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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鄭性澤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李宣毅律師邱顯智律師上列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105年度再字第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乙○○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仟參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甲、聲請意旨略以: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屬本院管轄:㈠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地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

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13號、103年度臺覆字第50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㈡本件補償請求人乙○○(下稱請求人)所涉殺人案件,乃於

民國9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迭經更審二次,復經最高法院將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嗣經請求人不斷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等手段救濟,終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開始再審,復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決請求人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部分均無罪。此後檢察官並未對此判決再行上訴,全案因而無罪確定。則本件既經本院對請求人被訴殺人案件判決無罪,依前開規定,本院係請求人所涉殺人案件之「無罪判決機關」,對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尚未罹於時效:㈠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本件請求人之殺人案件,經本院開啟再審,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請求人無罪,並於106年11月21日,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全案確定,迄今未滿2年,尚未罹於時效,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貳、事實部分:

一、請求人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於9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433號起訴書起訴。

二、後迭經91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92年6月11日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請求人死刑;9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將本案撤銷發回本院審理,93年2月18日本院復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請求人死刑,93年7月8日最高法9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將本案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惟94年11月30日本院仍以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請求人死刑,95年5月25日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請求人遭判決死刑確定。

三、請求人遭判處死刑確定後,深感不服,頻頻喊冤,數次提出再審以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惟亦分別遭到駁回確定,救濟之路竟遙遙無期:

㈠100年10月19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駁回,

後經100年12月8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101年1月18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駁回,後

經101年3月8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撤銷前裁定發回本院更裁,經101年6月1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再度駁回,101年9月13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駁回,後

經104年1月15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亦曾為請求人提起非常上訴,惟仍於10

4年8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嗣於105年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具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請求,請求人亦即時委任律師一併提出再審之聲請,而受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本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對全案事證及檢辯一併提出之本案疑點詳為審理後,終於判決請求人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部分,均無罪。而檢察官於106年11月21日之上訴期日屆滿時,並未對本案提出上訴,全案因而無罪確定。

參、理由部分:

一、請求人得請求刑事補償:㈠請求人因再審獲判無罪,現本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法第3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此觀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自明。」(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36號、第26號、103年度臺覆字第39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

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⒊本件請求人於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無罪之前,於

91年1月6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予以羈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聲羈字第8號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執行函等證物相佐,則本件請求人於受再審無罪判決之前,曾遭受羈押處分之執行,為不爭之事實,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補償之事由:

⒈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⒉本件請求人於本院105年聲再字第3號獲判無罪,所持之理由

係以:「本件被害人是在執行勤務中,被歹徒開槍擊中而死亡,並無疑義。歹徒殺警的挑戰公權力行為,自然引起警界的憤怒或不滿,及對於執行勤務時的安全產生顧慮,一般社會大眾對此應該也有相同看法;被害人的死亡,也使得被害人家庭的完整性受到破壞;另一方面,本件裁定開始再審前,被告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的過程漫長,長期面臨生或死的煎熬,最後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但對於職司審判的相關人員,其實也是無比沉重的心理負擔。而基於證據裁判主義的規定,本院只能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存在的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逐一加以檢驗,並判斷該證據是否使本院達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的確信心證。而本院綜合開始再審前及開始再審後的證據資料判斷結果,認定羅武雄才是開槍射殺被害人的槍手,而卷內對於被告不利的證據,都可合理排除,均如前述。因此,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的確信心證。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而就被告此部分加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足認開始再審後,乃認定係由羅武雄方為開槍射殺被害人之槍手,並認檢察官舉證無從認定請求人有罪,而非本於刑法第18條、第19條認定無罪;又請求人於上開判決所受之無罪判決,係全部無罪,並非一部無罪,是本件自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㈢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不得補償之事由:

⒈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⒉其立法理由說明,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

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煙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無異自作自受、自食惡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倘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臺覆字第12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從而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而有諸如虛偽自白、煙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受害人自願承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者而言。如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31號、第18號、103年度臺覆字第30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倘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縱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僅得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酌減補償金額,而不能拒絕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21號、103年度臺覆字第27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故受害人倘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僅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時,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尚不得以受害人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為理由而拒絕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臺覆字第5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⒊請求人於91年1月5日在臺中縣○○市○○路○○○號2樓十三姨

KTV210號包廂內受到逮捕遭指控殺人罪行,並非因請求人頂替他人所致,且請求人之所以曾自白犯罪,係因遭受刑警刑求所致,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以:「本院認被告有遭刑求取供的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只有上述眼部及左大腿外側瘀傷,且傷勢並非嚴重,惟審酌灌水及電擊方式,本不易在身體上留下明顯傷勢,且被告所稱其遭刑求過程中有反抗,頭部有動有掙扎出現在與其所稱遭灌水及電擊的部位甚為接近的眼部及左大腿外側,則其因反抗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屬可能;再者,被告書寫自白書的過程明顯違背警察應有調查犯罪程序,且本件事涉殺警案,且相關承辦警察與被害人係同在豐原分局服務,在情感上有相當密切關係。因此,被告所稱遭警刑求而自白一事,並非不能採信。」等語說明詳甚。準此,本件請求人本身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足堪認定。是本件要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得不為補償事由。

⒋請求人曾於100年3月12日以親筆詳細描述受到警察刑求及延

續至檢訊之不正訊問,字字血淚,請求人別無選擇之弱勢處境,躍然紙上。且因檢察官對刑警當場施暴之情保持沉默並未制止,請求人僅能迂迴喊冤請求檢察官將槍枝送驗。日後勘驗影音資料,發現請求人所述完全合於事實,在KTV包廂現場表演時,請求人懼怖之情,歷歷在目。請求人之被迫自白,既無誤導意圖,亦無可歸責之處;故本件斷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之適用。無辜之人受冤,國家予以適當補償,是刑事補償法之立法意旨,此為多數民意。如公權力無過失,尚且必須補償;何況本件公權力之濫用導致聲請人受刑求逼供之苦在先,蒙不白之冤在後,長達十四年,幾乎背負殺警罪名命喪黃泉。刑事補償法自48年(時稱冤獄賠償法)公布施行以來,多次提高補償金額,於立法理由屢次明言,如補償金額過低,即無法保障人權。本件公務員違法情節重大,受害人即請求人無可歸責卻受害至鉅;依社會通念,請根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審酌後給予最高補償。

二、請求人羈押或受人身自由限制之日數:㈠請求人在91年1月5日深夜被逮捕,隨即於1月6日受羈押,依法羈押之日數即應由請求人遭逮捕時起算:

⒈按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涉嫌殺人案件,於91年1月5日在臺中縣○○市○○

路○○○號2樓十三姨KTV210號包廂內受到逮捕,此有當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廖乾甫、第三組組長邱柏樟職務報告書可稽。嗣至隔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隨即對請求人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中地院押票等證物可佐。承上,依前引規定,本件羈押起算時間點應以請求人遭逮捕之91年1月5日為準。

㈡請求人就另案執行部分日數為911天應予扣除:

請求人經本案一審判決認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該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於92年10月21日入監,經羈押折抵629日,該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93年7月4日此部分屬另案執行,日數為911天應扣除。

㈢請求人105年5月2日受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於隔日即105年5月3日受法務部臺中看守所釋放:

本件直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提出再審請求,請求人亦即時委任律師一併提出再審請求,而受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開始再審。本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認沒有對請求人繼續羈押必要,故作成「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乙○○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請求人旋於105年5月3日傍晚步出看守所。

㈣小結:

總上所述,請求人自91年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總共遭羈押日數為5233日,扣除另案執行日911日,共4322日。

三、請求人所得請求刑事補償之金額,應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時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則依前引規範,茲將本件所應考量之因子臚列詳述如下:

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⒈法院無罪判決認定請求人遭受員警刑求取供,且未先為權利

告知等程序,足證本案偵辦公務員確有重大違法之情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略以:「本院認被告有遭刑求取供的情形,其理由如下:被告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沒有左眼瘀血、浮腫紀錄,已如前述。惟被告在書寫自白書時,在錄影螢幕上顯示左眼呈現紅腫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再卷(三)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警詢筆錄上也記載:「(你臉部及身上的傷如何造成?)是槍戰期間自己不小心撞到的」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而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原審法院接受羈押訊問時,即稱被警察從醫院帶走後,遭警察以電擊嘴巴、生殖器及從鼻子灌水進去方式而為自白,原審法院並當庭勘驗其臉部結果為沒有傷痕,被告則稱眼睛紅紅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下稱聲羈8號卷】第3至6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於當日下午9時55分許,送至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此有押票回證可參(見聲羈8號卷第11頁),經臺中看守所人員檢查其身體結果,係受有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新傷,並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其餘正常;有臺中看守所91年8月20日中所正衛字第091002529號函檢附被告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而被告的左眼瘀血、浮腫傷勢,在外觀上既屬明顯可見,其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時,負責醫療業務的醫護人員,也不可能沒有發現而未加以紀錄或治療,足認被告左眼瘀血、浮腫部分,應係其當日上午5時之後至7時35分間之某時,被警察借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詢問,在書寫自白書前始發生的新傷。負責犯罪調查的警察就一般調查犯罪程序,是先詢問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資料,再為權利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後,才會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涉案及其相關情節加以調查。然觀被告書寫自白書錄影帶,可見錄影一開始就是被告在書寫自白書,過程中,沒有出現警察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4條所定詢問被告姓名等資料程序及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權利告知程序(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係在本案發生後之92年2月6日始修正公布,自不得認此部分違背修正後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也無調查被告如何涉及本案,及其如何願意自白犯罪等過程,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再卷㈢第141頁反面至143頁),而與警察應有的辦案程序明顯違背。且依被告在書寫自白書後的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警察李慶峰、吳佳成有詢問被告姓名等資料,並為權利告知,可見其二人對此程序,並非不知。而承辦警察既能就被告書寫自白書過程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加以錄影(音),以顯示被告的自白是出於任意性,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就被告書寫自白書前之調查過程加以錄影(音);然承辦警察始終不能提出此部分錄影(音)資料,足見其中如無不法,承辦警察何以未以加錄影(音)?證人李慶峰、吳佳成雖又稱:我們在詢問被告之前,有問過張邦龍、蕭汝汶、吳銘堂等人,吳銘堂提到被告有和羅武雄交換手槍、子彈,我們才懷疑被告涉案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惟證人吳銘堂雖於91年1月6日上午4時54分至5時50分間,接受警察詢問,但依其筆錄內容,並沒有提到被告有和羅武雄交換手槍、手彈的事實,並於警察詢問『警方在現場查獲4支槍械,你知道武雄身插2支,其餘2支為何人持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警察李慶峰、吳佳成此部分所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益徵其所述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由意思,不能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只有上述眼部及左大腿外側瘀傷,且傷勢並非嚴重,惟審酌灌水及電擊方式,本不易在身體上留下明顯傷勢,且被告所稱其遭刑求過程中有反抗,頭部有動有掙扎等語(見聲羈8號卷第6頁),而上開傷勢又分別出現在與其所稱遭灌水及電擊的部位甚為接近的眼部及左大腿外側,則其因反抗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屬可能;再者,被告書寫自白書的過程明顯違背警察應有調查犯罪程序,且本件事涉殺警案,且相關承辦警察與被害人係同在豐原分局服務,在情感上有相當密切關係。因此,被告所稱遭警刑求而自白一事,並非不能採信。被告另行陳述,其被刑求時,眼睛是被矇著的,不知道刑求的人是誰等語,本院認依現有證據,難以查證實際進行不法取供的人,但這點不影響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認定。」等語,認定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確有遭受刑事警察以刑求等不正方式違法取供。

