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光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4判決確定後,被告就寄藏贓物罪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寄藏贓物罪部分撤銷。
黃文光被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文光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若無
合法來源證明,即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由不知情之胞妹黃詩庭(起訴書誤載為黃詩婷)先於102年9月2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涂志成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經營之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改制前之柴桽鑽企業社,下稱柴桽鑽公司),買得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所盜採牛樟木材4公噸,數日後,黃文光持黃詩庭所交付之買賣發票,駕駛貨車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之柴桽鑽公司,搬運該牛樟木材4公噸回其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ll鄰八卦力18之6號住處內存放培植牛樟菇。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黃文光上址住處內,扣得牛樟木殘材共211箱(重約8954公斤,材積8.15立方公尺)。因認黃文光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及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涂志成、黃詩庭、邱經盛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629號函、柴桽鑽公司於102年9月2日所開立予黃詩庭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85頁背面)。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木材有兩個來源,一個是從德正木材行跟葉清棟買的,這個就是本案扣案紅菇部分(按此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件再審之範圍);白菇部分則是伊妹妹黃詩庭向柴桽鑽公司購買的4公噸,是受妹妹所託,偕同40多歲工人兩名,駕駛貨車至柴桽鑽公司,分4次搬運該批牛樟木殘材回住處內存放,為妹妹培植牛樟菇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於103
年9月12日接獲民眾檢舉,經警進行現場勘查後,聲請搜索票,而於103年9月25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查扣牛樟木殘材共211箱,重約8954公斤,材積約8.15立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上訴審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19號全卷查閱,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巡視員邱經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21、22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可憑(同上偵卷第24、25至27頁、28至51、52、53、54至56、89、103頁,原審卷第130至161頁)。被告對於此程序事項並不爭執(同上偵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51至56頁,本院上訴卷第71頁)。
㈡(國有林地內)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
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而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629號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133、134頁),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然牛樟木除於國有林地內存在外,亦有可能存在於非國林地之其餘私人種植土地或原住民保留也之情,業據證人陳正倫及新竹林管處枝技士涂錦璋於偵訊中證稱:牛樟木大部分都存在於國有林地內,有部分牛樟樹頭材可能會存在以前國有林地,後來劃分為原住民保留地的部分,但原住民保留地也要經過縣市政府的核准才能採伐,這些都會有紀錄,另外私人土地的部分也會種植牛樟樹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影卷第252頁背面)。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於105年5月29日函文記載:「一、本所未曾對台灣民間各地人工種植牛樟之樹齡及分布範圍進行全面普查。…四、牛樟人工林苗木生產來源始於80年,本所於78年間曾協助林務局在花蓮建立牛樟採穗園,生產苗木約10萬株,於80年至94年間造林約30公頃。85年間協助林務局在八仙山建立採穗園,於86至00年0生產10萬餘株苗木,並進行造林。林務局在79年間在花蓮建立牛樟種子園,80年開始生產種子,於82至85年間培育苗本造林1.26公頃。林務局基於獎勵造林,在大量生產牛樟苗木後,推廣民間造林時間約20年。」等語,有林業試驗所105年5月29日農林試技字第1052210843號函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卷㈡影卷第25至38頁)。足見民間在林務局大量生產牛樟苗木推廣下種植牛樟樹,已有20餘年之相當時間。是以民間買賣人工種植之牛樟活株,亦非無可能。
㈢證人陳正倫於原審證稱:到達本案現場的時候,我們發現的
