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李庭瑋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廖慕儒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陳戎琳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律師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薛亦婷選任辯護人陳彥价律師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魏素梅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彭富美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吳苡僑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莊鵑朱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裁定(106年度聲扣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薛亦婷所有於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暨坐落土地」准予扣押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李庭瑋、曾耀興、廖慕儒等人因涉犯加重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聲請人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李庭瑋、廖慕儒及第三人陳戎琳、薛亦婷、吳苡僑、魏素梅、莊鵑朱、彭富美等人之不動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認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如下附表所示之財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1 │臺中市○○○區○○段│全部 │李庭瑋(登記日││ │0000建號(門牌號碼:│ │期102年5月9日 ││ │臺中市○○區○○○街│ │) ││ │000之0號)暨坐落土地│ │ │├──┼──────────┼────┼───────┤│ 2 │屏東縣○○鎮○○段 │全部 │陳戎琳(李庭瑋││ │000地號土地 │ │母親,登記日期││ │ │ │102年11月20日 ││ │ │ │) │├──┼──────────┼────┼───────┤│ 3 │臺中市○○區○○段 │全部 │薛亦婷(李庭瑋││ │0000建號(門牌號碼:│ │女友,登記日期││ │臺中市○○區○○○街│ │104年3月26日)││ │000號0樓之0)暨坐落 │ │ ││ │土地 │ │ │├──┼──────────┼────┼───────┤│ 4 │臺中市○○區○○段 │全部 │陳戎琳(李庭瑋││ │000建號(門牌號碼: │ │母親,登記日期││ │臺中市○○區○○○街│ │104年10月19日 ││ │00號)暨坐落土地 │ │) │├──┼──────────┼────┼───────┤│ 5 │臺中市○○區○○○段│全部 │魏素梅(曾耀興││ │0000建號(門牌號碼:│ │母親,登記日期││ │臺中市○○路○段000之│ │103年9月25日)││ │0號)暨坐落土地 │ │ │├──┼──────────┼────┼───────┤│ 6 │臺中市○○區○○段 │全部 │莊鵑朱(廖慕儒││ │0000建號(門牌號碼:│ │弟媳,登記日期││ │臺中市○○區○○○○│ │102年2月1日) ││ │路000號0樓之0)暨坐 │ │ ││ │落土地 │ │ │├──┼──────────┼────┼───────┤│ 7 │臺中市○○區○○段 │全部 │彭富美(廖慕儒││ │0000建號(門牌號碼:│ │母親,登記日期││ │臺中市○○區○○○○│ │102年10月1日)││ │路000號00樓之0)暨坐│ │ ││ │落土地 │ │ │├──┼──────────┼────┼───────┤│ 8 │屏東縣○○鎮○○段 │全部 │廖慕儒(登記日││ │000地號土地 │ │期102年11月20 ││ │ │ │日) │├──┼──────────┼────┼───────┤│ 9 │臺中市○區○○○段 │全部 │吳苡僑(廖慕儒││ │0000建號(門牌號碼:│ │女友,登記日期││ │臺中市○區○○街0段 │ │103年10月14日 ││ │00號00樓之0)暨坐落 │ │) ││ │土地 │ │ │├──┼──────────┼────┼───────┤│10 │臺中市○○區○○段 │全部 │彭富美(廖慕儒││ │000建號(門牌號碼: │ │母親,登記日期││ │臺中市○○區○○○街│ │104年11月9日)││ │00號)暨坐落土地 │ │ │├──┼──────────┼────┼───────┤│11 │臺中市○○區○○段 │全部 │莊鵑朱(廖慕儒││ │000建號(門牌號碼: │ │弟媳,登記日期││ │臺中市○○區○○○街│ │104年12月15日 ││ │00號)暨坐落土地 │ │)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一)李庭瑋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早年曾在大陸經商從事車輛販售工作(目前仍開業中),早儲有存款,近年又參與妹婿宋中元先生投資農產品(蒜頭)之買賣有所獲利,並陸續另向銀行借貸款項690 萬元,而利資金之周轉使用,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抗告人係詐欺嫌犯,購屋與購地之金額來源為犯罪所得。原聲請意旨僅憑疑抗告人在103年至105年間在多明尼加國成立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前揭購屋及土地之資金,即為不法所得。惟一般常理得知,倘抗告人之資金來源為不法所得,抗告人何以用自己之名義及母親之名義購買房地?又何以需向銀行借貸而利資金之周轉?足證,抗告人若為詐欺共犯,不可能甘冒犯行遭查悉或遭誤認共犯之風險,購買房屋土地均以自己或親人之名義。聲請人聲請所稱,無非臆測之推論,難逕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明,據此,聲請人之聲請扣押,顯有未當。⑵抗告人前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及土地,業已於106年10月25 日已出售予謝先生,此有登記謄本可稽(請詳參證物二),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扣押該筆土地與房屋,顯有未洽。⑶所謂「水房」其實為一棟電梯樓房,各個樓層分別獨立,且各有不同住戶,檢方於該棟樓房之三、四樓搜索時,抗告人並不在其內,與三、四樓之人亦無所識,所謂現場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亦非抗告人所有或自抗告人住處搜索取得,依裁定書上所載,並無抗告人參與或顯示其中之證據,徒以抗告人當時同在該棟樓房之其他樓層,即籠統皆為水房之範圍,而為「破獲」,其擅為擴大,未免恣意。再者,所謂抗告人「出資」成立金虎團等七機房、及多明尼加機房,其出資依據何在?不過以其他涉案人中有立展公司人員進行連結而已!將他人或可能犯罪之人進行揣測以為處理,將非抗告人之情事冠在抗告人頭上,背離無罪推定,其裁定自難令人認同。所謂虛以員工及親友作為人頭逃漏稅額,哪些員工?哪些親友?哪筆交易?及金額若干?皆聲請人自行認定計算,僅有結論而無事證,抗告人實無從辯駁,如此裁定,如何令人信服等語。