⒉按再審法院勘驗之結果,本案檢察官對請求人為訊問前,亦

未依法為權利告知。而再審無罪判決更認定檢察官訊問乃因警詢時受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檢察官不僅未察請求人遭受違法刑求,甚至再三以警詢筆錄逼迫請求人取供,更證本案偵辦公務員確實有重大違法缺失:

⑴按本案開始再審,據卷內偵查中訊問光碟製作譯文,本件檢

察官對被告訊問時,未依法於「訊問前」為權利告知,而係於訊問進行12分鐘之後,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進行權利告知事項,且接著馬上就「連續三次訊問」被告於警局講的是否實在。此有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日訊問錄音指出:「00:12:14檢察官:你說你槍,你說你怎麼樣?00:12:15被告:因為,因為有,因為警方一進來了以後,我是坐在沙發上,然後聽到槍聲,人往後、往後躺這樣子,然後我就把我身上的槍1支放在地上,1支放在垃圾桶00:12:

42檢察官:來,對不起喔,我告訴你法律上的權利,你那個涉嫌犯殺人罪阿,接受偵訊阿,你可以有下列三種權利喔,你可以保持緘默、不需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還有你可以選任辯護人阿、輔佐人阿、還有請求阿調查有利的證據,啊,我現在告訴你有三個權利阿。00:13:04被告:是00:14:48檢察官:(檢察官似乎在和旁人講話,聽不清楚)00:15:12檢察官:來,你在警察局喔,你講的有沒有實在,你幫我看00:15:21檢察官:乙○○阿00:15:22被告:有00:15:23檢察官:你在警察局講的有沒有實在阿?00:15:24被告:有00:15:

27檢察官:那你講什麼?00:15:36檢察官:你看你有講什麼?00:15:47被告:羅武雄,是叫我唸出來嗎?00:15:57檢察官:不用,你看看,你說你實在,我要知道你在警察局是在講什麼東西?(翻閱紙張的聲音,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聲音。)

00:17:06檢察官:有實在喔,實不實在?00:17:08被告:是」。

⑵而再審無罪判決更直接認定上開檢察官訊問乃因警詢時受警

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審酌被告係在同日上午9時50分5秒警詢結束後不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兩者時間上非常接近,且被告至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時,始終有警察在場戒護,有上開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綠可參,其間並被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遭受不當刑求而自白,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有警察在場戒護,此亦有勘驗照片可參(見再卷㈢第201至205頁),在此情況下,其原先受警察不當刑求之壓力仍然存在…。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稱其在檢察官前所為自白,係因警詢時受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並非出於任意性,應可採信。」等語,更見檢察官未察請求人遭受違法刑求,進而使請求人延續在不當刑求壓力下為錯誤自白,確實有重大違法缺失。

⒊本案經監察院調查認定,請求人遭嚴重槍傷、身體處於低血

壓情況,隨即接受訊問,而員警與檢察官之訊問皆違法未於訊問前為權利事項之告知,應屬侵害請求人尊嚴與健康之疲勞訊問,而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當訊問:

⑴案發的KTV現場請求人也被槍擊,左腳遭子彈貫穿,造成開

放性骨折,請求人於91年1月5日深夜23時50分逮捕被送至豐原醫院急診救治,凌晨便遭承辦員警帶離醫院至豐原分局刑事組進行偵訊,並遭受刑求,偵訊完畢後即遭帶回豐原醫院受檢察官沈淑宜偵訊,自槍戰結束後起算連續10小時以上未休息,且處於135/42低血壓狀態下,警員及檢察官之訊問皆為侵害請求人尊嚴與健康之疲勞訊問(監察院107年1月11日院台司字第1072630014號函文調查意見調查【下稱監察院調查意見】結果同此),其取得之自白遭有罪判決採為證據,是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不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方法取得之規定。

⑵且如前所述,本案員警不僅刑求逼供,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告知權利,即令請求人為自白書,也無調查請求人如何涉及本案,而與警察應有的辦案程序明顯違背;檢察官沈淑宜對請求人訊問時,亦未依法於「訊問前」為權利告知,而係於訊問進行12分鐘後,始進行權利告知事項,使請求人在受刑求身心俱疲、焦慮害怕中不得不依照警訊筆錄陳述。請求人遭刑求嚴重侵害身體健康與尊嚴已如前述,警察與檢察官復違反刑事訴訟法維護請求人不受疲勞訊問、應受充分權利告知之保障,公務員違法失職形明確。

⒋本案不僅請求人遭刑求逼供,連在場證人均遭偵辦員警違法

刑求、不當訊問,乃至為不利於請求人之供(證)述,以致請求人蒙冤受死刑判決,更見本案偵辦公務員存有重大違法違失:

⑴本案再審無罪判決認定:「證人蕭汝汶雖於警詢時稱:當晚

有警察進入包廂,要我們不要動,隨即羅武雄便朝警察開槍,後來就聽到一連串槍響,又過了約2分鐘,包廂內又突然槍響,應該是乙○○又開槍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則稱:「(妳在警詢中為何說是乙○○開最後一、二槍?)是警察分析給我聽,說羅某中了很多槍,早就gameover,只有乙○○最有可能開最後二槍,我覺得實情應也是如此等語,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證人張邦龍於警詢中稱:警察進來後,羅武雄便持2把手槍朝警察射擊,聽到槍聲後,我趴到桌下,同時看到被告持1枝手槍朝警察開槍等語;惟於偵訊中稱:我雖沒有看到被告開槍,但依槍聲及方位,應是被告開後面的槍等語,其就被告有無持槍朝警察開槍,前後陳述不一,何況,本案並沒有「二階段開槍」的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等語,就證人所為不利請求人證述,認定不可採信。

⑵實則,上開證人均受本案偵辦員警違法刑求與不當誘導訊問

而為不利請求人證述,更見本案偵辦公務員有重大違法缺失:

A.證人蕭汝汶於再審前一審97年3月27日作證亦已證稱遭警方刑求,有該日筆錄:「(法官問證人:你在警局時,為何提到說過了二分鐘包廂內又突然槍響,可能是乙○○又開槍?)因為我在警局時有被警察打。警察將我的眼睛矇起來,打我的頭、腳、踹我的屁股。我沒有看到是誰打我。」(參91年重訴字第549號卷第57頁)。而於106年7月13日更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妳當時在警察局有被刑求)有。(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能不能稍微講一下,妳是怎麼被刑求?)帶進去的時候他們就直接就打了。」、「(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妳被刑求,跟妳後來警察跟妳分析也好怎麼講也好,讓妳講出筆錄裡面講說應該可能是乙○○有再開槍,什麼關係?)(閱覽後)因為在警察的時候是警察,我們被刑求,然後警察就是照他們這樣子的筆錄寫下去,可是在法院的時候,我們就跟他講說我們是被刑求的。(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妳的意思是說,妳在警察局講到『可能是乙○○又開槍』的這個事情,不是妳的意思,是警察在這個過程裡面要你們這樣回答,而且妳也被刑求,是這樣嗎?)是。」。證人張邦龍於同日亦具結證稱伊於91年1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也有聽到蕭汝汶哀叫,伊認為蕭汝汶也有被刑求,更見蕭汝汶是受偵辦員警違法刑求與不當誘導才為不利請求人之陳述,使請求人無辜受死刑冤判。

