錢虎之王」、「各位老闆這個已停」、「世界馬丁」、「文聰劉」、「換新以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用這個33」、「japan sony」、「劉嘉祥」、「斌斌」等人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123頁反面)。

⒎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年5月16日博愛營字第10650005471號

函,檢送詹皇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103年12月17日(開戶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24至133頁反面)。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詹皇璿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34至136頁)。

⒐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106)政查

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詹皇璿帳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37至162頁)。

㈤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5:

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106)政查

字第0000065616號函,檢送詹皇璿帳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2月25日(開戶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第24至85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委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9至115頁)。

㈥106年度偵字第15106號卷:

⒈沈子雲提領詐騙款項紀錄(第13至14頁)。

⒉沈子雲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資料編號65、

66、67、68、69、70、74】(第15至23頁)。⒊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831號搜索票﹝沈子雲﹞、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4至31頁):

①執行時間:106年4月11日②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3③受執行人:沈子雲④扣押物品名:被告沈子雲部分詳如附表H所示⒋手繪現場圖1張(第32頁)。

⒌中國籍人士王寧之廈門市公安局訊問筆錄(第33至35頁反面)。

⒍中國籍人士謝可孟之廈門市公安局訊問筆錄(第36至40頁)。

⒎中國籍人士王通之濟南市公安局訊問筆錄(第41至43頁)。

⒏中國籍人士杜剛次之濟南市公安局訊問筆錄2份(第44至47頁、第48至49頁)。

⒐沈子雲使用通訊軟體QQ暱稱「烤鴨」之IP「0000000000」登錄信息資料(第50至52頁反面)。

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0日法大字第106037472號函,檢送IP登錄資料(第53頁正反面)。

⒒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查詢時間106年3月】(第54頁反面至69頁)。

⒓沈子雲持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查詢時間106年3月6日】(第69頁反面)。

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574號、13908號、15859號起訴書(第86至94頁反面)。

㈦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郭小燕(在微信上代號為

:郭郭)雖未曾向中國公安單位或我國警政機關報案遭受詐騙之事實,但從上列㈢之⒉之證據觀察,被告黃之又假冒「陳皓然」名義,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代號「郭郭」之郭小燕交往,並誘使郭小燕聽信其所述投資事由,而於2017年4月10日,以友人「宋菲菲」之招商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萬5百元至黃之又所提供之「羅威」人頭帳戶,且將匯款後之電子回單以微信傳送予黃之又查收,足見確有該被害人遭被告等詐騙匯款得逞。綜合上述佐證,足認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謝政皓、何光淳、潘柏楊、張貞琪、沈子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㈧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64號、第21105號

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孟全有扮演「劉偉誠」之父親,與被告謝政皓扮演之「劉偉誠」共同詐騙被害人楊紅等情;然查被告謝政皓固曾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楊紅遭詐騙部分,其扮演「劉偉誠」,被告蔡孟全扮演「劉偉誠」父親,被告蔡孟全負責演所有人的父親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21105號偵卷第49頁)。但被告蔡孟全堅詞否認曾扮演父親角色,且被告詹皇璿供稱:被害人楊紅部分是被告謝政皓扮演「劉偉誠」,「劉偉誠」父親是被告謝政皓用變聲器扮演的,被害人輝澈部分是被告何光淳一人扮演陳皓然,並用變聲器扮演陳皓然的父親,其都是扮演投資部張主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4第10至11頁)。被告何光淳於偵訊中亦供稱:其假冒陳皓然並用手機APP變聲軟體假冒陳皓然父親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65頁背面)。

