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滄(原名陳國禎)上列請求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71年11月3日判決無罪(71年度上訴字第20號),請求刑事補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裁移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68年至73年間,無故被收押禁見於看守所(不知多久時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處有期徒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1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確定,就受無罪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期間,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 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所主張前因傷害案件受羈押,該案前經本院於71 年11月3日以71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於71年12月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刑事補償法第9 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三、次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爲…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係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故無論依舊規定即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或上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均屬得依法請求之情形,且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
2 年內為之,咸已逾期,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此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是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故受理機關如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 條第1項參照。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甲○○(原名陳國禎)之無罪判決係於71年12月5日確定,請求人本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請求人遲至106年9月1 日始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40條所規定之期間,爰依法駁回其請求。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