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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宗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宗標(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多出2個月之刑期,原裁定依累犯更定其刑後之有期徒刑8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顯然較不利於抗告人,請查明後重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權利;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及抗告人同工廠同學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可供參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3、992、10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751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即為原審法院,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適法。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6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即將原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撤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重新為刑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於累犯更定其刑後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不利於抗告人云云,然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8月暨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業經撤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重新為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更定後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經裁定駁回,及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謫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利於抗告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更定其刑,經裁定駁回,係屬另一獨立之更定其刑審查程序,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範圍,另抗告人所稱其他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所依據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尚無從與原裁定相提並論,從而,本件原審法院就上開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誤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核屬合法適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謫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林宗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06日、105年│105年01月17日、105年│105年07月20日 ││ │04月05日、105年04月2│04月05日、105年04月2│ ││ │4日 │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80、│105年度毒偵字第980、│105年度毒偵字第3260 ││ │1443、2288、2623號 │1443、2288、2623號 │、3627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43、│105年度審訴字第843、│105年度審訴字第1665 ││實│ │992、1037號 │992、1037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5年08月30日 │ 105年08月30日 │ 105年12月26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43、│105年度審訴字第843、│105年度審訴字第1665 ││決│ │992、1037號 │992、1037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13日 │ 105年12月13日 │ 106年0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6年度執字第1096號 │106年度執字第1097號 │106年度執更字第4832 ││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號 ││ │緝字第866號) │緝字第867號) │(編號3、4原宣告刑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 │5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編號1至4於106年6月│(編號1至4於106年6月│月) ││ │9日《原裁定誤載為106│9日《原裁定誤載為106│(編號1至4於106年6月││ │年6月19日》經臺中地 │年6月19日》經臺中地 │9日《原裁定誤載為106││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年6月19日》經臺中地 ││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 │徒刑2年2月) │徒刑2年2月)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2年2月) ││ │ │ │(編號3、4於判決確定││ │ │ │後發覺為累犯,經臺中││ │ │ │地院於106年10月30日 ││ │ │ │《原裁定誤載為106年1││ │ │ │1月8日》以106年度聲 ││ │ │ │字第3786號裁定更定其││ │ │ │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 ││ │ │ │、9月,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年3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08月20日 │104年11月23日 │104年04月1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60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3627號 │7號 │4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65 │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 │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6日 │ 106年06月21日 │ 106年07月19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65 │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 │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 ││決│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01月17日 │ 106年07月10日 │ 106年0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6年度執更字第4832 │106年度執字第11412號│106年度執字第12993號││ │號 │ │(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 │(編號3、4原宣告刑分│ │徒刑8月) ││ │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 ││ │月) │ │ ││ │(編號1至4於106年6月│ │ ││ │9日《原裁定誤載為106│ │ ││ │年6月19日》經臺中地 │ │ ││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 │ ││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2年2月) │ │ ││ │(編號3、4於判決確定│ │ ││ │後發覺為累犯,經臺中│ │ ││ │地院於106年10月30日 │ │ ││ │《原裁定誤載為106年1│ │ ││ │1月8日》以106年度聲 │ │ ││ │字第3786號裁定更定其│ │ ││ │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 │ │ ││ │、9月,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年3月) │ │ │└────────┴──────────┴──────────┴──────────┘┌────────┬──────────┬──────────┬──────────┐│編 號│ 7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04月16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 ││ │4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 │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6年07月19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 │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07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 │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 ││ │106年度執字第12993號│ │ ││ │(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月)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