,是除被告謝政皓外,並無其他被告供述被告蔡孟全有扮演父親之角色,且身為本案機房管理者之被告詹皇璿,對詐騙之狀況應最為清楚,並親自參與被害人楊紅部分之詐騙行為,亦供稱「劉偉誠」父親是被告謝政皓用變聲器扮演等語,另一名曾成功詐騙之被告何光淳也供稱其自己用變聲APP假冒父親等語,是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蔡孟全確有扮演父親角色,但其在楊紅遭騙時已加入詐騙集團,仍屬共犯(詳如後述),此部分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等6人均坦承查獲地點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乃詐騙電信機房,彼6人分工為被告詹皇璿為總負責人兼二線人員,另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與謝政皓等6人為一線人員。另被告張貞琪則坦承擔任車手集團取款車手,被告沈子雲坦承轉售帳戶並兼任提款車手,足見上開被告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詐騙犯罪之一員。故核被告等9人所為,就各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等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另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謝政皓等7人與「豐哥」、「雲哥」、資金流分工集團SKYPE暱稱「世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各次參與之共犯詳如附表二所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本件計有告訴人楊紅、輝澈與被害人郭小燕遭詐騙得逞;另有「扣建玲」、「蒼白高進」、「雨中渡步」、「伊怡」、「顏小琴」(以上為黃之又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韓燕姣」、「連潔」、「肖偉」、「李志平」、「盧春紅」、「張雪」(以上為蔡孟全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孫英」、「羅樂」、「GRACE」、「馬玲」、「鳳」、「丹丹」、「麗麗」、「桐馨」(以上為陳致綱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胡燕雯(燕子)」、「吳瑞秋(佳緣)」(以上為潘柏楊工作手機之通話對象)、「安靜了」、「成(露)」、「劉萍」、「小川莉香」、「杰」、「冷焰」、「Y」、「NA」、「徐婷」、「Liyan」、「Chris田」(以上為何光淳工作手機之對話對象)等人詐騙未遂,因上開之人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僅論以1次加重詐欺未遂。總計3次加重詐欺既遂罪、1次詐欺未遂罪,被告等各參與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但詐騙告訴人楊紅部分,因行為時被告潘柏楊、何光淳尚未加入,故僅論以2次詐欺既遂、1次詐欺未遂。另被告張貞琪、沈子雲未參與提領楊紅以外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也沒有參與詐欺未遂部分,被告謝政皓除詐騙被害人楊紅外,亦未參與其他犯行,均僅論以1次詐欺既遂,各被告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被告謝政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埔交簡字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雖有所依據。但:㈠本件被告詹皇璿、蔡孟全、何光淳、陳致綱、潘柏楊、黃之又、謝政皓始終一致供稱彼等分配報酬之方式,是以各自詐騙所得匯入金額之20%,詹皇璿另按月獲得「豐哥」支付5萬元薪資;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被告等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均為人民幣,上開被告等在臺灣收取之款項則為新臺幣,考量匯率係浮動變化,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以被害人等實際匯出時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期匯率換算所得為計算基礎。經本院查詢臺灣銀行關於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歷史匯率紀錄,與本件被害人匯款日相當之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即期匯率,分別有106年1月3日:4.599(105年12月31日非營業日,當日匯入款項以營業日106年1月3日匯率計算),106年1月16日:4.597(106年1月14日非營業日,當日匯入款項以營業日106年1月16日匯率計算),106年3月21日:4.396,106年3月22日:4.416,106年3月24日:4.405,106年1月5日:4.39,106年4月10日:4.409元新臺幣兌換1人民幣(見本院卷三第54頁以下),原審法院卻全數以起訴書所載之匯率4.55換算被告等犯罪所得,自有違誤。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他國關於與本案相類案件之重度量刑,任指原判決量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符,疏未考慮國情差異、法治水平、人權保護強度不一,強為類比,固非適當;然被告等利用人性弱點,對進行誇國詐騙,嚴重傷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及臺灣在國際上之觀感,原判決之量刑確稍有輕縱之虞。㈢被告張貞琪、潘柏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被害人楊紅、輝澈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各該被害人並出具聲明書、陳報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貞琪、潘柏楊之一時過錯,如法院對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被害人均無意見等語,有調解筆錄及聲明書、陳報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1、91、92頁),原審法院對此未及審酌,就被告張貞琪、潘柏楊之量刑,亦難認為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所依,且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犯罪,以假戀愛真詐財為詐騙主要劇本,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人民交流信用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楊紅、輝澈2人重大財產損害,且其等利用女性心理弱點實施詐騙,被害人除財產受損,情感上也受到嚴重打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且被告等人除張貞琪外,均為20餘歲之青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換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詹皇璿為機房管理者,並與被告謝政皓、何光淳、黃之又分別詐騙被害人楊紅、輝澈、郭小燕,對詐騙犯行之主導性最大,另被告蔡孟全、陳致綱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更屬不當。惟念被告等均坦承犯行,被告張貞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潘柏楊並未真正從本件犯罪獲利,被告張貞琪、潘柏楊事後均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而獲被害人原諒,已如前述,及被告詹皇璿為高中畢業,從事過服務業、工廠的工作,收入每月約三萬多元,家裡有父親;被告蔡孟全為高中肄業,從事過螺絲電鍍、塗裝等工作,收入每月約四萬至四萬五,家裡有父母親;被告何光淳為高中畢業,從事過煉鋼廠、工地的工作,收入每月約二萬元,家裡有爺爺、奶奶;被告陳致綱為高中畢業,從事過修車、貨運的工作,收入每月約二至三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潘柏楊為高中畢業,剛退伍還沒有工作,家裡有父母親;被告黃之又為高中畢業,從事過服務業及務農,收入每月約二萬元,家裡有父母、爺爺奶奶需要扶養;被告張貞琪為高中畢業,目前就學中沒有工作,因為爺爺開刀要照顧他,家裡有父母、一個哥哥;被告謝政皓為高中肄業,從事過餐飲業的工作,收入每月約二萬元,家裡有奶奶需要照顧;被告沈子雲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保養,收入約四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奶奶、兩個姪子需要照顧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皇璿、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張貞琪、潘柏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張貞琪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被告潘柏楊則剛退伍,社會歷練均未深,因一時貪念失慮,觸犯刑罰,事後坦承犯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而獲被害人原諒,彼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張貞琪緩刑4年,被告潘柏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

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4至10、編號12至15、編號30(機

房週轉金現金87,600元)、編號31至33、編號54至56、編號

60、編號62至65等物,為被告詹皇璿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皇璿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1第128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4第23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57頁正反面)。

⒉扣案如附表B編號1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編號3及編號4之華

碩牌手機、編號7之教戰手冊,為被告蔡孟全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孟全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1第208頁反面至210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89頁)。

⒊扣案如附表C編號11及編號13、扣案如附表D編號2及編號3、

扣案如附表E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如附表F編號1及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詹皇璿所有,供共同被告何光淳、陳致綱、潘柏楊、黃之又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經共同被告何光淳、陳致綱、潘柏楊、黃之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2第8頁、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05頁反面,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2第96頁,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2第160頁、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00頁反面、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6頁、同卷第83頁)。

⒋扣案如附表G編號8所示之手機、編號39所示之帳冊,則屬被

告張貞琪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97頁)。

⒌扣案如附表H編號3、4等物,為被告沈子雲所有,被告沈子

雲並使用該2支手機之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QQ帳號「0000000000」、暱稱「烤鴨」,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子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5106號卷第6頁、第73至74頁)。

⒍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⒈至⒌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扣案如附表A編號9所示華碩牌手機11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及被告詹皇璿之同意,於106年6月28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28,000元,有該署106年5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該署106年度變價字第19號檢察官命令、領據、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106年度變價字第19號卷第56至61頁、第110至111頁、第195至196之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物所賣得之價金共28,000元,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且無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就變價後之數額為沒收,附此敘明。

㈤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A編號67所示之預付卡,係被告詹皇璿所有並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詹皇璿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1第128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4第23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57頁正反面)。

⒉扣案如附表G編號1至7所示之中國銀行提款卡及編號10至26

所示之銀聯卡,則係預備供被告張貞琪提領詐欺款項之物,業據被告張貞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97頁)。

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⒈、⒉所示之物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㈥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A編號23(台灣銀行帳戶內金額1,075,879元)、

編號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3,023元)、編號26(花旗銀行帳戶內金額177,146元),係被告詹皇璿等人與共同正犯「豐哥」犯本件詐欺犯行之款項,屬犯罪所得,因上開帳戶內金額,被告詹皇璿尚未交予共犯「豐哥」即為警查獲,上開犯罪所得均在被告詹皇璿支配管領中(上開帳戶戶名均為詹皇璿),此據被告詹皇璿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5第1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詹皇璿部分:

⑴被告詹皇璿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機房負

責人(即「桶主」)及二線人員,共犯「豐哥」每月會發給伊薪資5萬元,至查獲為止,伊領了30幾萬元,且伊擔任二線人員,若詐騙成功伊可以領詐騙金額20%,對於被害人楊紅、輝澈、郭小燕遭詐騙既遂得手部分,伊不爭執,且就輝澈、楊紅遭詐騙部分,伊分別拿到約80萬、200萬,本件伊共分得200多萬、300萬,伊拿犯罪所得去購買扣案如附表A編號3汽車、編號35摩托車、編號66所示之現金100萬去下訂賓士車(經車行退還訂金)等語(見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77頁反面至78頁、同卷第157頁正反面、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5第9頁反面、同卷第11頁正反面)。本件被害人楊紅、輝澈、郭小燕各遭詐騙人民幣2,146,000元、1,016,000元、20,500元,依照她們3人匯款當時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即期匯率換算,楊紅遭詐騙金額約新臺幣9,867,534元(計算式:105年12月31日匯人民幣836,000元及106年1月3日匯人民幣350,000元,匯率4.599,換算新臺幣約合5,454,414元;106年1月14日、16日各匯人民幣200,000元、730,000元、30,000元,匯率均為4.957,換算新臺幣約合4,413,120元;總計遭詐騙新臺幣9,867,534元),輝澈遭詐騙金額約新臺幣4,466,940元(計算式:106年3月21日匯人民幣200,000元匯率4.396+106年3月22日匯人民幣200,000元匯率

