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0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7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江月柔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62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月柔(下稱抗告人)罹患有精神妄想

型思覺失調,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更因為身體狀況請求暫緩執行,足見抗告人有執行之困難。而抗告人身心狀況非自己所能控制,對於自身所犯錯誤亦已有所反省悔悟。以抗告人之犯罪態樣、法院判刑狀況及抗告人之個人狀態來看,短期自由刑對抗告人之矯正效果並非必要,抗告人入監服刑並非妥適。

㈡抗告人固罹有精神妄想型思覺失調、持續性憂鬱症等疾患,

惟目前規則藥物治療中,且情緒穩定,無昏眩之情形,此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抗告人既非罹患結核病或不能自理生活,亦非達於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之程度,則檢察官執行命令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難謂無瑕疵,亦即執行似有指揮不當之情,原審法院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

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抗告人嗣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苗檢鈴辛107執聲他621字第1079022686號函覆:「經審酌臺端前案社會勞動聲請暫緩執行2次,履行狀況不佳,且患有嚴重憂鬱症,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故本件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本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07年10月1日上開函(稿)影本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先前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意願及其健康情形等情狀,依抗告人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係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然其於上述期間僅履行438小時,經延長履行期間至108年1月8日止,仍共僅履行724小時,其間經苗栗地檢署三度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人於106年9月21日、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28日3次查訪告誡並督促其執行,惟抗告人仍因憂鬱症發作、暈眩等原因未準時報到履行社會勞動,嗣更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性憂鬱症、梅尼耳氏症導致整日昏沈、暈眩,無法正常執行社會勞動,而兩度暫緩執行,於暫緩執行結束後,觀護人於107年9月11日第4次查訪告誡並督促應於期限內完成勞動時數,惟抗告人仍未準時報到執行社會勞動,統計結果除106年10月份外,其餘各月份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皆未達最低履行時數92小時,且截至履行期滿日108年1月8日止,實際累積履行時數僅達724小時,故由觀護人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規定,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履行未完成」而予結案。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足見抗告人於前案雖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卻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而暫緩執行2次,且無正當理由不依限履行社會勞動,經延長履行期間期滿而仍未履行完畢。本案執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狀況不佳及其目前身心健康情形,認為本案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因而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無權力濫用、恣意專斷等情事,自屬合法正當。

㈢原裁定已載敘如何認為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否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對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