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端學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端學(下僅稱姓名)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辰宇機電有限公司(下簡稱辰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宗誠【下僅稱姓名】,辰宇公司、吳宗誠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2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從事水電維修、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4年10月29日吳宗誠指派何端學、被害人蔡俊明(下僅稱姓名)前往順天大順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由何端學在現場負責指揮蔡俊明更換燈具,何端學本應注意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或進行斷電,竟未使蔡俊明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進行斷電,而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未使蔡俊明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進行斷電,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指示蔡俊明於距地面約2.0公尺之鋁梯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活線作業,蔡俊明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不慎觸電,摔落地面,因之受有頭部挫傷、右手第五指傷口之傷害,經送醫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何端學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何端學涉犯首揭罪嫌,係以:㈠何端學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吳宗誠、證人余孟峯(下僅稱姓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㈢證人即蔡俊明母親蔡何鳳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文於偵查中證述內容,㈣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案發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6張、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4張、解剖筆錄、解剖照片28張、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250號函及所附104醫鑑字第10411044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5日勞職中5字第1051010491號函及所附承攬順天大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之事業單位辰宇公司所僱勞工蔡俊明發生感電後墜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辰宇公司維修工作處理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何端學固坦承前揭任職於辰宇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確與蔡俊明共同執行吳宗誠所交辦之順天大順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更換燈具工作,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在公司並沒有職務上職位,只是單純裡面的員工而已,蔡俊明是員工,我也是員工,我只是單純老闆指派我去,我就去而已,我到辰宇公司5年,吳宗誠從來派工作時都沒有指定哪個人上去做之行為,比本案還危險的有二件,吳宗誠也都沒有特定指派誰上,我們都是工程人員,沒有誰帶誰的問題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何端學與蔡俊明於案發當日同受吳宗誠臨時指派前往案發地點施作系爭工程,何端學與蔡俊明二人居同等地位,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何端學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等語。
五、經查:㈠吳宗誠係辰宇公司負責人,其僱用蔡俊明在辰宇公司任職,
辰宇公司承攬順天大順公寓大廈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吳宗誠於案發日有指派何端學、蔡俊明前往上開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實施更換燈具作業等情,除為何端學所不爭執外,並據吳宗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相卷第7至9、26頁;偵卷第43、45、53、54頁;原審卷第40、123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參相卷第128頁)、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蔡俊明於104年10月27日受僱、總實際工作日數兩日,參相卷第130頁)、辰宇公司維修工作處理單(參相卷第35、36頁)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蔡俊明於施作上開作業時,因並未斷電、採活線作業,卻未
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亦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亦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不慎觸電後摔落地面,因之受有右手第五指傷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損傷,並因觸電導致心因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有⑴案發現場位置圖(參相卷第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參相卷第37至41頁)、現場照片10張(參相卷第14至16、42、55頁);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參相卷第12頁)、相驗照片18張(參相卷第17、18、85至91頁)、104年11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45頁)、解剖照片54張(參相卷第56至82頁)、105年2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29至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250號函及所附104醫鑑字第10411044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參相卷第97至102頁背面)在卷可查。另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全衛生署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後,發現有①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②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③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不安全狀況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5日勞職中5字第1051010491號函及所附承攬順天大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之事業單位辰宇機電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俊明發生感電後墜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相片在卷可參(參相卷第113至127頁)。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本案蔡俊明觸電後墜地、不治身亡,係因現場並無設置施工
架或工作台,且蔡俊明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採活線作業卻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業如前述;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按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設置保護裝置及使蔡俊明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注意義務,在雇主並無分派此業務予其他人時,應屬雇主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至何端學對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自應為何端學被訴上開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