(二)廖慕儒抗告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廖慕儒固曾出資成立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惟立展公司之業務即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並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設若立展公司人員中有牽涉犯罪,亦屬個人行為,要與立展公司無關。故原裁定僅因廖慕儒為立展公司股東即認定廖慕儒享有犯罪所得,實屬率斷等語。
(三)陳戎琳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陳戎琳早年從事理容KTV工作,儲有存款,且於民國(下同)101年底退休,領取勞保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08萬1356元,又於103年10月6日領取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金66萬元,復有從事蒜頭、房屋買賣等投資,迄104年9月間,存放於太平竹仔坑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之金額,已近千萬元,由此可見,抗告人係有資力購買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原聲請意旨僅憑抗告人在102年及103年度之現金收入,率以推測抗告人之財力不佳,顯有未當等語。⑵抗告人另於10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分別提出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抗告人購買上開房地之支付價金證明及部分資金證明,抗告人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之本息證明等,欲以此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自有資金繳納。
(四)薛亦婷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與李庭瑋是於105 年間在酒店認識,二人間是酒客、小姐間之消費關係,並非李庭瑋之女友。李庭瑋之所以出入抗告人所居住之保安二街106號3樓2,僅係李庭瑋於酒店消費買抗告人全場而已,相關出場 、消費之費用李庭瑋係支付給酒店,並非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並不知曉且自始未參與李庭瑋所涉本案詐欺罪嫌,系爭房屋實與李庭瑋毫無任何關聯,且於106年12月6日警方持搜索票至糸爭房屋搜扣時,亦查無任何與李庭瑋有關物品,可證明李庭瑋並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裁定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尚有速斷。抗告人於107年3月1 日提出刑事抗告㈡狀,提出抗告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證明抗告人自104年10 月起即委由酒店經紀人向酒店領取薪資,其中由酒店經紀人按月匯入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額可知,抗告人之平均薪資收入約在10 ~20萬不等,可證明抗告人資力甚豐。⑵抗告人亦有投資理財觀念,早於99年起即以現金收入購買、投資多檔保單、外幣等,更於99年間自訴外人陳順意處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 00樓之0之建物,而每檔保單、外幣及系爭舊建物貸款均有按時匯款,迄今有些保單、投資亦已經期滿並開始領取獲利,但本金仍未贖回,由此顯見抗告人並無資金短缺之情形,此有抗告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尤其,由上開抗告人所有之各銀行帳戶於102年、103年間每月光保單、外幣(包括日幣、美金)及系爭舊建物貸款等平均支出約5-7萬元不等,抗告人資力已高於一般人,絕對不是如原裁定所述102年、103年合計僅有22萬餘元,故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職業型態、抗告人於99年起即有購買、投資多檔保單、外幣及購買系爭執舊建物之情形,逕自認定抗告人收入甚少,無法於104年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實有違誤,自不足採。⑶系爭房屋係抗告人在103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陳治娟換約購買預售屋之權利,並以之前103年7月20日出賣上開舊建物所得價金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應付款及頭期款項。嗣後,系爭房屋於104年交屋後,每期房屋貸款亦均自抗告人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定期扣款,由此足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等之費用,係抗告人自身資力所支付,均與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庭瑋無關。原裁定未論述何以抗告人上開房屋款項係來自李庭瑋犯罪所得,或李庭瑋有替抗告人支付上開款項之事證,甚至抗告人所支付上揭款項與李庭瑋犯罪所得間有何合理之聯結關係,均未見原審敘明,逕憑主觀恣意推論認定,實有未洽。⑷抗告人於107年3月1日提出其台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簿影本,以及系爭房地之繳款登帳明細表等,並陳述關於系爭房地之簽約款74萬元,抗告人係先於103年7月15日分別解除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定存各50萬元後,以此1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仲介費用共79萬7600元。