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鄭逸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1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

正刑法第339條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同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②3人以上共同犯之。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為之。前項未遂犯罰之」。可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處罰事由之要件,是以該條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逸文(下稱抗告人)所犯本案。應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

㈡據同案被告傅瑜琥、吳宥凱、黃振綱、何文傑、林鴻德及抗

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傅瑜琥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吳宥凱、黃振綱、何文傑、林鴻德及抗告人所用之預備之物,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立之初,根本無任何犯罪之事實及被害人,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

㈢雖公訴意旨認抗告人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加入參與時間各有先後(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第4至8行可證),且各有分擔之工作,但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工作內容,抗告人加入之時起,是詐騙機房成立之初之態樣,根本不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更無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且並未在犯意的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與此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有何被害人遭詐騙,抗告人犯意加入後,並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行為並不能發生之結果,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以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為判決依據,並未在判決主文與理由完善釋明認定抗告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構成根據,更未對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各項理由予以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抗告人是對其有犯意加入詐欺而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

自白認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提犯有詐欺罪加重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的加重其刑要件及刑度,認定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惠准抗告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得聲請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得以易科罰金之罪必以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限,此觀諸上開法條規定甚明。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亦明;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故除因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511、1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抗告人於105年9月15日經通緝到案執行,檢察官以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而逕為發監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5年9月15日執行訊問筆錄、點名單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697號執行案件資料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5年度執助法字第697號之1詐欺案有期徒刑6月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均以:抗告人所犯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5月6日確定,因判決主文無易科罰金之易科標準,且抗告人所犯係依法不符易科罰金之罪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抗告人所提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2日刑事聲請狀及該署106年9月22日竹檢貴執法106執聲他1260字第029718號函、106年10月20日竹檢貴執法106執聲他1346字第03272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260、1346號執行案件資料核閱無誤,堪認該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況且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衡諸上開條文,檢察官於執行時並無易科罰金之權限,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待言。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抗告人上開罪刑既已判決確定而未經撤銷或變更,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其所為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並無審查內容是否違法之權,抗告人如對執行之案件實體上有所爭執,應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加以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從而,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揭各詞,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此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則抗告意旨執前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