B.證人張邦龍於再審前一審審理即提出91年1月7日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主張遭警方刑求,有卷內驗傷診斷證明書,與該日筆錄記載張邦龍證稱:「事實上我是沒有看到,我是被警察打後才做那樣的供述」可稽。而證人張邦龍於再審106年7月13日審判程序更詳述遭刑求與強迫改變證詞指稱請求人開槍之經過,有該日筆錄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是否還記得你當天從十三姨KTV被帶到豐東派出所是大約幾點?)沒有超過12點。(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若沒有超過1月5日的12時,從1月5日12時左右到上午5時10分正式作筆錄,這5個小時你在做什麼?)證人張邦龍答我在三溫暖,我學給你聽,從地下室以後就帶到樓上去,他說我們現在來做筆錄,我也是雙手反銬在後面,他錄音機就拿出來了,他說同不同意夜間偵訊,我說這麼晚了,有喝酒,可不可以明天再做,他就把錄音機切掉,他就開始三個人就開始打我,他說『假的問你,你還真的回答』(台語)。(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意思是否他問你要不要同意夜間訊問,假的問你,你還真的回答不要?)是。(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切到錄音以後呢?)然後又一陣的拳打腳踢,然後又重頭開始,又問同不同意夜間偵訊,我說同意,又問那要不要請律師到場,我說這事情這麼嚴重,可否讓我請律師,他又把錄音機切掉說『幹你娘,台語你是聽不懂』(台語),又是一陣拳打腳踢,然後又開始錄音機捲回來,他問同不同意夜間偵訊,我說同意,問要不要請律師,我說不用,他問要不要通知家裡的人,我說我家裡只有剩下我一個老母親,我怕她擔心,可否讓我打個電話,他又把錄音機切掉說『幹你娘,你是畜生喔,是不是教不會』(台語)。(選任避護人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就罵你三字經,然後說你是畜生,是不是教不會,是否這個意思?)是,然後就給我錄音機再捲回來,再重頭問一遍,同不同意夜間偵訊,我說同意,他問要不要請律師,我說不要,他問要不要通知家裡的人,我說這麼晚了,不要吵到家裡人。」、「(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在槍戰過程中,你有無睜開眼睛看到乙○○拿槍開槍的動作?)沒有。(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是否確定?)確定。(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為什麼這段筆錄會記載到你看到乙○○開槍?)我從12點一直做筆錄,從5點多才開始正式的筆錄,他們這一段時間裡面,就是一直要我講這一句話。(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誰一直要你講這一句話?)警察、刑警。(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要你講哪一句話?)要我承認我有看到乙○○開槍。(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一開始說乙○○沒有開槍,但是他要你指乙○○有開槍,是否如此?)是,不然10分鐘的筆錄,我為什麼要做幾個小時。(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你從12點到5點,後來製作筆錄中間,有無讓你休息?)證人張邦龍答他們有休息,我都沒有,他們兩組人,一組三個,把我打一打,他們累了,出去外面抽煙、吃檳榔,另外三個再進來。(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在這個過程中,為何你明明沒有看到乙○○有開槍的過程,你的話他不接受,他要打你、刑求你,為何警察一定要你講出乙○○有開槍,這個過程你有在現場的過程瞭解嗎?)我看完剛才那個秘密錄音,我就說我沒有看到他開槍,但是他們不願意接受,這是他們要的答案,畫黃色螢光筆這個就是我花了5個鐘頭要我講的答案。…(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問:警察要你回答你剛才講的,乙○○有開槍的答案,是警察要你這樣說的?)證人張邦龍答是。」證人上開經過不僅早於偵查中、一審作證提及,並與所提出驗傷診斷證明相符,亦與第一次做警詢筆錄前警方與之談話秘密錄音經本院勘驗多有空白無聲音、暫停相符,亦與證人梁漢璋一審證稱:「他(張邦龍)去醫院看我的時候,他有將他的衣服脫起來給我看,有傷口。」、106年7月13日具結證稱有聽張邦龍說伊被刑求,也有看到瘀青,更足徵真實,足證證人張邦龍確實係受偵辦員警刑求不當訊問後方一度為對請求人不利之供述,使請求人無辜受死刑冤判。

⒌本案採證人員未依鑑識標準流程保存與記錄現場犯罪現場第

一時間狀態遭破壞後物證資料流失,使本案於再審前難以以科學物證還原真相,並使請求人因而蒙冤受死刑判決乃至受違法羈押長達4322天,更見本案偵辦公務員存有重大缺失:

⑴本案現場於案發後審理程序前即已拆除,偵查過成中所做之

現場圖未記錄相關包廂內物品之長、寬、高度等數據,鑑定基礎資訊甚為缺乏,無從據以為精密之彈道鑑定釐清事實,偵查人員未經現場保存,員警與檢察官履勘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許多數據欠缺,使法院無從得知現場實際空間狀態以及為彈道方向之判斷,以釐清真相。

⑵辦案人員未於第一時間拍攝現場照片,無法釐清KTV包廂內

垃圾桶及兇槍確切位置,有違鑑識採證作業應確實保存犯罪現場狀態之要求。有罪判決認定請求人有罪的關鍵之一是兇槍即制式克拉克手槍最後所在位置,請求人於槍戰後雖將羅武雄所交付之改造手槍丟置於自己前方垃圾桶內,有罪判決卻認定請求人係將手槍丟於羅武雄旁之垃圾桶,因而判斷請求人曾移動至羅武雄位置開槍,有罪判決會有此錯誤認定,便是因採證人員第一時間現場狀況的記錄與維護不利,不但沒有確實記錄四把制式手槍與改造手槍之位置,亦未記錄房間內垃圾桶位置,違背鑑識採證應有之作業方法。

⑶本案物證因採證過程草率而未獲留存,使得有罪判決必須仰

賴證人與鑑定人之供述證據,然承前所述,證人亦遭員警刑求與不正訊問,而再審前程序之鑑定人則有違背公正誠實義務之情形(見下述),請求人因採證疏失無法替自己提出有利辯護,獲致死刑判決結果,應歸責於上述違誤之辦案人員。

⒍本案再審前法院選任鑑定人之證詞逾越其專業範圍,違反鑑

定人之公正誠實義務,進而使請求人受死刑冤判,更足證本案冤獄乃受公務員重大違法缺失所致:

⑴鑑定人因其專業知識被選任,應依其專業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參照),鑑定人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負擔提供專業知識以助法院發現真實之公共任務,法醫協助檢驗、解剖屍體,並提出報告或證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縱認鑑定人並非公務員,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補償金額的酌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公務員之違法或不當僅為例示,其規範意旨毋寧是要考慮請求人與其他與案件有關人員之間就不當行為責任之分配,故被有罪判決採用之鑑定人意見,倘若超出獲選任的專業範圍,違反公正誠實義務,即屬他人之違法行為使請求人受到損害,應作為審酌提高補償金額之原因。

⑵本案再審無罪前之有罪確定判決採用之鑑定人許倬憲證詞,

推論內容武斷、未考慮不同假設情況。鑑定人許倬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皆證述第一槍與第二、三槍不可能來自同一位置,此三槍不是連續射擊造成,為有罪判決認定請求人曾起身移動過位置而開槍的「二階段開槍」所採用之基礎,然許倬憲在未有人體中槍後可能的姿勢、倒地過程,以及被害人當場身體可能移動與轉動造成子彈入射角不同等的資訊與推論下,便武斷認定三槍非由同一位置連續射擊,是超出其資訊與知識範圍而為證言,使有罪判決做出不利請求人之判斷,使請求人受到14年的無助與痛苦。

⑶許倬憲證述羅武雄中彈後即死亡,不會有任何意識及能力,

亦為有罪判決採用,作為認定請求人為槍擊者的依據,然此斷言缺乏推論過程及依據,監察院就本案的調查報告更指出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法醫學文獻,則擁有專業資格之法醫竟在沒有根據的情況下輕易做出羅武雄中彈後必定沒辦法開槍的結論,有違鑑定倫理與專業。

⑷本案另一鑑定人魏世政證詞不符合科學原則,亦超出其專業

範圍。原有罪判決引用鑑定人魏世政證詞:「(第3號彈殼有否可能由羅武雄所擊發?)我認為應不是羅武雄所在位置所擊發」、「(你認為蘇憲丕及羅武雄有否可能互相打死對方?)依法醫解剖情形,二人第一槍均中要害,既已身中要害,蘇憲丕已不可能擊發五顆子彈,羅武雄亦無法擊發三顆子彈」、「…所以蘇憲丕就開始開槍,打中了羅武雄心臟,造成羅武雄第一時間就已經死亡。因為蘇憲丕的目標沒有對準被告,被告在昏暗的燈光下趁蘇憲丕的目標對羅武雄不及注意旁邊之時,對蘇憲丕開了第一槍…」等,認定羅武雄第一時間已遭擊斃,而請求人為開槍兇手,然鑑定人魏世政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並沒有法醫學專業,案發當時亦不在現場,且在許多現場彈道、人員位置和動態資訊欠缺的情況下,竟然恣意推斷人體遭槍擊後之反應,證述被害人蘇憲丕開槍擊斃羅武雄,請求人再開槍殺害蘇憲丕,陳述內容明顯超出其專業範圍,違背鑑定人之公正誠實義務。

㈡請求人受死刑冤判所受精神上痛苦:

⒈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本件請求人係於91年1月5日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從此人身自由受到最嚴重之限制,一切身而為人之自由均遭受剝奪,迄至95年5月25日,殺人案件遭判決死刑確定,請求人即成為待決之死囚,仍遭囚禁於看守所,隨時等待槍決,直至105年5月3日請求人經檢察官釋放,期間長達5233日。又請求人於上開受拘禁之時間內,因係待決之死囚,腳上隨時遭到重達3公斤之腳鐐所拘束,生活自理不便,痛苦難以言喻。

⒉所受精神上痛苦:

⑴請求人無端遭指摘為殺人犯罪者之痛苦:

請求人僅因朋友相約KTV聚餐,無端遭受指控為殺害警察之殺人犯,除因此身陷囹圄,並因此於偵查中遭受刑警非人道之刑求以外,又背負著自己為殺警犯罪者之污名,屢屢遭到院檢之冷眼相待,親友亦對之難以諒解。甚至在再審獲判無罪後,仍有諸多網友指指點點,始終認為請求人就是個僥倖逃過司法制裁的殺人犯。對於請求人而言,此等名譽上之嚴重損害,已成一輩子之無形枷鎖,永遠束縛著請求人,縱請求人化為塵土仍會遭後世議論,絕非法院判決無罪即可將此段冤錯所造成之傷害一筆勾銷那麼簡單!請求人十餘年來所受此等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名譽上無法量化之巨大損害,應值斟酌。