另抗告人於103年8月27日賣掉台中市○區○○○街○○號00樓之0的房地後,得款294萬8024元後,將其中的268萬匯入抗告人的台新銀行帳戶內,並以0000000元支付第二次換約款,抗告人嗣後均依約遵期匯款繳納以後各期3萬元款項(共繳款四次),此外於104年3月交屋後即以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房屋貸款每期1萬8千元至今。抗告人領取酒店之薪資再不定期以現金存入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以供扣繳每期房貸。⑸抗告人於107年3月19日再具狀補呈住宅貸款契約書、昌祐建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一件、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一件、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03年8月27日之匯款申請單一件、曾鈴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件、邊瑞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件、邊瑞憲之名片一張、105年1月12日與酒店經記間之LINE對話紀錄一件等證明上開房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等之費用,係抗告人自身資力所支付,均與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庭瑋無關。
(五)魏素梅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魏素梅乃被告曾耀興之母親,屬直系親屬關係,母子同戶籍、同現住地,乃天經地義之事,何足為奇。又抗告人魏素梅從踏入社會開始即以做代工謀生,辛勞工作數十年(月收入可達4~5萬元),婚後婆婆、二個女兒也會給予生活費貼補家用,有百萬存款並非難以理解之事,且購買上開房產又有女兒作保人,尚難遽認購屋資金及購屋資力係曾耀興所提供,原裁定扣押抗告人魏素梅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屬無憑等語。
(六)彭富美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彭富美乃莊鵑朱之婆婆、吳苡僑男友廖慕儒之母親,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即便莊鵑朱、吳苡僑曾分別現金存錢給抗告人彭富美亦不足為奇。又抗告人彭富美雖分別於102年及104年分別購買房產,惟兩棟房產分別貸款2000多萬元,自備款僅1 千餘萬元,以抗告人彭富美辛勞工作數十年,存款1 千餘萬元並非難理解之事,尚難遽認購屋資金係來自廖慕儒。原裁定扣押抗告人彭富美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屬無憑等語。
(七)吳苡僑、莊鵑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苡僑、莊鵑朱固曾匯款給黃銘賢,惟僅係受他人委託代匯,根本不知匯入款項是否與犯罪有關,尚難憑抗告人吳苡僑、莊鵑朱二人曾匯款給黃銘賢即認定抗告人二人與本件犯罪有關,且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二人享有本案犯罪所得。原裁定扣押抗告人吳苡僑、莊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屬無據等語。
三、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認犯罪嫌疑人李庭瑋、廖慕儒及第三人陳戎琳、薛亦婷、吳苡僑、魏素梅、莊鵑朱、彭富美等人之不動產,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因認為確保將來執行沒收與追徵之可能,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論述,尚非無據。抗告人李庭瑋、廖慕儒、陳戎琳、薛亦婷、魏素梅、彭富美、吳苡僑及莊鵑朱等人執前詞抗告,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一)李庭瑋部分: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李庭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及其上土地。然查上開不動產,業經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3日移轉第三人,有「臺中市000000○○○區○○段○○○○○○○○○○號建物發記第二類賸本」在卷可參,原審於106年12月1 日方裁定准予扣押上開不動產,嗣經檢察官依原審裁定囑託地政機關就上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12312號函稱:「二、次查,來函附件編號1所示:不動產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暨坐落土地,已由原登記人李庭瑋申請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本所無從辦理上開登記標的物之禁止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07頁 )。系爭不動產既於原審裁定前即已移轉第三人,抗告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並已函覆無從辦理禁止處分,原審此部分裁定既無實質效力對抗告人不生何不利益,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