4.416+106年3月24日匯人民幣20,000元匯率4.405+106年4月5日匯人民幣596,000元匯率4.39=新臺幣4,466,940元),郭小燕遭詐騙金額約新臺幣90,384元(106年4月10日匯人民幣20,500元匯率4.409=新臺幣90,384元),被告詹皇璿自承均可獲得詐騙金額20%,約新臺幣2,884,970元(楊紅部分9,867,534元20%+輝澈部分4,466,940元20%郭小燕部分90,384元20%=2,884,97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算),再加計「豐哥」每月支付之月薪5萬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日被查獲止,已支付5個月薪資25萬元,故應可認定被告詹皇璿之犯罪所得約為3,134,970元。至其偵查中供述,只是約略其數,應以如上計算較精確。

⑵是扣案如附表A編號3之Maserati牌自小客車、編號35摩托車

、編號66現金100萬元,均為被告詹皇璿所有,亦為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A編號3之Maserati牌自小客車、編號35摩托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及被告詹皇璿之同意後,分別於106年7月11日、6月28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各為1,800,000元、37,500元,有該署106年5月4日偵訊筆錄、拍賣扣押物說明書及請求書、106年5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該署106年度變價字第19號檢察官命令、該署拍賣公告、該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領據(見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58至160頁、106年度變價字第19號卷第59至60頁、第110至111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315頁、第317至318頁﹝附表A編號3﹞、第323至325頁﹝附表A編號35﹞)附卷可稽,屬被告詹皇璿本件犯罪變得之物,與扣案如附表A編號66之現金100萬,均為被告詹皇璿本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承上,就被告詹皇璿,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金額為297,470元(計算式:3,134,970-1,800,000﹝附表A編號3﹞-37,500﹝附表A編號35﹞-1,000,000﹝附表A編號66﹞),又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蔡孟全部分:

被告蔡孟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沒有詐騙成功,故沒有獲得何犯罪所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1第208頁反面至210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89頁),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孟全確有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⒋何光淳部分:

⑴被告何光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

一線人員,若詐騙成功伊可以領詐騙金額20% ,伊有成功詐騙被害人輝澈1人,分別拿到詹皇璿分給伊的172,000元、420,000元犯罪所得,獲利約60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2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07反面),除了扣案如附表C編號12所示之IPHONE牌手機外,其餘扣案如附表C編號1(現金22,000元)、編號2(現金1,500元)、編號3(現金3,4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C編號4至10所示之GUCCI牌皮夾、LV牌背包、光碟機、華碩牌雙卡手機、CERRUTI 1881牌外套、金手鍊及金戒指等物品,均係伊拿本件犯罪所得購買的(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65頁反面)。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之供述,僅是約略其數,對照其他被告供述,均承認犯罪所得之分配係按詐騙所得金額20%分取,而本件被害人輝澈遭詐騙人民幣1,016,000元,按前述關於被告詹皇璿部分之證據,以被害人匯款時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即期匯率換算,約遭詐騙新臺幣4,466,940元,被告何光淳又自承可獲得詐騙金額20%,故應可認定被告何光淳之犯罪所得約為893,388元,而非自述之600,000元。

⑵扣案如附表C編號4之GUGGI牌皮夾、編號5之LV牌背包、編號

10之金戒指(重約1.5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及被告何光淳同意後,於106年6月28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各為11,000元、20,000元、7,000元,此有該署106年5月4日偵訊筆錄、拍賣扣押物說明書及請求書、106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該署106年度變價字第19號檢察官命令、領據、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見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65至166頁、106年度變價字第19號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67至168頁、第188至190頁﹝附表C編號5﹞、第201至202之1頁﹝附表C編號10﹞、第220至222頁﹝附表C編號4﹞)附卷可稽,堪認為被告何光淳本件犯罪變得之物,與扣案如附表C編號1至3(現金共26,900元)及扣案如附表C編號6至9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綜上,被告何光淳,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額為828,488元(計算式:893,388-22,000﹝附表C編號1﹞-1,500﹝附表C編號2﹞-3,400﹝附表C編號3﹞-11,000﹝附表C編號4﹞-20,000﹝附表C編號5﹞-7,000﹝附表C編號10﹞),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陳致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沒有詐

騙成功,故沒有獲得何犯罪所得,平常開銷都由詹皇璿支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2第99頁、第103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69頁正反面),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致綱確有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⒍被告潘柏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沒有詐

騙成功,沒有獲利,平常開銷都是詹皇璿提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2第162至163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02頁反面),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潘柏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⒎被告黃之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

二線人員,若詐騙成功伊可以領詐騙金額20%,詹皇璿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伊,伊有成功詐騙被害人1名暱稱「郭郭」之女子(即郭小燕),而拿到詹皇璿分給伊17,0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7至8頁、同卷第84頁、同卷第177頁正反面);惟參照本件其他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均供稱係詐騙金額之20%,故被告黃之又前述關於犯罪所得分配之具體金額,應僅係約略其數。而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害人郭小燕遭詐騙人民幣20,500元,以其匯款當時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即期匯率換算約新臺幣90,384元,被告黃之又自承可獲得詐騙金額20%,故應可認定被告黃之又之犯罪所得約為18,076元,就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張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約於105年12月中起至1

06年1月中旬有加入此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大約提領200萬左右,佣金是提領金額的千分之5,迄今獲利約1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9頁、同卷第10頁反面、同卷第99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247頁、同卷第267頁),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張貞琪所自陳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屬可採,又此部分業經被告張貞琪於偵查時繳回並為檢察官扣押在案,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⒐被告謝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

二線人員,若詐騙成功伊可以領詐騙金額20%,伊有成功詐騙一名被害人楊紅,伊拿到約180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第7頁、同卷第48至49頁反面),因此供述僅係約略其數,參照其他被告供述,均稱可分配詐騙金額之20%,而依前揭關於被告詹皇璿之敍述,被害人楊紅遭詐騙人民幣2,146,000元,以其各次匯款時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即期匯率換算,約遭詐騙新臺幣9,867,534元,被告謝政皓自承可獲得詐騙金20%,故應可認定其獲得之犯罪所得約為1,973,506元。故被告謝政皓,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973,506元,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沈子雲於偵查中自承:「本次詐欺犯行中,伊提領88,0