⑵十餘年來日夜擔心遭受執行死刑之精神上痛苦:

A.請求人於95年5月25日遭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死刑判決確定。此後的每一天,日不能眠、夜不能睡。每每於下午5時或夜間9時30分(可能執行死刑的時間)前,請求人即不自主的心跳加速,血壓升高、全身顫抖冒汗,屏息聆聽四周是否有管理員前來提解人犯的腳步聲,擔心害怕執行槍決命令隨時發布下來,害怕今日就是人生的最終章,連做好心理準備,好好向人世間告別的時間都是奢望。直至夜間9時30分過去後,請求人方能喘口氣鬆懈下來,確認自己能再度看到明日的太陽升起─縱然請求人仍舊無法確定是否明日下午或夜間會是人生的最後一夜。

B.且據最高檢察署將全案卷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60條送交法務部時,時任之法務部參事彭坤業及首席參事郭吉助之會辦意見略以:「一、乙○○因殺人被判處死刑確定一案,經審核結果,查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之原因,執行原判決並無不當。二、擬將該案全卷檢還檢察司。」等語,認為執行請求人死刑並無不當之處,足證於95年間,請求人確實隨時可能遭到法務部執行槍決。

C.而自判決確定之95年迄至請求人獲判無罪時,法務部於99年執行4名死囚之死刑、100年5名、101年6名、102年6名、103年5名、104年6名、105年1名,總共執行了33名死囚之多,請求人就像隻待宰羔羊般,隨時擔心害怕自己就是下一個遭到槍決之人,一夜又一夜的反覆重來,精神壓力焦慮痛苦。

⑶請求人失去與家人、朋友相處的機會:

請求人自遭受羈押後,前期並受禁見之處分,完全無法與家人聯繫;自解除禁見後,方才能透過電話,在遙遠的強化玻璃後,與家人進行短短15分鐘的會面。此期間歷經弟妹婚姻、生子,請求人均無從參與;父母年紀增長請求人亦無從盡為人子之孝道,請求人對於自己家庭之參與可能性遭受完全的剝奪,痛苦不已。

⑷請求人完全失去自己的壯年人生:

請求人自34歲,正值壯年時遭到羈押,並至48歲才經釋放。

3字頭的年紀,或許再次繼續學業、或許事業正要起飛、又或許正準備結婚生子、籌組自己的幸福家庭,對常人來說,此段時間稱之為人生之精華期亦不為過。然而對於請求人而言,此對歲月所有人生的發展可能性、所有人生的體驗,因此段冤錯案件之故,竟全然遭到剝奪,只能依賴想像在自由的世界裡遨遊。然而,只要回到現實,只會發現自己竟然是個隨時待決的死囚,對於人生已經全然沒有任何自我實現的可能性,如同養殖場內的家禽家畜,被飼養於看守所內,只是等待屠夫不知何日將之拎出去屠宰場宰殺而已。請求人之人生,形同已死亡,只剩肉體茍延殘喘於世上而已,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常人所能理解。

⑸請求人遭判死刑待決,已有研究指出其遭判死刑於看守所待

決時期,對於受判決人來說,於許多層面都會遭受一般人難以想像的痛苦,即令無罪平反後仍難以抹滅:

按美國社會學家Saundra D.Westervelt與社會學及犯罪學家Kimberly J Cook曾針對此群體進行多年研究,並於101年出版的專書《離開死囚名單之後:冤獄平反者尋求社群支持與認同的旅程,暫譯》(Life After Death Row:Exonerees'Search for Community and Identity)中明確指出,死刑冤案當事人在待決時期被迫承受極為去人化且折磨(dehumanizing and torturous)的經歷,這種持續且巨大的經驗在受判決人的生命中所鑿下的痛苦,即便在重獲清白、離開死囚行列後,也往往難以抹(Westervelt,S.andK.J.Cook.201

2.Life After Death Row:Exonerees' Search forCommunity and Identity. New Jersey:RutgersUniversity Press.P.107-167):

A.進入死刑待決的狀態後,由於無法確知自己即將被執行的時間,受判決人的每一天都是未知,也都是恐懼。每每鄰近可能執行死刑的時刻,請求人所體驗的焦慮遽升高,生怕聽到管理員的腳步聲響起,更害怕這陣腳步聲在自己的舍房門前停止;直到管理員緩步離開,請求人才可能梢事放鬆─至少可能確認自己得以安然度過今晚,雖然明日仍屬未知。反覆死亡擦身而過,隔日又得重新面臨死亡,這樣的生活型態讓待決者的生命陷入停滯狀態,思考未來因為太過奢侈而變得沒有必要,時間也開始喪失意義,由於全然失去對自己及環境的掌控力,往往也嚴重影響受判決人的生存意志與精神健康。

B.除了分秒擔憂自己的生命之外,研究者與許多訪談資料也指出,被迫聽聞或目睹其他獄友被帶出去執行,更是許多受判決人最難以釋懷的恐懼與精神壓迫。請求人回想起他在看守所中「送走隔壁房同學」的經驗時亦曾提及,喪失熟識者的傷痛,擔心「下一個可能就是我」的焦慮,以及獄友離開後空蕩蕩的舍房所交揉而成的絕望氣氛,往往多日難以散去,也進一步將許多受判決人的精神推到崩潰邊緣。

C.突如其來的自由被剝奪和死亡的威脅,使得受冤的委屈和對生命掌控力全然喪失,加乘形成雙重創傷:

許多不同領域針對平反者的研究皆紛紛指出,「冤案經歷中最為核心的,就是創傷經驗」。待決者生命中的每一秒,都被死亡滲透,無論是自己的,抑或是獄友的死亡,彷佛隨時都可能襲來,這種持續蔓延、滋長的深沉恐懼,往往帶來嚴重、且難以回復的精神損害。冤獄平反者與其他類型的創傷倖存者相似,皆出現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Stress Disorder,PTSD)反應─冤獄就如同天災、意外、重大疾病、犯罪、戰爭一樣,都屬於重大創傷事件。對於在牢獄中耗費多年時間、日夜與死亡拉扯,甚至曾遭刑求的請求人來說,一次又一次的創傷事件疊加,日夜與帶來威脅的災難與痛苦共眠,其衝擊更是難以計量。即使遭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如斯的創傷多半難以揮去,對於受判決人的日常生活、身體健康、人際互動、社會復歸等各種面向都是極大的挑戰。

D.無罪釋放不是痛苦的終點,死刑冤獄對請求人往後生活已造成短時間無法平復的嚴重創傷:

歷劫歸來的冤獄平反者與其他類型的創傷生存者一樣,不時會經歷創傷事件重演。在每一次的事件重演中,受創者便形同在精神上再次受到劇烈的攻擊,而瞬間被高張的恐懼或情緒淹沒,也容易癱瘓受創者的正常生活運作。美國案例顯示,即便在離開死牢之後許久,仍有許多平反者仍會在開車、工作、睡眠時,遭突如其來的焦慮攻擊,進而影響到日常生活。其他PTSD的常見反應也屢見不鮮,譬如飽受失眠困擾,感到人際冷漠、疏離、難以融入社會生活,或者持續感到焦慮、憤怒或憂鬱。

㈢請求人受冤獄致無法維持原有工作收入損失:

⒈請求人自79年退伍以來,一直有正當職業,包括餐廳二廚、

夜市擺攤、耕種農作、兼職搭建鐵架等工作;並且以長子身分負擔家計,包括每月償還農會借款、弟妹學費、出資翻修住家等等。

⒉請求人自91年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遭受羈押,以致無

法維持原有工作收入。以請求人於91年入獄前之工作來計算,當時請求人在苑裡、大甲、通宵等地的夜市擺攤,經營射飛鏢、射水球等項目,收入頗豐。然礙於夜市收入不像其他行業有薪資證明或所得稅單等資料可證明確實收益金額,故只能憑行政院主計處對攤販之調查統計數據概算工作收入損失每月約5萬多元:

⑴行政院主計處曾於97年、102年進行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做

成詳實的統計報告,公開發布於網站以供各界參考,其中97年統計之一人攤販,依請求人最高學歷為空中商專,具大專學歷,依「大專及以上」類別計算每月獲利為42,883元,102年統計之一人攤販每月獲利為42,499元。

⑵惟上開獲利金額為攤販總類統計,未細分攤販營業類別之獲

利,而請求人擺攤項目為「射飛鏢、射水球」,為攤販營業類別利潤率較高之「服務類」,故若參考主計處調查統計報告之攤販主要營業類別之利潤率作計算,97年「服務類」之一人攤販每月獲利為53,604元,102年「服務類」之一人攤販每月獲利為52,699元。

㈣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處:

請求人之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再審判決全部無罪,確認伊並非加害人羅武雄之共同正犯,且本件請求人係因公務員違法取供,偵辦具有違法缺失,導致冤錯案件產生,請求人衡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存在。

㈤就徐自強受死刑冤案羈押期間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

,其他涉案罪名較輕、羈押期間或較短者,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之刑事補償決定書所在多有,而請求人所受損失較之該等案件更為甚之,則請求以每日5,000元作為刑事補償之計算基礎,應屬有據:

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

請求人自85年間受羈押後直至105年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應,歷時20年之訴訟煎敖,其羈押期間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請求人受羈押期間共計5,624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

⒉本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補償決定書:

請求人謝貴清因詐欺案件遭到羈押129日,嗣經無罪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以:「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期間為129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精神備受煎熬,身心所受痛苦非輕,以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請求人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及因本案所花費之費用,暨其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5,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謝貴清64萬5,000元(5000元x129日=64萬5000元)。」等理由,以5,000元一日做為刑事補償計算之基礎。

