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載為「冤獄賠償」)請求意旨略以:
㈠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簡稱請求人)因殺人未遂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6 月確定,然被害人李深淵沒有半點傷痕,是醫院偽造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刑補字第3 號卷第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刑補字第1 號卷第13頁)。
㈡請求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易付卡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與前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請求人於101 年3 月31日入監,至101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2 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2 年4 月18日遭羈押,至103 年2 月14日出監,惟此次妨害自由案件,與前開易付卡幫助恐嚇取財罪是一罪兩判,原已於101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之案件又再重複執行。且請求人所犯上揭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均非請求人所犯(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刑補字第3 號卷第3 至4 頁)㈢請求人所有的案件都是冤枉的,其他的案件也是100 年間,
為何有人偽造98年、99年有案件,易付卡的案件也跟請求人沒有關係,當時賣易付卡之後也有報案、有到各地分局去說明跟我買易付卡的人是誰,其車號是00-000,請求人是擔心後面的人被騙,沒想到他拿請求人的易付卡去擄鴿,就算有罪也只有1 件,為何法院判了2 件;請求人都是在為國家社會服務,之前也檢舉很多毒品案給臺中地檢署的檢察官,請求人冤枉多關了20幾年,別人只執行1 條,請求人執行了20幾條,人在監獄說我販毒;70幾年間殺人未遂,當時人在大甲,不是在嘉義,這個案件與請求人無關。現在執行這一件的檢察官重複執行,請求刑事補償(見107 年3 月2 日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刑補字第1 號卷第13至14頁)。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先予敘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㈡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㈢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㈣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㈤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㈥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之一,始得請求補償。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於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補償案件,原係請求人甲○○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刑補字第3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台覆字第36號覆審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重新分案為107 年度刑補字第1 號,並於107 年3 月7 日107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決定書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書、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 年度台覆字第36號覆審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刑補字第3 號卷查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關於請求人現正執行之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刑事判
決部分,請求人前即曾以「請求人實未犯罪,本案屬於烏龍事件,卻仍遭送醫院強制治療,爰聲請國賠」之事由首向最高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3 月11日以104年度台刑補字第3 號決定書,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受理,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刑補字第2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以「本件請求人未說明其聲請刑事補償,符合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 、2 條所定何款事由。而請求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103 年5 月12日送強制治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由形式上觀察,請求人請求施以監護送醫院強制治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補償,與上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為由,認請求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而駁回之;並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4 年度台覆字第50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請求等情,此有刑事補償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4 號卷第48至50頁)。今請求人以前揭情詞復行爭執此案所判處之罪刑及刑前監護處分有誤,無非係以相同之事由,再次提出此部分之刑事補償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補償請求既經本院以104 年度刑補字第
2 號決定書駁回請求,復經最高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駁回覆審請求在案,現請求人又以同一且曾經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關於請求意旨所稱其他案件,請求人前亦曾以相同事由向本
院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刑補字第4 號決定書予以駁回,並於該決定書理由欄「三、㈡」中詳述:「三、經查:…㈡其次,請求人前:①於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又因犯殺人未遂、傷害等罪,經本院以80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3 罪復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 部分);③又於81年間,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另所犯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則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
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③、④所示3 罪復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 部分);⑤前述之(甲) 、(乙) 部分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6年7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
6 月1 日期滿);⑥於87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⑥、⑦所示3 罪,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丙) 部分);⑧請求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前揭假釋嗣經撤銷,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28日,惟請求人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書不服,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90年度抗更字第2 號裁定以上開殘刑之核算顯然有誤,認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執行指揮書所定殘刑予以撤銷;⑨又上開③部分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再以92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與上開④部分所處之5 年8 月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前開殘刑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執更字第2955號案件執行,重新核算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29日,並與(丙) 部分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1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⑩又於98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⑪於99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⑫於100 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上開⑩至⑫所示3 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⑭又於102 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同預備殺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除有請求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可憑外,復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部分判決節本)、刑事裁定、請求人歷次執行指揮書,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 年6月4 日中監總決字第10500045810 號函檢送之歷次執行指揮書回證影本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可知,請求人歷次所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其因再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後所執行之4 年5 月29日殘刑,本為其所應受之刑罰,不僅均未逾越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亦未見有何重複執行之情事,請求人實無損害可言,自無法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前開請求意旨亦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可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亦於該決定書理由欄「三、㈢」中敘明:「三、…㈢至請求意旨另爭執殺人未遂、麻藥等案件之事實認定有誤及妨害自由案件應屬同一案件等情,顯均係對實體判決不服,請求人認原確定判決有事實或法律認定之錯誤,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謀救濟,尚非本件辦理刑事補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有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4 號決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基於相同事由之補償請求,既經本院以105 年度刑補字第4 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則其以曾經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辦理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