㈣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
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②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④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㈤經查:
1.吳宗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指派何端學擔任師傅、技師工作,有時候有帶人,出去工作時是由師傅帶班,104年10月29日我指派何端學、蔡俊明去更換照明燈,由何端學帶班,我交待蔡俊明在下面幫師傅扶樓梯,由何端學施工,一定要注意安全,何端學有甲種電匠證照,蔡俊明沒有專業證照等語(參偵卷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端學可以獨當一面,我只要有工作交派他都有辦法可以完成,本案順天大廈我指派何端學為主,蔡俊明為輔,就是在下面扶樓梯,蔡俊明不能上去做活電作業(按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之活線作業,惟職業口語稱活電作業,以下何端學等人之供、證述內容皆同),在公司出發前就有對何端學下達這個命令等語(參原審卷第78、80頁)。
2.證人余孟峯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專業證照,我不知道何端學在辰宇公司是何職務,但出去時何端學會教我做,吳宗誠有說如果不懂就問師傅即何端學,師傅沒有辦法解決再問吳宗誠等語(參偵卷第52、53頁)
3.觀諸吳宗誠、余孟峯上開證述情節,可見吳宗誠係居於雇主地位,對何端學及蔡俊明下達本件派工命令、施做項目分工,並同時叮囑注意安全,遇有工作疑義應先請教何端學而已,並非將指揮監督、維護蔡俊明安全之責任交付何端學,亦非就現場工作場所之勞工安全事項特別指由現場何端學負責。又余孟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辰宇公司任職期間,即是半技工,曾被派跟何端學一起作業,也有做過活電作業,或跟本案相同的更換緊急照明工程,當時工程都是吳宗誠指派,他在指派這些工程時,並沒有講要由何端學為主、我為輔,只能何端學換電燈,我扶梯子,蔡俊明是否會單獨去做系爭工程,我不知道,但蔡俊明進公司時間比我短,薪水比我高,什麼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50、51頁)。據上,依余孟峯過往接受派工經驗,並未見吳宗誠有特別要求何端學應負責現場指揮、監督權責,況以余孟峯上述工作薪資所得與經驗可知,蔡俊明雖屬新進人員,然吳宗誠對蔡俊明之給薪較諸余孟峯為高,顯見吳宗誠對於蔡俊明工作能力之認知,應係較余孟峰為高,方給予較高之薪水,此與吳宗誠於偵查中證稱,蔡俊明算是半學徒,技術將近師傅,應徵的時候我有詢問過他倣水電多久,他回答水電做一年多以上等語(參相卷第26頁),相互吻合。是吳宗誠於原審證稱,何端學為主,蔡俊明為輔,就是在下面扶樓梯,蔡俊明不能上去做活電作業等語(參原審卷第80頁),明顯與其實際作為相悖,自屬規避己身責任所為證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4.查本件何端學與蔡俊明均為辰宇公司員工,而此項順天大順公寓大廈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既非何端學所承攬,何端學亦非蔡俊明之雇主,蔡俊明於作業遂行中亦非受何端學之指揮監督,何端學與蔡俊明之間就此項工作顯然並無任何從屬關係,吳宗誠亦未將勞工安全相關事宜交由何端學負責,故何端學不僅對於雇主是否設置保護裝置無從置啄,亦無從指揮監督該蔡俊明應確實配戴或使用安全護具。參以吳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辰宇公司有3個員工,即何端學、余孟峯、蔡俊明等語(參原審卷第78頁),則辰宇公司規模甚小,人員編制並無一般工人、監督師傅之區分,更無就勞工安全事項負責為細緻分工,以此組織及規模、派工運作方式,包含何端學在內之3位工人對於本件工程均無督促勞工確實完成勞工安全事項之權限,並非難以想像。
5.至本案卷附之104年10月19日、27日及28日之維修工作處理單之維修工程師欄之簽名,雖經何端學簽名於其上(參偵卷第35、36頁),然該簽名所表彰意義乃係指維修工作係由何人施作,與施作者是否需具備專業證照無涉,此據余孟峯於本院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50頁);是上開維修工作處理單雖經何端學簽名於其上,然亦不足證明何端學即居於保證人地位。
6.綜上,足見何端學並非受吳宗誠託付而具指揮監督、維護蔡俊明安全之責任,相關勞工安全事項亦非何端學職責所在之內容。
㈥查危險前行為之範圍,學說上固有不同見解理論,然自刑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應以通說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理論較符於法律規範,準此,依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理論,行為人必須因違背義務造成危險,且該危險前行為製造出具體危險狀態始足當之,而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而查:
1.何端學於偵查中固曾供稱:現場我考量後決定採活電作業、我決定不斷電等語(參相卷第25頁);然其於後續偵查中則辯稱:我打電話問余孟峯,他說那裡不能停電,他說在現場施工時,有先關電,結果社區總幹事說燈都熄滅了,最好不要斷,余孟峯不敢決定,就打電話給吳宗誠,吳宗誠說如果關了會很暗,就活電作業等語(參偵卷第44頁),核與余孟峯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去更換燈具時,地下2樓一斷電有4分之3區域全黑,我向總幹事說太危險,問要不要另外公告時間斷電,總幹事叫我去問吳宗誠,我打電話問吳宗誠要怎麼處理,吳宗誠回應說就採活電作業就好,我之後在地下2樓換燈具都採活電作業,沒有斷電,更換到剩下4盞等語(參偵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順天大順地下2樓的車道照明的4分之3的電燈電源跟緊急照明燈的電源是在一起的,所以當時有跟社區的總幹事討論是否要另行公告斷電,擇日施工,我當下也有打電話跟吳宗誠通知,問是否要公告停電再去做更換,我向吳宗誠說如果沒有辦法公告的話那就只能活電作業了,不然怎麼辦,吳宗誠就講說那就活電作業等語(參原審卷第97、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請示吳宗誠做活電作業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均大致相符。亦與吳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孟峯打電話給我,我記得很清楚,余孟峯說社區沒有辦法停電,我問為什麼,余孟峯說因為危險,那時因為余孟峯在我這邊已經作了一年多了,我知道他有辦法可以做活電作業,也會戴手套,我才允許他這樣做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相吻合,則何端學前揭所辯,即足以採信。
2.由上,本件順天大順地下2樓車道照明燈更換作業,採活線作業或斷電作業均無不可,尚無違反專業技術成規,僅是若採活電作業時應戴用絕緣護具即可確保安全;又考量何端學當時所面臨實際情況,因顧慮地下室斷電全黑易生危險,且經詢問余孟峯轉詢問吳宗誠後,由吳宗誠決意採行活線作業,難謂何端學有因違背義務造成危險,且因其行為製造出具體危險狀態,何端學尚無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不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責任。
3.據此,何端學所為顯然未符合首揭保證人地位要件,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何端學在現場並未確實督促蔡俊明使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準此,何端學既不合於對於蔡俊明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㈦綜上所述,蔡俊明之驟逝誠令人惋惜,對其親屬而言必定深
感痛苦不已,惟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綜上所述,蔡俊明死亡原因既係吳宗誠過失行為所致,而何端學對於蔡俊明未確實使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顯然不負指揮監督之責,亦不負擔雇主之責任;何端學在法律上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亦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顯無從認定何端學之不作為,須與刑法上因積極作為所導致之犯罪結果,為相同之評價,自難以過失犯相繩。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就何瑞學之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何端學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何端學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使本院獲致何端學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