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

柯芳澤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而遭羈押925日,纏訟30年後方獲無罪判決確定。嗣經柯芳澤請求刑事補償時,臺灣高等法院以:「請求人當時之收入不低,羈押期間遭受長官、友人誤解,人格評價不無貶損,並考量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該案自68年案發直至96年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歷時將近30年之訴訟煎熬,請求人目前70餘歲,已耗去其人生最精華之部分,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請求人受羈押期間共計925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625,000元(即5,000×925=4,625,000元)。」等理由,決定以每日5,000元作為柯芳澤之刑事補償計算基礎。

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補償決定書:

該案中,請求人蔡永芳因常業詐欺案件遭羈押20日,嗣經無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以:「本院爰審酌上情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每日賺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0萬元(即5000元20=10萬元)。」等理由,以每日5,000元作為補償請求人蔡永芳之基礎。

㈥總結上述,本件請求人因再審獲判無罪,但在死刑待決之情

況下人身自由受拘束4322日,顯較上開多數案件為長,聲請人所遭公務員違法取供之不法情節更為嚴重,且請求人係遭指摘殺人並曾判決死刑確定,無論對其之名譽、心理、財產、精神之傷害,均較上開案件更甚!故以最高額度每日5,000元為請求基礎,計算請求人請求金額共為21,610,000元【計算式:每日5,000元4322日=21,610,000元】。

肆、請求人原遭判死刑定讞,雖被各界認為是冤案而四處奔走,但數度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被駁回。直至105年3月臺中分高檢以發現新事證聲請再審,本院才終於開始再審,請求人始能走出被關押14年的牢籠,重獲「人事已非」的自由,慢慢的重新拼湊、修補自己的人生。現今刑事補償雖以金錢補償受害人,但終究補償不了其逝去的時間、自由、名譽、恐懼與怨懟,對於請求人曾夜夜恐受死刑執行之折磨、逝去的自由及年歲,無法再重回青壯建立自己家庭及事業的機會,一輩子背負與殺警罪名牽扯的社會眼光,遭受冤判的不甘與怨恨,請求依每日最高補償金額決定請求補償金額,以維請求人權益。

乙、本院之判斷:

壹、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有管轄權並未逾請求期限: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所涉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間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以91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請求人主刑部分殺人罪,處死刑;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以91年度上重訴第47號駁回上訴,復經請求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請求人關於殺人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部分,此部分即已確定)。就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經本院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號仍判處請求人主刑部分殺人罪,處死刑;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再經請求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發回本院,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判決請求人主刑部分殺人罪,處死刑;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經請求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判決確定後,請求人迭經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開始再審,復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決請求人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部分均無罪,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47號刑事判決、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號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借上開案卷核屬實。是本院係請求人所涉殺人案件之無罪判決機關,就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6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07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補償之請求,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合先敘明。

貳、本件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情事:

一、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且按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之情形而言司法院107年度台覆字第4號)。復按故意供述不實而為誤導偵辦方向等各節,僅涉及請求人是否參與犯行之判斷,不足憑認其係基於自招犯嫌之意圖而誤導偵審作為,尤難認其具有遭剝奪人身自由之預期,即與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司法院106年度台覆字第37號)。

二、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請求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不具任意性,所自白的內容也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且請求人關於以「改造」克拉克手槍向被害人開「二槍」的自白,也與被害人是被「制式」克拉克手槍擊中「三槍」的事實不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的證據(詳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第7至13頁)。上開再審無罪確定判決即已認定請求人雖有書立自白書,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惟認其在警詢中的自白,是受其在書寫自白書前,遭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並非出於任意性,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亦係原先受警察不當刑求之壓力仍然存在所致,嗣請求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即陳明其身上係2把改造手槍,其並沒有開槍,自白書中開槍部分不實在,警訊所述不實在、其遭到刑求之情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4至6頁),嗣後請求人除坦承持有2把改造手槍外,均否認持有制式手槍及開槍射擊員警之事實。本件請求人雖與再審無罪確定判決認定之開槍殺害員警蘇憲丕之羅武雄在案發現場,且確持有羅武雄所交付之2把改造手槍(其中之一具殺傷力)及子彈等情,然請求人在現場持有羅武雄交付經認定非用以殺害蘇丕憲之改造手槍2把等情事,尚與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煙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不同,且請求人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部分亦經再審無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因刑求而非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自難認請求人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情事,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不得補償之情事。

參、補償金額之認定: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時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是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並參照請求人於本院之陳述及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及請求人提出之書面資料,核閱後認定如下:

一、本件請求人得請求之日數:㈠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員警於91年1月6日出具之發生經過處理報告書記載:本件係因嫌疑人羅武雄等6男1女於91年1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縣○○市○○路○○○號2樓十三姨KTV二樓飲酒作樂,席間因細故羅武雄在210包廂叫囂鬧事,經民眾報案後,豐原分局勤務中心通報線上巡邏警網及刑事組到場處理,經巡邏警網到現場後控制一樓現場,刑事組偵查員蘇憲丕、王志槐、高豫輝等人則上二樓欲了解案情,豈料偵查員剛進入210包廂門口,隨即遭歹徒開槍射擊,偵查員蘇憲丕不幸當場頭部中彈,警方人員隨即開槍還擊,雙方發生激烈槍戰,歹徒最終束手就擒,羅嫌亦當場中彈死亡,偵查員蘇憲丕頭部及胸部中彈受傷,經救護車送省立豐原醫院急救後,於91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不治宣告死亡,另嫌疑人梁漢璋腿部中彈目前於省立醫院戒護中,乙○○腿部中彈經省立醫院治療後,經臺灣臺中檢察署沈淑宜檢察官至省立豐原醫院偵訊後先行移送地檢署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廖乾甫、第三組組長邱柏樟發生經過處理報告書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77頁),另依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案類為槍殺,發生時間為91年1月5日23時50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13頁),另依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解送報告書記載拘捕時間、逮捕或拘提時間均為:91年1月5日23時50分一節,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解送報告書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偵字第1433號卷第6頁、第8頁),嗣至隔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即對請求人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7頁)。是請求人應係91年1月5日23時50分在槍擊現場為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請求人羈押日數起算時點應係請求人遭逮捕之91年1月5日。

㈡又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再審,請

求人亦聲請再審,而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

50、61號刑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開始再審,並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認沒有對請求人繼續羈押必要,而諭知受判決人即請求人乙○○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請求人並於同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宣示裁定筆錄(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號卷第234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請求人經本案一審判決認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上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易服勞役180日,徒刑期間為93年1月6日至93年7月3日,羈押折抵日數為629日(羈押起迄日為91年1月5日至92年9月25日),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日數為911天應扣除(計算方式:92年9月計5日,31日×5=155日(92年10月、12月,93年1月、3月、5月),30日×3=90日(92年11月,93年4月、6月),93年為閏年2月計29日,93年7月計3日,共計282日,另羈押折抵629日,共計911日,應予扣除。

㈣是請求人自91年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因逮捕、羈押及

執行而拘束人身自由,其日數為:91年共計361日(1月計27日,2月計28日,3、5、7、8、10、12月:31日×6=186日,4、6、9、11月:30日×4=120日);92年、94年、95年、96年、98年、99年、100年、102年、103年、104年此10年為平年,共計3650日(365日×10=3650日);另93年、97年、101年為閏年,共計1098日(366日×3=1098日);105年共計124日(1、3月:31日×2=62日,2月計29日【閏年】,4月計30日,5月計3日),共計5233日。扣除上開另案執行911日,共計4322日。

二、本件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被告第1次自白係出於偵(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即不得為證據,嗣後由不同偵(調)查人員再次為訊(詢)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2次之自白,則其第2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須視第2次自白能否隔絕第1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影響而定,此即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問題,亦即以第1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2次自白為果,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觀察認定,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2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請求人雖在警詢中曾寫下2份自白書,承認持改造克拉克手

槍對被害人開2槍的行為(見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41頁、第41之1頁),並於其警詢筆錄中記載係承認持克拉克手槍對被害人頭部射擊二發子彈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39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在署立豐原醫院偵訊請求人時,請求人亦稱在警詢中的陳述實在,及「我躺在沙發上朝警察開二槍,但沒有特別瞄準警察的頭部開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53頁正反面)。

⒉本件負責詢問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的警察李慶峰、吳佳成在

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沒有對被告刑求,被告的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卷第357頁),而經本院再審時勘驗被告書寫自白書及警詢過程的錄影(音)結果,並未在發現請求人在書寫自白書等過程中,有遭警察不當取供情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卷㈢第141至143頁、第174頁反面)。

⑴本院再審確定判決認為:警察以刑求方式取得犯罪嫌疑人自

白,本屬不法行為,應受行政或刑事處罰,在人性上,本難期其會承認有不法取供行為,且為避免被發現有刑求事實,致被追究相關責任,也無在刑求過程中留下對己不利證據之理。又警察本有人力上的優勢,在刑求取供過程中,實際刑求的人,與製作警詢筆錄的警察,未必同是一個人。而一般的灌水刑求是用濕毛巾掩住犯罪嫌疑人口鼻(通常會使犯罪嫌疑人重心後仰、鼻子朝天),再慢慢往毛巾上加(滴)水,使其產生被水嗆到而呼吸困難的感覺,且愈嗆會愈用力吸氣,而更加難受;電擊則是電擊犯罪嫌疑人的特定部位,致其痛苦難忍,因而不得不「自白」犯罪的刑求方式,依其方式,本不易在被刑求者的身體外觀留下明顯的被刑求證據。⑵請求人在槍戰過程中,因被子彈擊中而受傷,經消防人員於

91年1月6日零時22分,送至豐原醫院接受治療,並於當日上午1時30分、2時50分、4時、5時、11時留有護理紀錄,及於當日中午12時「外出偵訊」後,即未再返回豐原醫院,至同年月7日下午4時許,經醫院人員聯絡豐原分局刑事組人員,警察表示請求人已遭法院收押,而辦理出院,有豐原醫院105年6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5033號函附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綠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卷㈠第197頁、第200頁、199頁、第205頁)。且依請求人當日在豐原醫院的急診病歷,請求人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並無左眼瘀血、浮腫紀錄等情,有豐原醫院105年8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7769號函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卷㈡第189頁)。

