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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李佳樺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潘彥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11日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彥魁因工作關係,商得抗告人即自訴人李佳樺(下稱抗告人)同意出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借住,抗告人乃於民國107 年2月20日將系爭居所鑰匙交與被告自行複製,嗣於107 年6 月初,被告因工作關係隨同抗告人至中國上海準備資料,後因被告中途先行離開並中斷與抗告人間通訊,抗告人乃委由母親於107 年7 月10日(刑事自訴狀記載為107 年7 月8 日,於原審107 年9 月21日訊問程序當庭更正)發送訊息終止系爭居所之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交回系爭居所之複製鑰匙,惟被告置之不理,以不法所有犯意將上開複製鑰匙侵占入己,抗告人乃不得不斥資更換系爭居所鑰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自訴意旨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所述,抗告人乃將系爭居所其中1 間房間無償出借被告,並由抗告人提供上址大門及該房間鑰匙予被告進行複製後,由被告將原有鑰匙交還抗告人,使被告得持複製之鑰匙前往居住,堪認抗告人與被告間應係就上址之1 間房間成立由抗告人交由被告無償使用後返還,而無移轉該房間及原配付鑰匙之所有權予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抗告人本案侵占標的之鑰匙係由被告自行複製而來,與被告持以複製之原配付鑰匙(已歸還)尚屬有間,惟未見抗告人與被告間,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自行花費複製之鑰匙需否一併交付予抗告人有何約定,是抗告人以其出借上址1 間房間供被告居住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能否主張被告需交付該複製之鑰匙,事涉民事法律關係如何權利歸屬之問題,在釐清上開爭議前,自難憑被告未予歸還其所複製之鑰匙乙節,遽謂其有侵占他人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鑰匙既係由被告自行花費複製而來,堪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縱上開複製鑰匙是被告依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用物時所必需之物品,惟抗告人與被告既未約定係歸由抗告人所有,而僅由被告占有,亦難認係抗告人所有之物。是抗告人與被告間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經抗告人終止後,被告持續占有該複製鑰匙,客觀上亦難認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與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自訴意旨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所述,抗告人係將系爭居所其中1 間房間無償出借被告,供其偶有工作需求時居住使用,並由抗告人提供大門及該房間鑰匙予被告複製後,由被告交還原有鑰匙予抗告人,使用複製之鑰匙前往居住,堪認抗告人與被告間就上址之1 間房間成立由抗告人交由被告無償使用後返還,而無移轉該房間及配付鑰匙之所有權予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裁定亦認「貸與人得請求借用人交付該等物品」(原裁定第3 頁)。申言之,即交付該等物品之占有之謂,足以反證原審所謂「於借用人與貸與人未另行約定之情形下」之事實,蓋依一般交易慣例而有默示約定之事實,被告複製系爭鑰匙2 支僅花費新台幣(下同)200 元,而抗告人借予被告暫住房間長達數月之久,足以補「於貸與人所支出費用或貼補相當費用」即200 元之事實,則貸與人得請求借用人交付該等物品甚明。㈡就形式觀之,被告複製之鑰匙與原配付之鑰匙係屬二物,惟被告複製之鑰匙與系爭居所房間之鎖係相對應,是用以開鎖之工具,而具從物之實質概念,故隨主物「鎖」之處分,於抗告人更換主物之鎖後,該鑰匙即失其效用,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原裁定亦默示被告僅係占有複製之系爭鑰匙2 支,而非有所有權關係,已足以說明侵占之要件。則原裁定即有理由上之矛盾與違誤,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亦即雖有支付之義務,然未支付前,仍不能認為係他人之物,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指摘被告侵占之標的即被告複製之系爭居所鑰匙

,乃係被告取得抗告人同意後,由抗告人交付自己所有之原鑰匙,再由被告自行付費複製者,此經抗告人於原審107 年

9 月21日訊問筆錄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8頁)。而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抗告人與被告並未約定該複製鑰匙之所有權應歸抗告人所有,則該複製鑰匙既係由被告自行付費複製,其所有權即應屬被告所有,應無疑義。被告既係持有自己之物,而非持有「他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客觀上即無易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可能,並無成立刑法上侵占罪餘地。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複製之鑰匙與系爭居所房間之鎖相對應,具從物之實質概念,故隨主物即「鎖」之處分,於抗告人更換主物之鎖後,該鑰匙即失其效用,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等語。惟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是縱認本案被告複製之鑰匙,確與抗告人系爭居所房間之「鎖」具主從之關係,惟該複製鑰匙所有權屬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即無從依民法第6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成為系爭居所房間門「鎖」之從物,抗告意旨認被告複製之鑰匙具從物之實質概念,於法不合,亦乏其據,被告並不因之而有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存在,仍無從成立侵占罪。又抗告意旨稱原審已默示被告僅係占有複製之系爭鑰匙2 支,而非有所有權之關係等情,係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意旨之誤解,併予指明。

㈡本件抗告人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除另有約定外

,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僅須返還借用物及借用物所生孳息予抗告人。至被告因使用借用物之必要而自行花費購置屬於該借用物使用所必需之物,係原借用物以外之另一物品,並非原借用物所生之孳息或原借用物之成分,亦非原借用物之從物,該等物品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除另有約定併同原借用物一併交付於抗告人外,應非必須與原借用物一併交付於抗告人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顯然並未認定抗告人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複製鑰匙,則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亦認「貸與人得請求借用人交付該等物品」等語,顯有誤會,先予敘明。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意旨㈠主張貸與人即抗告人得請求借用人即被告交付系爭之複製鑰匙等語,惟原裁定已明確指出「自訴人以其出借上址1 間房間供被告居住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能否主張被告需交付該複製之鑰匙,事涉民事法律關係如何權利歸屬之問題,在釐清上開爭議前,自難憑被告未予歸還其所複製之鑰匙乙節,遽謂其有侵占他人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等語(原裁定第3 頁末行至第4 頁第4 行) ,亦即,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複製鑰匙之義務,屬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範疇,須依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求救濟,縱被告確有歸還複製鑰匙之義務而拒不履行,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無涉,抗告意旨一再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之責,其拒不返還,即應負刑法侵占罪責,明顯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並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以107 年10月21日自述狀(抗證1 )敘述被告前

於107 年6 月間,向抗告人恐嚇、竊盜,致其心生恐懼等情,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刑法之侵占罪,實屬二事,亦非本案自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問題。至抗告人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須將系爭複製鑰匙交付抗告人,涉及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係消滅或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調整問題,不能以被告未予返還,即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主觀意圖。原裁定據此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主觀上之認知、解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