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炳賢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炳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警詢、偵查均已就犯罪事實及與共犯間之關係均明確陳述,並坦承該經查獲其所在之機房(查獲4人之處所)之犯罪結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比對各該人等證詞後再為訊問,是以抗告人所在機房之實際情形業已明確。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為針對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羈押,應有其明確標準,爰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認基於維護社會治安理由之預防性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2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始足充分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本案因抗告人無任何詐欺之前案紀錄,而所為之機房業經警方查獲,所用電腦物品等均已查扣,相關設備再行設置顯屬困難,此等就抗告人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業已明顯改變而不同,應無由再以預防性羈押為處置,是原裁定共犯及幕後主腦未到案而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虞,實有不當。茲羈押抗告人顯非合於法制,業如前述,且抗告人尚有父親罹癌需待其照料,又本件經偵、審羈押迄今已逾5月,相關證據之保全及訴追程序之保障已甚充分,客觀上抗告人已無再為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而駁回延長羈押之聲請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泰霖等6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扣案電腦、鑑識資料、教戰守則附卷可參,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106年5、6月間起,即著手實施詐騙犯行,迄至同年8月9日為警查獲止,業已運作數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於106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次羈押期間將於107年3月3日屆滿,經原審訊問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泰霖等6人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107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坦承不諱,雖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有同案被告等人之具結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為之犯行,係與其他被告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自106年5、6月成立,迄至同年8月為警查獲止,已運作數月,雖尚未詐得財物,然上開期間,已與境外大陸地區為數不詳之被害人,以電腦機房相關設備密切通訊接觸,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㈡再者,同案被告等人於審理時均供述與抗告人係藉由真實姓
名不詳之「唐伯虎」、「小峰」所引介認識,在實行詐騙期間,同案被告等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概由抗告人提供、電腦機房相關設備亦由抗告人籌設,經審視本案卷證,抗告人之財力、資力均隱諱不明,本案詐騙集團幕後主腦與共犯隱匿在後可能性極高,而抗告人再行設置電腦機房設備,則顯非難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僅需抗告人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是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為防止抗告人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2月,核屬適當、必要,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㈢又原裁定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以抗告人為發起犯罪組織詐
欺集團之人,並已運作一段時日,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亦難認有何不當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家庭狀況等情,並不足以擔保抗告人無再犯之虞,與本案羈押之要件無關,衡情自非原審為延長羈押裁定時所應審酌之法定要件,原審據以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當。
㈣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