⑶經本院再審審理中勘驗請求人在豐原分局刑事組書寫自白書

的錄影帶,其開始及結束時間約為當日上午7時35分,至8時53分警察把自白書拿走為止(其中一份自白書上記載「8:20分」);另勘驗請求人當日警詢錄影帶結果,其開始時間為上午9時22分33秒,至同日上午9時50分5秒結束,此均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卷㈢第141頁反面至143頁、第168頁反面至174頁)。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警察是在詢問被告姓名等資料,並為權利告知後,即詢問請求人於91年1月6日8時20分製作完成的自白是否在其意識清醒下製作,足認被告當日是先書寫自白書,再製作警詢筆錄,再依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52頁、第56頁),請求人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在豐原醫院接受檢察官偵查,並於當日中午12時許訊問結束。從而,被告的自白先後順序,是①書寫自白書、②警詢筆錄自白、③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應可認定。至於豐原醫院的護理紀錄上雖未顯示被告在該院治療期間(當日零時22分至中午12時止)有經警察提訊的過程,然綜合上述護理紀綠等資料,可知被告是在當日上午5時後至7時35分間的某時許,被警察借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詢問,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前,被送回豐原醫院。

⑷本院再審確定判決認請求人有遭刑求取供的情形:

①請求人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沒有左眼瘀血、浮腫紀錄

。惟被告在書寫自白書時,在錄影螢幕上顯示左眼呈現紅腫狀態,有本院再審時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卷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警詢筆錄上也記載:

「(你臉部及身上的傷如何造成?)是槍戰期間自己不小心撞到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40頁)。而請求人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接受羈押訊問時,即稱被警察從醫院帶走後,遭警察以電擊嘴巴、生殖器及從鼻子灌水進去方式而為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當庭勘驗其臉部結果為沒有傷痕,法官如請法警持鏡子供請求人觀看指出臉部受傷部位;請求人則稱眼睛紅紅的、鼻子沒有受傷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3至6頁),嗣請求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當日下午9時55分許,送至臺灣臺中看守所,此有押票回證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8號11頁),經臺中看守所人員檢查其身體結果,係受有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新傷,並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其餘正常;有臺中看守所91年8月20日中所正衛字第0910002529號函檢附被告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本院再審確定判決認被告的左眼瘀血、浮腫傷勢,其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時,負責醫療業務的醫護人員,當不可能沒有發現而未加以紀錄或治療,足認被告左眼瘀血、浮腫部分,應係其當日上午5時之後至7時35分間之某時,被警察借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詢問,在書寫自白書前始發生的新傷。

②本院再審確定判決復認為:負責犯罪調查的警察就一般調查

犯罪程序,是先詢問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資料,再為權利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後,才會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涉案及其相關情節加以調查。然觀請求人書寫自白書錄影帶,可見錄影一開始就是被告在書寫自白書,過程中沒有出現警察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4條所定詢問被告姓名等資料程序及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權利告知程序(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係在本案發生後之92年2月6日始修正公布,自不得認此部分違背修正後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也無調查請求人如何涉及本案,及其如何願意自白犯罪等過程,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卷㈢第141頁反面至143頁)。且依請求人在書寫自白書後的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警察李慶峰、吳佳成有詢問請求人即被告姓名等資料,並為權利告知,可見其二人對此程序,並非不知。而承辦警察既能就請求人書寫自白書過程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加以錄影(音),以顯示請求人的自白是出於任意性,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就被告書寫自白書前之調查過程加以錄影(音);然承辦警察始終不能提出此部分錄影(音)資料。

③證人李慶峰、吳佳成另證稱:我們在詢問請求人之前,有問

過張邦龍、蕭汝汶、吳銘堂等人,吳銘堂提到請求人有和羅武雄交換手槍、子彈,我們才懷疑被告涉案的可能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卷第356頁)。惟證人吳銘堂雖於91年1月6日上午4時54分至5時50分間,接受警察詢問,但依其筆錄內容,並沒有提到被告有和羅武雄交換手槍、手彈的事實,並於警察詢問「警方在現場查獲4支槍械,你知道武雄身插2支,其餘2支為何人持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李慶峰、吳佳成此部分所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本院再審確定判決認此益徵其所述請求人的自白是出於自由意思,不能採信。

④本院再審確定判決綜上諸情,本件請求人雖只有上述眼部及

左大腿外側瘀傷,且傷勢並非嚴重,惟審酌灌水及電擊方式,本不易在身體上留下明顯傷勢,且被告所稱其遭刑求過程中有反抗,頭部有動有掙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6頁),而上開傷勢又分別出現在與其所稱遭灌水及電擊的部位甚為接近的眼部及左大腿外側,則其因反抗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屬可能;再者,再審確定判決認請求人書寫自白書的過程明顯違背警察應有調查犯罪程序,且本件事涉殺警案,且相關承辦警察與被害人係同在豐原分局服務,在情感上有相當密切關係。因此,請求人所稱遭警刑求而自白一事,並非不能採信。

⑤請求人另稱其被刑求時,眼睛是被矇著的,不知道刑求的人

是誰等語,再審確定判決認依現有證據,難以查證實際進行不法取供的人,惟此並不影響請求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認定。

⒊請求人在書寫自白書後,在警詢中所為的自白,雖經勘驗警

詢錄影(音)結果,也未發現有遭警察不當取供情形,但審酌其書寫自白書前,既遭刑求逼供,已經本院再審時認定如前,則其稍後,又被警察詢問,地點同在豐原分局刑事組,且依警詢筆錄內容,警察是在詢問請求人姓名等資料,並為權利告知後,即詢問請求人之前自白是否在其意識清醒下製作,隨後,其命請求人陳述犯案經過,而請求人所陳述涉案內容,也與其自白書所載內容大同小異等情,認其在警詢中的自白,是受其在書寫自白書前,遭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並非出於任意性。

⒋請求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亦曾自白犯罪,且檢察官的訊問地

點是在豐原醫院,並非豐原分局刑事組;再審確定判決認為審酌被告係在同日上午9時50分5秒警詢結束後不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兩者時間上非常接近,且被告至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時,始終有警察在場戒護,有上開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綠可參,其間並被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遭受不當刑求而自白,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有警察在場戒護,此亦有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㈢第201至205頁),在此情況下,其原先受警察不當刑求之壓力仍然存在;復觀請求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非一開始即自白犯罪,而係在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時,始自白犯罪,惟仍稱「我沒有特別瞄準警察的頭部開槍」等語,與其在警詢之朝警察「頭部」開槍之陳述已有不符;嗣又稱是其射擊的手槍是仿製的,不是制式的,並要求檢察官驗那二支槍等語,足見其雖有自白,惟仍語帶保留,且其於當日下午4時37分後,即於豐原分局刑事組拘留室向檢察官改稱:未開槍射擊警察,及「(之前為何承認有對警察開槍?)因我害怕,該2槍沒射擊過。」等語(見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71頁)。綜合上情,本院再審確定判決認請求人所稱其在檢察官前所為自白,係因警詢時受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並非出於任意性,應可採信。

⒌再審確定判決復認定請求人關於以「改造」克拉克手槍向被

害人開「二槍」的自白,也與被害人是被「制式」克拉克手槍擊中「三槍」的事實不符,自無從作為不利請求人認定的證據。

⒍綜上,再審確定判決認定請求人警詢書立之自白書及警詢時

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且偵查中之自白亦係警詢刑求後效果之延續,又自白之內容後與法官調查結果不符等情(參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第7至13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堪可認定請求人警詢時曾書寫2份自白書,承認持改造克拉克手槍對被害人開2槍的行為(見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41頁、第41之1頁),並於其警詢筆錄中記載係承認持克拉克手槍對被害人頭部射擊二發子彈等情(見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39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在署立豐原醫院偵訊請求人時,請求人亦稱在警詢中的陳述實在,及「我躺在沙發上朝警察開二槍,但沒有特別瞄準警察的頭部開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53頁正反面),係因刑求所致,本院再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按即請求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不具任意性,所自白的內容也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等情。就此部分請求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刑求所致,且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警詢時受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

㈡又請求人認檢察官其訊問前並未依法告知權利,且再審無罪

判決更認定檢察官訊問乃因警詢時受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檢察官不僅未查請求人遭受違法刑求,甚至再三以警詢筆錄逼迫請求人取供且疲勞訊問等情,經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當時所適用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於91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係親至豐原醫院訊問請求人一節,此就該訊問筆錄載明:「在91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在衛生署立豐原醫院訊問」一節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52頁)。而關諸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請求人原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昨天案發詳情一節,至多僅供承其身上有二把槍,其原本坐在沙發上,聽到槍聲即往後躺,一支槍放在地上,一支放在垃圾桶等語,嗣經檢察官訊問稱:「警訊實在與否(提示警詢筆錄)?」,始答以實在,復承認其有對警察開二槍,但沒有特別瞄準警察的頭部開槍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53頁正反面),且本院再審程序中,就偵查中訊問光碟製作譯文,檢察官該次對請求人訊問時,係於訊問進行12分鐘之後,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進行權利告知事項,嗣後始有提示警詢筆錄及請求人表示實在,惟其雖有開2槍,但並未對員警頭部射擊之情事。此有本院再審程序中於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日訊問錄音:

「…

00:12:14檢察官:你說你槍,你說你怎麼樣?

