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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雅惠

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3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褫奪公權2年及相關沒收確定)均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第17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渠等與張秀娥、林美蓮(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林美蓮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及相關沒收確定;張秀娥經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及相關沒收確定)及伍秀英7人,於103年11月11日同至高俊德坐落南投縣○○鄉○○村○○段○號地號土地上經營之茶園採收茶葉。高俊德為103年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人孔文博之競選總部顧問,高俊德及其妻邱美櫻(所涉交付賄賂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高俊德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邱美櫻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均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期孔文博能順利當選,於103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之際,在上開茶園工寮內廚房,由邱美櫻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與施雅惠,並示意將上開現金由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等6人(下稱施雅惠等6人)及伍秀英均分,每人各分得500元後,高俊德在旁要求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林美蓮,於該年度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孔文博。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均明知渠等於前揭時、地所收受之500元係高俊德及邱美櫻要渠等在第17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孔文博之賄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就高俊德、邱美櫻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渠等所收受500元是否為賄款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予引用之部分,則不贅敘。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㈢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3月14日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影卷二第127頁反面、161至163頁),嗣於同年月17日作證時,審判長亦告知先前所為具結仍有效力,並告知渠等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23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105年3月14日具結之效力,仍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證言,併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就高俊德、邱美櫻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已據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本件偽證案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97頁),核與證人林美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影卷第13至20、36至40頁,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影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44、206頁,原審卷第252至256頁)。復有103年11月11日賄選相關當事人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影卷第21至30、81至84、100至103頁,有施雅惠、杜淑珍、伍淑花及林美蓮交出之賄款共計2000元可佐),且有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及結文等在卷可稽(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影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57頁反面、159、161至163、234頁反面至250頁反面、257至262頁)。

㈡又高俊德在南投縣仁愛鄉經營茶園,並為103年仁愛鄉鄉長

選舉候選人孔文博之競選總部顧問,高俊德及其妻邱美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美櫻在茶園工寮廚房內交付採茶工資外之現金3,500元予施雅惠,示意將該現金由施雅惠等6人及伍秀英均分,每人各得500元後,由高俊德要求有投票權之施雅惠等6人,於103年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孔文博;施雅惠等6人均明知500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各自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高俊德與邱美櫻所為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施雅惠等6人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分別為有罪判決(各判處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刑)確定在案。孔文博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南投縣第十七屆仁愛鄉鄉長選舉,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9號、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屬實,並影印各該判決在卷可憑(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影卷一第194至199、影卷二第328至348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影卷第11至62、169至184、203至208頁)。是以,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就渠等所收受500元是否為賄款,於高俊德及邱美櫻此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案情而言,自屬有重要關係之證述內容,堪以認定。則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明知渠等所收受之500元,係高俊德及邱美櫻要求渠等在第17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孔文博之賄款,於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明白說明渠等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被告施雅惠等人均稱願意作證,審判長進而告知如不拒絕證言,仍應具結,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等旨(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127頁正反面、233頁反面),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乃分別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要屬明確。

㈢案經原審判決,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提起

上訴,均辯稱:渠等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渠等偽證之犯罪事實認罪,係於審理過程中,因懾於審判長咄咄逼人的審理態度,始迫於無奈而認罪云云。惟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偽證之犯行,已如前述,尚非僅憑渠等於原審認罪之供述為據,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雖於本院否認犯行,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辯護人另爭執施雅惠等人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曾受調查站人員以不正方式詢問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致渠等於偵查中仍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但查,於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施雅惠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辯護人所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詢問延續至檢察官訊問之情形,業經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理由壹、四詳為說明,有該判決可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影卷第11至62頁),核無違誤,應採同一見解。況且,本件偽證案,係以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就高俊德、邱美櫻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進行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而為本案被告4人偽證犯行之審理,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有無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之問題,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俱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4人於審理高俊德、邱美櫻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就渠等所收受500元是否為高俊德及邱美櫻請渠等投票支持孔文博之賄款,之於案情為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所述雖為該案承審合議庭所不採,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被告4人雖於107年3月14日本件偽證案第一審審理時曾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97頁),然渠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高俊德及邱美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於106年1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與刑法第172條規定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偽證罪之減刑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證,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68條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衡酌被告4人於原審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96頁),所為虛偽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所造成之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4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證人 │證述時間│證述內容 │├──┼───┼────┼───────────────────┤│ 1 │施雅惠│105 年3 │這500元是採茶補工資,是第一次發工資之 ││ │ │月14日14│後,因為比較累,採得比較少。再集合後前││ │ │時20分許│往茶園的路程中,就有提到補貼的事情。那││ │ │ │天高俊德來載我們的時候,他前面就講說茶││ │ │ │葉不過工的話,他會給我們補貼。我之後再││ │ │ │向老闆娘爭取。我在跟老闆娘要求時,我有││ │ │ │跟其他六個人講。 │├──┼───┼────┼───────────────────┤│ 2 │石淑英│105 年3 │這500元是我們最後一個小時左右,因為時 ││ │ │月17日14│間超過了。要把茶也採完、採乾淨,所多發││ │ │時許(具│的補貼錢。 ││ │ │結時間為│ ││ │ │同年月14│ ││ │ │日) │ │├──┼───┼────┼───────────────────┤│ 3 │杜淑珍│105 年3 │邱美櫻有告訴我說茶葉不好,要補貼的事情││ │ │月17日14│。我在採茶的前一天,有將補貼這件事告訴││ │ │時許(具│施雅惠。 ││ │ │結時間為│ ││ │ │同年月14│ ││ │ │日) │ │├──┼───┼────┼───────────────────┤│ 4 │伍淑花│105 年3 │收到錢才知道會多發500元。那500元是我多││ │ │月17日14│領的加班費。 ││ │ │時許(具│ ││ │ │結時間為│ ││ │ │同年月14│ ││ │ │日) │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