(二)廖慕儒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 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上判斷之問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之內容及證據所示,立展公司自102年至105年間,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2千2百餘萬元(此部分起訴書記載0000000元 ),而抗告人廖慕儒自102年3月23日起迄今,一直任立展公司之股東,又於106年5月16日起為現任董事及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負責之人,是其確有分配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犯罪利益之可能,廖慕儒於本院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曾任立展公司負責人,目前還是負責人,立展公司有因逃漏稅捐被查獲,稅額還不確定等語,又李庭瑋係之展公司之股東,林子閔、曾耀興均係立展公司之員工,咸爲詐欺集團成員,吳苡僑、莊鵑朱分別爲抗告人之女友、弟媳,均曾匯款予詐欺集團設在多明尼加詐欺機房之負責人黃銘賢,聲請人認抗告人與詐集團有關係,尚非無據,而抗告人參與經營詐欺集團、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等案提起公訴,是原審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現值估算約413萬6,964元),核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三)陳戎琳之部分:
(1)抗告人陳戎琳雖稱其購買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的資金,係來自於其早年從事理容KTV 工作之存款,以及於101年底領取勞保退休金108萬1356 元、103年10月6日領取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金66 萬元,復有從事蒜頭、房屋買賣等投資,而爭執原裁定僅憑抗告人在 102年及103 年度之現金收入,率以推測抗告人之財力不佳,顯有未當。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本件犯罪嫌疑人李庭瑋自102年5月起成立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後,即開始涉嫌進行逃漏稅之犯行,並於102年6月開始透過人頭將疑似詐欺款項匯往位於海外之人頭帳戶內。另李庭瑋及其他共犯組成詐欺犯罪集團,自102年至105年間涉嫌進行詐欺犯行,其間於104年11月共詐得8 千餘萬元,104年12月共詐得6 千餘萬元,詐得之不法所得並上繳至李庭瑋等人,李庭瑋涉犯詐欺、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8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56 號等案提起公訴。而陳戎琳為李庭瑋之母,其於102至103年間現金收入僅46284元,於102年11月20 日購置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土地,於104年10月13日購買原裁定附表編號4 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購買資金來源是否為李庭瑋犯罪所得並非無疑,抗告人雖稱其於101 年底領有勞保退休金108萬1356元,惟抗告人購買原裁定附表編號2土地費用高達620萬5572元,並無銀行貸款,扣除其所稱之勞保退休金108萬1356元,仍有512萬4216 元之購地費用來源不明,抗告人雖稱係其工作存款,惟並未能提出存款證明,另抗告人稱其於103年10月6日領取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金66萬元,復有從事蒜頭、房屋買賣等投資,帳戶內有近1 千萬元的存款,然購買原裁定附表編號4不動產之總價高達3203 萬3232元,該不動產於104年11月9日始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2400萬元,其所稱之郵政壽險滿期金僅66 萬元,仍有730餘萬元之資金來源不明?抗告人雖稱其有近1 千萬元存款來源,然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是否為李庭瑋之犯罪所得亦非無疑,原審因認抗告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疑為李庭瑋犯罪所得,裁定准予扣押,尚非無據,核亦無明顯違誤之處。抗告人雖於107年2月27日,以刑事陳報狀向本院提出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抗告人購買上開房地之支付價金證明及部分資金證明,抗告人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之本息證明等資料,惟經本院詳閱其先後所提之資料,僅能證明上開房地買賣交易時,抗告人有以所提帳戶內存款支付金錢而已,並無法證明其所支付之金錢之來源是否非李庭瑋所提供,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薛亦婷部分:
(1)原審以抗告人薛亦婷為詐欺犯嫌李庭瑋女友,且抗告人於102及103年現金收入合計僅22萬6157元,卻能於104 年購買總價757萬4680元位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之房產,且李庭瑋經常出入該屋,雖該屋貸款533萬元,惟自付款仍與其資力明顯不符,可證薛亦婷款項來源疑為李庭瑋犯罪所得等為由,因而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固非無見。惟查,依抗告人刑事抗告㈡狀及刑事抗告㈢狀所述,其中關於系爭房地之簽約款74萬元,抗告人係於103年7月15日解除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定存之50萬元(見證物19存簿第8頁定期存款明細表第2行所示)後,於當日將498561元轉帳存入於抗告人所有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證物10、19存簿第3頁交易明細第7行)內。又抗告人稱於103年7月15同日解除大肚蔗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50萬元(見證物11存簿第壹頁交易明細第12行)後,並將此50萬元以現金提領(見證物11第壹頁交易明細第14行)出,再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證物
10、19存簿第3頁交易明細第8行)內。再於同日用上開台新銀行的帳戶,分別匯款轉帳69萬元及10萬7600元至仲介公司的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證物10、19存簿第3頁交易明細第9、10行),以此來支付系爭房地上開之簽約款74萬元及仲介費5萬7600元(見證物8),此有抗告人所提出刑事抗告㈠狀、刑事抗告㈡狀及附呈之證物8、10、11、12、19等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㈢狀及證物20所陳,其上開款項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帳號,係戶名為「張慧姈」之帳戶,確與抗告人所提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仲介公司/經紀人簽章:聯孚笙不動產有限公司張慧姈」(見證物8所示)相符,足證抗告人上開79萬7600元之款項,確實是轉帳進入房屋仲介公司之帳戶內。抗告人所辯糸爭房地買賣契約中的簽約款74萬元為其以自己的資金支付,並非來自於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庭瑋,應可採信。