00:12:15被 告:因為,因為有,因為警方一進來了以後

我是坐在沙發上,然後聽到槍聲,人往後、往後躺這樣子,然後我就把我身上的槍1支放在地上,1支放在垃圾桶。

00:12:42檢察官:來,對不起喔,我告訴你法律上的權利

,你那個涉嫌犯殺人罪阿,接受偵訊阿,你可以有下列三種權利喔,你可以保持緘默、不需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還有你可以選任辯護人阿、輔佐人阿、還有請求阿調查有利的證據,啊,我現在告訴你有三個權利阿。

00:13:04被 告:是

00:14:48檢察官:(檢察官似乎在和旁人講話,聽不清楚

00:15:12檢察官:來,你在警察局喔,你講的有沒有實在

,你幫我看

00:15:21檢察官:乙○○阿

00:15:22被 告:有

00:15:23檢察官:你在警察局講的有沒有實在阿?

00:15:24被 告:有

00:15:27檢察官:那你講什麼?

00:15:36檢察官:你看你有講什麼?

00:15:47被 告:羅武雄,是叫我唸出來嗎?

00:15:57檢察官:不用,你看看,你說你實在,我要知道

你在警察局是在講什麼東西?(翻閱紙張的聲音,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聲音。)

00:17:06檢察官:有實在喔,實不實在?

00:17:08被告:是…」(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卷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⒉由上開譯文可知,檢察官固未於訊問之初即告以請求人訴訟

上之權利,迭偵訊起約12分鐘許始行告知,且在其告知各該項權利時猶先向請求人口頭表示歉意,在檢察官告知權利前,請求人之陳述係其身上帶2枝仿造克拉克手槍,警方到場時係羅武雄持槍射向員警,其即將身上槍枝其一放在地上,另一放在垃圾桶等情,顯見請求人原係指稱對員警開槍者係羅武雄,而並未承認其有開槍;迄檢察官告以權利後,檢察官復行提示警詢筆錄予請求人觀看,請求人猶問是否需唸出,檢察官繼稱無需唸出,並確認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請求人即為肯認之表示等情。嗣後檢察官依警詢筆錄內容詢問請求人,最末檢察官猶問請求人有沒有什麼話要說、還有什麼話要說,請求人即稱:我想請檢察官驗那2支槍等情(見本院91年度相字第53號第53頁反面至55頁反面)。是以檢察官在未告以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前,請求人並未自白槍殺員警之犯行,反係告以權利後提示警詢筆錄且供請求人閱覽後,請求人始行供承亦有開槍情事,就該訊問過程觀之,檢察官縱未於訊問之初即告以權利一事,難認與請求人之自白有何關連。且本院再審程序中勘驗偵訊錄音結果,亦認訊過程雙方語調正常,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狀(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卷㈡第174頁反面),且檢察官訊問最末亦有詢問請求人有沒有什麼話要說、還有沒有什麼話要說等情,然請求人僅稱請驗槍枝之事,是請求人當時並未主張其遭刑求,檢察官該次訊問時未能知悉是否有刑求之事,尚難認與常情有悖。且請求人反係檢察官告以權利後,嗣提示警詢筆錄請求人始行自白,堪認檢察官雖未於訊問之初即告以請求人訴訟上之權利,程序非無瑕疵,然請求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在警局遭刑求後而延續至檢察官之訊問時所致。

⒊再者,請求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於豐原分局拘留所偵訊時

,即向檢察官翻異稱:之前所說不實在,其根本沒有向警補開2槍;其之前承認係因害怕,該2槍沒有射擊過等語(見91年度相字第53號卷第71頁正反面)。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請求人否認警詢時及豐原醫院偵訊中自白之真實性,並為刑求抗辯,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時,法官再三與請求人確認刑求情形及其傷勢,復因肉眼無法窺知臉部傷勢一節,並記明於筆錄「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臉部沒有傷痕,並請法警拿鏡子予被告觀看」,並訊問請求人臉部那裡有受傷等語,而當庭持鏡供請求人指出臉部傷勢所在,請求人復改稱「眼睛紅紅的,鼻子沒有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4至6頁)。請求人在同日豐原分局拘留室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即均已主張其遭刑求,其於在同一日偵訊及羈押訊問之過程中均得以主張刑求抗辯,顯見上開訊問過程其陳述得以依自由意志所為。而請求人自白開槍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於91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親赴豐原醫院訊問請求人,縱請求人當時係中槍送醫之狀態,惟在醫療院所內應訊顯得以獲得相當之醫療照護,且本院再審程序中勘驗偵訊錄音結果,亦認訊過程雙方語調正常等情,已如前述,其陳述亦表明當時身體狀況是否不適合應訊,依上開偵訊過程勘驗內容觀之,請求人即非不得接受訊問,即難認請求人當時係已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之情形。況本案涉及殺人重罪,被害人復係執法人員,此等重大案件對社會治安衝擊甚鉅,而案發時請求人當時亦確係持有槍、彈在場,而檢察官受限於當時有效之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而於24小時內訊問並聲請羈押,本院認就上情觀之,尚難遽認檢察官之訊問有何疲勞訊問之情事,法院依當時案卷內所示證據及請求人之陳述,而裁定羈押請求人,亦無不合。況再審確定判決亦僅認定請求人係因遭警刑求之方式而為自白,並未以檢察官有疲勞訊問而為證據能力之認定。

㈢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對請求人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程序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本件歷審裁判係因證據取捨而為認定,依審理程序中之進程,依當時卷存證據調查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復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

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⒈請求人自91年1月5日為警逮捕後迄105年7月3日釋放,拘束

人身自由長達14年,而請求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其自33歲至48歲之歲月,除期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均在羈押中度過,復就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駁回請求人上訴後,其判處死刑部分即行確定,請求人在死刑判決確定後更處於待執行之狀態。又請求人在本案發生與父母、弟弟同住,家中經濟最主要都是其在負責,因為當時弟弟還在求學;學歷是現在臺中科技大學的前身等情,業據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提出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證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請求人之母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發生時請求人有女朋友,其當然會這樣想將來可結婚生子,但是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他的女朋友就離開;面會的時候請求人有提到器官捐贈,但是其說不可以,其很「嘸甘(臺語)」云云。是以請求人自91年1月5日遭受羈押後,除期間執行持有改造槍枝所處之刑外,迄至95年5月25日,殺人案件遭判決死刑確定,請求人即成為待決之死囚,仍遭囚禁於看守所,隨時等待槍決,直至105年5月3日請求人經檢察官釋放,期間長達5233日,且請求人迭經法院判處死刑確定,嗣經再審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再參以請求人係涉嫌本案持槍殺害執法員警之犯行,依社會一般觀念對此等殺警歹徒之貶抑,背負此等殺警之罵名,對其名譽非無相當之影響。就請求人所涉罪名、情節,所處極刑確定後隨時待槍決情事,且久繫羈留14年,失去與家人之相處、生命中之機會,因死刑判決而考量交待後事等情,是以羈押偵審及待決死囚之過程,對請求人之身心煎熬痛苦,本院肯認請求人因本件涉嫌殺害執法員警而長期羈押,嗣經死刑確定待執行之情形下,損害甚鉅。

⒉請求人具狀陳稱:其於91年入獄前之工作來計算,當時請求

人在苑裡、大甲、通宵等地的夜市擺攤,經營射飛鏢、射水球等項目,收入頗豐。然礙於夜市收入不像其他行業有薪資證明或所得稅單等資料可證明確實收益金額,故只能憑行政院主計處對攤販之調查統計數據概算工作收入損失每月約5萬多元等情,並提出調查結果綜合分析2份為憑。又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家中經濟最主要都是其在負責,因為當時弟弟還在求學;當時其一個部分是在夜市擺攤,一個部分是在遊樂區的外包餐廳;固定的收入是在擺夜市的時候,收入金額不定,因為每天擺攤的地方不一樣,然後人潮不一樣,收入會不定,在遊樂區外包餐廳的部分是月結,所以沒有算每日的收入;那些收據沒有保留;因為遊樂區外包餐廳,是算做合菜、辦桌的,遊樂區的遊客比較多,有時候一天1、200桌都是時常的事情,所以要算這個金額可以從平均值來算,一個禮拜至少有400桌,然後一桌以1500元的收入計算,但是其講的這是毛利,如果是比較保守的算法,其在書狀上是寫5萬多元;因為已經過那麼久了,所以那些單據都沒有保留;91年的時候固定的支出就是購買那些食材而已;一月大概需要的生活費用是多少,其沒有做帳的習慣;當時其自己沒有負債,但是家裡有去跟農會貸款云云,請求人雖稱其在餐廳工作、夜市擺攤等情,惟並無相關單據或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實際收入情形。另證人即請求人之母甲○○○於本院訊問時稱:91年1月間請求人在餐廳工作;其也一樣,是在餐廳裡面煮飯;當時請求人才剛開始做而已,生活費也是要他支出,不然家裡沒有錢可以用;家中蓋新的鐵皮屋請求人處理、其二兒子鄭滄彬唸書費用是請求人出的、其女兒在桃園訓練電腦的職訓費用是請求人出的、案件發生的時候家中的開銷是請求人出的;本案發生後其叫二子鄭滄彬不要繼續唸書、鄭滄彬沒有再繼續念書就去工作了、賺的錢就拿去還借來的律師費云云;另證稱:律師的部分是其去請的,請過4、5個律師,如果聽到有人說怎麼樣,其就請律師;花了100多萬元,那時候律師費是其去借的;且其另有找立委云云。揆諸上述,無非以本案發生時請求人有正當工作,且係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因本案其母甲○○○為請求人四處奔走,請求人長期羈押及遭判處死刑等情,對請求人及其家人之影響甚為鉅大。