00元可獲得1,000元報酬,及一張卡可抽5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106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雖被告未明確指出上開金額之幣值為何,惟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沈子雲除轉賣帳戶可取得人民幣500元報酬、另取得1,000元報酬」乙節,被告沈子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第2858號卷第13頁、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沈子雲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人民幣500元,又上開款項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詹皇璿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A編號2、編號16至22、編號27至29之1、編號34

、編號36至53、編號58至59、編號6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詹皇璿所有,惟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A編號11之數據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係該處所之出租人所裝設,尚非被告詹皇璿所有之物,自無加以沒收之必要。

⑶扣案如附表A編號57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要與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犯行欠缺相當之關聯,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蔡孟全於上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表示,除了扣案如附表

B編號1、3、4、7等扣案物品之外,其餘扣案如附表B編號2、5至6、8至12皆為其所有之私人物品,諸如扣案如附表B編號2及編號12之IPHONE手機與手機盒是私人手機、編號5之OMEGA牌手錶是前年自己以10萬元向別人取得、編號8現金12,000元是過年紅包、編號9之華南銀行存摺內的金錢是自己存款;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蔡孟全本件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C編號12之IPHONE牌手機,雖係被告何光淳所有

,惟其表示該物係於為本件詐欺犯行前所購買,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陳致綱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D編號1之愷他命、編號4之IPHONE手機、編號5之

仿沛納海手錶、編號7之GUCCI牌側背包、編號8現金4,600元,雖屬被告陳致綱所有,惟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關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2第99頁、第103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69頁正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D編號6所示林雅筑郵局帳戶(含提款卡及林雅

筑印章),既經被告陳致綱於警詢時陳稱係朋友放在他這裡抵債的等語,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相關證據得證明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被告潘柏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扣案如附表E編號1之手機、

編號3之手機盒,雖為其所有,惟非以犯罪所得購買;扣案如附表E編號4至5之手機盒,則係黃之又所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2第162至163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102頁反面),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得證明上開扣案如附表E編號1及3之物品係供被告潘柏楊本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E編號4至5之手機盒係黃之又所有,同上所述,既非其所有,亦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⒍被告黃之又於警詢、偵查中供陳除了上開扣案如附表F編號1

、2所示工作機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如附表F編號3至14均其所有之私人物品,編號3之IPHONE手機是私人手機、編號4現金28,791元是因為要回家跟家人吃飯而向綽號阿學之人(即被告詹皇璿)借的、編號5之金項鍊(重約2兩8錢8分)是自己高中打工存錢買的、編號6之郵局存簿(帳戶內3元)也是自己的、編號7至11等紅酒是拿來喝、編號12至14之交易明細是還錢轉帳的明細(見106年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6頁、同卷第7頁正反面、同卷第83頁、同卷第177頁反面),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法認定該此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張貞琪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G編號43之普通重機車,係被告張貞琪用以提領

詐騙款項時騎乘之交通工具,惟係其胞兄張侑惟所有,業據被告張貞琪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供述甚明(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8至9頁、同卷第9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第三人張侑惟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G編號45所示被告張貞琪所有之衣服2件,雖係被

告張貞琪前去提款詐騙款項時所穿戴,然被告其於提領款項時並未以上開衣服隱匿其容貌,是該扣案物難認係供被告張貞琪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G編號9之IPHONE牌手機、編號40與42之郵局存簿

及金融卡、編號44之安全帽、編號46現金3,600元,均為被告張貞琪所有,惟並無相關證據得證明上開物品與金錢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⑷扣案如附表G編號27至37之SIM卡,經被告張貞琪於前開偵查

程序中表示該12張大陸行動電話預附卡是申請APP通訊軟體SKYPE帳號用,亦非其所有等語,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得證明上開SIM卡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G編號38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張貞琪所有,

然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編號41之陳昱嘉郵局存簿,既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⑹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威海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1至3、32、40至42】、中信濟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4至6】、華夏銀行濟南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11至13、61】、萊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29至31、37至38、60】、天津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33至35、43至45】、日照銀行濟南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36、46至48、59】、中信濟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39、71至73】、中信濟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49至51】、交行濟南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52至54、64】、興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55至57、58、63】、青島銀行濟南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編號62、75至77】,上開11張銀聯卡均為被告張貞琪提領本件詐欺款項所用之銀聯卡,經被告張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同卷第98至99頁、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5之3第246頁、同卷第266頁反面至267頁),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銀聯卡係偽造或變造而成,且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核該此銀聯卡之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⒏謝政皓部分:

扣案之手機1 支,業據被告謝政皓自承為其所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保管字第351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135頁),惟經檢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並無證據得證明該手機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⒐沈子雲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H編號1至2、編號5至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沈子

雲所有,惟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H編號15所示偽造之銀聯卡344張,據被告沈子雲表示係其先前105年5月至12月做水房時使用,與本案無關,亦不能在本案宣告沒收。

⑵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招商銀行青島分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該張銀聯卡,為被告沈子雲提領本件詐欺款項所用之銀聯卡等情,被告沈子雲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06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58號卷第13頁、第20頁反面),又被告沈子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各稱:「提款之銀聯卡已經丟掉了」、「提款的銀聯卡外觀看起來像是正常的銀聯卡,有銀聯標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106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58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系爭銀聯卡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銀聯卡係偽造或變造而成,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核該此銀聯卡之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貞琪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偽造之銀聯卡至ATM 領款(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銀聯卡之卡號均詳如附表三),因認被告張貞琪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貞琪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楊紅之證述、銀行卡跨行交易查詢結果、監視器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6月7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80號函及自被告張貞琪處扣得之銀聯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貞琪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其確實有提款,但不知卡片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貞琪確有持附表三所示卡號之銀聯卡提領款項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警方搜索後,在被告張貞琪處扣得如附表G編號1至7、10至26所示之卡片,有原審106年聲搜字第000863號搜索票﹝張貞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1號卷第11至21頁),且上開卡片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該公司表示其中編號1至7所示卡片具備銀聯卡之基本特徵,其餘卡片則無,但經讀取結果,所有卡片上之號碼均與磁條不符,有該中心106年6月7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80號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509號卷第47至48頁),足認在被告張貞琪處扣得之卡片均屬偽造。然經本院比對結果,扣案之卡片與附表三所示提款之帳號均不相同,且被告張貞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領過的卡片都還給雲哥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卷二第176頁背面),是被告張貞琪領款之卡片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卡片確屬偽造。