(2)又抗告人抗告意旨稱,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所稱之第二次款217萬元,係抗告人賣掉台中市○區○○○街○○號00樓之0的房地(見證物6)後,於103年8月27日得款294萬7847元(見證物12),並於同日匯款294萬8024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證物13交易明細第8行),於同日再提款轉匯268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證物13交易明細第9行、證物10交易明細第12行)內,同日再匯出217萬元至仲介公司張慧姈的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證物20匯款單、證物10存簿第3頁交易明細第13行所示)。抗告人據此爭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的第二次換約款217萬,由其支付,並非來自於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庭瑋,亦可採信。
(3)再抗告人於107年3月1 日刑事抗告㈡狀所提出證物15,即抗告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 )之存簿影本,自該存簿交易明細中可看出,自104年10月14 日起,分別有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號帳戶陸續於每月匯入約10~20 萬不等金額的數筆款項,抗告人稱此係酒店經紀人所匯予的薪資收入,並於107年3月20日補呈刑事抗告㈢狀檢附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到院,其中822 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之銀行代碼,而末八碼00000000號帳戶係第三人曾鈴惠之帳戶(見證物21所示),而末八碼00000000號則為第三人邊瑞憲之帳戶(見證物22所示)。抗告人亦檢附其與匿稱Dongxdong以通信軟體LINE之對話,其中該Dongxdong之人於106年1月12日傳送12月之明細予抗告人,並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1月12日轉帳61200元予00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以此證明抗告人並非如原裁定所稱無資力之人,確非無據。
(4)據此,依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說明,可確信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項291 萬元,確為抗告人自行支付,又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額為738萬元(見抗告人所提之證物8所示),抗告人既已支付291 萬元,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抗告人以該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33 萬元,而抗告人於刑事抗告㈢狀中說明,該房屋之貸款實為432 萬元,且已全數給付建商昌祐建設有限公司,並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見證物16)及昌祐建設有限公司之房屋、土地款銀行貸款合計432萬之發票二張(見證物17 )證明,就抗告人已支付之291萬元再加上貸款所支付之432萬,確實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額相近,足證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系爭房地之買賣資金均由抗告人自行支付,資金並非來自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庭瑋確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
(五)魏素梅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之內容及證據所示,犯罪嫌疑人曾耀興疑似與李庭瑋、黃銘賢等共組詐騙集團,並於104 年赴多明尼加成立該團之詐騙機房等情,曾耀興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56 號等案提起公訴。抗告人魏素梅為曾耀興之母,卷內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2至103年之現金收入合計僅5萬5831 元,並非如抗告人所稱的月入收4至5萬元,則抗告人於103年9月25日卻能以2139萬4620元購置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地等不動產,雖貸款2064萬元,惟仍需支付75萬4620元之自備款項及繳付貸款利息,顯與其102至103年之現金收入僅5 萬餘元相差甚遠,抗告人購置上開房地之資金來源,是否為曾耀興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非無疑。抗告人雖稱購置系爭房地的資金,係做代工謀生辛勞工作數十年,婚後婆婆、二個女兒也會給予生活費貼補家用,有百萬存款等抗辯,惟並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於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提出購屋相關資金及繳納貸款證明文件供審酌,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資金來源與曾耀興無關,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六)彭富美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之內容及證據所示,立展公司自102年至105年間,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總計高達2千2百餘萬元( 此部分起訴書記載0000000元),廖慕儒自102年3月25日起迄今,一直任立展公司之股東,又於106年5月16日起為現任董事及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應負責之人,是其確有分配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犯罪利益之可能,亦經廖慕儒於本院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曾任立展公司負責人,目前還是負責人,立展公司有因逃漏稅捐被查獲,稅額還不確定等語。