牛樟樹塊全數已經鋸切完畢,一樣是進行塑膠箱的培植方式來進行植菌,也植菌了進行牛樟芝的培植,現場的部分發現的塑膠箱型式、型態跟鋸切的情況,跟我們之前所承辦的涂志成的案件的培育方式,或者是裁切方式,或是樹塊型態都比較類似,所以我們將這個部分全數也進行逐塊的秤重及逐塊辨識,來做相關的基本資料的收集;本案211箱牛樟樹材的照片我都有看過,外觀上沒有發現比較大的差異,就是全數都刨光進行植菌,我有到現場去看過查扣的櫃子或箱子,很多黑色的塑膠箱裡面跟柴桽鑽的其他案子查到的是很相類似的,以這樣子規格相仿還有培植的黑色塑膠箱裡面,我記得箱子外面有貼,就是有封口,有獨特的一個封口,還有膠帶可以進行開關的調整濕度方式,還有他放進去的牛樟樹塊,在我印象中是底部是有水管的,鋸切的水管讓它不要碰在水體面上,會影響到牛樟芝的著生,以這幾點比較類似,我講的這些都有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21頁)。依上開證人陳正倫之證述,並參酌查獲現場之所有照片(見原審卷第129至161、179至189頁),可以得知扣案物均為經裁切過之牛樟木裝箱,且為利培植牛樟芝,鋸切成適當大小後刨光進行植菌,經逐塊檢視箱內牛樟樹塊已全數刨光,留存堅實質地樹塊進行培植牛樟芝,而與柴桽鑽公司培植之方式、樹體外觀類似。
㈣證人涂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柴桽鑽公司實際負責人,從
事種植牛樟芝及藝品雕刻,97、98年間登記為柴桽鑽企業社,後來才成立公司。黃文光的妹妹黃詩庭向我買過4、5噸植菌好的牛樟木殘材,就買1次。妤像是1噸賣她10萬元,詳細要看發票。黃文光自己叫車來南庄外環道7段130幾號我們放木頭的養殖場載運回去。(問:你的牛樟木來源?)自70幾年起陸續向林金安、徐元順、潘進丁買的,因為我之前是做雕刻的,店名是揚昇藝品,總共大概買了150幾噸。我們公司有來源,他們就以發票為準,我當時買的時候有向林金安等人取得許可證明,只是我沒給黃詩婷、黃文光他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81、82頁);復於原審證稱:
他(指黃文光)妹妹跟我買過(牛樟木殘材)。他妹妹黃詩庭去跟我買的時候,也是有問過我說東西是不是有合法的,我說我這個是合法的,我公司會開發票給妳,我不合法我也不敢開發票。他妹妹跟我認識是我在南庄的時候,因為她是住在八卦力那邊,一定會從我們公司那邊經過,然後她會進來坐,然後到生技展的時候在台北,他妹妹是住台北,生技展的時候他妹妹也有到生技展那邊去看。在102年9月2日有賣給黃詩庭4噸總共40萬元的牛樟椴木。黃詩庭的我賣給她的是有植菌的牛樟木殘材。那時候我們都要刨光,刨光植菌這樣,那個時候植菌下去的時候還沒長菇。黃詩庭跟我買的時候有說想要買來賺錢投資這樣。很像是黃文光他們來載的,他們請一些人來載,我不認識的人,黃文光有來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5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當時證明文件為何沒有交給黃詩庭?)買賣我們是以發票為準,黃詩庭也沒有跟我要,我們市場都是以發票為標準,不是證明文件,但他有問我是不是合法的,我有跟他說這是合法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8頁)。
㈤證人黃詩庭證稱:102年8、9月時跟南庄的柴桽鑽買過木材
,買4噸牛樟木大約40萬元,柴桽鑽的涂姓老闆(涂志成)跟我說會長出牛樟芝可以賣錢,我買了之後寄在我哥哥黃文光位於南庄蓬萊的住處養,當時我先在南庄柴桽鑽公司付錢,我支付現金,之後才請我哥哥去載運,我沒有去,柴桽鑽公司沒有提供牛樟木合法證明文件,涂老闆只有說會開發票就是合法的,不清楚林務局標售牛樟木會有相關許可證、搬運證等文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此外,復有涂志成於偵查中所提出柴桽鑽公司於102年9月2日開立予證人黃詩庭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85頁背面),該紙統一發票之發票字軌號碼為PK00000000,載明「品名:牛樟椴木、數量:4噸、單價:100,000、金額:400,000、總計:400,000」等相關交易細節。
㈥以上事證,核與被告所辯其搬運該批牛樟木殘材,是伊妹妹
黃詩庭向柴桽鑽公司所購買的4公噸牛樟木殘材,伊是受妹妹所託載運回住處培植牛樟菇等情節相符。亦即,本件被告所搬運存放之本案牛樟木殘材4公噸,乃係黃詩庭於102年8、9月間以40萬元價格向涂志成實際經營之柴桽鑽公司所購買,堪予認定。故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涂志成於102年8、9月間對外所販售本案牛樟木殘材4公噸,是否為贓物?倘涂志成所存放與對外販售之牛樟木殘材並非贓物,則黃詩庭向涂志成實際經營之柴桽鑽公司購買4公噸牛樟木殘材,自不可能為贓物,被告搬運存放之牛樟木殘材當然亦非贓物,即不得以寄藏贓物罪責相繩。
㈦證人涂志成前述關於其牛樟木(包括本案牛樟木殘材)之來
源,同其自己前於102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所涉森林法等案件答辯內容,而涂志成被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經其提出合法購得之來源證明,顯示涂志成除輾轉購得林務局合法標售之牛樟木之圓材、根株材(即樹頭材)、殘材、角材外,並向私人購買牛樟活株(且牛樟活株死後,亦可作為其他圓材、根株材等使用),均屬合法購得,業據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涂志成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卷第63至119頁)。又依據涂志成上開另案卷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3年4月25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30052147號函文所附之柴桽鑽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柴桽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97年迄103年4月25日之進銷項明細資料及發票明細資料,顯示本案柴桽鑽公司於102年9月2日開立予證人黃詩庭之統一發票,確實列為該公司此段期間內之銷項發票之一(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㈡影卷第81頁背面、131頁),堪認涂志成遭查獲前所出售之本案牛樟木殘材4公噸,係在涂志成合法購得牛樟木數量範圍之內。是以,本案牛樟木殘材4公噸之來源為涂志成,而涂志成被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其所存放與對外販售之本案牛樟木殘材,並非贓物,則黃詩庭向涂志成實際經營之柴桽鑽公司購買本案牛樟木殘材,自不可能為贓物,被告搬運存放之牛樟木殘材當然亦非贓物,即不得以寄藏贓物罪責相繩。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此部分寄藏贓物罪責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寄藏贓物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