㈤按法院依卷內相關事證所裁定羈押及審判,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惟歷審有罪判決係採認請求人之自白及取捨相關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等情而為不利請求人之認定,難謂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而請求人長期羈押,且受羈押時年正值青壯年時期,因受長期羈押幾已耗去人生最精華之部分,喪失人身自由,家庭拖累工作中斷,個人正常生命歷程中斷,失去發展自我之機會,更因歷審多次死刑,復經死刑判決確定,面臨隨時遭死刑執行之恐懼及痛苦,雖終因再審判決無罪確定,然長期與監所外之社會脫節,已失去10餘年之歲月,年近五旬,人生始得重新開始。本件因法院證據取捨認定請求人有開槍射殺員警蘇憲丕之犯行而判處死刑確定,迭經聲請再審後,終經本院改判無罪並確定,然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這段時間,我失去了什麼?我錯失了什麼?因為在這件案子裡面,刑求是最大的因素,我在審理期間,我跟法院、跟法官講說我被刑求,我跟法官喊冤,但是最終法院都沒有採信,最終的結果就是判我死刑而且確定,我在死刑確定,在看守所等死的這些日子裡面,過的日子是非常痛苦,每當有家人、親人來探視的時候都是最後一次的探視,那種內心的痛苦,你是沒有辦法用言語去形容的,而且在看守所裡面,你又沒有所謂的自由,包括你的情感,我在跟我家人接見的時候,我跟他們的對談,我不能真正表達我自己內心痛苦的那一面,因為我怕他們更是痛苦、更是擔心,每次接見完之後,我都當是最後一次,時常媽媽、家人都會說『你想要吃什麼,你就去買,你想要喝什麼就去買』,那種聽來更是刺心,因為他們也知道或許早上接見完了,傍晚、晚上就會得到收屍的通知,因為你自己不知道你什麼時候被槍決,然後每一次法務部在執行的時候,也是我被執行的時候,因為雖然不是我本人,但是那種氣氛、那種感受就好像是我本人一樣,我34歲進去關,然後到我48歲、49歲被再審獲釋,這10幾年中,剛剛媽媽也證實說在案發前我有女朋友,我在這段期間,我可能跟這個女朋友結婚、有了小孩,但是我因為被判了死刑,所以這些都沒有了,然後這10幾年來,我跟我自己的家人他們情感上的斷離,就好像弟弟結婚、妹妹結婚,這個我都不能參與,他們的另一半,我跟他們沒有情感的聯繫,因為我不曾參與,這是我失去的,剛剛媽媽也說了,因為在案發前,鐵皮屋是我蓋的,但是在這10幾年中,臺灣發生了颱風,屋頂整個都掀掉了,如果我沒有被關了這10幾年,我可能又把這個鐵皮屋改建成水泥房,這是我失去的機會,也是目前沒有達成的東西,我被司法、被刑法判了最高的刑罰:死刑,我的請求當然是以最高的標準請求,我的請求是理所當然,為什麼?如果不是理所當然的話,那死刑它就可以打折了,我死刑確定,我就不會被執行死刑,這是理所當然的,最後,我很慶幸今天我還活著,最該慶幸的是我們的司法它沒有造成最嚴重的後果,今天我只是要求在金錢上的一個補償,這是我一些卑微的請求而已。」(見本院卷第238頁正反面)。本院深感其言,以本案所造成請求人逝去的青春、自由、名譽、恐懼與怨懟,倘僅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本案刑事補償金額從高標準計算,當不為過。至請求人認員警刑求證人、不當誘導證人及強迫證人更改證詞等情,復認本案採證人員未依鑑識標準流程保存與記錄現場犯罪現場第一時間狀態遭破壞後物證資料流失,及本案再審無罪前之有罪確定判決採用之鑑定人即法醫許倬憲、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魏世政證詞逾越其專業範圍,違反鑑定人之公正誠實義務,進而使請求人受死刑冤判云云,其主張所依憑之證據均如上述聲請意旨。然本院既認倘僅審酌前揭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等情狀,請求人主張應依最高準計算其刑事補償金額,即非無據。就考量公務員違法及不當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害等部分,本院認請求人就上開員警刑求證人、鑑識流程及鑑定之主張,已不足影響其請求刑事補償金之認定及金額,至多僅為刑事補償後國家求償權行使之問題。

㈥惟請求人請求補償金額之決定,除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仍應認定其有無可歸責事由及程度:

⒈查本案係於91年1月5日晚間9時許,羅武雄與其女友蕭汝汶

及請求人前往臺中縣○○市○○路○○○號2樓十三姨KTV內唱歌飲酒,羅武雄進入十三姨KTV前,即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美製白朗寧BROWNING廠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克拉克GLOCK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有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有子彈)各1枝,羅武雄除將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制式克拉克手槍插於腰際,另將其餘二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連同彈匣內之改造子彈,交由請求人保管等情,為請求人所是認。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6日下午8時羈押訊問時即已否認開槍之事實,並辯稱:警詢時、偵查中陳述不實在、自白書就開槍部分不實在;惟坦承其身上攜帶2支同一型式黑色、槍柄有寫MADE INTAIWAN之手槍;羅武雄身上有兩把插不下,其放在身上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8號第4至6頁),另於91年1月14日偵查中供稱:另一支克拉克手槍是羅武雄寄放在其這的,警方進來時其一時害怕,所以把槍丟入垃圾桶;該槍並沒有擊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號第44頁反面);復91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其帶兩把克拉克手槍,羅武雄帶兩把制式手槍…;其進入十三姨KTV內,手槍一支放在前方外套口袋內,一支在左後方腰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號第190頁);其當時很害怕,是躺在椅子上,其將胸前那把槍,輕踢到桌子下,再將腰上的槍放在垃圾桶等語(見同上卷第191頁);於本院91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其沒有開槍,羅武雄身上帶兩把制式的,另兩支仿造在牛皮紙袋,其他人都沒帶槍,羅武雄至包廂後才拿兩支仿造的叫其放在身上…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卷一第44頁);於9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羅武雄有交槍給其保管沒錯,是在進入包廂前交給其的…(同上卷第61頁);其身上只有二把改造手槍,沒有制式手槍…等語(同上卷第64頁),復於92年4月9日審理中辯稱:其沒有開槍殺人,只有短暫持有改造手槍(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卷二第68頁);羅武雄身上的槍枝,除交給其保管者外,其都沒有摸過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就請求人前揭供述可知,在請求人已為刑求抗辯並否認自白書及警、偵訊自白內容後,均坦承持有羅武雄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請求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處請求人係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一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數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請求人上訴後,就上開部分迭經本院以91年上重訴第47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86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判決確定後,於最高法院就請求人涉犯殺人及持有手槍部分發回審理中,仍坦認羅武雄交付其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見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第33號卷二第103頁)。

⒉又上開改造克拉克手槍及子彈扣於該案內可憑,且上開2枝

改造克拉克手槍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改造手槍,槍管內不具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由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改造手槍,槍管內不具來復線,惟送鑑槍枝撞針彈力不足,認無法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又上開2枝改造克拉克手槍所取出之11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九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三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二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1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629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第47至49頁)。

⒊本院91年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羅武雄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夥同乙○○及女友蕭汝汶,前往臺中縣○○市○○路○○○號二樓『十三姨KTV』內唱歌飲酒。羅武雄進入『十三姨KTV』前,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ROWNING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內有不詳數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制式白朗寧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內有不詳數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制式克拉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彈匣內有5顆或6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或土造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及不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彈匣內有五顆或六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或土造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各一枝。羅武雄除將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制式克拉克手槍插於腰際,另將其餘二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置於黃色手提袋內,攜入『十三姨KTV』內,並於第一次進入之小包廂內,將前開二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連同彈匣內之改造子彈,交由乙○○保管,乙○○遂與羅武雄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九顆。乙○○將其一枝改造克拉克手槍放在外套左側內袋內,另一枝改造克拉克手槍則插在後腰際。」等情,並就此部分犯罪論科刑認定:「核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羅武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克拉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改造子彈二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一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數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另就殺人及共同未經許可制式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等情,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可參。

⒋綜上可知,請求人就本件十三姨KTV包廂內槍殺員警案件

發生時確係在現場,且案發前事先從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槍殺員警之行為人羅武雄處取得2支改造手槍(其中之一具有殺傷力)及子彈,而請求人在取得羅武雄所交付持有之上開槍彈之時間、空間內經歷本件槍殺員警之過程。請求人持羅武雄交付之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在場時,因羅武雄持制式手槍射擊滋事,經警獲報到場而發生在場歹徒槍殺執法員警之憾事,雖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並非請求人殺害員警蘇憲丕,且本院亦認請求人上開行為尚難認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員警確係現場執行職務時遭歹徒槍殺身殞,斯時請求人亦確有持槍、彈在場,其違法不當之行為在先,此等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情狀,請求人自身之行為,非無可歸責之事由及相當之程度,就此觀之,倘以最高額度計算補償金額,未盡衡平。

㈦綜上,本件請求人係因死刑判決確定,嗣經再審始行判決無

罪確定,其於青壯年遭長期遭羈押,精華歲月幾在監所度過,倘請求人未因本案經判處死刑而長期羈繫,請求人之人生即有無限可能。然請求人長期失去自由並隨時面臨死亡之恐懼,且所涉案件係持槍射殺執法員警,遭認定有此等犯行者,其為人顯為一般人所不齒及不容,對請求人之名譽影響非輕,而長期進行訴訟之煎熬,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再者請求人因長期羈押訴訟造成家庭之牽累,並考量其本案發生時未婚、與其父母及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其收入雖無具體明確之依據以資證明,惟其陳稱從事廚房、擺攤等工作情形,參酌其陳述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堪可認請求人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並考量前揭可歸責之事由並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以補償每日4,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拘束人身自由共計5233日。扣除上開另案執行911日,共計4322日,應予補償請求人1728萬8000元(即4,000元×4,322日=17,288,000元),請求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㈧又請求人引用他案法院就刑事補償金額多有以1日5,000元計

算之前例,如前述請求意旨所述。惟刑事補償金額之認定,本各因個案情節不同,所審酌情狀自未可一概而論,法院決定之補償金額未足以等量齊觀,尚難以他案之金額認定而比附拘牽本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