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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刑補更一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陳燕飛代 理 人 何俊龍律師

陳承勤律師李亦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 1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7月27日覆審決定撤銷發回(107年度台覆字第33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燕飛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柒佰零貳日,除已確定部分外,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燕飛(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死

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 85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 3號裁定開始再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傷害

致死案件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5日入監執行,至105年2月4日因開始再審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共計受刑之執行 882日。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若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8 條之規定,補償金額應視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來決定,本件聲請人入監時年已66歲,且有心律不整等健康問題,入監後備受煎熬,其家人為聲請人清白四處奔走,亦受極大痛苦,聲請人之自由、財產、精神均受有極大損害,聲請人對逾期執行有期徒刑 882日並無可歸責事由,故請求以5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聲請人請求補償之金額共計441萬元(計算式:5000元 ×882日=441萬元)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提出請求後,本院於107年 2月13日以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准予補償210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 ×702日=210萬6000元),就超過逾期執行702日請求補償駁回決定之部分,因聲請人未聲請覆審,已告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執行徒刑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 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徒刑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6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 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 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 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 102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以105年度再字第 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而確定。聲請人以其共計受刑之執行882日,以 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441萬元。本院前審決定則以聲請人確定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6月,其刑期應自102年 9月5日入監執行時起算,無羈押日數折抵,本應執行至103年 3月4日期滿,惟因執行再審前之確定判決,於105年 2月4日始停止執行釋放,已逾再審確定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共逾期執行702日。就此逾期執行部分,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請求補償,尚無不合。因認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准予補償 210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不服,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7年 7月27日以107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就逾期執行702日,超過1日3000元請求部分撤銷等情,有上述判決書、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又本件聲請人查無刑事補償法第 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於此 702日部分,核與上述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應予補償。

㈡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

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審酌:

⑴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固均否認有傷害致死犯

行,然聲請人僅因其緊急剎車,在後跟車之告訴人林志凱所駕車輛為避免碰撞,旋將車輛插入左側車道停住,聲請人見告訴人之父林金旭坐在副駕駛座隔著車窗往外直視,即心生不滿,乃下車趨前謾罵,並先以左手伸入車窗,抓住林金旭之衣服,再以右手握拳毆打林金旭之胸部,致林金旭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因本案而受判刑,自有可歸責之處。

⑵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乃參諸被害人林金旭生前

因舌癌於彰基醫院住院就醫之住院醫師李俊欣於104年7月28日審閱過死者林金旭於99年9月2日、9月6日(上午08:34:

13)、9月6日(下午01:20:01)、9月9日、9月10日、9月15日、9月17日、9月21日、9月25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解剖林金旭屍體後所出具之(99)醫鑑字第0991103376號鑑定報告書,及101年7月19日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後,所提出之意見書(說明有關林金旭之身體狀況),其意見書載明:「一、9月2日 X光片報告記載林金旭先生右下胸部有氣胸,並有放置導管;9月6日上午則為相同記載;9月6日下午即註明右胸已有擴張(expansion of Pneumothorax on right lower),並於9月9日、10日、15日均為相同記載,顯現林金旭先生於該時胸腔已擴張,並持續到9月17日記載該導管已移除,9月17日胸管移除後,胸部X光顯示肺部有擴張並無塌陷現象。依X光片報告顯示,林金旭先生雖因氣胸而放置導管引流,但該氣胸狀況已有改善,並於9 月17日移除該胸管,顯現其肺部已有擴張,之後追蹤之胸部 X光並無發現肺部塌陷現象。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林金旭之死亡原因為因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引流後膿胸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然而死者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並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101年7月19日陳明宏法醫表示:『死者因氣胸引流造成膿胸,而使肺臟擴張受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所以呼吸衰竭是主要原因。』等語,恐不盡然正確,因林金旭本身癌症末期併高血鈣,亦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㈠第63頁及反面),及依鑑定人即證人陳倩儀醫師、李俊欣醫師、陳恆中醫師、陳明宏法醫師等人於本院再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彰基醫院昌育群醫師所開立之林金旭「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難逕執為判定林金旭死因之依據;林金旭之氣胸於死前二週業已治癒而再無氣胸,縱有膿胸亦屬輕微且與原引起之氣胸無關,林金旭死因不僅極可能是癌症末期併高血鈣或口腔癌腫瘤破掉,嗆到呼吸道,因而咳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林金旭之死亡乃屬其本身口腔癌等舊疾衍伸之當然結果,難認與氣胸、膿胸有所關連;聲請人對林金旭之傷害與林金旭死亡間僅具法醫學上之條件因果關係,不具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本院前審以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加速林金旭之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執為聲請人須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難以憑採,聲請人毆打被害人林金旭致胸部挫傷及合併右側氣胸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 8至40頁)。⑶至前開認定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之歷審判決,乃囿於當時鑑

定方法及證據資料之限制,致法院未發現而不及調查及審酌;況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專門知識、經驗及能力之陳明宏法醫師為實施鑑定之人,該鑑定書已記載鑑定過程即鑑定經過及結論,其鑑定之經過與結論本有其學理依據,亦有其具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性及可信賴性,又該所回覆本院前審之鑑定函,亦係由原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本其專業擬具之研判意見,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鑑定函顯具有證據能力。並綜以: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述詳盡,互核相符,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並有被害人之病歷卷宗扣案,及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可憑,並依前揭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加速被害人之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等各節,因認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嫌。是依上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使相關之審判機關對於聲請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產生有罪之心證,難認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⑷綜上,本院審酌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聲請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於執行時年齡為66歲,學歷為小學畢業,在自家從事模具製造業,並考量聲請人因執行刑罰而喪失人身自由,其執行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每日35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702日,准予賠償245萬7000元(計算式:3500元 ×702日=245 萬7000元),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之金額後,應再補償35萬1000元(計算式:245萬7000元-210萬6000元=35萬1000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