又廖慕儒參與經營詐欺集團、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等案提起公訴。抗告人彭富美係廖慕儒之母,依卷內資料可知,抗告人於102至103 年之現金收入合計僅14萬1075元,卻能於102年10月1日及104年11月9日,分別購置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及編號10所示,總價分別為2649萬8682元及2542萬9400元之二處不動產,雖各貸款1980萬元及2016萬元,惟仍需分別支付669萬8682元及526萬9400元之自備款項暨繳付貸款利息,核抗告人於102年至104年二年間,共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自備款達1196萬餘元,顯與其102至103年之現金收入僅14萬餘元相差甚遠,抗告人購置上開房地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廖慕儒上開犯罪所得即非無疑。抗告人雖稱購買上開房地的資金係工作數十年所得之存款,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於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提出上開購屋相關資金及繳納貸款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資金來源與廖慕儒無關,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七)吳苡僑部分:抗告人吳苡僑為犯罪嫌疑人廖慕儒之女友,廖慕儒參與經營詐欺集團、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及抗告人吳苡僑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等罪嫌均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56 號等案提起公訴,依卷內資料可知,抗告人吳苡僑於102至103年之現金收入為25萬5570元,抗告人吳苡僑卻能於102年11月20 日,購置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約1138 萬元之房地,依卷內資料其雖貸款904萬元,惟仍需支付234萬元之自備款項及繳付貸款利息,顯與其102至103年之現金收入僅25萬餘元相差甚遠,抗告人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廖慕儒及抗告人犯罪所得即非無疑。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主張原裁定不當,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應提出上開購屋相關資金、繳納貸款證明文件供審酌,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資金來源與廖慕儒無關,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八)莊鵑朱部分:抗告人莊鵑朱為犯罪嫌疑人廖慕儒之弟媳,廖慕儒參與經營詐欺集團、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及抗告人莊鵑朱涉犯詐欺等罪嫌均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56 號等案提起公訴,依卷內資料可知,抗告人莊鵑朱於102至103年之現金收入合計僅為2萬4665元,卻能於102年2月1日及104年12月15 日,分別購置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及編號11所示價值分別約為1760萬餘元及2544萬餘元之不動產,雖各貸款600萬元及2352萬元,惟仍需分別支付1160萬元及192 萬元之自備款項及繳付貸款利息,核抗告人於102年至104年二年間,共支付購置上開房地之自備款高達1352萬元,顯與其102至103年之現金收入僅2萬餘元相差甚遠,抗告人購置上開房地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廖慕儒及抗告人犯罪所得即非無疑。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主張原裁定不當,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提出購屋相關資金及繳納貸款證明文件供審酌,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資金來源與廖慕儒無關,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犯罪嫌疑人李庭瑋、廖慕儒等人涉犯加重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依聲請人之聲請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廖慕儒及第三人陳戎琳、吳苡僑、魏素梅、莊鵑朱、彭富美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5、6、7、8、9、1
0、11 所示不動產等之必要,裁定准予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廖慕儒、陳戎琳、吳苡僑、魏素梅、莊鵑朱、彭富美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業已移轉第三人,抗告人李庭瑋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並已函覆無從辦理禁止處分,此部分裁定既無實質效力,對抗告人李庭瑋不生何不利益,其抗告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依抗告人薛亦婷所提之證據堪認係其以自有資金購買,無證據足認與犯罪嫌疑人李庭瑋犯罪所得有關,原裁定准予扣押,尚有未洽,抗告人薛亦婷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