⒉縱認如附表三所示領款之卡片同屬雲哥交付,應與扣案之卡

片一樣是偽造銀聯卡,然扣案卡片中有部分具有銀聯卡之基本特徵,外觀上與真正銀聯卡相同,且插入ATM 可以領款,亦具備銀聯卡之功能,被告張貞琪又不是銀行或商家具有讀卡設備,實難分辨此部分之卡片為偽造,本件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張貞琪持以提款之卡片必定是不具備銀聯卡基本特徵的白卡而不是這種外觀正常的卡片,是本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貞琪主觀上有行使偽造金融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張貞琪曾為行使偽造金融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加入詐騙機房時間排序):

┌──┬─────────┬───────┬──────────────┬───┐│編號│姓名及在kakaotalk │ 分工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備註 ││ │綽號 │ │ │ │├──┼─────────┼───────┼──────────────┼───┤│ 1 │詹皇璿(啦啦) │總負責人兼二線│105年12月1日至106年4月17日止│ │├──┼─────────┼───────┼──────────────┼───┤│ 2 │黃之又(海潮、步步│一線 │同上 │ ││ │) │ │ │ │├──┼─────────┼───────┼──────────────┼───┤│ 3 │蔡孟全(老鼠) │一線 │同上 │ │├──┼─────────┼───────┼──────────────┼───┤│ 4 │陳致綱(大桃鯊) │一線 │同上 │ │├──┼─────────┼───────┼──────────────┼───┤│ 5 │謝政皓(偉誠) │一線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 │├──┼─────────┼───────┼──────────────┼───┤│ 6 │何光淳(張騰) │一線 │106年2月10日至106年4月17日止│ │├──┼─────────┼───────┼──────────────┼───┤│ 7 │潘柏楊 │一線 │106年4月4日起至106年4月17日 │ ││ │ │ │止 │ │└──┴─────────┴───────┴──────────────┴───┘附表二:

