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嘉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充裁定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及追徵,暨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之追徵,其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法院自應負有認定之義務,無從委諸執行檢察官為之,否則即有悖權力分立,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且於刑事案件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以免執行檢察官於確定後再為聲請,肇生程序勞費或歧異之不經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女用項鍊含花瓣墜飾1條(約重2錢3厘)、女用魚骨型項鍊(無墜飾)1條(約重5錢)、小孩彌月金飾鎖牌鎖鍊1組(約重3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負有認定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之義務,故原裁定駁回補充裁定之聲請,實難謂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吳嘉慶(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女用項鍊含花瓣墜飾1條(約重2錢3厘)、女用魚骨型項鍊(無墜飾)1條(約重5錢)、小孩彌月金飾鎖牌鎖鍊1組(約重3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9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綜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相關條文

,並未明示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諭知所應追徵之價額多寡。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更非責令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餘,尚須具體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究為若干。再由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估算條款」、「過苛條款」等規範意旨,應係賦予法院在決定應否沒收、追徵及其範圍有所疑慮時之裁量權限,以免認定困難或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以據此推認法院應逐一調查計算各該沒收物之具體價值。且追徵價額僅屬沒收之執行方法,向來司法實務見解就同屬執行方法之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認為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亦從未有何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之先例,實難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內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後,仍有一併諭知追徵價額多寡等執行方法之必要。至於當事人就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遭受干預之人民基本權利無從接受司法審查。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就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準此,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認定及主文欄諭知未扣案之女用項鍊含花瓣墜飾1條(約重2錢3厘)、女用魚骨型項鍊(無墜飾)1條(約重5錢)、小孩彌月金飾鎖牌鎖鍊1組(約重3分)經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多寡,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