┌─┬─────┬────────┬───────┬─────────┬──────┬──────┬─────────────────┐│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共同正犯範圍│主文 ││號│ │ │ │ │(人民幣) │ │ │├─┼─────┼────────┼───────┼─────────┼──────┼──────┼─────────────────┤│1 │楊紅 │1.犯嫌謝政皓以假│1、105.12.31 │1、 鄭有志名下浦發│1、83萬6000 │1、詹皇璿 │詹皇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月亮) │ 身分「劉偉誠」│2、106.01.03 │ 銀行帳號(0000│ 元 │2、黃之又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在交友網站結識│3、106.01.14 │ 000000000000)│2、35萬元 │3、蔡孟全 │捌月。 ││ │ │ 被害人,經與被│4、106.01.16 │2、 孔祥滨名下中國│3、20萬元 │4、陳致綱 │謝政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害人多日聯繫取│5、106.01.16 │ 建設銀行帳號(│4、73萬元 │5、謝政皓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得信任後,佯稱│ │ 00000000000000│5、3萬元 │6、張貞琪 │刑參年捌月。 ││ │ │ 投資需資金被害│ │ 00000) │ │7、沈子雲 │蔡孟全、陳致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人不疑有他,陸│ │3、 徐宙名下興業銀│總計214萬600│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續匯款至犯嫌指│ │ 行青島分行帳號│0元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定之帳戶。 │ │ (000000000000│ │ │黃之又、沈子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2.犯嫌詹皇璿佯裝│ │ 000000號) │ │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投資部經理,製│ │4 、徐宙名下興業銀│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作偽造之獲利單│ │ 行青島分行帳號│ │ │張貞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據,拍照傳給被│ │ (000000000000│ │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害人取得被害人│ │ 000000號) │ │ │肆月。緩刑䦉年。 ││ │ │ 信任。 │ │5、 徐宙名下興業銀│ │ │ ││ │ │ │ │ 行青島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 │ │ │ │├─┼─────┼────────┼───────┼─────────┼──────┼──────┼─────────────────┤│2 │輝澈 │1.犯嫌何光淳以假│1 、106.03.21 │1、 于明星名下浦發│1、20萬元 │1、詹皇璿 │詹皇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輝姑娘)│ 身分「陳皓然」│2 、106.03.22 │ 銀行帳號(0000│2、20萬元 │2、黃之又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在交友網站結識│3 、106.03.24 │ 000000000000)│3、2萬元 │3、蔡孟全 │拾月。 ││ │ │ 被害人,經與被│4 、106.04.05 │2、 于明星名下浦發│4、59萬6000 │4、陳致綱 │何光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害人多日聯繫取│ │ 銀行帳號(0000│ 元 │5、何光淳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得信任後,佯稱│ │ 000000000000)│ │6、潘柏楊 │。 ││ │ │ 投資需資金被害│ │3、 于明星名下浦發│總計101萬600│ │蔡孟全、陳致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人不疑有他,陸│ │ 銀行帳號(0000│0元 │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續匯款至犯嫌指│ │ 000000000000)│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定之帳戶。 │ │4、 于明星名下浦發│ │ │黃之又、潘柏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2.犯嫌詹皇璿佯裝│ │ 銀行帳號(0000│ │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投資部經理,製│ │ 0000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作偽造之獲利單│ │ │ │ │ ││ │ │ 據,拍照傳給被│ │ │ │ │ ││ │ │ 害人取得被害人│ │ │ │ │ ││ │ │ 信任。 │ │ │ │ │ │├─┼─────┼────────┼───────┼─────────┼──────┼──────┼─────────────────┤│3 │郭小燕 │1.犯嫌黃之又以假│106.04.10 │羅威名下民生銀行山│2萬500元 │1、詹皇璿 │詹皇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郭郭) │ 身分「陳皓然」│ │東濟南高新支行帳號│ │2、黃之又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在交友網站結識│ │(0000000000000000│ │3、蔡孟全 │捌月。 ││ │ │ 被害人,經與被│ │) │ │4、陳致綱 │黃之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害人多日聯繫取│ │ │ │5、何光淳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得信任後,佯稱│ │ │ │6、潘柏楊 │捌月。 ││ │ │ 投資需資金被害│ │ │ │ │蔡孟全、陳致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人不疑有他,陸│ │ │ │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續匯款至犯嫌指│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定之帳戶。 │ │ │ │ │何光淳、潘柏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2.犯嫌詹皇璿佯裝│ │ │ │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投資部經理,製│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作偽造之獲利單│ │ │ │ │ ││ │ │ 據,拍照傳給被│ │ │ │ │ ││ │ │ 害人取得被害人│ │ │ │ │ ││ │ │ 信任。 │ │ │ │ │ │├─┼─────┼────────┼───────┼─────────┼──────┼──────┼─────────────────┤│4 │「扣建玲」│1.犯嫌黃之又以假│ │ │未遂 │1、詹皇璿 │詹皇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蒼白高│ 身分「陳皓然」│ │ │ │2、黃之又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進」、「雨│ 在交友網站結識│ │ │ │3、蔡孟全 │刑壹年。 ││ │中渡步」、│ 被害人,經與被│ │ │ │4、陳致綱 │蔡孟全、陳致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伊怡」、│ 害人多日聯繫取│ │ │ │5、何光淳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顏小琴」│ 得信任後,佯稱│ │ │ │6、潘柏楊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以上為黃│ 投資需資金被害│ │ │ │ │黃之又、何光淳、潘柏楊三人以上共同││ │之又工作手│ 人不疑有他,陸│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機之通話對│ 續匯款至犯嫌指│ │ │ │ │,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象)、「韓│ 定之帳戶。 │ │ │ │ │ ││ │燕姣」、「│2.犯嫌詹皇璿佯裝│ │ │ │ │ ││ │連潔」、「│ 投資部經理,製│ │ │ │ │ ││ │肖偉」、「│ 作偽造之獲利單│ │ │ │ │ ││ │李志平」、│ 據,拍照傳給被│ │ │ │ │ ││ │「盧春紅」│ 害人取得被害人│ │ │ │ │ ││ │、「張雪」│ 信任。 │ │ │ │ │ ││ │(以上為蔡│ │ │ │ │ │ ││ │孟全工作手│ │ │ │ │ │ ││ │機之通話對│ │ │ │ │ │ ││ │象)、「孫│ │ │ │ │ │ ││ │英」、「羅│ │ │ │ │ │ ││ │樂」、「GR│ │ │ │ │ │ ││ │ACE」、「 │ │ │ │ │ │ ││ │馬玲」、「│ │ │ │ │ │ ││ │鳳」、「丹│ │ │ │ │ │ ││ │丹」、「麗│ │ │ │ │ │ ││ │麗」、「桐│ │ │ │ │ │ ││ │馨(以上為│ │ │ │ │ │ ││ │陳致綱工作│ │ │ │ │ │ ││ │手機之通話│ │ │ │ │ │ ││ │對象)、「│ │ │ │ │ │ ││ │胡燕雯(燕│ │ │ │ │ │ ││ │子)」、「│ │ │ │ │ │ ││ │吳瑞秋(佳│ │ │ │ │ │ ││ │緣)」(以│ │ │ │ │ │ ││ │上為潘柏楊│ │ │ │ │ │ ││ │工作手機之│ │ │ │ │ │ ││ │通話對象)│ │ │ │ │ │ ││ │、「安靜了│ │ │ │ │ │ ││ │」、「成(│ │ │ │ │ │ ││ │露)、「劉│ │ │ │ │ │ ││ │萍」、「小│ │ │ │ │ │ ││ │川莉香」、│ │ │ │ │ │ ││ │「杰」、「│ │ │ │ │ │ ││ │冷焰」、「│ │ │ │ │ │ ││ │Y」、「NA │ │ │ │ │ │ ││ │」、「徐婷│ │ │ │ │ │ ││ │」、「Liya│ │ │ │ │ │ ││ │n」、「Chr│ │ │ │ │ │ ││ │is田」(以│ │ │ │ │ │ ││ │上為何光淳│ │ │ │ │ │ ││ │工作手機之│ │ │ │ │ │ ││ │通話對象)│ │ │ │ │ │ ││ │等人詐騙未│ │ │ │ │ │ ││ │得逞。 │ │ │ │ │ │ │└─┴─────┴────────┴───────┴─────────┴──────┴──────┴─────────────────┘附表A:(詹皇璿)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點鈔機 │1台 │ │├───┼───────────┼──┼───────────┤│2 │愛彼(Audemars Piguet) │1支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牌手錶 │ │2.拍定金額350,000元(10││ │ │ │ 6年保管字第2735號) │├───┼───────────┼──┼───────────┤│3 │Maserati牌汽車( 含鑰匙│1台 │1.106 年7 月11日減價進││ │2 支) │ │ 行第2次拍賣 ││ │ │ │2.拍定金額1,800,000 元││ │ │ │ (106 年保管字第2911││ │ │ │ 號)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 ││ │號、0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 ││ │號、0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9 │ASUS華碩牌手機空機 │11支│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28,000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10 │GPLUS牌手機空機 │1支 │ │├───┼───────────┼──┼───────────┤│11 │數據機 │1台 │ │├───┼───────────┼──┼───────────┤│12 │已使用SIM卡 │4張 │ │├───┼───────────┼──┼───────────┤│13 │臺灣大哥大未使用SIM卡 │27張│ │├───┼───────────┼──┼───────────┤│14 │中國聯通未使用SIM卡 │7張 │ │├───┼───────────┼──┼───────────┤│15 │香港門號未使用SIM卡 │7張 │ │├───┼───────────┼──┼───────────┤│16 │合作協議書 │1張 │ │├───┼───────────┼──┼───────────┤│17 │中古汽車合約書 │1張 │ │├───┼───────────┼──┼───────────┤│18 │帳冊 │1本 │ │├───┼───────────┼──┼───────────┤│19 │預付卡 │6張 │ │├───┼───────────┼──┼───────────┤│20 │台胞證 │1本 │ │├───┼───────────┼──┼───────────┤│21 │護照 │1本 │ │├───┼───────────┼──┼───────────┤│2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1本 │(帳戶147元) ││ │1號儲金簿 │ │ │├───┼───────────┼──┼───────────┤│2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1本 │(帳戶1,075,879元) ││ │483076號存簿(含提款卡)│ │ │├───┼───────────┼──┼───────────┤│24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1本 │(帳戶3,023元) ││ │0號存簿(含提款卡) │ │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1本 │(帳戶331,713元) ││ │0-000000000000號存簿( │ │ ││ │含提款卡) │ │ │├───┼───────────┼──┼───────────┤│26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1本 │(帳戶177,146元) ││ │4006號行存簿(含提款卡)│ │ │├───┼───────────┼──┼───────────┤│27 │土地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本 │ │├───┼───────────┼──┼───────────┤│28 │金項鍊(重約4兩) │1條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180,000元(10││ │ │ │ 6年保管字第2735號) │├───┼───────────┼──┼───────────┤│29 │金戒指(重約1.9錢) │2只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8,600 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29- 1 │鑽石戒指(約1.01克拉) │1只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120,000元(10││ │ │ │ 6年保管字第2735號) │├───┼───────────┼──┼───────────┤│30 │現金新臺幣87,600元 │ │ │├───┼───────────┼──┼───────────┤│31 │筆記型電腦(含SD卡) │1台 │ │├───┼───────────┼──┼───────────┤│32 │印表機 │1台 │ │├───┼───────────┼──┼───────────┤│33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3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35 │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重型機車 │ │2.拍定金額37,500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36 │新格牌吸塵器 │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1,7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37 │Philips 飛利浦牌無線劇│1組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場揚聲器 │ │2.拍定金額6,1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38 │Panasonic 國際牌烘烤料│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理爐 │ │2.拍定金額6,5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39 │歌林牌電磁爐 │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600元(106年 ││ │ │ │ 保管字第2735號) │├───┼───────────┼──┼───────────┤│40 │熱水瓶 │1台 │ │├───┼───────────┼──┼───────────┤│41 │九陽牌豆漿機 │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1,400 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42 │文昌筆 │1支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4,5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43 │賀眾牌飲水機 │1台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5,2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44 │數位錄音筆 │1支 │ │├───┼───────────┼──┼───────────┤│45 │JOHNNIE WALKER XR 約翰│4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走路21年蘇格蘭威士忌 │ │2.變賣價金10,000元(106││ │ (1L)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46 │JOHNNIE WALKER XR 約翰│2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走路21 年 蘇格蘭威士忌│ │2.變賣價金3,000 元(106││ │ (750ML)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47 │Macallan麥卡倫經典純麥│1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威士忌(700ML、43%) │ │2.變賣價金2,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48 │Grand Castle 格蘭城堡 │2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麥芽威士忌 │ │2.變賣價金8,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49 │培拉圖紅酒 │2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 │ │2.變賣價金1,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50 │貝兒葛拉芙城堡紅酒 │2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 │ │2.變賣價金1,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51 │波斯克城堡紅酒 │3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 │ │2.變賣價金1,5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52 │拉格特城堡紅酒 │2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 │ │2.變賣價金1,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928號) │├───┼───────────┼──┼───────────┤│53 │標籤紙 │1張 │ │├───┼───────────┼──┼───────────┤│54 │台灣企銀存簿(含提款卡)│1本 │ │├───┼───────────┼──┼───────────┤│55 │LENOVO聯想牌 筆電 │1台 │ │├───┼───────────┼──┼───────────┤│56 │ASUS華碩牌 筆電 │1台 │ │├───┼───────────┼──┼───────────┤│57 │租賃契約書 │1份 │ │├───┼───────────┼──┼───────────┤│58 │BOTTEGA VENETA牌手提袋│1個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29,000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59 │BOTTEGA VENETA 牌皮夾 │1個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 │ │2.拍定金額8,000元(106 ││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60 │ASUS華碩手機空盒 │1個 │ │├───┼───────────┼──┼───────────┤│61 │A0000000ABFBFC手機( 無│1支 │ ││ │SIM卡) │ │ │├───┼───────────┼──┼───────────┤│62 │上海銀行圓戳章 │1個 │ │├───┼───────────┼──┼───────────┤│63 │鄭承宇印章 │1個 │ │├───┼───────────┼──┼───────────┤│64 │劉國章印章 │1個 │ │├───┼───────────┼──┼───────────┤│65 │張恩如印章 │1個 │ │├───┼───────────┼──┼───────────┤│66 │現金100萬元 │ │車上查到的 │├───┼───────────┼──┼───────────┤│67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20張│後來查到的 │└───┴───────────┴──┴───────────┘附表B:(蔡孟全)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1 │ASUS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密碼:0000-000000 ││ │序號G7NOGROON0000000( │ │ ││ │含電源線) │ │ │├───┼───────────┼──┼───────────┤│2 │IPHONE蘋果牌手機 │1台 │密碼: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3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密碼:12345(微信代號)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4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無密碼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5 │OMEGA 歐米茄牌- 超霸系│1支 │1.106年6月28日拍賣 ││ │列手錶 │ │2.拍定金額80,000元(106││ │ │ │ 年保管字第2735號) │├───┼───────────┼──┼───────────┤│6 │BOTTEGA VENETA 牌皮夾 │1個 │ │├───┼───────────┼──┼───────────┤│7 │教戰手冊 │1本 │ │├───┼───────────┼──┼───────────┤│8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 │(6張2000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1本 │(帳戶305,455元) ││ │1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1張 │ ││ │1號活期儲蓄提款卡 │ │ │├───┼───────────┼──┼───────────┤│11 │蔡孟全印章 │1個 │ │├───┼───────────┼──┼───────────┤│12 │IPHONE蘋果手機盒 │1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C:(何光淳)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2,000元 │ │ │├───┼───────────┼──┼───────────┤│2 │現金新臺幣1,500元 │ │ │├───┼───────────┼──┼───────────┤│3 │現金新臺幣3,400元 │ │ │├───┼───────────┼──┼───────────┤│4 │GUCCI牌皮夾 │1個 │拍定金額11,000元(106年││ │ │ │保管字第2735號) │├───┼───────────┼──┼───────────┤│5 │LV牌背包 │1個 │拍定金額20,000元(106年││ │ │ │保管字第2735號) │├───┼───────────┼──┼───────────┤│6 │光碟機 │1台 │ │├───┼───────────┼──┼───────────┤│7 │ASUS華碩牌雙卡手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8 │CERRUTI 1881牌外套 │1件 │ │├───┼───────────┼──┼───────────┤│9 │金手鍊 │1條 │(非真貨) │├───┼───────────┼──┼───────────┤│10 │金戒指(重約1.5錢) │1只 │拍定金額7,000 元(106年││ │ │ │保管字第2735號) │├───┼───────────┼──┼───────────┤│11 │ASUS華碩牌雙卡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12 │IPHONE蘋果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13 │ASUS華碩牌雙卡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附表D:(陳致綱)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3.86公克)│1包 │ │├───┼───────────┼──┼───────────┤│2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3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4 │IPHONE蘋果牌手機 │1支 │密碼:0916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5 │PANERAI 沛納海牌手錶 │1支 │(仿貨) │├───┼───────────┼──┼───────────┤│6 │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1本 │ ││ │00000號( 含提款卡、林 │ │ ││ │雅筑印章) │ │ │├───┼───────────┼──┼───────────┤│7 │GUCCI牌側背包 │1個 │拍定金額9,000元(106年 ││ │ │ │保管字第2735號) │├───┼───────────┼──┼───────────┤│8 │現金新臺幣4,600元 │ │ │└───┴───────────┴──┴───────────┘附表E:(潘柏楊)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 │ ││ │(含SIM 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含SIM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3 │手機盒 │1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4 │手機盒 │1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5 │手機盒 │1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附表F:(黃之又)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1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第二次警詢筆錄、4月18│ │ ││ │日偵訊筆錄均誤載為8488│ │ ││ │79)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2 │ASUS華碩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3 │IPHONE蘋果牌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4 │現金新臺幣28,791元 │ │ │├──┼───────────┼──┼───────────┤│5 │金項鍊(重約2兩8錢8分 │1條 │拍定金額132,100元 ││ │) │ │ │├──┼───────────┼──┼───────────┤│6 │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1本 │(帳戶3元) ││ │0000000000號(埔里郵局)│ │ │├──┼───────────┼──┼───────────┤│7 │CHATEAU BONNEVAL法國紅│1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酒 │ │2.變賣金額100元(106年 ││ │ │ │ 保管字第2928號) │├──┼───────────┼──┼───────────┤│8 │DOURTHE NO.1 BORDEAUX │1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AOC BLACE 法國杜道酒廠│ │2.變賣金額500 元(106年││ │1號白酒 │ │ 保管字第2928號) │├──┼───────────┼──┼───────────┤│9 │Clos de los Siete 阿根│1瓶 │1.黃之又所有 ││ │廷鷹格堡七星園紅葡萄酒│ │2.106年7月11日變賣 ││ │ │ │3.變賣金額700 元(106年││ │ │ │ 保管字第2928號) │├──┼───────────┼──┼───────────┤│10 │DOURTHE NO.1 BORDEAUX │1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AOC BLACE 法國杜道酒廠│ │2.變賣金額500 元(106年││ │1號玫瑰紅酒 │ │ 保管字第2928號) │├──┼───────────┼──┼───────────┤│11 │Chateau Grand Barrail │1瓶 │1.106年7月11日變賣 ││ │Lamarzelle Figeac法國 │ │2.變賣金額700 元(106年││ │波爾多 聖愛美濃葡萄酒 │ │ 保管字第2928號) │├──┼───────────┼──┼───────────┤│12 │交易明細 │1張 │ │├──┼───────────┼──┤ ││13 │交易明細 │1張 │ │├──┼───────────┼──┤ ││14 │交易明細 │1張 │ │└──┴───────────┴──┴───────────┘附表G:(張貞琪)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1 │中國光大銀行金融卡0000│1張 │密碼369369 ││ │000000000000號 │ │ │├───┼───────────┼──┼──────────┤│2 │江西省農林信用合作社金│1張 │密碼369369 ││ │融卡000000000000000000│ │ ││ │1 號 │ │ │├───┼───────────┼──┼──────────┤│3 │湖南省農林信用社金融卡│1張 │密碼369369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4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0000│1張 │密碼147258 ││ │00000000000000號 │ │ │├───┼───────────┼──┼──────────┤│5 │中國銀行提款卡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00000000000號 │ │ │├───┼───────────┼──┼──────────┤│6 │中國銀行提款卡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00000000000號 │ │ │├───┼───────────┼──┼──────────┤│7 │中國銀行提款卡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00000000000 號 │ │ │├───┼───────────┼──┼──────────┤│8 │IPHONE蘋果牌手機 │1支 │開機密碼8888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9 │IPHONE蘋果牌手機 │1支 │開機密碼666666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0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11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12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13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14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830114 ││ │號 │ │ │├───┼───────────┼──┼──────────┤│15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37855 ││ │號 │ │ │├───┼───────────┼──┼──────────┤│16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12501 ││ │號 │ │ │├───┼───────────┼──┼──────────┤│17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98646 ││ │號 │ │ │├───┼───────────┼──┼──────────┤│18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68168 ││ │號 │ │ │├───┼───────────┼──┼──────────┤│19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68168 ││ │號 │ │ │├───┼───────────┼──┼──────────┤│20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28214 ││ │號 │ │ │├───┼───────────┼──┼──────────┤│21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 ││ │號 │ │ │├───┼───────────┼──┼──────────┤│22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97713 ││ │號 │ │ │├───┼───────────┼──┼──────────┤│23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28214 ││ │號 │ │ │├───┼───────────┼──┼──────────┤│24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197713 ││ │號 │ │ │├───┼───────────┼──┼──────────┤│25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26 │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密碼369369 ││ │號 │ │ │├───┼───────────┼──┼──────────┤│2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28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29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0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1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2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3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4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5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6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張 │ │├───┼───────────┼──┼──────────┤│38 │租賃契約書 │1本 │ │├───┼───────────┼──┼──────────┤│39 │帳冊 │2張 │ │├───┼───────────┼──┼──────────┤│40 │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 │1本 │ ││ │0000000號 │ │ │├───┼───────────┼──┼──────────┤│41 │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1本 │戶名陳昱嘉 ││ │0000000號 │ │ │├───┼───────────┼──┼──────────┤│42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 │ ││ │0000號 │ │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1台 │ ││ │重機車(含鑰匙1把) │ │ │├───┼───────────┼──┼──────────┤│44 │安全帽 │1頂 │ │├───┼───────────┼──┼──────────┤│45 │衣服 │2件 │ │├───┼───────────┼──┼──────────┤│46 │現金新臺幣3,600元 │ │ │└───┴───────────┴──┴──────────┘附表H:(沈子雲)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MSI筆電 │1台 │ │├──┼───────────┼──┼───────────┤│2 │IPAD │1台 │ │├──┼───────────┼──┼───────────┤│3 │IPOHNE手機門號00000000│1支 │ ││ │00號(IMEI:0000000000│ │ ││ │11017) │ │ │├──┼───────────┼──┼───────────┤│4 │IPOHNE手機門號00000000│1支 │ ││ │00號(IMEI:0000000000│ │ ││ │000000) │ │ │├──┼───────────┼──┼───────────┤│5 │隨身碟 │1支 │ │├──┼───────────┼──┼───────────┤│6 │SIM卡(未使用) │4張 │ │├──┼───────────┼──┼───────────┤│7 │ASUS筆電 │1台 │ │├──┼───────────┼──┼───────────┤│8 │IPAD │1台 │ │├──┼───────────┼──┼───────────┤│9 │ASUS平板 │1台 │ │├──┼───────────┼──┼───────────┤│10 │無線網路分享器 │2台 │ │├──┼───────────┼──┼───────────┤│11 │新臺幣19萬5仟元 │ │ │├──┼───────────┼──┼───────────┤│12 │中國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1張 │ ││ │000000000000000號 │ │ │├──┼───────────┼──┼───────────┤│13 │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張 │ ││ │00000000 號 │ │ │├──┼───────────┼──┼───────────┤│14 │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張 │ ││ │00000000號 │ │ │├──┼───────────┼──┼───────────┤│15 │偽造銀聯卡 │344 │ ││ │ │張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